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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林進財訴 訟 代 理人 蔡宏修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 訟 代 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一)上訴人林進財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4月14日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公告自100年4月18日起生效在案。嗣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觀音分隊(下稱觀音消防分隊)以該公司未登記100年3月份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經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屬消防局於100年4月25日、同年4月28日通知萬達公司應於100年4月30日前依法申報,惟萬達公司迄至100年5月1日仍未申報,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審認上訴人林進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0年5月2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上訴人林進財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二)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備查,經觀音消防分隊查獲,並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1630號),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上訴人林進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 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5月2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上訴人林進財150萬元罰鍰。(三)觀音消防分隊以萬達公司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事故發生後,其廠內儲存倉庫已遭斷水斷電,且該公司員工因住院或離職,致系爭儲存場所無人管理,其安全管理未符規定,遂於100年5月1日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1737號)逕行舉發,案經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審認上訴人林進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23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7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處上訴人林進財30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上訴人林進財不服上開三項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林進財(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⒈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僅以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之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為由,裁罰上訴人林進財法定最高額之罰鍰,並未說明上訴人林進財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要件,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100年4月1日萬達公司因員工彭陳鸞鳳、吳興娘作業疏失而發生爆炸,上訴人林進財始無法提出100年3月份萬達公司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資料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上訴人林進財非故意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況上訴人林進財成立萬達公司,自92年煙火爆竹管理條例制訂後,僅100年3月份無法依規定報備上開資料,上訴人林進財並非故意違反行政法所要求之義務,亦無因違反該義務而獲得任何利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不應對上訴人林進財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其行政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應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應係承攬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業者,而非出賣專業煙火之賣方,上訴人林進財應非本件之處罰對象,不應受罰。(三)關於原處分3部分: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所謂違反該條例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之違法情節輕重有別,如未區分違規情節輕重即一律沒入爆竹煙火,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立法精神,並避免同條例第32條規定有違憲之疑慮,應將該條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即如違規情節輕微且可立即改善者,不在此限,以符合合憲性解釋之要求。⒉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並非於100年5月2日即認定上訴人林進財有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設置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爆竹煙火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遲至100年5月23日方為前開之認定,其處上訴人林進財罰鍰及沒入爆竹煙火之處分,顯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要求。⒊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罰鍰前,並未通知上訴人林進財,亦未賦予上訴人林進財有任何改善及說明之機會,於法已有未合。並於作成原處分3前,擅將萬達公司之所有煙火於100年5月4日銷毀,其行政程序上實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認定上訴人林進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辦法第19條第7款、第8款規定,對照其於100年4月1日爆炸後,仍將查獲之違法煙火寄存於萬達公司之倉庫內,其理殊屬牽強。⒋萬達公司本身所儲存之爆竹煙火係合法取得,且其倉庫之設備、位置、構造皆符合爆竹煙火管理辦法,在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下,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並未給予上訴人林進財改善及說明之機會,即將其所有之爆竹煙火沒入,且裁處上訴人林進財最高額之30萬元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1、2、及原處分3之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⑵確認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原處分3之沒入爆竹煙火處分違法(因沒入之爆竹煙火已銷燬)。

