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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47號上 訴 人 陳春夏即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羅時山前於民國85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於「桃園縣大園鄉○○○○○○之○號1樓」設立「宏尚益遊樂場」(統一編號:00000000),旋於86年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仲廉,營利事業名稱亦變更為「侏羅紀遊戲場」。其後該遊戲場負責人迭經變更,至訴外人胡朝翰(即上訴人之前手)於8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及變更營業項目,然其申請書所填營業所在地地址卻為「桃園縣大園鄉○○○○○○之○號1-2樓」(下分稱1、2樓址),致被上訴人以89年7月26日府建商字第34670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9年7月26日函)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稱營登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下稱級別證)地址有誤。嗣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再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經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28日府建登字第42050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0年12月28日函)准予變更及核發變更後之營登證及級別證,惟其所載營業場址仍為1、2樓址,登記營業項目則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其後,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上訴人復於98年9月29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名稱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業」及印鑑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1日府商登字第0990513005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審核時,發現該商號原登記營業地址為1樓址,從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擴及於2樓址,況上訴人申請書所列2樓址部分,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仍為「住宅」,且自該商號85年設立迄今均未變更,乃核認上訴人之申請未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乃以99年2月4日府商登字第099004984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2月4日函)復「請於文到後2個月內辦妥建物用途變更,且提出商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申請。...倘逾上述期限,未完成變更登記申請,被上訴人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逕為更正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之○號1樓』」等語,嗣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99年2月4日函所列補正期間辦理補正,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0月14日府商登字第099040725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10月14日函)逕為更正被上訴人89年7月26日函與90年12月28日函之商業登記及附件級別證營業場所地址為1樓址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9年2月4日函提起訴願,為經濟部99年9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621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經濟部99年9月14日訴願決定)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61號裁定予以維持。另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9年10月14日函,為經濟部以100年3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74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經濟部100年3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該函後,被上訴人遂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相關規定,以100年5月9日府商登字第10001709471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被上訴人90年12月28日函及其所核發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並重新核定上訴人90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誤繕為23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下稱營業登記)及級別證(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提出級別證申請時,業已繳回90年12月28日核發之級別證,並於核准時發給級別證,本案不再核發級別證)之營業地址為1樓址,至2樓址部分,因其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請依規定辦理用途變更後,再行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0年10月7日經訴字第100061048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嗣被上訴人復於100年5月9日以府商登字第10001709472號函(下稱原處分2)自行撤銷被上訴人99年12月21日府商登字第099051300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21日函)之所在地為1樓址之商業登記處分,仍重為本件准予商業名稱及印鑑變更之處分,並於說明欄三之㈡註明「查本案貴遊戲場未申請地址變更,且2樓建物用途為『住宅』,故核定商業所在地址:桃園大園鄉○○○○○○之○號1樓;2樓部分請依規定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後,再行送府申請變更登記。」