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洪耀堂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彭郁欣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為臺北港特定區開發,辦理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北府地區字第100039451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函)檢附新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100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開發計畫書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等資料,以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40%,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100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548號函復(下稱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函),准予辦理。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申經被上訴人內政部100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90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新北市○○區○○○○段○○○○小段4-3地號等
980 筆土地,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乃以100年8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1541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並以100年8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115415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該徵收區段土地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16日號函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不服系爭公告中抵價地總面積僅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40%部分,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先後以100年10 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310683號函、100年11月17日北府地區字0000000000號函回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開2函,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內政部逕認上訴人真意乃不服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函,而以101年1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013號函將上訴人訴願移由行政院處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遂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後,上訴人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早已經營海水浴場,且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在80年間復將上訴人之土地劃定為「海水浴場預定地」,屬娛樂專用土地,與本件區段徵收所規劃之「娛樂專區」之目的相符,並無另行徵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函檢附之本件區段徵收開發計畫書,未說明為何公共設施用地需○○○區段徵收總面積之50.92%,僅籠統指為交通服務用地、停車場兼機關用地等,被上訴人內政部審核時,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提出說明,即率予核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8條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學者謝靜琪教授與胡博信先生所著「以財務分析法論區段徵收抵價地發還比例」一文主張,應詳列「成本項目」與「收益項目」之各項金額數值(含預估值在內),用以說明本案之抵價地比例確實僅能為40%,方可維持本案之財務平衡。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並無具體說明本案之「成本項目」與「收益項目」之各項金額數值,無法看出成本總額及收益總額及兩者之差額為何,亦無法得出抵價地比例僅能為40%,方可維持財務平衡之結論,本案顯不符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所定「情況特殊」,自應回復抵價地比例為50%之法定原則云云。為此,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內政部部分: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函(即系爭公告事項十中關於內政部准予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40%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部分: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十、關於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40%部分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91年4月17日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3款及第36條第16款規定,抵價地比例之說明及公告,為需用土地人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並由該管機關併同徵收補償處分於徵收公告時,對外發生效力。又抵價地補償內容,同現金補償之標的、金額等,亦應於徵收公告中載明,故抵價地比例為區段徵收抵價地補償處分之部分構成要件,尚難與徵收補償處分割離而成一單獨之行政處分。且抵價地面積未達徵收總面積50%時,雖需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其抵價地比例,然當時該區段徵收計畫僅為草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仍需待核准後透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徵收而生效,益證抵價地比例無法割裂獨立為另一處分。是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抵價地比例之行為,核屬上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職務上指示或預防性監督作為,應認屬機關「內部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可參,故上訴人尚不得對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函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4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規定,區段徵收一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抵價地,即生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補償完竣之效果,故抵價地補償與現金補償具有替代性,且抵價地補償之價值不得低於現金補償之價值,以無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抵價地補償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抵價地比例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情事。況本案既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評估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約為1.825倍,即表示抵價地價值為其得領取徵收補償價額之1.825倍,則上訴人因本件區段徵收應受補償之權益,無受有損害或不利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另上訴人所有○○海水浴場,早已廢棄並停止營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0年11月1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八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配合臺北港興建規劃,檢討變更「海水浴場用地」為「農業區」,故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實施本件區段徵收時,當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非所稱娛樂專區土地,或海水浴場用地。且使用分區之畫設係屬都市計畫事件,要與本件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為開發本案,前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8月11日第712次會議審查通過「新訂臺北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將範圍內原農業區規劃為「優先發展區」,並以先行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復考量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擬具本案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並將預計抵價地總面積比例訂為40%,案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100年度第1次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因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定本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土地總面積40%,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0年5月11日第258次會議審議,並經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函核准本案抵價地比例為40%在案。
本件區段徵收總面積為135.36公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約12
