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被 上訴 人 蔡晴夫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取自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圖公司)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經上訴人依該公司申報之「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分別核定新臺幣(下同)7,700,000元及2,520,000元,併同查獲98年度漏報配偶黃美保財產交易所得39,032元,分別歸課被上訴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280,271元及11,578,773元,補徵稅額2,311,739元及591,65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155,869元及295,828元。被上訴人就取自盟圖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迭經上訴人101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7108號、101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710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合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盟圖公司於92年10月間依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技術作價增資2
億元,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到職並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因被上訴人為專業人才,擁有之學識及技術均為具有價值之無形資產,盟圖公司乃與被上訴人簽署「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及「技術股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如於到職2年內離職或遭解聘,應拋棄所有已發放及尚未發放之技術股股份。又盟圖公司發放技術股後,被上訴人仍應將股票及衍生股利交由盟圖公司董事會指定之股務機構保管,嗣持有股票屆滿3年或盟圖公司上市或上櫃後一併發還。顯見盟圖公司雖將系爭技術股預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並未實質取得技術股,而盟圖公司為達到上開約定,並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因此,被上訴人若未任職滿一定期間時,盟圖公司即得逕將被上訴人持有之股票,移轉登記至盟圖公司指定之人名下,是以被上訴人以技術作價入股後,並不會取得任何技術股。
㈡然盟圖公司為達到增資之目的,竟以被上訴人得提供之專門
技術進行鑑價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全數技術股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製成股東名冊,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離職,依約並未實質取得技術股,惟盟圖公司並未依其事先取得之被上訴人已簽署之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暨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辦理移轉過戶,亦未依法註銷股份;又盟圖公司因長期虧損,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及98年11月13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按所有已發行股份均等減資55%及60%,並同時決議發放所有技術股股份。盟圖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技術股之所有權及股票之占有,竟於股東會臨時決議後,逕自按票面金額減除必要費用後向國稅局申報技術作價取得股票轉讓,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認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補稅並處罰,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技術股股份之實質所有權,自無財產交易所得。
㈢依監察院99年11月9日發行之監察院電子信第19期:「……
,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依廢止前獎投條例發行的緩課股票,股東並沒有所得,即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核定課稅。財政部已依前述監察院調查意見,重新更正處分發單,……。」監察院對此類似案件已有糾正,故上訴人不應對無所得之情事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技術股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92年度取得系爭技術作價股票,依財政部75年9月1
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雖取得時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該技術作價股票之後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本件盟圖公司97、98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技術股,屬股票轉讓性質,被上訴人於97、98年度分別因盟圖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其92年度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1,100,000股〔(2,800,000股-800,000股)×55%〕及360,000股[(2,800,000股-800, 000股)×(1-55%)×40%],被上訴人未能提示其取得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釋規定,原查按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分別核定97及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700,000元〔1,100,000×10×(1-30%)〕及2,520,000元〔360,000×10×(1-30%)〕並無不合。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享有系爭股票所有權乙節,查依盟圖公
司股東分戶帳查詢資料,系爭股票於92年11月26日即已撥付被上訴人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被上訴人雖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股票過戶予盟圖公司指定之特定人選並授權董事長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惟系爭股票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股票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自應於該股票減資收回時履行其繳納稅捐之義務。
㈢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仍登記其名下,且綜合所得稅係採