(下稱三之㈡說明)上訴人就原處分2三之㈡說明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認該部分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提訴願程序不合法,以100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0061276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另以100年5月9日府商登字第10001709473號函(下稱原處分3)撤銷被上訴人99年12月23日府商登字第099057127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23日函)所為之逕為換發所在地為1樓址之級別證處分,並於說明欄三之㈢表示重新審認上訴人98年9月29日申請書所填列之營業地址為1、2樓址,其中2樓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乃逕為核定1樓址之級別證,並就2樓址部分為「請依規定辦理用途變更後,再行送府申請」(下稱三之㈢說明)實質否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0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0061039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遂就3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願決定1之理由認上訴人於該次申請提出不正確的資料使被上訴人有誤載之情,故無值得保護之信賴等情,惟訴願決定理由並無具體說明上訴人究竟提出何錯誤的資料致使被上訴人發生誤載之情,理由顯有不備,又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遊戲場均為諸如消防、臨檢等之嚴格管理,被上訴人多次現場檢查,亦留存是否辦理用途變更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豈不知2樓址未辦理用途變更,而遲於近10年後方主張予以撤銷,足證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㈡被上訴人先以撤銷並變更上訴人營業地址為1樓址後,針對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申請商業變更登記及級別證,其中營業地址2樓址部分,因已依原處分1撤銷及變更,故縱使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申請案中未申請營業地址之變更,其逕將該2樓址部分當作上訴人重新申請營業地址,故僅就l樓址部分核發營業登記之原處分2及級別證之原處分3,此二處分所依據之原處分1已有違誤,故此二處分應一併予以撤銷。㈢縱上訴人於書寫營業地址時有誤,亦不產生係依上訴人提供錯誤之資料所導致之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從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故亦可證營登證及級別證上所載1、2樓址並非上訴人提供錯誤之資料所導致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三之㈡說明關於營業登記地址2樓址部分均撤銷。⒊⑴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三之㈢說明關於級別證地址2樓址部分均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就2樓址部分准予為級別證變更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9年7月7日檢附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其申請書所載營業所在地係屬申請之重要事項,上訴人竟提供1、2樓址之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項不正確資料於89年7月26日核准其變更登記,而將其變更後營業登記證及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誤載為1、2樓址,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適用,而無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知悉前開被上訴人90年10月28日函有撤銷之理由,最早係於98年9月29日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辦理級別證及商業名稱變更之後,其距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2、3時顯未逾2年,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適用,且亦在經濟部100年3月21日訴願決定意旨所示2個月期間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罹於2年期間一節,並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曾就系爭遊戲場所在建物使用執照2樓址部分,申請辦理用途變更為營業用類電子遊戲場業使用等情,經查使用執照所載2樓址使用用途為「住宅」,而非「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可作為遊戲場使用之B1類組,顯不符合,足見上訴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非可採。㈢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嗣作成原處分2撤銷被上訴人99年12月21日函、原處分3撤銷被上訴人99年12月23日函,悉依法重為處分,自為合法。上訴人憑空主張原處分2、3所依據之處分(即原處分1)已有違誤,故原處分2、3應依法並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兩造有關原處分1之爭執,析述如下:⒈系爭遊戲場自訴外人羅時山最初於85年2月7日辦理營業登記時,即係以1樓址為營業地址,雖嗣後曾分別因訴外人林仲廉於87年3月3日申請補發營登證、訴外人胡朝翰於89年7月7日申請名稱、負責人及營業項目3個項目之營業變更登記先後誤載以1、2樓址為營業地址,致被上訴人於營業登記及核發相關營登證時,誤將系爭遊戲場營業地址繕打為1、2樓址,惟細繹系爭遊戲場自85年至90年止營業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級別證經過之相關申請表以觀,羅時山申請營業登記後,自其後手林仲廉、胡朝翰及上訴人以降先後多次所為營業變更登記時,從未曾就「營業地址」為之,迄今並無任何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之紀錄。且由使用執照上之記載,2樓址之用途為「住宅」,依法亦不得作為遊戲場使用,是上訴人90年12月28日函及其所核發營登證及級別證,其上地址載為1、2樓址除應評價為誤載外,且在系爭遊戲場歷來負責人從未申請變更地址之情況下,自不因此誤載而使該等負責人依法享有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以原處分1撤銷被上訴人90年12月28日函,並重為核定營業登記及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為1樓址,尚無不合。⒉系爭遊戲場設立時即以1樓址為營業地址,迄未申請地址變更之登記,則其自前手胡朝翰取得營登證及級別證所載地址有誤,客觀上即係不正確資料。