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32號上 訴 人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建璋(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羅裕傑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半數,計算上訴人97年度之暫繳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2,952,770元,並加計1個月利息71,946元,合計33,024,716元,以被上訴人臺北縣分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00號)(下稱原核定)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上訴人95至97年度虛增營業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詎料被上訴人仍按不正確之上訴人96年度申報資料,核定上訴人97年度應暫繳稅款,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上訴人自95年起,為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以假造之應收債權虛增營業收入,用以美化財務報表,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代表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上訴人96年度虛增營業收入3,694,518,113元,虛增不實進項金額為69,603,781元,以及美金15,353,941.95元,以匯率31元將美金換算為新臺幣,約為475,972,200.45元,合計545,575,981.45元。上訴人申請更正96年度因虛增銷貨及進貨之不實損益,縱使上訴人於96年度有應付帳款─材料及預付設備款,且將該應付帳款列於損益表營業成本費用之減項,計算後上訴人96年度仍為虧損狀態,上訴人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0元。系爭刑事判決已對上訴人95至97年虛增銷貨及虛列進項之事實詳為調查,上訴人代表人與該案檢察官對於上訴人虛偽交易之事實均未提出上訴,則系爭刑事判決與本件之認定不應歧見;是上訴人於96年度係為虧損乙事如經確定,上訴人應無須再以96年度虛增之收入暫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被上訴人依據不正確資料核定上訴人96年度營業收入,再以錯誤核定之上訴人96年度營業收入核定上訴人97年度暫繳稅額,同屬不正確;上訴人已盡租稅申報協力義務,倘事實真偽不明,被上訴人應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決定,或證明上訴人確有高額營業收入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被上訴人按其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2分之1予以計算其暫繳稅額,並加計利息一併通知繳納,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其96年度有虛增營業收入3,694,518,113元及虛增營業成本545,575,981元乙節,係屬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酌之範圍,該案目前尚在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按:原審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是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尚未變更,則本件暫繳稅額無從據以變更核定。又本件被上訴人核定暫繳稅額32,952,770元,係屬暫繳性質,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全年應納稅額仍可准予減除前揭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營利事業體暫繳申報,其暫繳時期、暫繳稅額及暫繳方式,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之規定,自應依法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定暫繳稅額(即按上訴人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半數),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法定格式及程序辦理申報。此項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稅額義務,乃所得稅法之法定義務,尚不因相關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有無進行行政救濟而受影響。(二)上訴人認為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須俟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始能確認,否則無法確定等語,業已偏離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有據,委無足採。至所稱上訴人95-97年度虛偽交易部分,因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中,尚未明朗,縱或屬實,亦為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溢繳,得否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辦退稅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負有暫繳申報義務者,係屬兩事,不足影響上訴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之規定,應於上揭法定期限內,依法定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法定格式及程序辦理申報之法定申報義務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業已於100年1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金額,則上訴人既已聲請更正,被上訴人仍以更正前之稅額為計算基準,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此為判斷上訴人是否需繳納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項核定金額之重要事實,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則上訴人對該重要事實陳述主張,若原審法院不採,應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採納此見解,惟原判決就此並未有說明,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二)原審無視上訴人已提供系爭刑事判決諸多虛偽交易證物,又被上訴人既然認同未曾拒絕受理過上訴人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申報,未依更正數額計算次年之暫繳金額,該暫繳核課稅額實質上不可能正確,原審未查,認只需審究上訴人該不該繳納暫繳稅額,其他一切可能造成課稅不正確之情事或有更正申報金額之事實,皆不在審理法院考量範圍內,則人民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將形同具文,原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2分之1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庫繳納。」「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2條之規定:…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98條之1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及第123條所明定。上開所得稅法第67條(78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為,營利事業之暫繳方式採用試算暫繳者不多;而預估暫繳因預估不易,徵納雙方均感困擾。為改進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制度之缺點及簡化手續,爰參照其他國家暫繳申報之制度,明定營利事業以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2分之1為暫繳稅額,以資簡化。可知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為暫繳規定之目的,乃為使國庫之租稅收入能平均分散於全年,以使國家之歲入歲出能保持良好之流動性;故營利事業除有上述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不適用暫繳申報情形者外,均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稅款;若未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稅款者,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依同法第68條規定為該營利事業暫繳稅額,及按該暫繳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計算1個月利息之核定;至於營利事業繳納之暫繳稅款若大於其申報之應納稅額,則屬應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退之問題,尚不因相關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有無進行行政救濟或申請更正而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半數,計算上訴人97年度之暫繳稅額為32,952,770元,並加計1個月利息71,946元,合計33,024,716元,依上開之說明,洵非無據。又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經原審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是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尚未變更,則本件暫繳稅額亦無從據以變更核定。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非上開所得稅法第69條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自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定暫繳稅額(即按上訴人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半數),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法定格式及程序辦理申報。此項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稅額義務,乃所得稅法之法定義務,尚不因相關年度(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有無進行行政救濟而受影響(原判決縱未予說明亦不因上訴人有無申請更正而受影響,仍不影響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業已於100年1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金額,被上訴人還以更正前之稅額為計算基準,自非正確,原審未查,就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並未有說明,認只需審究上訴人該不該繳納暫繳稅額,其他一切可能造成課稅不正確之情事或有更正申報金額之事實,皆不予審究,則人民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將形同具文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業經本院分別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上訴人所稱其於95–97年度,為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以假造之應收債權虛增營業收入,用以美化財務報表,該犯罪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代表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罪,原判決亦已說明系爭刑事事件亦僅為上訴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溢繳,得否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辦退稅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負有暫繳申報義務者,係屬兩事,亦不足影響上訴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定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法定格式及程序辦理申報之法定申報義務等語。上訴意旨稱原審無視上訴人已提供系爭刑事判決諸多虛偽交易證物,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