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添進訴訟代理人 黃大植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依據檢舉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為銷售「振堡懷石」建案(下稱本件建案)預售屋,而以廣告刊物(下稱系爭廣告)之首頁載稱「雙車位」文字,並於內頁所附「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及「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上分別繪示該建案房屋前院位置兩輛汽車併停及1樓庭院位置停放車輛之圖樣,足使一般人理解為該建案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之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而與其竣工圖所示之「4公尺寬騎樓地」不符,且於廣告宣稱「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等語亦非真實,俱屬於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併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1月31日公處字第097015號處分書(下稱被上訴人前處分)命上訴人應停止該違法廣告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98年2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認定系爭廣告所為雙車位之表示固屬虛偽不實,但關於「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部分難認構成違法,而將被上訴人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遵依上開判決意旨,僅就系爭廣告關於雙車位之內容,重新作成100年3月3日公處字第100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改處以罰鍰80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廣告於94年5月間推出,上訴人於95年間因被上訴人調查系爭廣告,即停止該廣告之使用,依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消滅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裁處權至98年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使裁處權之時效期間。退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亦屬違法,應予以撤銷。㈡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廣告所述內容於客觀上有多重合理解釋時,若其中一義為真,該廣告即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本件建案共19戶,設有38個停車位,完全符合每戶平均2個停車位之要求,故系爭廣告記載「雙車位」並無不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雙車位之理解,被上訴人誤解雙車位之涵義,實有違誤。㈢依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且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自應遵守上開處理原則之判斷標準。準此,系爭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本件建案各住戶之認定為準。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住戶問卷諮詢表,本件建案全體住戶均認系爭廣告並無廣告不實,且本件檢舉人提出檢舉函亦未爭執系爭廣告之「雙車位」部分,顯見系爭廣告並無任何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㈣依處理原則第16點規定,如交易競爭未受損害,應無公平交易法介入之必要,此亦為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重要區別所在,如二者無法區別,被上訴人將淪為解決私人紛爭之工具,而無法達成維護競爭秩序之目的,被上訴人發動職權應以競爭秩序受損害為前提。原處分僅泛稱系爭廣告使同業喪失交易機會云云,卻未見任何事證調查,亦未說明行為所採取之手段方法、行為發生之頻率規模、行為破壞商業倫理之程度……等認定基礎,足見其理由純屬臆測。本件建案住戶僅19戶,占全國房地產銷售市場之比例極低,如何可能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且住戶及檢舉人均未受到損害,自無公平交易法介入之餘地,原處分實屬違法。㈤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7日舉辦「不動產廣告案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相關問題」座談會會議作成結論:「罰鍰過高將影響業者經營」及「事前與業界之溝通、聯繫及適時徵詢意見」,惟原處分悖離上開會議結論,在處分作成前並未與上訴人溝通、聯繫或徵詢意見,上訴人完全不知為何被上訴人不採取較輕微但亦可達管制目的之事前勸導方式,而逕作成裁罰8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違。㈥原處分並未說明決定裁罰金額之依據,亦未說明對上訴人處以80萬元罰鍰,係如何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事項後作成之決定,僅單純引用該條文字,即得出罰鍰80萬元之結論,實屬裁量怠惰。況較之被上訴人前處分尚包括「雙車位」、「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綠房子」、「日本安固瓦」,以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定型化契約」等部分,被上訴人作成罰鍰120萬元之裁量,反觀本件僅包括「雙車位」之記載,被上訴人仍處高達80萬元之罰鍰,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原處分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訴稱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及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乙節: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係以被上訴人前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故應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時即99年11月4日起算3年,是以,原處分並未罹於裁處權時效。被上訴人前處分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建案系爭廣告刊載「雙車位」部分,係屬對商品內容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已經原審前判決肯認在案,本件原處分係就與被上訴人前處分相同之上訴人違法行為予以論處,並無事實未臻明確之情事而需重啟調查,自無續行行政程序之必要。㈡有關上訴人訴稱系爭廣告關於「雙車位」之文字記載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1.上訴人於系爭廣告宣稱「獨棟、雙拼、雙車位、日庭園別墅、每戶皆美」,並於「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每棟房屋前院繪有若干車輛停放其中,另於「3D剖面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1樓庭院繪製車輛停放其中,整體廣告給予人之印象為A1、A2、B1、B2、B3、C1、C2、C3、C5以及特F棟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惟依據竣工圖標示,上開前院為4公尺騎樓地,又依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表示,該騎樓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與系爭廣告表示之平面停車位不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廣告係告知住戶得於前院臨時停車,符合社會大眾對於「自家前院」可用於「自己停車」便利之認知,亦證A1、A2、B1、B2、B3、C1、C2、C3、C5以及特F棟住戶並無將自家前院騎樓地作為固定停車位之合法權利。