次以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與胡朝翰簽訂轉讓契約書,並於同日檢附申請書件向該府申請營登證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其申請書所載營業地址核屬前揭申請案件應記載之重要事項,而上訴人既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本應對該行業申請相關登記事項及法令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另參諸2樓址之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依法不得作為遊戲場營業場所使用,當為上訴人所應知悉,且此事實本較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惟上訴人竟仍提供營業地址為1、2樓址之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項不正確資料於90年12月28日核准其變更登記,而將其變更後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之營業地址誤載為1、2樓址,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適用,而無同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⒊本件上訴人係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上訴人復於98年9月29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名稱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業」及印鑑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固先以99年12月21日府商登字第0990513005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惟經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審核時,發現該商號原登記營業地址為1樓址,從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擴及於2樓址,況上訴人申請書所列2樓址建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仍為「住宅」,且自該商號85年設立迄今均未變更,乃核認上訴人之申請未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始確知上訴人前於90年間申請營登證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係屬違法處分而有撤銷原因,而於100年5月9日以原處分1撤銷被上訴人90年12月28日函及其所核發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並重新核定上訴人90年11月23日申請營業變更登記及級別證為1樓址,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至於自90年核發上開證件至上開撤銷時止,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所為之消防、臨檢之相關管理,僅能評價為符合相關消防、警察法規規定,維護系爭遊戲場場所安全之應有作為,與商登證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制度全不相涉,自無從以上開消防、臨檢之時點即認被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㈡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級別證申請書雖載列營業所在地為1、2樓址,惟2樓址部分經原處分1撤銷並重新核定後,已非被上訴人原所核准經營之營業地址,是上訴人倘欲於2樓址經營遊戲場業,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重新辦理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變更,始屬正途。然依系爭遊戲場所在建物使用執照所載,2樓址使用用途為「住宅」,而非「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可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之B1類組,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使用執照2樓址部分已辦理用途變更為營業或電子遊戲場業使用等情,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3三之(三)說明就上訴人98年9月29日所提申請書,依原核准之營業地址,逕為核定級別證之地址為1樓址,並就2樓址部分為「請依規定辦理用途變更後,再行送府申請」部分,即就2樓址部分否准上訴人訴請級別證變更登記,洵無違誤。㈢上訴人另對原處分2三之(二)說明不服部分,經審視上訴人98年9月29日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所在地固記載1、2樓址,惟依系爭遊戲場自85年設立登記迄90年間歷次之商業登記變更資料,被上訴人於85年核准系爭遊戲場設立登記時,其營業場所即位於1樓址,且迄今並無任何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之紀錄;被上訴人90年12月28日函雖將其營登證之地址誤載為1、2樓址,然被上訴人業以原處分1撤銷前揭被上訴人90年12月28日函,並重為核定其營業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為1樓址。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2三之(二)說明所為之上開記載,應僅係通知上訴人若欲擴大營業所在地,應另行申請變更登記,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營業登記規則第5條、第8條規定似與本案無關,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錯誤。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2樓址之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依法不得作為遊戲場營業場所使用,當為上訴人所應知悉,且此事實本較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云云,惟查,本件電子遊戲場自一開始的申請資料,使用執照等正本資料都留存被上訴人處,何以認定頂讓接手的上訴人會比被上訴人更瞭解,原判決顯然過分偏坦行政機關,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㈢本件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為「桃縣建管使字第0961號」,相關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均須以建築物使用執照為依據可證,被上訴人至少於96年間即已知悉其於90年間將系爭地址2樓作為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始為撤銷之處分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判決認為「被告所屬機關所為之消防、臨檢之相關管理,僅能評價為符合相關消防、警察法規規定,維護系爭遊戲場場所安全之應有作為,與商登證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制度全不相涉,自無從以上開消防、臨檢之時點即認被告知悉撤銷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云云,即將被上訴人所屬之各機關視為不同法人格,要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需要其所屬承辦單位知悉始能作為判斷依據,即與一般法理有違。

