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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楊俊邦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擬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在國軍老舊眷村之高雄巿○○區○○新村(下稱○○新村)舉辦高雄市○○新村改建。民國89年5月19日被上訴人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改制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乃由該局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於92年12月4日、92年12月5日辦理高雄市○○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參與改(遷)建(下稱系爭基地改建案)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如獲該眷村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本件上訴人係○○新村列管之原眷戶,於93年1月12日填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高雄市○○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示選擇選項㈤及同意改建之意。嗣被上訴人舉辦第2次說明會後之94年5月16日,上訴人再提出申請書更改選擇選項為㈣及繼續同意改建之意。惟96年7月2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聲明上項認證作廢,不參加系爭基地改建案。被上訴人為了解上訴人真意,層轉所屬海軍司令部,函請上訴人就上開存證信函真意,於1個月內陳述意見。96年8月23日上訴人提出陳述書,重申不參加系爭基地改建案之意。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明確聲明不配合改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96年10月11日以昌易字第0960019542 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2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未以主管機關地位對○○新村進行認證程序:由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可知,眷改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認證程序亦須由被上訴人為之。但被上訴人既未對外發布就○○新村進行眷村改建決定,亦未立於主管機關地位公告進行法定認證程序,縱有主管人員參與認證說明會、彙整眷村資料呈報各相關機關或授權下屬機關執行認證程序,難認被上訴人已作成對○○新村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通知命上訴人表示同意改建與否,則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作成同意改建與否表示的法定義務存在。又眷改條例就認證程序進行之職權,並無轉授權規定,則就眷改程序各種決定,均應由被上訴人立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為決定。被上訴人89年5月19日祥祉字第05728號令,僅稱授權貴部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文中所稱貴部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且授權內容僅為辦理說明會公告,不含認證程序作業。被上訴人所轄之總政治作戰局依據該令文逕行辦理認證程序即屬違法。㈡本件原處分所憑改建申請書之內容非僅止調查改建意願,尚具體列出改建之條件選項。雖有5種意願選項可供原眷戶選擇,但欠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意願表達機會。而同意選項4所謂「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完工後輔助購宅款等,與眷改條例安頓原眷戶精神及明文先領取後搬遷規定不符,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明顯限縮原眷戶意願表達之選擇自由,在申請書強行要求住戶擇一選擇情況下,致原眷戶無適當選項可為勾選,本項認證確違法及不當。又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應於規劃階段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被上訴人所稱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無從得知計算基礎,顯屬無稽。㈢上訴人96年5月29日存證信函,僅為表達同意改建並選定認定選項表示之動機有錯誤,該存證信函不符合民法第88條撤銷要件。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表達不同意改建意思,上訴人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係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進行之改建程序未合眷改條例規定,主張認證書與規定不合,認為申請書不發生申請效果,綜觀內容,未主張或表達不同意改建意思。又意思表示撤銷,須符合法律規定要件,被上訴人未立於主管機關地位準用民法意思表示撤銷規定,認定上訴人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之法律上效力,逕認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不符及調查責任未盡之違誤。㈣就原眷戶身分證明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新村計482戶,有2戶空戶,卻未提出480原眷戶居住憑證(公文書)影本或權益承受人公文書影本,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附表1之10戶未見被上訴人於法院認證基料上記載認定為原眷戶之公文書為何,難認確為原眷戶,且其中編號83吳滕秀芳等5戶原眷戶權益承受時間是93年3月4日認證期限屆至後,不具備原眷戶資格,則上開10戶應排除。又原判決附表2所示46戶簽名筆跡前後不符、附表3所示41戶申請日與認證日不符。另除附表4之101戶以外之375戶,姓名為電腦打印,未經申請人親自簽名,公證人亦未於認證書上載明未親自簽名事由,申請書是否由書立之人親自簽名,已非無疑;再,上開10位、46位、41位、375位並無扣除重複部分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該局遂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改建認證說明會,並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併交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92年12月4日、92年12月5日如期舉辦第1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該說明書所附改建申請書末段並記載「此致國防部」,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進行。又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難強責被上訴人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第1階段公告說明會,並由被上訴人所轄各單位辦理資料彙整任務,同意改建人數之核定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上訴人辦理,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所屬下級機關提供眷改程序事項之協助,無礙被上訴人是以主管機關地位辦理眷改。