三、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即原審被告)則主張:(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爆竹煙火原料等項目資料應由公司負責人申報,因此縱使負責該業務之員工受傷住院,公司負責人仍應指定代理人或自行申報。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並非完全未考量爆炸事故發生後員工住院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即逕予裁處,上訴人林進財所陳未給予時間及機會補正與事實不符。(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系爭爆竹煙火既確實由萬達公司倉庫所流出,且由該公司員工負責接洽出貨,無論為出借或出賣,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即應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上訴人林進財並未通報,違法事實至為明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立法意旨在控管專業爆竹煙火之流向,不論是否施放行為或同業間之販賣、調貨,凡運出專業爆竹煙火即應報請備查。且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負責人本應陳報流向資料予主管機關。實務上執行專業爆竹煙火出貨時,須由核准施放單位將核准施放之公文副知該工廠所轄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始知施放案業經核准並向轄內工廠購買施放所需之專業爆竹煙火,實際運出時間仍須由工廠主動通報,主管機關始能配合派員前往查核。萬達公司為免專業爆竹煙火於期限屆至時遭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沒入銷毀,急於另覓儲存地點,將專業爆竹煙火販售予未經申請之非法業者,顯已違法。(三)關於原處分3部分:萬達公司違反爆竹煙火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且萬達公司係自58年即存在之爆竹工廠,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以100年4月21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516號函要求其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予合法業者或銷毀外,並多次函其陳報流向表並於期限內完成變賣銷毀。萬達公司未依限處理完畢,亦未見其對工廠設施有任何補正措施,而使爆竹煙火處於不安定且高風險狀態。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需立即處理萬達公司廠內之爆竹煙火,且上訴人林進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實明確,經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要求依限變賣銷毀完畢卻未為之,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予以裁處沒入,並無不法。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爆炸案發生前雖向萬達公司租借倉庫存放取締之違法爆竹煙火,然爆炸案發生後,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100年5月2日沒入該公司爆竹煙火之同時,為維護公共安全,即積極辦理銷毀作業,於同年5月4日即將該公司倉庫內儲存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包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寄存之違法爆竹煙火一併銷毀完畢。萬達公司本身爆炸案及五股爆炸案均屬重大公安事故,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認定上訴人林進財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均裁處最高之罰鍰,無違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罰鍰均以負責人為對象,本件上訴人林進財即係疏於指揮監督,致生違規情事,實有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原處分1部分:1.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資料應由公司負責人申報,縱令原負責該業務之員工受傷住院,上訴人林進財基於負責人之立場應自行申報或另行指定他人執行此項業務;上訴人林進財對上開申報義務之違反,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責任。2.萬達公司於100年5月1日經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派員查獲之儲存之各式爆竹煙火物品之總數量約20公噸,上訴人林進財身為萬達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萬達公司相繼於100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2日發生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背。至原處分1雖未詳載上訴人林進財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要件,惟依原處分1之記載已足使上訴人林進財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難認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處分2部分:1.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均係規定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爆竹煙火前,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第3項則就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為規定,顯為接續前2項規定之規定。是以,同條第3項在無明文規範報備義務之主體之情形下,自應認其報備之主體仍為同條第1項、第2項施放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始符合規範體系之解釋。2.就實務運作而言,承攬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與買賣專業爆竹煙火,係屬二事;依一般交易慣例,出賣專業爆竹煙火業者並無權干涉施放業者於購買專業爆竹煙火後將於何處施放,亦無運送專業爆竹煙火至施放地點之義務,出賣專業爆竹煙火業者自無從知悉所出賣專業爆竹煙火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本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爆竹煙火之陳邱隆,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萬達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林進財。原處分2以上訴人林進財為受處分人,以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林進財15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三)原處分3部分:萬達公司自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事故後,其廠區業遭斷水斷電,原有設備自無法維持法定溫度、溼度,因該公司儲存之爆竹煙火數量龐大,且天氣日趨燥熱,而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曾多次函文要求其陳報流向表並於期限內完成變賣銷毀,萬達公司均未配合辦理,上訴人林進財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萬達公司於爆炸事故發生後,系爭儲存場所門鎖多有毀損,其監視器、灑水設備皆因電力中斷而無法作用,雖其派有人員值班巡邏,然所謂防盜措施係指足以防止竊賊進入之硬體設施而言,人員之巡邏及犬隻之看守均與防盜措施之設置尚屬有間;至廠區及倉庫附近皆有眾多高大樹木,僅為利用現有之自然環境,令系爭儲存場所處於較通風之狀況,惟無法達到控制系爭儲存場所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35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75以上之狀況,故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認其安全管理顯未符合爆竹煙火管理辦法第19條第7款、第8款規定,洵非無據。另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範,違反本條例之爆竹煙火,依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均應逕予沒入。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原處分3裁處上訴人林進財罰鍰及沒入爆竹煙火之處分,並未有違誠信原則。因之判決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林進財其餘之訴(即維持原處分1及原處分3暨其訴願決定)。

五、上訴人林進財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1部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立法目的並無課以負責人就其職員或員工有監督防止義務之責任,而僅是就其爆竹原料及流程之申報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本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立法目的既為控管爆竹煙火之實際流向,課予負責人登記之義務,並非在苛責負責人未盡其監督防止其職業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意旨,負責人未為申報或遲延申報,原不必然會造成重大爆炸事故之結果,且本件係因員工作業疏失所致,與負責人有無善盡申報義務無涉。原判決將重大爆炸公安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林進財申報義務之違反予以不當聯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需將有無發生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列為裁罰考量。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將此納入行政裁量因素,為裁量權限之濫用,不符合比例原則。另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據究為上訴人林進財因過失而違反爆竹煙火條例第20條之申報義務,亦或因發生重大事故而有違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申報義務之重大違失,並非無疑,可見原審認定上訴人林進財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要件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二)原處分3部分: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100年4月1日爆炸發生後,曾將其所屬消防局在外所查獲違法之爆竹煙火均寄存於萬達公司之倉庫內,可見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寄存所查獲之爆竹煙火當時,並未認定系爭儲存場已因斷水斷電而處於無法維持法定溫度、溼度之安全狀態,其所依據之裁處事實有前後不一致之認定。且依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335號、第212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儲存場所於爆炸後仍安全,則事實既有未明,原審應就系爭儲存場所之安全性加以調查。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係以萬達公司已沒有水電供應,推論系爭儲存場所並不安全,無法舉證上訴人林進財未達安全標準,顯就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不依憑證據之違法。又斷水斷電應為造成系爭儲存煙火場所不安全之重要因素,惟原審並未就斷水斷電之行為是否因上訴人林進財之故意行為所致,而可歸責於上訴人林進財之事由等情詳予論述,係違背法令。且系爭儲存場所所必須依賴之必要設備及設施,甚至於水電均不應施以行政制裁,否則將使任何人於此情境下均無法達成行政法應遵行之法定義務要求等語。