六、本院查:

(一)按:

1、「為輔導管理遊藝場業合法經營,推行正當休閒活動,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教育部於79年12月10日以(79)台參字第61181令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一種,全文20條,其第2條、第3條規定:「遊藝場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教育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規則所稱遊藝場業係指經營以場地設施供不特定人遊樂之場所。其經營種類如下:電動玩具類:電動玩具、小鋼珠(柏青哥)。...。」第6條、第7條規定:「遊藝場業除應依法辦理登記外,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遊藝場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有關設施之種類、數量及其他證明文件。」第10條、第17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遊藝場業之營業地點,應在都市計畫住宅區、行政區及其他限制使用區以外,並應距離學校、醫院等五十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定處罰。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嗣由經濟部以86年7月9日(86)經商字第860206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全文19條,而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為輔導管理電子遊藝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訂定本規則;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按:88年9月15日修正為: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5條:「本規則所稱電子遊藝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項)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2項)電子遊藝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7條、第8條:「電子遊藝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1項)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1項)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第2項)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16條:「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由各該管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相關稅法規定。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有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者,依建築法之規定。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第18條:「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2、89年2月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制定公布全文39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前揭「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亦經經濟部以89年7月19日(89)經商字第89212453號令發布廢止。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載明:「作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權益休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從而藉營業許可之審核、遊戲機具之評鑑分類、合理兌獎方式之建立及罰則之明確化等規制方式,落實上揭目的。」第2條、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5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3項)...。」第8條、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10條、第11條規定:「(第1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第2項)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3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揭第10條、第11條及第38條(修正條文均自98年4月13日施行)規定:「(第1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2項)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2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4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3、商業登記法(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名稱。組織。所營業務。資本額。所在地。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第2項)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0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4、所得稅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他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第104條、第121條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5、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6、營利事業登記規則【75年3月19日行政院(75)台財字第52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98年4月1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80011162號令發布廢止】第1條、第2條規定:「本規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3條、第5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新設立者。因合併而另設立者。因受讓而設立者。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第2項)...(第4項)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第5項)...。」「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登記事項: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資本額。營業種類。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第8條第1項規定:「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7、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82年1月20日行政院(82)台經字第01820號令修正發布-即86年10月8日行政院(86)台經字第38761號令修正發布前條文;該辦法嗣經行政院98年4月11日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各項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單位提出申請。」「(第1項)稅捐稽徵單位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收件後除將申請書表留存一份就營業登記部分審查辦理外,其餘應於收文之次日連同通報單依其營業性質,分送各主管單位核簽。(第2項)各主管單位就主管事項,應於前項收件之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及通報單移送工商業務單位綜合辦理。」「(第1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工商業務單位三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第2項)營利事業登記證應分別載明各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第8條、第9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核准登記後,應依法公告並將副本分送各主管單位。」「(第1項)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工商業務單位辦理。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違反第二條第三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第2項)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第3項)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

8、建築法第73條(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同條文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3項)...。」

9、綜合上開行為時(下同)「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制(訂)定之規定,可知:

(1)前揭「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係為「管理(輔導)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設,屬公益性之法規。

(2)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變更使用類組)。

(3)86年7月9日「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教育部訂定發布)修正發布施行前,經營遊藝場業者除應依前舉商業登記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及其等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商業及營利事業(營業)登記外,並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有關設施之種類、數量及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倘未經登記或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應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或建築法之規定處理或處罰。86年7月9日經濟部修正發布前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名稱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自發布日施行),將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分為「普通級」與「限制級」;其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上揭商業登記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等法令辦理外,並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之登記,暨由該等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級別證」,上開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又「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該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依據該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4)89年2月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前揭「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亦經經濟部於89年7月19日以(89)經商字第89212453號令發布廢止;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仍分為「普通級」與「限制級」;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該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上揭商業登記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等事項之登記,各該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上舉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38條(修正條文均自98年4月13日施行)等條文,依修正條文第10條、第11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本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等事項後,始得營業」。另於本條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98年4月13日)之日起6個月內,依前揭修正後本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所謂過失,因其欠缺注意程度之不同,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抽象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的「具體過失」及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準此,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前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有關原處分1之爭執:㈠系爭遊戲場自85年至90年止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級別證之經過如下:1.訴外人羅時山於85年2月7日檢附(69)桃縣建管使字第961號使用執照等文件申請「宏尚益遊樂場」營業設立登記;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於85年2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核准營業所在地係1樓址(面積:11.30平方公尺)。