㈡上訴人以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表示不參加改建,經被上訴人所屬海軍司令部96年7月27日以渝眷字第0960004973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復以96年8月23日陳述書聲明不參加改建之意願,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上訴人之二次主張均明確表示不參加改建,探求其真意,為同意改建與否的意願變更,由同意變更為不同意,即上訴人存證信函及陳述書真意,係傳達其改建意願的變更,非表達其前所為意思表示有何錯誤而為撤銷,無民法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規定之準用。又上訴人96年7月2日不同意改建之存證信函,縱已逾法定公告認證期限,惟上訴人已具體表現不配合眷改意思,顯見其不願配合改建。上訴人嗣後變更意願,雖不影響被上訴人決定開啟眷改程序處分之合法性,惟既表明不參加改建意願,即應列入不同意改建眷戶,而得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倘非如此,上訴人一方面繼續享有原眷戶權益,另方面於改建過程採取抵抗態度,致眷改推動有實質障礙。㈢依眷改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稱輔助購宅款,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無從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依同條例第8條、第14條第6款規定,輔助購宅款係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支付,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該基金之收支尚須經預算程序始得為之,是眷改條例第21條乃指若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自願僅領取該條例第20條所定輔助購宅款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非謂應領款後始得搬遷。㈣○○新村有眷戶482戶,扣除列管空戶2戶(眷戶編號82號吳占元、編號145號洪鎮)後為480戶。不同意改建4戶(眷戶編號182號宋廣智、編號230號羅德昭、編號360號畢庶功、編號410號曾國桓),計有476戶於第一次認證程序時表達同意改建意願,已逾法定門檻360戶。又上訴人主張應排除之10戶,皆為原眷戶之合法權利承受人;上訴人主張簽名前後不一的46戶,其僅以主觀之詞指摘,未提出客觀佐證事實證明其說法,且縱上開申請書有前後簽名不符情事,然申請書簽名仍由申請人所為,不影響文書之真正。另上訴人主張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符的41戶,縱有上訴人所稱上述日期不符情形,亦不能證明認證書非該41原眷戶親自到場簽名,且係因該等文書所載申請日期係以電腦列印方式生成,至多僅能證明申請書「列印日期」與公證人進行「認證日期」不同而已。再,上訴人主張101戶以外之申請書姓名為電腦打印,未經親自簽名的375戶,認證書上均有原眷戶用印且有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2項、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足見只要公證人能確認該等簽名或蓋章係當事人親自為之,無論當事人以簽名或蓋章方式,依法均得認證,上訴人主張有所違誤。況該等認證書當事人雖未於申請人欄處簽名,然均於認證書上表達同意參與改建意願之「本人意願選擇欄」處簽名,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依眷改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為避免少數人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延滯,損及多數人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有助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確表示不參加改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洵然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主管機關地位對○○新村進行認證程序云云,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表示舉凡眷改業務均需由被上訴人親力為之。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該部91年3月1日改制為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此種上級機關要求下級機關為職務之協助,係在發揮行政一體效能,是○○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的公告雖係以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名義為之,對於被上訴人為辦理○○新村改(遷)建之主管機關,並無影響。參以改(遷)建申請書末端均載明「此致國防部」等語,足見本件改建確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進行。㈢上訴人指摘認證書格式內容,有不當連結及恣意添具限制云云,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規範以供遵循,眷改條例第29條即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就施行細則為規定。核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9條、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配售坪型辦法),其第2條、第4條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無悖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應予尊重。又同意改建申請書上「原階購置原坪型、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原階購置十二坪型、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等5選項,各有上開規定及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為依據。而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一項附加︰「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文句為法文所無,然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欲計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除國有土地可計價外,尚包括「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配售坪數」等均須確定後方得計算,而在原眷戶未搬遷進行發包興建前無從精確計算。另因支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的眷改基金有其特定來源,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由行政院定之(見眷改條例第8條規定)。該項附註,有其法律面及事實面的基礎,未與法令相悖。㈣上訴人主張其非不同意改建眷戶云云,上訴人雖曾於93年1月12日填具改建申請書,表示同意配合改建,並於第二次說明會後之94年5月16日,提出申請書變更選項。然96年7月2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誤信簽具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案號006587同意○○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現已瞭解真相,茲聲明上項認證作廢,本人不參加自治新村基地改建」等語。嗣被上訴人層轉由所屬海軍司令部函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上訴人再於96年8月23日提出陳述書表示:「……國防部在推動眷改時,未能依法行政,罔顧眷戶權益,招致民怨……國防部取據之認證書亦將因違反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而歸於無效,……認證程序非國防部所為,本人因列管軍種提供不正確資訊,致提出之認證書所為意見表示即有誤。」