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被上訴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應予處罰,上訴人考量其違章情節據以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盟圖公司申報之「公司之股東以專門
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以轉讓股票面額之70%核定97年度7,700,000元及98年度2,520,000元,併同98年度漏報之配偶財產交易所得,分別歸課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2,311,739元、591,657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155,869元、295,828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技術股因公司減資而銷除,是否為轉讓行為?是否屬財產交易所得而應報稅?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與盟圖公司簽署「專門技術作價
出資契約書」,約定技術作價出資取得技術股股票2,800,000股,登記為盟圖公司股東,並於96年12月13日移轉出讓800,000股(按此部分係併入96年度綜合所得稅,非本件審理範圍),該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約為55%,並於第3屆第8次董事會改定減資基準日為97年4月29日,訂減資基準日為97年1月14日;又98年4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約為40%,並於第4屆第3次董事會訂定減資基準日為98年9月30日。至被上訴人起訴狀雖稱:依技術股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如於到職2年內離職或遭解聘,即應拋棄所有已發放及尚未發放之技術股股份乙節。惟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已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30日到職,96年8月20日離職,離職原因為辭職。」,足見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近4年,其拋棄技術股股份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為該股份所有權人,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專門技術作價按每股10元取得盟圖公司股票2,800,000股,本即有相當於28,000,000元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因當時財政部75年函釋而享有日後「轉讓」股票時為「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因之以專門技術作價入股之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因公司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為轉讓時,即屬類同緩課股票緩課事由之消滅,而應就減資而銷除之股票予以課徵所得稅,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98年度分別因盟圖公司減資
彌補虧損收回其92年度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1,100,000股〔(2,800,000股-800,000股)×55%〕及360,000股[(2,800,000股-800,000股)×(1-55%)×40%],被上訴人未能提示其取得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釋規定,原查按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分別核定97及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700,000元〔1,100,000×10×(1-30%)〕及2,520,000元〔360,000×10×(1-30%)〕,於法即無不合。
㈢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
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轉讓」性質之實質效果,換言之,以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股東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有其經濟上之實質,尚非僅單純形式放棄股權而已(參照本院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64、182號判決)。因此,有關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公司股東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應於減資收回股票年度,視同股票轉讓,而為其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實現時點,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個人所得。故被上訴人稱:系爭股票係因減資收回,非被上訴人所轉讓,被上訴人無所得,不應課稅云云,要不足採。
㈣另查監察院99年11月9日電子信第19期之內容,係公司辦理
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發行之緩課股票時,方有其適用。而本件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嗣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已如前述,兩者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所稱,尚有誤解。
㈤罰鍰部分:
本件爭執純係系爭技術股因公司減資而銷除,是否為轉讓行為?是否屬財產交易所得而應報稅之認定問題,而上開認定涉及法律解釋與構成要件之判斷,在系爭技術股一方面因公司減資而銷除,另方面被上訴人復無自公司受領股款之情形下,雖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觀念上」仍有所得,惟終究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領股款,因而產生應如何確定其法律效果(亦即有無財產交易所得)之評價爭議,縱與上訴人發生見解歧異,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逃漏所得額之故意過失。何況在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發行之緩課股票因減資彌補虧損之情形,監察院尚認股東並無所得,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課稅。足見本件確屬見解歧異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則上訴人就97、98年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罰鍰1,155,869元及295,828元,即非適法。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類似案件僅補徵稅額,而未課處罰鍰者,有本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78號,及101年度判字第101、182號判決可資參照)㈥綜上,關於本稅部分,被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