2.林仲廉分別為下列變更登記及申請:(1)於86年7月14日申請就營業名稱(變更為侏儸紀遊樂場)、負責人(變更為林仲廉)2個項目之營業變更登記;被告86年7月17日核准變更登記,核准函登記載地址為1樓址。(2)嗣於87年3月3日檢附遺失啟事報紙提出補發營登證申請,於申請書上錯誤填寫營業地址為1、2樓址;被告於87年3月9日核准函,依其誤載列所在地地址為1、2樓址,而為補發桃商登字第00113989號營業登記證(流水序號0000000)。(3)繼於87年7月8日執上開誤載營業地址為申請核發級別證,申請書上循前例誤載地址為1、2樓址;被告於87年7月16日核准函依其誤載地址為1、2樓址,級別證則登記地址為「大園鄉○○○○之○號○之2樓」。(4)續於87年9月4日檢附遺失87年3月9日補發營登證之登報啟事(登報日87年9月4日),並提出地址更正之申請;被告於87年11月16 日以87府建商字第232277號函核准更正地址,並補發桃商登字第00113989號營登證(流水序號0000000),更正後所在地地址載列為1樓址。3.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前手即訴外人胡朝翰嗣於89年7月7日申請營業名稱(變更為侏儸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為胡朝翰)及營業項目3個項目之營業變更登記與級別證營業級別變更登記,檢附87年3月9日補發之營登證(流水序號0000000,惟該營登證於87年9月4日已登報遺失)及87年7月16日核發之級別證,並於申請書上錯誤填寫營業地址為1、2樓址;被告於89年7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檢發桃商登字第8908258號營業登記證及00000000號級別證,所在地地址依其申請而誤載列為1、2樓址。4.原告嗣於90年11月23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及加註級別2個項目之營業變更登記及級別證變更登記,於營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級別申請表均誤列地址為1至2樓址;被告於90年12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依其誤載,分別於營業登記抄本載列所在地、級別證載列地址均為1、2樓址。㈡依營登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營業地址係營業登制度應登記事項之一,是營業地址若有變更,自應依同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而當事人為此項申請時,其申請書所載營業所在地自係屬於申請之重要事項。系爭遊戲場自羅時山最初於85 年2月7日辦理營業登記時,即係以1樓址為營業地址,雖嗣後曾分別因林仲廉於87年3月3日申請補發營登證、胡朝翰於89年7月7日申請名稱、負責人及營業項目3個項目之營業變更登記先後誤載以1、2樓址為營業地址,致被告於營業登記及核發相關營登證時,誤將系爭遊戲場營業地址繕打為

