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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7號上 訴 人 游嵥彥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應民國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下稱97年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前經被上訴人准予保留受訓資格,於保留受訓資格原因消滅後,被上訴人以99年6月9日公訓字第0990006928號函准予補訓,嗣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下稱司訓所)司法官班第51期受訓期間,因觸犯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566號及29947號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司訓所乃於100年11月1日召開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於100年11月8日召開第66次會議審議,以上訴人行為已構成有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經決議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被上訴人乃依司訓所100年11月9日法訓教字第1000101004號函(下稱司訓所100年11月9日函)所附相關事證資料,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00年11月16日公訓字第100001709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本得依法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擔任司法官,是以廢止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係剝奪其身分及其擔任司法官之可能性,係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憲法基本權利的重大限制,並非僅屬考試訓練之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應以法律明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或就其範圍、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方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就廢止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之要件並無任何規定,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授權,竟由司訓所自行訂定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為之,且該要點所謂「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廢止受訓資格事由,更屬抽象空泛,若任由有權者以一己主觀好惡恣意為之,亦與法明確性原則有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以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司法官受訓資格,顯屬違法。(二)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所為決議並非等同被上訴人之處分,縱上訴人曾於上開決議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司訓所所為決議之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仍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訴人卻逕以「本案客觀上已相當明白足以確認本案事實」為由,既未將司訓所函送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提示予上訴人,更未給予上訴人就司訓所之決議有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亦未依職權向高雄地院調閱刑案卷宗,即率以原處分核定司訓所之決議,並廢止上訴人之司法官受訓資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三)高雄地院就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詳予調查後,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任何為牟利而與該案其他被告謀議共同舞弊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係於不知刑案被告田陳秋元是考試作弊主謀之情況下遭其詐騙利用,並認定上訴人斷無為此等微薄報酬每科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生貪念,進而參與考試舞弊而甘冒喪失司法官資格,斷送一生前途之風險,而判決上訴人無罪,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受金錢誘惑而替違法考試舞弊業者解題云云,顯不成立,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司法官受訓資格,有重大違誤。(四)上訴人於司訓所調查期間,即向司訓所表示係因同學介紹替補習班解題,且有現任檢察官之博士班學長亦曾參與此種補習班解題方式,上訴人方誤信刑案被告田陳秋元之說詞而遭其詐騙利用,並非為貪圖每科3千元之微薄利益,核與高雄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之事實與理由相符,足見上訴人絕非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人,縱使上訴人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利用,則對上訴人施以申誡、警告、記過等處分應已足夠,實無遽對上訴人處以「廢止受訓資格」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類科正額錄取受訓資格。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係採「考訓合一」制度,並非一經考試錄取,即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仍須經過「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證書,始得分發任用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獎懲要點第4點及第12點規定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下稱訓練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因觸犯妨害考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司訓所依據該犯罪事實於100年11月1日召開學員獎懲考評會,由導師及組長3分之2以上人數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而決議廢止受訓資格,再經同年月8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66次會議出席委員2分之1委員審議通過,且於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過程中,上訴人均到場陳述意見,經各委員詢問案情,並由上訴人詳盡說明並答辯後,均決議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再函送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係依據上開2次會議討論之決議作成處分,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決定為廢止受訓資格前,已在該2項會議中充分陳述意見,並非上訴人所稱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自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之立法精神,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錄取人員完成考試資格之訓練,係授權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議其訓練方針及訓練重要事項,交由司訓所執行;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僅規定有關司法人員之任用、職前訓練及進修等原則性事項,對於考試、訓練細節及內容,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以司法人員亦係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故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法令適用及法源依據均無疑義。(三)獎懲要點第12點明確列舉規定,「考試舞弊」係品德操守不良之具體表現,而為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上訴人涉入國家考試舞弊之犯罪行為,情節嚴重,依獎懲要點所受懲處,核符法律規範應明確性原則。又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獎懲要點第12點規定,上訴人之妨害考試行為,經會議決議認定符合「品德操守不良,不堪造就之情事」事由之要件。上訴人已應97年司法官考試錄取,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即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上訴人於受訓期間竟再參加其他公務人員考試,並以此方式牟取對價之金錢利益,且此方式顯可能遭不法用以實施作弊,造成考試不正確之嚴重後果仍為之,足見其品德操守不良,顯有可議而不堪造就之處。(四)上訴人行為顯已不適任司法官,符合訓練辦法及訓練規則廢止受訓資格構成要件,而予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與上訴人是否受刑事判決有罪與否無涉。上訴人確有報考99年地方特考,且考前即已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用途,惟仍於考試結束前提早離開考場,將答案以電話告知國家考試舞弊案件主謀者田陳秋元,任其遂行不法之意圖,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據此認以不論該刑案判決結果如何,以上訴人意圖牟利擅自報考國家考試,替補習班蒐集試題,且代為解答,並為有危害考試正確性疑慮之不當行為,已屬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已符合訓練辦法及獎懲要點有關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至為明確,並無須等待有罪判決之宣告,而經決議通過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被上訴人既係依據經上訴人充分說明後之審議結論而為核定廢止受訓資格,亦不須以判決有罪為要件。(五)訓練規則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及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授權訂定,司訓所另依訓練規則第23條授權訂定獎懲要點,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已明定,訓練之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且明確。