等語,重申其不同意改建的意見。整體觀察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陳述書的內容,上訴人係另為一新意思表示,以使其前所出具認證書失效,並表達不同意改建的本意,無關意思表示錯誤之民法相關規定。上訴人既於96年7月2日、96年8月23日先後明確表達不參加改建的意思,其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事實,即無疑義。㈤上訴人主張認證過程瑕疵云云,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所作同意改建之確認程序的認證,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人數是否達總眷戶4分之3以上。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認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的文書,證明其文書的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亦即在證明私文書確係由作成名義人作成。又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及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簽名或蓋章均可經由公證人認證。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476份改建申請書之本人意願選項欄及末申請人姓名處,至少有簽名或蓋章,並無上訴人所稱因請求認證人未簽名,而不生認證效力的問題。另上訴人所稱未見承受權益資料而應排除的10戶,以及簽名筆跡前後不符的46戶、申請日與認證日不符的41戶部分,縱經扣除,亦不足動搖本件符合眷改條例4分之3以上眷戶同意的條件(上開的10戶、46戶、41戶,其中編號61號錢國謙重複出現在附表一及附表二,而編號421劉家倫則重複出現在附表二及附表三),不能影響原處分合法性。況上訴人主張排除10戶中,編號61錢國謙、編號240周寶珪、編號398陳傳賢三人,經國防部分別於89年3月、88年1月、87年4月核准承受,確為權益承受人,有國防部令附於原審卷。而上訴人所稱申請日與認證日不符之附表三所示41戶,其中編號108錢治平、編號344曾憲平、編號421劉家倫、編號427張景月四戶的申請日與認證日同為93年1月10日,並無不符。再,上訴人質疑如附表二所示46戶改建申請書上請求人的簽名筆跡前後不一,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中的37戶(扣除編號108錢治平、編號344曾憲平、編號421劉家倫、編號427張景月,41-4=37)申請日與認證日不符,實係對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違法不當的指述,上訴人如有異議,應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由地方法院以裁定判定認證效力是否確實。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怠為裁量、裁量濫用云云,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由被上訴人所屬海軍司令部以96年7月27日渝眷字第0960004973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請上訴人1個月內表達或陳述意見,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身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主管機關,為使○○新村改建業務順利進行,註銷不同意改建之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推動眷村改建所必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可言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先認定被上訴人係授權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說明會公告作業,復又認定此項授權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職務協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學者通說,請求機關與受請求機關已有指揮監督關係,無庸請求,不構成職務協助。且原判決並未考量體系解釋該項規定,僅著重文義解釋結論,以致認為具直接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亦得成立職務協助關係,顯適用法令有誤,況總政治作戰局無法在非屬其權限內之眷改業務提供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一般性的將所有眷村改建計畫中召開說明會、辦理公告等事務權限移轉予總政治作戰局,非從事臨時性、輔助性之行政活動,難認為職務協助。另上級機關指揮命令下級機關提供相關行為,並不發生權限移轉效果,然總政治作戰局於本件公告行為、收集眷戶改建意見,均以自己名義為之,有部分老舊眷村改建管轄權已移轉,顯違上開定義。再,被上訴人89年5月19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亦無法規依據,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先認定曾行使同意權之原眷戶事後反悔並不影響同意權所開啟主管機關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卻又認定上訴人於認證期限屆至後明確表達不參加改建之意,應認係不同意改建戶,卻未說明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又由眷改條例第21條第1項立法意旨,可知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始眷改規劃之實施程序)之同意權行使,上訴人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確係欲撤銷94年5月16日所為意思表示,而因上訴人94年5月16日所為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不符民法第88條第1項要件,而不發生撤銷之效果。況上訴人係於公告認證期限外所為意思表示,對眷改程序不發生影響,被上訴人以此行為認定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戶之依據,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另上訴人從未向任何被上訴人抑或其所屬機關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原判決以上訴人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認定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戶,並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身分,判決未憑證據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規劃改建之眷村,

