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3號上 訴 人 梁增鏡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林松虎 律師吳淑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苗栗縣○○鎮○○段○○○小段78-1地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民國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8年4月21日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上訴人:「二、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段161、164-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950 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三、另台端98年5月28日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所指○○段73-1地號查無此地號。」上訴人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被上訴人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上訴人據以
98 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上訴人:「查台端旨揭地號土地現值偏低提請復議案,亦經98年9月8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評議會議決議,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上訴人復函詢被上訴人關於○○段161、164-1地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16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被上訴人仍依地評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在於系爭2筆土地應劃歸第26地價區段非第13地價區段,上訴人自始未爭執第13地價區段之價格有何不當之處。且地價區段之評定○○○區段之劃歸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以地評會對區段地價之評定為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屬農地而將之劃歸於山坡地地價區段行政行為之依據,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多次向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申請區段地價圖,於訴願決定前再次申請始獲之,顯見被上訴人應係於上訴人提起訴願階段始完成地價區段圖。是地評會就系爭2筆土地為地價評議程序,自無可能參酌地價區段圖,其所為地價評議程序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依地評會所為地價評議為行政處分,該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又164-1地號土地不論地質、排水、地勢等客觀條件皆與苗栗縣○○鎮○○段162、164地號土地(下稱162地號土地、164地號土地)相同,且同屬為農作區,被上訴人就162、164地號土地皆評定為第26地價區段,反而將夾於兩者之間,且地質、農作、坡度皆屬同一稻田區之164-1地號土地評定為第13地價區段,自有違誤。又斜長形帶狀之161地號土地,下段約5分之4面積土地包圍於162地號土地周圍,與162地號土地同屬地況良好、地勢平坦之稻田區,此可參諸66年空照圖,是161地號土地應同162地號土地劃分第26地價區段。且161地號土地坡度和緩,土地平整而得為農耕之利用,顯見其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之山坡地為截然不同之地形,復有勘驗筆錄可稽。另查估現場照片亦可見161地號土地與162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並無區別,種植之農作物亦屬相同,益徵161地號土地應與162、164地號土地劃分同為第26地價區段。被上訴人未依位置相近、自然條件相仿之164地號土地為相同之評定,亦未依土地現況為評定基準,反將161地號土地列歸與其完全不同之159地號土地同一區段,自屬不當。又上訴人至少自58年起即基於161、162、164等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而持續繳交田賦予被上訴人,有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可證系爭2筆土地長久以來均係供農業使用,其顯非為崎嶇山坡地。另16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使用分區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登記為「農牧用地」,益徵該等土地確屬適於為農業使用之土地。況「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農作物調查表」內可見161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植物為桑樹、香蕉、苦楝、長枝竹風圍等農作物,而由「查估現場照片」亦可見161地號土地中間大部分面積均為種植牧草,周邊始為竹林為間隔,亦為被上訴人於前審準備程序自承,顯見161地號土地確有種植牧草之農用情形,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2筆土地為農作物之栽種,卻未將其劃歸為農作物區之第26地價區段,其處分自有違誤。161地號土地如確屬高低不平之雜草區域,無農業經濟實益,被上訴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又豈會決議撥款改善161地號土地之排水設施,益徵161地號土地確屬稻田農作區域。被上訴人未審酌161地號土地與164地號土地之相似性而為相同之評定,係屬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為注意之違法,其基此認定該地號土地應屬山坡地而將其劃歸於第13地價區段自有違誤。再者,系爭2筆土地徵收後係與苗栗縣竹南鎮土地共同規劃為住宅區、廣場停車場、兒童遊樂場等,鄰近○○○區○○○○道。被上訴人未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交通、地理位置、都市計畫發展等優勢為地價評定,顯然違反法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98年4月21日公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164-1地號、161地號土地區段徵收補償以原地價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為計算標準,並以此公告現值為區段徵收補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第13地價區段,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原始雜草、林木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山溝泉施作。第26地價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3地價區段南側與○○小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於頭份地政所於98年度辦理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9條規定,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及以地價相近、地段相同、情況相同或相近等劃分原則,並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東西緜延約4公里,南北寬約50公尺,此一區間將其同質性土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是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第