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訓練計畫十八(四)、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等相關規定,明定受訓人員有具體事實,經訓練機關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廢止受訓資格及程序規定。訓練辦法相關規定,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明文授權規範之事項,並就廢止受訓資格程序予以明文規範,當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六)上訴人係違反司訓所所規─品德操守不良,在司訓所訓練期間,上訴人另行報考99年地方特考,以每科賺取約3千元代價,替可疑違法考試作弊業者提供解答,上訴人對此參與考試並提供解答予可疑業者並收受報酬之事實,並不否認,顯見上訴人係因受金錢誘惑而為之,司法官之道德標準本應高於一般常任文官,上訴人顯已不適任司法官,符合訓練辦法及訓練規則廢止受訓資格構成要件,而予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與上訴人是否受刑事判決有罪與否無涉。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據此認以不論該案判決結果如何,以上訴人意圖牟利擅自報考國家考試,替補習班蒐集試題,且代為解答,並為有危害考試正確性疑慮之不當行為,已屬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已符合訓練辦法及獎懲要點有關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至為明確,並無須等待判決有罪與否之宣告,而經決議通過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係屬高度屬人性之判斷,被上訴人既係依據經上訴人充分說明後之審議結論而為核定廢止受訓資格,亦不須以判決有罪為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司訓所司法官班第51期受訓學員,於受訓期間受邀參加99年地方特考解題牟利之行為,先後於100年11月1日及同月8日經司訓所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酌一切事實情狀及相關事證,認定其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依訓練計畫第十八(四)及獎懲要點第12點規定函送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之受訓資格,要難指為違法;被上訴人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本件司訓所之考評性質,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卷內資料,其辦理考評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係遵守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標準,亦無與事實無關之考慮涉入,且與平等原則無違,所為認定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14號解釋意旨,訓練辦法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訓練計畫係依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訂定,獎懲要點則依訓練計畫十八(四)規定訂定,均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係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是否及格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此項廢止受訓資格事由,雖採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文義一般人不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又司訓所依獎懲要點第4點第1項及訓練規則第18條規定,由司訓所學員獎懲考評會於100年11月1日召開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於100年11月8日召開第66次會議審議,依法令本於公正客觀之態度,並經上訴人列席提出書面資料及言詞陳述意見,審酌一切事實情狀及相關事證認定其有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經會議充分討論決議後,將相關資料函請被上訴人廢止受訓資格,其查處過程嚴謹審慎,相關行政程序完備,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應有之權益。該獎懲委員會決議認定上訴人有「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係依據上訴人既已應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錄取,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即取得司法官任用資格,尚無再參加其他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之必要,不論上訴人與其他被告有無使考試產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於受訓前及受訓期間竟一再參加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而以此方式牟取對價之金錢利益,且此方式顯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作弊,造成考試結果不正確之嚴重後果,其於實施前,已心生懷疑,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品德操守,顯有可議而不堪造就之情形;再就社會大眾對司法官之評價採高道德之標準而言,司法官不應為牟求不當利益而為違反良心及法律所不許可之行為,上訴人「牟利」並使公務人員考試產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觀之,其可受責難之情節更為嚴重,上訴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事證明確。上訴人指稱懲罰過重以及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係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實不足採,所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三)又上訴人於司訓所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決議過程中,上訴人均已到場陳述意見及提出書面資料,經各委員詢問案情,並由上訴人詳盡說明案情後,兩項會議均決議廢止渠受訓資格,函送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決定為廢止受訓資格前,已充分陳述意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審酌司訓所100年11月9日函所附相關事證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等資料,客觀上已相當明白足以確認本件事實,據以作成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之處分,核無不合。(四)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廢止受訓資格,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二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況本件係經司訓所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66次會議充分討論表決通過,並經被上訴人詳為審酌核定,過程嚴謹審慎,所為認定,具有判斷餘地,上訴人尚難執刑事判決無罪資為對其有利論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本得依法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擔任司法官,是以廢止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係剝奪其身分、及其擔任司法官之可能性,係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憲法基本權利的重大限制,顯然並非僅屬考試訓練之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本應以法律明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或就其範圍、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方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就廢止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之要件並無任何規定,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授權,竟由司訓所自行訂定之獎懲要點為之,且該要點所謂「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廢止受訓資格事由,更屬抽象空泛,任由有權者以一己主觀好惡恣意為之,亦與法明確性原則有違,應屬無效,原判決對此全然恝置不論,竟率以執行公務人員考試獎懲要點已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僅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是否及格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認被上訴人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以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司法官受訓資格並無違誤云云,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公認之重要性理論,與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揭示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有關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學習、訓練等相關事宜,既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自無再依同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訓練辦法,是被上訴人本不得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司法官受訓資格,原判決未查及此,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已明確認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之「品行惡劣」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所據之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分別規定之「品德操守不良」、「品德卑劣,不堪造就」等規定,既屬個人社會倫理規範之描述,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亦過於空泛,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並無一定具體之標準,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而屬無效,原判決顯嚴重悖離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意旨,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縱使具有屬人性判斷,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本件涉及對上訴人應考試服公職之憲法權利之重大限制,本應以較高之審查密度審查原處分與司訓所所為決議,而原判決適用之訓練辦法、獎懲要點等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上位規範,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原判決實屬重大違背法令。