2.73公頃,占全區面積90.69%。另依「新訂臺北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68.93公頃,佔全區面積50.92%。剩餘可建築土地面積合計約66.43公頃,佔全區面積49.08%,扣除發還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比例40%,僅餘約9.08%可建築用地面積可供日後辦理公開標售,並以其處分收入償還區段徵收開發費用,抵價地比例若提高至40%以上,剩餘可建築土地之處分收入恐不足支付開發總費用,亦即財務不具有可行性。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已足資抵付其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實已考量並保障其應有權益。又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抵價地比例應屬行政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38條規定,於100年5月31日假八里區大埤頂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時,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本件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等相關事項,並就會場所陳述之意見予以回復。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1000425296號函本案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100年5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1000425303號函本案區段徵收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100年6月9日北府地區字第1000584025號函本案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對區段徵收有意見時,除得於會議中提出外,並得以書面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嗣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將上開會議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及陳述意見期間民眾所提之意見,納入本案區段徵收計畫內,提送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是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業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早於90年間即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農業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請核准徵收,於法有據。再者,上訴人如對都市計畫之內容有意見,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提出,而非遲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業依審定之都市○○○○區段徵收時,始有所爭執,且該爭執內容與本案應屬二事云云,資為抗辯。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㈠區段徵收為徵收態樣之一,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與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益事業,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而為特定土地之徵收有所不同。就某一區域是否應為全部徵收,整體規劃後,再將「特定比例」土地分配發還予人民,乃為某一區域是否應核准區段徵收之審核重點,蓋此攸關區段徵收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判斷。故而,被上訴人內政部審核區段徵收申請,其內容除關於區域地理位置、面積、建設內容外,抵價地比例適當與否,當然包括在內。只是因被徵收區域經整體規劃後,土地利用效益提高,地價隨之浮動,原土地所有權人通常期待以抵價地抵付現金補償,於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降低徵收抗爭之壓力。如情況特殊,抵價地總面積少於50%時,則須另經申請人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該核准與否,則屬上級機關就其主管事項對於下級機關之事務監督,乃為內部行為,對人民並不直接發生規制效力。本案申請區段徵收者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所稱上級主管機關即為被上訴人內政部,適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而屬有權為徵收案核准者,二者遂為同一主體。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函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不服系爭公告中抵價地總面積僅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40%部分,核其實際,當係對被上訴人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核准徵收處分中關於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比例之事項不服,而非對被上訴人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上級主管機關地位所為之核准監督行為不服。經闡明後,已將原處分確認即係「系爭公告事項十中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准予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40%部分之條件徵收部分」,此為被上訴人內政部徵收處分內容之一部分,其實質內涵復經行政院為訴願審理,而為原審法院審理之對象。㈡被上訴人內政部部分: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5條、第38條第1項、第39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等文件,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而其區段徵收計畫書中關於抵價地總面積與徵收總面積之比例,應先經當地直轄市○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如比例未達50%,則應送需用土地申請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完備上開程序後,抵價地面積占徵收總面積比例乃為徵收計畫書一部分,併送被上訴人內政部,由其所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計畫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審議通過者則由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並核發補償費。行政機關如依上開規定而為區段徵收抵價地面積占徵收總面積比例核定,即屬依法行政。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計畫」申請,經被上訴人內政部94年8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085號函同意,並據以辦理都市計畫規劃。其主要計畫經被上訴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8月11日第712次會議審議通過,其細部計畫由被上訴人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8年12月24日第394會議審竣;第1階段主要及細部計畫分別於98年11月及同年12月發布實施。是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乃為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併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之當地主管機關。是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召開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會議,該會議中即有土地所有權人就抵價地占總徵收土地比例有所疑義。惟經被上訴人新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提出之「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財務計畫」為審核依據,經100年度第1次會議通過。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於抵價地比例通過後,即以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
22 日函檢具會議紀錄及徵收計畫書(100年4月)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送被上訴人內政部審議,綜合該函及徵收計畫書以觀,其辦理抵價地總面積定為總徵收面積40%之主要理由如下:「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係為型塑國際級港灣城市發展構想,結合遊憩、運輸、娛樂等複合型機能,規劃道路、公園等12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68.93公頃,占全區面積50.92%,剩餘全區面積49.08%之土地66.43公頃,為住宅區、商業區等可建築土地,於扣除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占全區面積40%之住宅區、商業區等可建築用地)後,僅餘約占全區面積9.08%之住宅區、商業區等土地得用以標售,以回收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本件區段徵收總面積135.36公頃,以100年公告現值及20%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金估算,預計開發總費用為122.63億元,如按抵價地發還比例40%及80%地主領取抵價地等估算,預計領回抵價地面積39.28公頃,剩餘可供標讓售之可建築面積25.56公頃,若以財務平衡地價47,983元/平方公尺計算,財務尚可平衡,倘抵價地發還比例超過40%,或地主領取抵價地比例超過80%,財務回收恐將有風險。本區原○○○區○○○區段徵收開發,具有提高土地價值、完善公共設施、提升生活環境、品質等整體開發效益。」被上訴人內政部於100年5月11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58次會議,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為本案合於相關法規,財務計畫尚屬可行,而為核准。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再於100年7月18日檢陳區段徵收計畫書(100年7月)、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等件送被上訴人內政部審核系爭區段徵收案。其區段徵收計畫書第十六章「抵價地比例」、第十八章「財務計畫、包括預估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均承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所提徵收計畫書內容,而為抵價地比例之分析,經被上訴人內政部100年8月10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4次會議照案通過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承上,被上訴人內政部就本件徵收計畫,認公共設施用地占全區面積50.92%,如扣除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占全區面積40%之住宅區、商業區等可建築用地),可供標售回收區段徵收開發費用之區段僅9.08%,如倘抵價地發還比例超過40%,或地主領取抵價地比例超過80%,財務回收恐將有風險,基於「財務平衡」原則,認為本案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所稱「情況特殊」,而核准本案抵價地比例可低於50%,具體化為40%。核其認定程序及所據判斷資料均無違誤,所為推論合於論理法則,要無違法。⒊系爭區段徵收案緣起「新訂臺北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上訴人若係對於都市計畫中使用分區劃分及公共設施規劃比例有所不服,應就該都市計畫而為爭訟救濟,而非於都市計畫確定後,就系爭區段徵收之開發計畫書內循都市計畫內容所為之規劃爭執。