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根據第13地價區段範圍,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第164、22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地評會通過結果,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另因上訴人不服查處結果,再次提報地評會98年度第2次會議復議,經評議結果調整○○○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又上訴人陳稱161地號土地業改種植牧草,其人工成本固較低,但其價格卻較稻米價格高,惟被上訴人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本件區段徵收案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經查並無上訴人所稱牧草等農作物。另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委託張姓地政士至頭份地政所申請地價區段圖及毗鄰地價區段圖,該所收取規費後發給之,然上訴人仍以該所並未以地籍○○○區段地價圖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劃第3條第4項規定為由,聲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足採憑。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之土地「現」值,應解釋為「現況」、「現今」,上訴人主張係早期耕作之情形,並非系爭2筆土地徵收當時之情形,兩者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將被開發為住宅區、兒童遊樂場、停車場,足證該土地有相同之利用價值,此係指「未來」政府完成公共建設之後之「預期」效益,而非指「現在」,顯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未符。且此區段徵收之區域及周邊土地之買賣交易行情,長期由被上訴人之地價人員所掌握,故依一般價值判斷原則及買賣實例移轉時間點,經過專業判斷,應可確定係屬人為哄抬之價格,故被上訴人於辦理地價調查估計作業時,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進行適當之修正以估計合理區段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地評會評定,是被上訴人查估作業均已踐行法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劃分地價區段時,須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此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9條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系爭2筆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坡度約30度以上之坡地),東西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鎮○○路,東至台一線○○○鎮○○路),坡地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鎮○○段○○小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20公尺。被上訴人辦理98年度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考量系爭坡地其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相同,故將此同質性之坡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又此一地價區段範圍,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第
164、22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地評會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嗣經98年度第2次地評會復議,評議結果調整○○○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鎮○○段159、161、163、164-1地號劃屬第13地價區段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坡地南側○○小段田地,劃屬第26地價區段。而第26地價區段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第87、130-1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地評會評定,98年度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是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及評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其數額,而指為違法。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召開第2次地評會時,通知異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故上訴人所訴未給予答辯機會云云,與實際不符。案經該次評議委員參酌討論後決議略以:「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由該委員會所作成,其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專業決定,應予尊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區段地價估計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僅憑所蒐集之簡報內容,即主張被上訴人行政程序不完整,顯有誤解。況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之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於實務上有其一定之先後順序,若無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又如何估計區段地價,上訴人顯曲解法令。其次,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委託張姓地政士至頭份地政所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區段圖及毗鄰地價區段圖,該所收取規費後發給之,然上訴人仍以該所並未以地籍圖製作區段地價圖,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劃第3條、第4條規定為由,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可採。
㈢第13地價區段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及山溝泉施作。另查第26地價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3地價區段南側與山下小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另上訴人提及因種稻人工成本高,經改種植牧草,其人工成本固較低,但其價格卻較稻米價格高等語,惟本件區段徵收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委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於97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會同至現場查估(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221-230頁),經查並無上訴人所稱牧草等農作物。是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第13、
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地評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㈣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謂土地「現」值,應解釋為「現況」、「現今」而言。上訴人所提係早期耕作之情形,並非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情形,兩者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將被開發為住宅區、兒童遊樂場、停車場,足證該土地有相同之利用價值,然此乃指「未來」政府投入龐大資本,完成公共建設之後之「預期」效益,非指「現在」而言,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不相符。況本件區段徵收之區域及周邊土地之買賣交易行情,長期由被上訴人之專職地價人員清楚掌握,故依一般價值判斷原則及買賣實例移轉時間點,經過專業判斷,應可確定係屬人為哄抬之價格,故被上訴人於辦理地價調查估計作業時,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進行適當之修正以估計合理區段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地評會評定,是被上訴人查估作業均已踐行法定程序,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載明係不服被上訴人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而未表明對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之補償處分不服,訴願決定亦僅就上訴人請求事項為決定,而未依職權就被上訴人之補償處分為審查,即僅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適法為決定,未就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之補償處分為審查,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8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時,即委任代書張志恆向頭份地政所申請區段地價圖,然該所承辦人員告知尚未繪製區段地價圖,上訴人嗣後多次聲請,於本件訴願決定前再為申請始獲之,顯見地價區段圖未於地評會為本件地價評定前完成,該程序即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上訴人申請區段地價圖之時間點為98年5月28日,被上訴人辯稱時間點為99年12月15日,核區段地價圖是否於地評會為地價評定前已為完成,攸關地評會地價評議程序是否合法,兩造既對此點有爭執,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然竟未為之,顯有未依法令調查證據之違法之情。