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眷改條例第1條即揭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立法目的。是以在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時,改建已為眷村絕大多數人的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延滯,損及多數人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有助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由所轄之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說明(原審97年卷答證1),辦理高雄市○○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事宜,該眷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止,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且本件公告適用於上訴人居住之高雄市○○新村。嗣被上訴人如期於92年12月5日依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舉辦高雄市○○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參與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高雄市○○新村改建基地原建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原審97年卷答證2),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該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雖曾於93年1月12日填具改建申請書,表示同意配合改建(原審97年卷附件4),並於第二次說明會後之94年5月16日,提出申請書變更選項(原審97 年卷附件5)。然96年7月2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誤信簽具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案號006587同意○○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現已瞭解真相,茲聲明上項認證作廢,本人不參加○○新村基地改建」等語(原審97年卷第55頁)。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96年7月27日渝眷字第0960004973號函通知陳述意見,上訴人再於96年8月23日提出陳述書表示:「……國防部在推動眷改時,未能依法行政,罔顧眷戶權益,招致民怨……國防部取據之認證書亦將因違反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而歸於無效,……認證程序非國防部所為,本人因列管軍種提供不正確資訊,致提出之認證書所為意見表示即有誤。」等語(原審97年卷答證3),重申其不同意改建之意見。被上訴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10月11日昌易字第0960019542號函(原審97年卷答證4)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主管機關地位對○○新村進行認

證程序,且未依法授權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說明會公告作業,而總政治作戰局亦無法在非屬其權限內之眷改業務提供被上訴人協助,原判決未依此認定,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為達成任務,得請求另一機關給予必要之協助,共同發揮機能,達到互助、提升效率、便利事務之推動。依其規定,並未限定具上下隸屬關係之機關間不得以此模式為協助。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為眷改業務之主管機關,並非均需由被上訴人親力為之,得將相關業務交由下級機關協助辦理,並無違誤。且本件被上訴人將眷改相關業務交由下級機關之總政治作戰局協助辦理,即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總政治作戰部(該部91年3月1日改制為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原審97年卷答證7),而總政治作戰局所掌理之事項,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包括「眷村改建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參答證4),則被上訴人授權其辦理眷改相關業務,自無不合。原判決以○○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之公告雖以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名義為之,對於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辦理○○新村改(遷)建之業務,並無影響,核無違誤。再者,本件嗣由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2月4日及5日舉辦第l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原審97年卷答證2),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與上訴人所言「權限委任」,尚無關涉。是原判決認本件改建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進行等情,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向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表達不同意改

建之意,且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係欲撤銷94年5月16日所為意思表示,惟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撤銷之效果,原判決以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認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戶,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合群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之公告係以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名義為之,但不影響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辦理合群新村改(遷)建之業務,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雖曾於93年1月12日填具改建申請書,表示同意配合改建(原審97年卷附件4),並於第二次說明會後之94年5月16日,提出申請書變更選項(原審97年卷附件5)。然96年7月2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不參加○○新村基地改建等語(原審97年卷第55頁)。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96年7月27日渝眷字第0960004973號函通知陳述意見,上訴人再於96年8月23日提出陳述書聲明:不參加「○○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等語(原審97年卷答證3),重申其不同意改建之意見,亦如前述。上訴人所稱其從未向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云云,並非屬實。而原判決以整體觀察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陳述書的內容,認上訴人係另為一新意思表示,以使其前所出具認證書失效,並表達不同意改建的本意,其無關意思表示錯誤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揆諸前開事證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其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係欲撤銷94年5月16日所為意思表示,惟不符法定要件,不生撤銷之效果,且原判決不應以96年7月2日存證信函,認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戶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取。是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即96年10月11日昌易字第0960019542號函(原審97年卷答證4)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判決審認無誤,予以維持,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