(三)高雄地院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詳予調查後,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任何為牟利而與其他被上訴人謀議共同舞弊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係於不知田陳秋元是考試作弊主謀之情況下遭其詐騙利用,並認定上訴人斷無為此等微薄報酬而生貪念,進而參與考試舞弊而甘冒喪失司法官資格,斷送一生前途之風險,從而判決上訴人無罪,則被上訴人機關認定上訴人受金錢誘惑而替違法考試舞弊業者解題云云顯不成立,對於高雄地院刑事庭傳訊多位證人與調查多項證據後詳為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無罪判決,原判決均恝置不論,復針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均認無必要,又未指出刑事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而不可採之處,率認被上訴人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金錢誘惑而參與考試解題,並以此為由廢止上訴人之受訓資格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顯已違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審固可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但認定事實仍應依證據為之,上訴人亦已於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聲請向高雄高分院刑事庭調閱本案刑事卷宗(101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以明刑事庭之調查審認之相關證據資料,然原判決否准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恝置未論,僅憑推測認定上訴人於實施前已心生懷疑仍執意為之,竟而認定上訴人品德操守顯有可議而不堪造就之情形,顯已違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四)上訴人係遭刑案被告田陳秋元以替補習班解題等話術詐騙,方參與國家考試解題,並非貪圖每科3千元之微薄利益,更未利用其司法官受訓資格身分而為,業經高雄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6號、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見上訴人絕非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人,縱使上訴人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利用,則對上訴人施以申誡、警告、記過等處分應已足夠,實無遽對上訴人以原處分施以「廢止受訓資格」極刑之必要,原判決仍認原處分合法,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歹徒施加詐術等事實竟視而不見,從而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既遭詐騙,何以原處分處以「廢止受訓資格」之極刑仍屬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廢止受訓資格,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二者構成要件雖不盡相同,但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不得僅以推測之詞或錯誤、不完整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品德操守不良、不堪造就,則應屬一致。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傳訊多位證人與調查多項證據後詳為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無罪判決,本件除有其他事證得以推翻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自得援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五)本件司訓所所為考評,雖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倘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之,查司訓所對上訴人所為考評,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且有考量與本件無關之上訴人於學生時期所為考試解題,其判斷顯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未加審查司訓所所為判斷,逕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司法官受訓資格,原判決復未依法審酌而以「判斷餘地」照單全收,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所指各項判斷之瑕疵何以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六)被上訴人僅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便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受訓資格,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屬違法,原判決未查及此,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第2項)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11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9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3人充之。」復按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同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送保訓會備查。」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一、…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末按訓練計畫十八(四)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另依訓練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第2項)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同規則第23條規定:「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則未規定事項,由本所另定之。」再依獎懲要點第2點規定:「學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懲罰分書面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廢止受訓資格五種。」第12點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一)…(三)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四)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者。」可知訓練辦法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訓練計畫係依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訂定;獎懲要點則依訓練計畫十八(四)規定訂定,均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有違,上訴意旨謂訓練辦法及獎懲要點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公認之重要性理論,與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揭示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洵非可採。

(二)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係司訓所司法官班第51期受訓學員,於99年9月受訓期間,上訴人竟接受刑案被告田陳秋元邀請報名參與99年12月18日舉行99年地方特考五等一般民政類科,於考試當日,上訴人於每節考試開始後45分鐘交卷離場,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將應試所得之答案報予田陳秋元,獲取每科3千元之報酬,田陳秋元利用上訴人提供之解答,另遂行其與考生進行舞弊之不法目的,致發生國家考試電子舞弊事件,確有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司訓所依首揭訓練計畫第十八(四)及獎懲要點第12點規定函送被上訴人核定廢止上訴人之受訓資格,自屬有據。原判決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43號、第462號、第553號、第636號、702號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既已應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錄取,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即取得司法官任用資格,尚無再參加其他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之必要,上訴人於受訓前及受訓期間竟一再參加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而以此方式牟取對價之金錢利益,且此方式顯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作弊,造成考試結果不正確之嚴重後果,足見其品德操守,顯有可議而不堪造就之情形;再就社會大眾對司法官之評價採高道德之標準而言,司法官不應為牟求不當利益而為違反良心及法律所不許可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行為可受責難之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核定司訓所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並無懲罰過重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五)再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業經本院分別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原判決已論明本件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二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上訴人尚難執刑事判決無罪資為對其有利論據。上訴意旨復謂高雄地院已為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原判決恝置不論,顯已違反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尚不足取。

(六)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