且原審判決開宗明義舉出地價評議之法定程序,然僅以相關程序法令有所規範,即反推被上訴人必有遵行法定程序,未依證據認定,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且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未於地價評議前製作區段地價圖,其地價評議程序仍屬合法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之主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僅以地評會之評定係屬其專業決定,應予尊重,罔顧地評會評定程序全然違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㈡161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有桑樹、苦楝、竹林、香蕉等農作物,有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農林作物調查表可憑;該土地上種植有牧草,因牧草非受補償之農作物,故未列載於上開調查表,復經被上訴人自承;由土地徵收前之現況照片,可見中間大片平坦土地均種植牧草,顯見161地號土地確有種植大面積之牧草,原審判決逕認161地號土地上未有種植牧草,未見說明其不採上訴人所提照片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卷內證據之情。又上訴人提出自58年至75年有每期上繳數百公斤稻谷土地田賦實物之收據,至76年方取消繳納實物之規定,可證系爭2筆土地為適於種植水稻之土地,原審判決未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之田賦繳交通知單,復未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被上訴人於本件地評會復議時提出簡報,其中一張照片資料劃分第13、26地價區段界線,顯示161、162及164-1地號土地種植有牧草,再由空照圖所示,上開3筆土地明顯為7塊農田,益證該3筆土地為一整塊農田,原審判決卻採信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實資料,謊稱系爭2筆土地無稻谷或牧草,且被上訴人不提供原審法院於會勘時拍攝有水塘、田埂、溝渠、駁坎及牧草之照片,誤導原審法院對系爭2筆土地現況之認定,此節顯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之違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區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明確記載161地號土地有「養魚池挖土方」,疏難謂無灌溉排水系統,況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曾決議由被上訴人層報上級撥款改善排水設備,顯見161地號土地上確有灌溉排水功能之水塘,原審判決卻對此無視,反認定該土地上並無溝渠、田埂或水塘,顯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㈢原審判決未斟酌161、164-1地號土地與162、16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況難以區分,反與旁鄰159地號山坡地截然相異之情形,則系爭2筆土地何以非劃分與162、164地號土地相同之第26地價區段,反係劃分與159地號山坡地相同之第1○○○區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162、164地號土地被劃為第26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卻獨將介於中間面積狹小之164-1地號土地認定係屬崎嶇土地之第13地價區段,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系爭2筆土地徵收後進行都市開發,將被規劃為住宅區、兒童遊樂場、停車場,顯見未來都市規劃完善,則其未來發展趨勢自當影響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此復為地評會評定地價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考慮之評估範圍,原審判決逕認不應審酌開發之未來趨勢,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再者,原審判決表示系爭2筆土地應以現值為評估在前,其後卻又表示經都市開發後獲利將暴增數倍,故而主張系爭2筆土地有經過人為哄抬價格而應予以刪減修正,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云云。
六、本院按:㈠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㈡經查,第13地價區段之土地,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原始雜草、林木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山溝泉施作為據;第2○○○區段之土地,則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3地價區段南側與○○小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坡度約30度以上之坡地),東西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鎮○○路,東至台一線○○○鎮○○路),坡地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鎮○○段○○小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20公尺,其中161地號土地種植之農林作物為桑樹、香蕉、及苦楝等作物,並非稻谷或牧草,此有卷附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農林作業調查表為憑(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222頁),又依卷附之照片觀之,其上為竹林、雜木,並無溝渠、田埂或水塘等(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225頁),而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8日至現場勘驗,系爭2筆土地並無溝渠或池塘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27頁至140頁),被上訴人辦理98年度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將此同質性之坡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161地號土地上種有牧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云云。然查,161地號土地上種有牧草部分,被上訴人已調高補償基準,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審理時,稱:「161地號土地可以種植牧草之部分,被上訴人已經調高補償基準,其他部分無法種植之陡峭地形才沒有編入為農業用徵收。161地號土地有一部分劃在1,300元一平方公尺之地價區段」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51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時,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50頁)即明,上訴人爭執161地號土地中因有部分種植牧草,其餘未種植牧草部分,應整筆當作農地使用,劃分為第26地價區段而非第13地價區段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雖提出早期繳交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以證明系爭2筆土地自58年起即供種植稻谷云云。然查,上揭田賦繳納通知單係民國75年前所繳納,距系爭2筆土地被徵收時,已有23年之久,且現況雜草叢生,因此,自難以上揭田賦繳納單證明系爭2筆土地現況為供種植稻谷,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不足採。原審雖未就此予以敘明,然於結論並無影響。㈢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各區段之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地評會將系爭2筆土地劃歸第13地價區段,及第13地價區段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既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依前述說明,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劃歸第13地價區段,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經核仍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