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尚非有據,應予駁回。關於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上訴人與盟圖公司簽訂之技術股合約書第6條:「因本
合約書而發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贈與稅、證券交易稅等及其他費用,包括乙方拋棄技術股股份予甲方所衍生之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顯見被上訴人與盟圖公司簽訂技術股合約書時已明確知悉因該技術股移轉將發生所得課稅問題,且盟圖公司亦已開具「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供被上訴人申報其綜合所得稅,而被上訴人仍未申報,自難卸其過失責任。
㈡次查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於98年11月3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
字第0980009180號函,請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申報,亦即應以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之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亦不得以見解歧異卸免其申報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申報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卻仍未據實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僅列報收入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0元、所得總額0元),亦未於上訴人100年12月22日作成97及98年度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裁罰處分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自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
,被上訴人於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角度觀察,縱非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主觀上無違反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在「觀念上」仍有所得,惟終究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領股款,因而產生應如何確定其法律效果( 亦即有無財產交易所得)之評價爭議,縱與上訴人發生見解歧異,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逃漏所得額之故意過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㈣又原判決既認監察院99年11月9日電子信第19期之內容,係
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發行之緩課股票時,方有其適用,與本件被上訴人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股票,嗣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兩者情形有別;卻又以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發行之緩課股票因減資彌補虧損之情形,監察院尚認股東並無所得,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足見本件確屬見解歧異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撤銷原罰鍰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立:
⒈針對被上訴人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上
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在各該年度分別漏報下述取自盟圖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而連同其他無爭執之漏報所得,對被上訴人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
⑴97年度部分,被上訴人年初持有技術作股之盟圖公司股
票2,000,000股,盟圖公司股東會於96年11月23日決議減資55%,基準日則定為97年間。而因減資結果,被上訴人有1,100,000股因減資轉讓而依法應認列為當年度之課稅收入,對應之漏報課稅所得金額則為7,700,000元(1,100,000股×10元/(1-30%)=7,700,000元)。
⑵98年度部分,被上訴人年初持有技術作股之盟圖公司股
票900,000股,盟圖公司股東會於當年度決議減資40%,並擇定基準日。而因減資結果,被上訴人有360,000股因減資轉讓而依法應認列為當年度之課稅收入,對應之漏報課稅所得金額則為2,520,000元(360,000股×10元/(1-30%)=2,520,00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所不爭議之漏報所得49,032元(被上訴人配偶漏報之財產交易所得,不在本案起訴爭點範圍內)。
⒉原判決基於下述認事用法之法律涵攝過程,認為上訴人補稅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
⑴事實認定部分,依相關事證認定以下之待證事實:
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與盟圖公司簽署「專門技術
作價出資契約書」,約定技術作價出資取得技術股股票2,800,000股(其中800,000股已在96年間移轉,與本案無關)。
②雖然被上訴人在取得上述股權之始,與盟圖公司間有
約定,約明「如其於到職2年內離職或遭解聘,即應拋棄所有已發放及尚未發放之技術股股份」,不過被上訴人是於92年7月30日到職,96年8月20日離職,且離職原為辭職,而非遭解聘,上開約款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因此被上訴人已終局取得上開股票所得,可判斷上開二筆所得已實現(實現之確切稅捐週期,原判決似乎認為92年間)。
③而上開已實現的股票所得,於97年及98年間有因減資
彌補虧損,而經盟圖公司前後收回1,100,000股及360,000股之客觀事實存在。
⑵法律適用部分:
①原判決首先指明,被上訴人取自盟圖公司之股票所得
早已於92年間實現,只不過稅捐主管機關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自行發布行政令函(財政部75年函釋及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針對92年12月31日以前技術出資入股而取得股票所得之案例,容許該等所得在時間上延後「歸屬」及「報繳」。
②而該等實現的所得,在取得原因之種類歸屬上被定性
為「財產交易所得」,稅基計算則按每股10元認列收入,成本費用核實認列,如納稅義務人不能舉證,則以收入金額之30%認列。
③至於所得在時間延後歸屬及報繳時點之判準,上開財
政部75年函釋,是以「股票轉讓」之時點為準(即認轉讓之股票在轉讓時點所屬之稅捐週期納入當期稅基)。而前開時間上延後歸屬之股票如有因彌補虧損而減資之情形,延後歸屬及報繳時點之判準為何容易發生疑義,為此財政部又於94年8月9日作成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針對此等情形,作成法律解釋,認此等情形屬「股票轉讓」性質,推導出「時間上延後歸屬之股票,事後因彌補虧損而減資者,被減資股票所對應之所得即歸屬至減資實現時點所屬之稅捐週期」。
④而上訴人依以上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度及98年度各有上開所得應納入其稅基範圍,即無違誤。