六、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主體係指同條第1項、第2項之施放爆竹煙火負責人,惟原判決未考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公共安全特殊性,如依原審解釋,則日後買方僅需抗辯其僅係單純運送,而未有施放行為之計畫,則買方即非屬施放爆竹煙火負責人,進而可免除任何通報責任,原審之解釋顯有不當。(二)實務上運出爆竹煙火之前,賣方業者會通報運出地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會使用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施放地主管機關,主要目的是供施放地主管機關查核運出之爆竹煙火數量與申請施放煙火數量是否相符,確認相符後,運出地之主管機關,方可同意其運出爆竹煙火。且上訴人林進財運出爆竹煙火均有通報,原判決未查,否認賣方(即運出者)有義務向運出地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自有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一)上訴人林進財部分:

1、原處分1部分: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並應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個月之紀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0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林進財為萬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業已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公告自100年4月18日起生效在案。嗣觀音消防分隊以該公司未登記100年3月份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同年4月28日通知萬達公司應於100年4月30日前依法申報,該公司迄至100年5月1日仍未申報,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林進財罰鍰,依上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洵屬有據。

2、原處分3部分: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二、分類放置。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四、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五、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六、儲存1年以上者,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七、設置防盜措施。八、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35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75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1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爆竹煙火管理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林進財既為萬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事故,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業已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公告自100年4月18日起生效在案,已如前述。嗣觀音消防分隊以萬達公司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事故發生後,其廠內儲存倉庫已遭斷水斷電,且該公司員工因住院或離職,致系爭儲存場所無人管理,其安全管理未符規定,於100年5月1日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1737號)逕行舉發,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原處分3裁處上訴人林進財罰鍰及沒入爆竹煙火之處分,亦非無據。

3、原判決因之維持原處分1及原處分3暨其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林進財上開部分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林進財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司法院解釋、判例及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4、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業經本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原判決已說明萬達公司於100年5月1日查獲之儲存之各式爆竹煙火物品之總數量約20公噸,上訴人林進財身為萬達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萬達公司相繼於同年4月1日及4月22日發生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原處分1予以裁處最高之罰鍰,於法無違。又萬達公司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事故發生後,其廠內儲存倉庫已遭斷水斷電,且該公司員工因住院或離職,系爭儲存場所無人管理,且系爭儲存場所門鎖多有毀損,其監視器、灑水設備皆因電力中斷而無法作用,無法達到控制系爭儲存場所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35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75以上之狀況,其安全管理未符規定,原處分3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逕予沒入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亦無違誤等情。上訴人林進財上訴意旨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立法目的並無課以負責人就其職員或員工有監督防止義務之責任,而僅是就其爆竹原料及流程之申報義務。本件係因員工作業疏失所致,與負責人有無善盡申報義務無涉。原判決將重大爆炸公安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林進財申報義務之違反予以不當聯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需將有無發生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列為裁罰考量。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將此納入行政裁量因素,為裁量權限之濫用,不符合比例原則。又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335號、第212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儲存場所於爆炸後仍安全,原審未就系爭儲存場所之安全性加以調查,以萬達公司已沒有水電供應,推論系爭儲存場所並不安全,無法舉證上訴人林進財未達安全標準,顯就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不依憑證據之違法。原審復未就斷水斷電之行為是否因上訴人林進財之故意行為所致,而可歸責於上訴人林進財之事由等情詳予論述,自有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均不足取。

5、從而,上訴人林進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林進財主張援引之本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案情有異,無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部分:

1、按「(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項)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第3項)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顯係就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前之運送、儲存之行為為規範,解釋上,其課予報備義務之行為主體應與前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同一,即為施放爆竹煙火之負責人。蓋條文載明須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於專業爆竹煙火流向風險之控管。因施放業者始能掌控知悉所欲施放之專業煙火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施放業者係製造風險者(即須積極移動爆竹煙火而載往施放地點施放),核與單純出賣專業爆竹煙火業者無權掌控專業煙火施放地點及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有間,如認出賣專業爆竹煙火業者及施放爆竹煙火之業者均負有本條項之報備義務,則有將本條項之法律效果割裂適用不同主體,顯有未當。足見本條項負有報備義務之主體,應為同條規範第1項、第2項之施放爆竹煙火之負責人。

2、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備查,經觀音消防分隊查獲,並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1630號),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認上訴人林進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2處上訴人林進財150萬元罰鍰,依上述之說明,尚非有據。原判決已論斷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均係規定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煙火前,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第3項則就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為規定,顯為接續前2項規定之規定。是以,同條第3項在無明文規範報備義務之主體之情形下,自應認其報備之主體仍為同條第1項、第2項施放煙火之負責人,始符合規範體系之解釋。本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陳邱隆,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萬達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林進財。原處分2以上訴人林進財為受處分人,以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林進財150萬元罰鍰,自屬違法,原判決因之將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上訴意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主體不限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負責人,包括出賣爆竹煙火之上訴人林進財,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