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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代 表 人 黃國英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家立

蘇家正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燕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改制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已故技術士資位水手長蘇國富之遺族,第三人蘇國富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亡故,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遺族一次撫卹金,案經上訴人以101年2月13日高港人三字第1015001222號函復略以,第三人蘇國富之死亡方式為「自殺」,不符遺族撫卹金領取之規定,致無法核給撫卹金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2月3日核發遺族一次撫卹金之申請,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自殺死亡不給予撫卹,乃立法院認早期實務見解自殺原因或因工作壓力、或係感情糾結、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若自殺給予撫卹將有鼓勵自殺嫌疑,然若公務人員並非上揭原因自殺,而係被醫師宣告不久於人世,「並無治癒可能」,即非立法院排除自殺不給予撫卹之理由,蓋此時公務人員已無治癒可能,且係被醫師宣告只有幾個月生命,不論是否自行結束或自然結束其痛苦且短暫不久之人生,均必會死亡,等同於病故死亡。準此,上開自殺類型實非與早期實務見解所認自殺原因相類似,應為不同的處理,故應就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如醫師已宣告公務人員僅有幾個月生命,並無治癒可能,其自殺應可獲得撫卹。㈡本件第三人蘇國富乃因癌症並無治癒可能而自殺,符合62年列舉之「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且第三人蘇國富因癌末狀況預期存活3個月,並且需要大量止痛藥,面臨極大壓力,故蘇國富遺族即被上訴人應得申請撫卹。又觀之銓敘部100年3月3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函釋,乃於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訂後,將85年函釋廢止,亦可知85年函釋廢止後,應回歸62年函釋,而62年時「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應可撫卹,故本件應符合申請撫卹之要件。又第三人蘇國富於技工轉換為公務人員身分時,上訴人並未舉辦職業訓練,蘇國富並不知自殺死亡不能領取撫卹金。蘇國富因在船上發燒,直接送醫,在醫院1個多月裡,各級主管亦無到場關心說明自殺不能領取撫卹金,而蘇國富因癌症末期,生不如死,在上訴人無派人宣導有過失情況下,如因自殺不能領取撫卹金,實有不公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1年2月3日之申請書,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核發新臺幣(下同)1,230,962元一次撫卹金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第三人蘇國富在職期間死亡屬實,惟其死亡方式為「自殺」,不符公務人員撫卹法暨其施行細則第3條請領撫卹規定,上訴人函復無法發給撫卹金,依法有據,並無違誤。㈡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乃考試院為貫徹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時之立法意旨,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條文,其位階遠較銓敘部62年4月24日(62)臺為特一字第09503號函及87年12月31日87臺特四字第1703833號函為高,再者,基於後法優於前法,考試院99年11月17日考臺組二字第09900090861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既已明確規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說明:「草案第3條原將現行實務上自殺死亡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作法,增列於第2項予以明文規範,惟立法院審議時,審酌避免造成鼓勵自殺之不良風氣,爰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為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明確規範自殺者不予撫卹。」從而前開銓敘部函示於上開規定範圍內應排除適用。又上開立法意旨明確排除因病自殺死亡之情形,無法律漏洞存在,本件應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餘地。綜上所述,無論就法之位階或法律優先原則,被上訴人申請撫卹,上訴人核定無法發給撫卹金,於法未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蘇國富遺族身分向上訴人請領一次撫卹金1,230,962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⒈按「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明定,且該條規定自60年6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即有前揭規定。雖公務人員撫卹法歷經多次修法程序,但未改動前揭規定,亦即其既未增加得撫卹類別,亦未增列請卹原因之例外規定。再者,所謂「加工自殺死亡」,係指死亡之方式,相對應於非屬自殺死亡者,應屬「自然死亡」。然前揭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規定之請領撫卹之死亡種類,係屬死亡之原因,並非規範死亡之方式,故其既未明白限定僅限於「自然死亡」者之遺族,始得請領撫卹,則倘公務人員罹患不治之重症,因自殺而提早其死亡期限屆至,可認自殺原因與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似非可逕行排除遺族請領撫卹之權利。