2.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建案符合一戶平均2個停車位云云,惟依據「壹層全區車位平面配置圖」,上訴人所稱38個停車位多位於特C、B7、B6、B5、特D、C6、C7棟之臨側,A1、A2、B1、B2、B3、C1、C2、C3、C5以及特F棟前院均無車位設置,與系爭廣告整體印象不符,非但足以證明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與上訴人辯稱系爭廣告係表示可於自家前院停車等矛盾,上訴人於本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依據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理由,上訴人不實廣告行為可能侵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有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即不受上訴人與檢舉人其後和解或部分住戶所填問卷諮詢表所影響。再者,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查處本具有公益性質,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有查處權,故原處分論究不實廣告之範圍不以檢舉人檢舉內容、範圍為限;此外,廣告之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非以廣告主之認知為據;系爭廣告整體給予人之印象,即為本件建案A1、A2、B1、B2、B3、C1、C2、C5及特F棟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供住戶使用,與事實不符,自不因上訴人辯稱已載明為「參考圖」而得主張免責。㈢有關上訴人訴稱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8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違法案件之裁處,係視個案案情不同,經充分審酌公平交易法第36條所定裁處罰鍰考量因素以後,於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定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罰。本件經審酌上訴人違法情狀、營業額及本件建案銷售額,爰依公平交易法及相關規定處上訴人罰鍰80萬元。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送執行有違比例原則乙節,因本件原處分既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是否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否對上訴人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停止執行事由,依同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即應依法續予執行,要不因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100年3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距上訴人95年間行為終了時,已超過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裁處後,該處分已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予以裁罰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該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如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固為前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但行政機關已行使裁處權,而因其裁罰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因行政機關並無怠於行使其裁罰權之情事,且依行政一體原則,下級機關負有服從上級機關決定之義務,以及基於行政機關就具體案件行使公權力應遵從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法理,行政機關就已經訴訟救濟程序之具體案件,應依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或決定,故原處分機關於其裁處被上級機關或經法院撤銷確定後,重新行使裁罰權,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本件上訴人上開廣告行為終了時間雖為於95年間,但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31日即就系爭廣告內容之「雙車位」及「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合併作成前處分予以裁罰,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由原審前判決撤銷該處分,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所為之裁處,既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其裁處權時效即因而中斷,而應自該判決確定時即99年11月4日重新起算3年,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作成原處分,顯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再觀之上開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前確定判決意旨,乃認定系爭廣告中之「雙車位」內容固可認係屬虛偽不實之表示,但「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部分,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併予裁罰,構成違法,乃予以撤銷。上開確定判決既非認定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行為全部皆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不應予以處罰,則被上訴人遵照確定判決意旨,重新僅就其構成違法部分予以裁處,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殊無足採。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廣告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衡情建商之廣告,目的在於宣傳建案之特色,若非屬其建案所具特殊性之條件,自無特別於廣告上表示之必要。是廣告宣稱「雙車位」,並於房屋前面繪製其位置及圖樣,依一般消費者通常、合理之認知,當非表示其該處僅可供暫時停放兩輛汽車之意思,而係指設有專供住戶使用之停車位,其面積可容納兩輛自用汽車停放而言。準此,本件綜觀上訴人系爭廣告刊物首頁載稱「雙車位」文字,並於內頁所附「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上繪示該建案房屋前院位置兩輛汽車併停之圖樣,且分別於「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之1樓庭院位置上均標繪停放車輛之圖案等情,當應解釋為上訴人廣告本意係宣稱該建案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之前院設有專供住戶使用之平面雙車位,始符公允。但依卷附上訴人之實際竣工圖所示,該位置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4公尺寬騎樓地,而經被上訴人查詢當時該建案之地方業務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結果,已據函覆略稱:「經查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區鄰接寬度在7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故騎樓地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有卷附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60289683號函可稽。