1、2樓址,惟細繹系爭遊戲場自85年至90年止營業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級別證經過之相關申請表以觀,羅時山申請營業登記後,自其後手林仲廉、胡朝翰及原告以降先後多次所為營業變更登記時,從未曾就「營業地址」為之,迄今並無任何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之紀錄。且由使用執照上之記載,2樓址之用途為「住宅」,依法亦不得作為遊戲場使用,是原告90年12月28日函及其所核發營登證及級別證,其上地址載為1、2樓址除應評價為誤載外,且在系爭遊戲場歷來負責人從未申請變更地址之情況下,自不因此誤載而使該等負責人依法享有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於100年5月9日以原處分1撤銷被告90年12月28日函,並重為核定營業登記及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為1樓址,尚無不合。㈢原告雖以:其於90年間申請所提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係依其前手胡朝翰所提供並由被告核發,是其並非提供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不正確資料而取得變更負責人後之營登證及級別證,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為主張,惟原告於90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胡朝翰簽訂轉讓契約書,並於同日檢附申請書件向該府申請營登證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其申請書所載營業地址核屬前揭申請案件應記載之重要事項,而原告既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本應對該行業申請相關登記事項及法令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另參諸2樓址之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依法不得作為遊戲場營業場所使用,當為原告所應知悉,且此事實本較被告知之甚詳,然原告竟仍提供營業地址為1、2樓址之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項不正確資料於90年12月28日核准其變更登記,而將其變更後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之營業地址誤載為1、2樓址,即有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適用,而無同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所信賴利益大於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公益,自應不許撤銷等情,核不足採。㈣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本件原告係因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原告復於98年9月29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稱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業」及印鑑變更登記,被告固先以99年12月21日府商登字第0990513005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惟經被告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審核時,發現該商號原登記營業地址為1樓址,從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擴及於2樓址,況原告申請書所列2樓址建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仍為「住宅」,且自該商號85年設立迄今均未變更,乃核認原告之申請未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與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始確知原告前於90年間申請營登證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係屬違法處分而有撤銷原因,而於100年5月9日以原處分1撤銷被告90年12月28日函及其所核發之營登證及級別證,並重新核定原告90年11月23日申請營業變更登記及級別證為1樓址,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至於自90年核發上開證件至上開撤銷時止,被告所屬機關所為之消防、臨檢之相關管理,僅能評價為符合相關消防、警察法規規定,維護系爭遊戲場場所安全之應有作為,與商登證及級別證之變更登記制度全不相涉,自無從以上開消防、臨檢之時點即認被告知悉撤銷原因。㈤綜上,被告90年12月28日函准予變更及核發變更後以

1、2樓址為營業地址之營登證及級別證既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復係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為,是其主張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撤銷對公益並無生重大危害,繼以被告撤銷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並重為核定,自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場之營業地址包括2樓址,是原處分3三之(三)說明關於級別證地址2樓址部分辦理變更登記後再行申請部分有所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3上開部分,被告並應作成就2樓址部分准予為級別證變更登記之處分部分:本件原告於98年9月29日級別證申請書雖載列營業所在地為1、2樓址,惟2樓址部分經原處分1撤銷並重新核定後,已非被告原所核准經營之營業地址,是原告倘欲於2樓址經營遊戲場業,自應依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重新辦理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變更,始屬正途。然依系爭遊戲場所在建物使用執照所載,2樓址使用用途為「住宅」,而非「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可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之B1類組,是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使用執照2樓址部分已辦理用途變更為營業或電子遊戲場業使用等情,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3三之(三)說明就原告98年9月29日所提申請書,依原核准之營業地址,逕為核定級別證之地址為1樓址,並就2樓址部分為「請依規定辦理用途變更後,再行送府申請」部分,即就2樓址部分否准原告訴請級別證變更登記,洵無違誤。】【至於原告另對原處分2三之(二)說明不服部分,係因原告前於98年9月29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稱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業」及印鑑變更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2准予商業名稱及印鑑變更登記之處分,惟於三之(二)說明註記「查本案貴遊戲場未申請地址變更,且2樓建物用途為『住宅』,故核定商業所在地址:桃園縣大園鄉○○○○○○之○號1樓;2樓部分請依規定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後,再行送府申請變更登記」。經審視原告98年9月29日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所在地固記載1、2樓址,惟依系爭遊戲場自85年設立登記迄90年間歷次之商業登記變更資料,被告於85年核准系爭遊戲場設立登記時,其營業場所即位於1樓址,且迄今並無任何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之紀錄;被告90年12月28 日函雖將其營登證之地址誤載為1、2樓址,然被告業以原處分1撤銷前揭被告90年12月28日函,並重為核定其營業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為1樓址。故被告於原處分2三之(二) 說明所為之上開記載,應僅係通知原告若欲擴大營業所在地,應另行申請變更登記,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判決駁回】等情,將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與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受讓經營系爭遊戲場,就系爭遊戲場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其使用類別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只要稍予注意,即可輕易獲悉被上訴人系爭90年12月28日府建登字第420509號函准予變更及核發變更後之營登證與級別證所載營業所在地(營業場所地址)為違法,其竟未予注意,致不知該處分為違法,亦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之過失,徵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 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同不值得保護。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皆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