⒊但有關裁罰處分,原判決則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上訴人
對客觀漏稅結果,在主觀上並無歸責事由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撤銷上訴人作成之裁罰處分,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其所持之上訴理由已如前述。
⑴在技術入股之股票因公司減資而銷除之情形,股權既已
因公司減資而銷除,該股權之所有人復無自公司受領股款,僅在「觀念上」有所得,但終究無實際受領股款之客觀事實,此等客觀事實之法律評價縱有爭議,仍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逃漏所得額之故意過失。
⑵再者,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發行之緩課股票因減資彌補
虧損之情形,監察院尚認股東並無所得,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課稅。足見本案情形確屬見解歧異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㈡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有關被上訴人對上開二個年度各一筆所得之短漏報,是否
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必須被上訴人對該等所得經濟價值之認知著手,如果上訴人根本沒有感受到稅捐週期內有新資產之增加,要其認知到有「所得」之產生,即與社會大眾之生活常識或經驗有所違反。
⒉實則若將「所得」定義為「稅捐主體在特定稅捐週期內新
取得、並可終局保有之經濟資源」,則在本案之情形,被上訴人取得所得之時點到底是在92年間或94年間,即不是沒有討論之空間(因為94年間被上訴人在盟圖公司之服務期間滿2年,解除條件之一部分確定不存在,其可「終局」保有股票之蓋然性程度會提高)。但因為認定被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可以適用上開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而延緩所得在時間上之歸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故上訴人及原判決之時間歸屬定性,尚可認屬合法。
⒊然而是否只要稅捐主體取得特定新資源,就可不問其資源
之存在類型,一律認定「所得」發生,也同樣有討論空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似乎有將資源種類限制在實物、有價證券及外國貨幣之範圍。但即使如此,若該等實物資源單價高昂,又缺乏市場價格,以致變現困難,或易於腐壞者,或有價證券客觀上無法立即變現,或當事人主觀上無意換價變現者,固然依實證法規定仍應認定為所得,但對人民而言,很難有「獲得新所得」之感受。此等「已現實、但基於主、客觀因素無法立即為擁有者使用,而有帶來福利可能」之特殊資源「所得」,如果行政部門願意體貼人民,大可等到該資源轉化為貨幣形式時,先扣除轉換過程中新賺得之部分,再將以貨幣形式存在之餘額認列該資源所得,並認定其所得實現,財政部75年函釋選擇以「轉讓」時點認定所得現實,背後即有此等政策權衡之意涵。
⒋不過當此等資源在實現後而擁有者真正享有之前,又因故
消滅者,雖然從法律概念上不能否認該等所得曾經存在之事實,但對取得該資源而後又失去該資源之人民而言,其主觀上沒有享有該資源之感受,即是社會大眾在日常經驗之體會,因此會有認「自始沒有取得該筆所得」,這樣的體認(或者是誤會)如果連監察院也認同,又如何能期待人民辨明。稅捐主管機關在此本有考量「應否對事後滅失之緩課所得再予補稅」之餘地,就算其決定仍應補課所得稅,也應清楚明白地向人民說明其間之道理。
⒌從此言之,本院能夠理解財政部9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0號函釋之制定需求(因為畢竟實證上已實現但規範上延緩認列之所得,終究不能永遠延緩下去,而有制定「認列時點」法規範之需求)。但在立法技術上,該函釋將「減資彌補虧損而註銷股票」之行為,解釋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股票轉讓」(由股東移轉予公司),則是一種不恰當之類比。因為:
⑴「轉讓」一詞在法律釋義學上有相約成俗之理解,不管
「轉讓」之原因是無償或有償,但「轉讓」一詞均是指客體在不同主體間之流動,流動之原因出於收、受主體自由意志而形成之合意,流動結果不影響客體之客觀存在(不會因轉讓而消滅)。
⑵但就「減資彌補虧損而註銷股票」之行為言之,營利事
業之虧損必須由資本主以其出資來承受,乃屬事理上之當然,不是出於營利事業及其股東自由意志而形成之合意,再者彌補虧損之結果,會讓已存在之股票註銷,也不符合「轉讓行為之結果,僅造成客體之歸屬改變,但客體仍客觀存在」之特徵。
⑶是以財政部9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可
直接了當說明其選擇之規範標準,但其試圖透過對「轉讓」法律用語的曲解,試圖來導出其規範標準,因為推理邏輯不明,反而易使人民發生誤會。
⒍在以上說理基礎下,由於本案中被上訴人技術入股而取得
之股票,在取得之始基於主、客觀因素,無法馬上使用換價,使其有取得可立即實現福利之可能,事後又因為公司虧損而被註銷,其主觀上認為實際上不曾真正擁有此項資源,而自認無取得該項所得,即與常情無違。且其在97年度及98年度之申報中,均有列報取自盟圖公司之所得,只是將收入申報為0元,似已表明與稅捐機關間在所得認定上之不同意見,且此等不同見解,從常識的角度是可以理解及同情的,原判決從而判定被上訴人對所得之短漏報無故意、過失,尚難謂完全無據。
⒎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對短漏報所得一節實有故
意、過失存在」一節,其主要論點集中在「從徵納雙方之往來交涉過程,稅捐機關已經非常清楚地向被上訴人揭示了前開各項行政函釋,並非常清楚指明,本案之情形與上開行政令函所欲規範之情形完全符合,而被上訴人明知主管機關之法律見解,卻仍刻意違反,主觀上明顯有短漏報之故意過失」云云。不過原判決之論點主要為:「當徵納雙方對客觀事實之法律涵攝定性有爭議,而納稅義務人之論點亦有所本,且與社會大眾生活經驗無違者(本案中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可以用原判決引用之監察院電子信為例,該電子信中採行「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依廢止前獎投條例發行的緩課股票,股東並沒有所得,即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核定課稅」,顯然是將「所得實現但緩課稅」與「緩課稅所得所形成之財產或資源,事後因故歸於消滅」二事相混淆,但這種混淆有其社會背景成因,因此在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就容易發生這樣的誤會),人民堅持其論點而與稅捐機關之法律見解對抗,拒不報繳該筆所得所對應之稅負,尚即不能認有故意過失存在」,這樣的想法,承認國家與人民間之平等地位,許可人民可以用普通人可以理解之常識,來質疑國家或稅捐機關難以被輕易理解之專業論點,長期而言,能促使稅捐機關更努力於以理性方式去說服人民,符合公部門之長期利益,應認符合規範本旨。再加上財政部9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法理推導上之混亂,無法使人民信服其論點。在此情況下,人民對法律見解之堅持及在此堅持下之行事,尚不能指為有漏稅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自非有據。
⒏在上開法律見解基礎下,原判決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
其法律判斷並無違誤(其中98年度之裁罰處分,其違章事實基礎另有一筆被上訴人配偶漏報之財產交易所49,032元,不在本案爭點範圍,且依原處分卷第117頁所示,因薪資分開計稅結果,此筆稅基所對應之稅率為30%,稅額為14,791元,未達1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得免予處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判斷結論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