又被上訴人內政部於審核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及審核系爭區段徵收案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分別提出100年4月徵收計畫書、10 0年7月徵收計畫書,前者第十章以下詳列「區段徵收財務計畫表」、「可建地土地價格一覽表」、「土地標售金額預估表」、「開發期程預估表」、「區段徵收現金流量表」、「申領抵價地比例之敏感度分析」「土地標售價格與申領抵價地比例之敏感度分析」﹔第十一章顯示「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演算過程表」,土地所有權人的受益程度為1. 825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受益程度為1.307倍;後者基於前者之立論,於拾捌章製有「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估算表」,雖非以一總表方式列出「成本」「收益」之平衡,但就各成本、收益各細項製表,併以「申領抵價地比例之敏感度分析」推測預估收支平衡點,自係屬以財務分析法來確認區段徵收抵價地發還比例。上訴人未具體就上開各表數字及所顯示之意義而為爭執,泛稱上開各表未能顯示「成本」「收益」之差額,而謂抵價地發還比例無據云云,自非可採。是故,本件關於抵價地占徵收總面積比例之核定,亦即,系爭公告事項十中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准予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40%部分,要無違法。㈢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部分:上訴人所爭執系爭公告事項十中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准予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40%部分,核為被上訴人內政部徵收處分之部分內容,要非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作成。是以,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而為上開系爭公告事項十撤銷之請求,乃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准予追加,新北市政府亦皆參與原審之訴訟程序並提出答辯,原審判決於理由內更提及並援引新北市政府出具之相關文件,可認原審判決亦肯認新北市政府得為本件被告。況原審判決經闡明後,將原處分確認為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十,則新北市政府依法應為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辯稱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理由。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40條第1項前段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政府進行區段徵收而發給抵價地時,抵價地總面積應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如有特殊情況而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可小於50%,但不得少於40%。則對於所謂「情況特殊」之情形自應嚴格解釋,始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然本件由被上訴人新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100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該府100年4月編製之「新北市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計畫書」觀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對於計算抵價地面積比例之說明,雖臚列本件區段徵收所需之各項費用,然僅列出數字,卻未敘明推算之理由及依據,而以概括之理由含糊帶過,亦未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無法推斷出本案有何「情況特殊」而例外不予上訴人徵收總面積50%之抵價地,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內政部竟無異議核准通過,實已違反上開規定,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之原則。原審判決對上情全未審究,逕稱本件並無違法,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
516 號、第579號、第652號解釋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之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除需用土地人取得所需土地,及用以支應開發費用之可標讓售土地外,其餘部分之土地皆應返還人民,國家機關不得因進行區段徵收而獲有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未具體核算本案之開發成本,計算合理之抵價地面積,更在無特殊情況下,以法律所規定之最少面積要求計算抵價地總面積,非在必要範圍內徵收上訴人之土地,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甚鉅。又參被上訴人新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100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早已預計可自本件區段徵收案中獲得鉅額利益4.5億元,益證本案擬定徵收總面積40%之抵價地,比例過低,有圖利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嫌,是對於抵價地面積之計算方式顯然已違反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且未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而有違補償與損失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於101年10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曾提出相關質疑,然原審判決卻未見對該疑問有任何說明,逕認本案抵價地比例可低於50 %,具體化為40%,要無違法云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本件徵收計畫書中,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一自行預估之開發後地價,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區段徵收案之受益程度為1.825倍,至於如何預估及預估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未有敘明,並稱其已充分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實不足為採。原審判決對上情仍未審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按:㈠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足見於土地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為之。」足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土地徵收,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於徵收補償時,同時為徵收補償機關甚明。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公告期間。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前揭公告,無論是徵收處分或補償費不服時,均得提出異議;依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異議之查處,得提請復議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足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徵收處分,並包括補償費在內。則上揭公告所載補償費,尚難認屬徵收處分之一部,應屬另一獨立處分,且不因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內載「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參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15款)而有別。㈢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足見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地價之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現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段徵收計畫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部。因此,如不服抵價地之比例,自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㈣經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為臺北港特定區開發,辦理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以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函檢附新北市○○區段徵收委員會100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開發計畫書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等資料,以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40%,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100年5月18日函准予辦理。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申經被上訴人內政部100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90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新北市○○區○○里○段○○○○小段4-3地號等
980 筆土地,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並以系爭公告公告在案,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十、關於本區段徵收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40%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以被上訴人內政部為被告,則當事人不適格。㈤從而,原審法院認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十,關於抵價地比例之記載,為徵收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因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內政部為被告部分,原審法院原應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遽竟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當事人適格,並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