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騎樓本屬於道路,乃供公眾通行之用,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範圍,所有權人負有不得妨礙通行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參照),故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文說明三雖謂:「另關於『臨時停車』如其利用行為原則上無有礙通行,尚非法所不許」等語,仍無從據以認定住戶可將該騎樓長期占用,專供自己停車。況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廣告宣稱「雙車位」並繪製參考圖示之旨意,若非意在使消費者理解為各該銷售房屋之雙車位係專供住戶使用,而僅表示可供臨時停車之公眾通行騎樓,尤無特意宣傳之必要。又衡諸一般消費者對於法令規章並不熟悉,難以探究系爭廣告所稱雙車位之適法性,且建商銷售之預售屋是否具適法之住戶專用雙車位,乃屬消費者決定買受房屋與否之重大交易訊息,系爭廣告不實宣稱,已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之合理判斷,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其行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故系爭廣告宣稱上開不實內容,藉以招徠消費者購買,即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且上訴人係本件建案之起造及銷售業者,廣告所稱之雙車位乙節,與住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可享之權能是否相符甚易查明,其虛偽不實之表示,縱使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出於故意所致,亦難辭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構成程序違法云云;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已有卷附系爭廣告首頁文字及內頁之「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圖樣可憑,復以地方業務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被上訴人前次處分前,即函復被上訴人該雙車位所在之騎樓位置之實際用途及限制,且原審前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關於雙車位之內容,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在案,堪認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在客觀上足以確認,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未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與上述規定無違。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渠於95年間被上訴人初次通知調查時即不再使用系爭廣告,則原處分復命上訴人停止作為,實屬無據且無必要,顯有違誤云云。然依前引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廣告之行為人,非無可能續行同內容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自得依規定併於主文諭示該項法定責任,俾充足同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以達規制交易秩序之目的,難謂有違法之處。㈤上訴人雖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前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確保公平競爭之行政目的,本須審酌個案違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不同情狀,在法定罰鍰額度內為差異評價,以收遏止效果,方符合裁量之適當性與衡量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本件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自應適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而稽之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審酌上訴人之企業型態及規模,及銷售廣告之期間,商品之交易價值、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所生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被上訴人裁處罰鍰80萬元,顯未逾法定罰鍰額度,且經核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是以上訴人之指摘難謂的論,委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待行政訴訟結果,即逕行移送行政執行乙節,不論所述真偽,均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無涉等語,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被上訴人適用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責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裁處罰鍰8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前判決並無命上訴人另為處分,乃完全撤銷被上訴人前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前處分處罰系爭廣告「雙車位」部分仍屬違法,無另為處分之需要,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而原判決認原處分作成未逾3年期限,屬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建案各住戶係於成屋或接近成屋階段承購,並非預售屋銷售,且未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況本件建案確實設有戶數2倍之車位,故系爭廣告並無就雙車位部分為不實之表示,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再者,原判決對於原處分處罰鍰80萬元之依據為何,未具體審酌有無構成裁量瑕疵情事,且未說明為何原處分得命上訴人停止系爭廣告之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為何可能續行同內容之違規行為,皆屬判決不備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逾裁處權之3年期間,且違背被上訴人自訂之相關處理原則而誤認系爭廣告為不實,況原處分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量處罰鍰之一切情狀,應屬裁量怠惰而為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屬判決不備理由。
六、本院按:㈠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處分以系爭廣告所為「雙車位」及「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之表示為虛偽不實,對上訴人裁處120萬元罰鍰及命其停止違法廣告行為,經原審前判決以「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之表示並無不法,撤銷被上訴人前處分,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公平交易法事件,系爭廣告就「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之表示已為行政法院確認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行政機關就此法律見解應受拘束,不得再為歧異之決定或處分。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告所為「雙車位」之表示為虛偽不實而為裁罰部分,經原審前判決認原處分就該部分並未違法,僅因原處分係將該部分與上訴人所為「會呼吸的房子」之廣告,合併處罰鍰120萬元,並命停止該廣告行為,原審無法僅就原處分中處罰上訴人所為「會呼吸的房子」之廣告部分予以撤銷,而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是依前述,被上訴人僅就原處分中關於上訴人所為「會呼吸的房子」廣告之處罰部分,受判決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乃就該部分不再處罰,而就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具有「雙車位」之廣告部分,以系爭廣告之首頁載稱「雙車位」文字,並於內頁所附「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及「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上分別繪示該建案房屋前院位置兩輛汽車併停及1樓庭院位置停放車輛之圖樣,足使一般人誤認為該建案各棟房屋之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與其竣工圖所示之「4公尺寬騎樓地」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改處上訴人罰鍰80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上開違法行為,原審認其處分並無不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前判決並無命上訴人另為處分,乃完全撤銷被上訴人前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前處分處罰系爭廣告「雙車位」部分仍屬違法,無另為處分之需要云云,乃對於前揭法律之誤解,要難憑採。
㈡又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及公平交易法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廣告於94年至95年間刊載,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就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依職權作成被上訴人前處分,未怠於行使裁處權而逾越法定3年之裁處期間,嗣被上訴人前處分經原審前判決撤銷,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而失其規制效力,是就系爭廣告所生公平交易法事件,被上訴人如認有另為裁處之必要時,基於公平交易法事件之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進行裁處,而裁處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前處分所為之裁處自本院99年11月4日作成前確定判決時確定撤銷,是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作成原處分,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期間,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原處分作成未逾3年期限,屬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違背法令,委無足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建案各住戶係於成屋或接
近成屋階段承購,並非預售屋銷售,況本件建案確實設有戶數2倍之車位,故系爭廣告並無就雙車位部分為不實之表示,原判決就此亦未予審酌,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卷附上訴人之實際竣工圖所示,該位置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4公尺寬騎樓地,而經被上訴人查詢當時該建案之地方業務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結果,已據函覆略稱:經查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區鄰接寬度在7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故騎樓地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騎樓本屬於道路,乃供公眾通行之用,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範圍,所有權人負有不得妨礙通行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參照),故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文說明三雖謂:另關於『臨時停車』如其利用行為原則上無有礙通行,尚非法所不許等語,仍無從據以認定住戶可將該騎樓長期占用,專供自己停車。」而認本件建案並未實際提供如系爭廣告宣稱「雙車位」予消費者,屬以不實內容招徠消費者購買,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經核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廣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核與本件建案是否為預售屋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㈣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對於原處分處罰鍰80萬元之依據為何
,未具體審酌有無構成裁量瑕疵情事,且未說明為何原處分得命上訴人停止系爭廣告之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為何可能續行同內容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違背被上訴人自訂之相關處理原則而誤認系爭廣告為不實,況原處分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量處罰鍰之一切情狀,應屬裁量怠惰而為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皆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以「依前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確保公平競爭之行政目的,本須審酌個案違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不同情狀,在法定罰鍰額度內為差異評價,以收遏止效果,方符合裁量之適當性與衡量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本件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自應適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而稽之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審酌上訴人之企業型態及規模,及銷售廣告之期間,商品之交易價值、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所生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被上訴人裁處罰鍰80萬元,顯未逾法定罰鍰額度,且經核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是以上訴人之指摘難謂的論,委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待行政訴訟結果,即逕行移送行政執行乙節,不論所述真偽,均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對於原處分裁處之基礎及未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難謂原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