又加工自殺死亡者之遺族能否請領撫卹,引發諸多爭議,考試院於99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排除自殺死亡者之遺族可得請領撫卹之列,然其前開授權命令制定前,曾有下列銓敘部函釋及立法增修情事,其過程如下:⑴銓敘部(60)臺為特一字第24709號函:「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明示給卹事由為: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自殺死亡,與上開給卹事由不合。」(見原審卷第106頁)⑵銓敘部62年4月24日(62)臺為特一字第09503號函:「公務人員自殺,遺族申請撫卹,原與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規定不合,未便給卹,惟以公務人員所以輕生自殺,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既已不幸,而死後遺族生活堪虞,經奉考試院62年3月12日(62)考臺秘二字第0589號令略以:凡屬(一)因公傷殘自殺死亡。(二)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三)心神喪失自殺死亡。准比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給卹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5頁)⑶銓敘部85年10月1日85臺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二、經查公務人員自殺死亡,應否給與撫卹,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規定:『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務人員死亡,如不合本法第3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又考試院62年3月12日(62)考臺秘二字第0598號令暨本部62年4月24日62臺為特一字第09503號函釋規定以:『凡屬(一)因公傷殘自殺死亡。(二)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死亡。(三)心神喪失自殺死亡。准比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給卹有關規定辦理。』是以,目前公務人員除因公傷殘自殺、在職得病醫治不癒自殺或心神喪失自殺死亡者,得准比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給卹外,尚無以其他原因自殺死亡,得比照辦理撫卹之案例。三、鑑於國內政治、經濟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承受之壓力與日俱增,而公務人員所以輕生自殺,或係工作壓力、或係感情糾結、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牽涉原因甚為繁多複雜;惟概括而言,自殺無非係一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病態行為。茲經本部報奉考試院85年8月27日85考臺組貳二字第04427號函復以提經85年8月15日考試院第8屆第282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應發給撫卹金。』是以,前開考試院62年3月12日(62)考臺秘二字第0598號令暨本部62年4月24日62臺為特一字第09503號函釋,應予修正如主旨。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⑷銓敘部87年12月31日(87)臺特四字第1703833號函:「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按上開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訂定,旨在照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惟對於自殺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則不予撫卹,藉此遏阻自殺之發生;及避免不肖公務人員畏罪自殺,以端政風。嗣因國內政治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以輕生自殺之原因,或係感情糾結、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牽涉原因甚為繁複,如均不予撫卹,實有失公平性,本部爰於85年10月1日以85臺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准予比照病故辦理撫卹。』公務人員殺人後自我身亡,就其自殺之動機,核與公務人員撫卹法及自殺准予撫卹之立法意旨未合,本部確實無法辦理其遺族撫卹案件。」(見原審卷第109頁)⑸98年間考試院基於前揭函釋,乃提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增訂第3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自殺死亡,除因故意犯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或殺人罪者外,比照病故辦理撫卹。」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未明列自殺死亡撫卹規定,而實務上考量公務人員之所以輕生自殺,或係工作壓力,或係感情糾結,或係心神喪失,或係久病不癒,牽涉原因雖繁多複雜,然概括而言,無非係病態行為,故比照病故者辦理撫卹,為期適法,爰增列第2項規定;又考量公務人員因故意犯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或殺人罪而自殺致死,因其犯罪情節重大,應不予撫卹,爰予排除。」(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9期,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該項提案於審查會審理時,照案通過,但於後段讀會程序時,立法委員江義雄發言表示:「有關自殺死亡給予撫卹金的部分,我覺得很好,因為這種情形大多是因為壓力的情形造成」、「但不是什麼自殺都可以領,例如有些情況,是追女朋友追不到就自殺,而不是為了公務」、「雖然有可能因為壓力而自殺,但也要看情形,不是所有自殺死亡者都可以領,這樣我就不太贊同,希望你們能夠考量」、「不過對於草案增加對自殺者給予撫卹的規定,由於這可能有所謂鼓勵自殺的情況,再加上因公自殺可以用其他方式來代替處理,所以我們當時和召委非常努力地希望把它拿掉,最終沒有把自殺列進法條裡」等語,為此最後讀會時沒有增列前揭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7、49期,原審卷第112至113頁)。⑹而前揭公務人員撫卹法經立法院讀會通過後,99年11月17日考試院即行制定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並於第3條規定:

「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

」其立法理由謂以:「本法草案第3條原將現行實務上自殺死亡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作法,增列於第2項予以明文規範,惟於立法院審議時,審酌避免造成鼓勵自殺之不良風氣,爰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為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明確規範自殺者不予撫卹。」(見原審卷第27頁)⑺嗣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修訂後,銓敘部即於100年3月3日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函謂:「考試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

『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

』是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該部85年10月1日85臺特四字第1354619號函所定『公務人員自殺者,得辦理撫卹』之規定,自100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見原審卷第114頁)為此,自100年1月1日起,公務人員自殺死亡之遺族申請撫卹者,包含本件,迄今共有3件遭任職機關駁回其申請,雖經提起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由是觀之,銓敘部60年函釋謂自殺不得辦理撫卹,乃因法無明文;62年函釋則考量公務人員死後遺族堪慮,限於3種情況自殺准予撫卹;85年函釋則認自殺無非係一病態行為,自殺一律得撫卹,不限於3種情況;87年函釋又將公務人員自殺一律得撫卹之概括規則予以限縮,排除殺人後自戕身亡者不在此限;98年考試院欲將前揭實務函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制定時予以明文化,即增訂第3條第2項「公務人員自殺死亡,除因故意犯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或殺人罪者外,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規定,遭立法委員認為該條項規定範圍過大,照案通過恐有鼓勵自殺嫌疑而未予通過。然立法院多數委員未能通過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2項之修正草案,無非係以其範圍過於寬泛,應加以適當限制,非完全排除。嗣99年11月17日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卻將全部予以排除,自已違立法者之原意。⒉再按所謂撫卹,係指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由國家給予其遺族撫慰照顧之意。亦即撫卹目的在遺族哀戚之際,用以酬報亡故公務人員在世時的奉獻,據此照顧其遺族未來生活,解決其頓遭該公務人員離世之困境。為此撫卹之特色係以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為前提之權利,但權利人並非該公務人員本人,而是公務人員撫卹法所規範之遺族,至其死亡原因簡單化,蓋區分死亡原因係於給予撫卹多寡之主要關鍵(參見劉昊洲著,公務員法專論,第185、190至191頁)。是此,撫卹之主要目的既在於撫慰照顧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公務人員之亡故僅是啟動撫卹之前提機制,至其死亡原因僅係作為該公務人員在職期間對工作之貢獻給予高低不等之撫卹金額。然病故及意外死亡,僅係說明死亡之原因,但並非死亡之方式,更無論生病或意外足以致死之原因多種,但非謂自殺死亡者,即非病故或意外死亡(例如遭遇空難,雖僥倖仍留存一口氣,但因遲未獲得救援,忍受不了飢餓交迫及身體之疼痛,並受周遭巨大死亡之威脅,提前自殺了斷者,雖其死亡方式是自殺死亡,但難謂非遭遇意外而死亡)。再者,疾病並非僅限於源自生理現象者,因心理因素所致之病症,已被絕大多數醫界及法界肯認其亦屬疾病,尤其憂鬱症甚至被傳述為21世紀之黑死病,而目前4分之3之自殺事件中,憂鬱症為重要因素之一,其中癌症病人的憂鬱正是一般人的3倍,高達6成的癌末病人曾經驗憂鬱症(見安寧療護雜誌第12卷第3期,癌末病人憂鬱症之靈性照顧,原審卷第175至181頁);且依據一項針對癌症病人自殺的調查報告指出,32%的自殺病人有重鬱症、30%有未歸類的憂鬱問題、12%有調適障礙,且癌症病人合併疼痛和憂鬱者,也比只有疼痛的人有較高的自殺或尋求安樂死的傾向(見安寧療護雜誌第8卷第2期,癌末病人的憂鬱問題,此即趙可式博士於見證許多癌症病患因無法忍受病痛或治療之痛楚而選擇自殺後,遂大力倡導安寧療護之設置,原審卷第168至174頁),佐諸絕大多數癌症病患仍為醫者束手無策,渠等見不到療癒康復之希望,只能等待死亡的來臨,除非該病患具有堅強之宗教信仰,或體認身體非真實自我,僅是目前我所管領之物,而能從自身痛楚當中提升去關懷他人所受苦痛,或是對家親眷屬有深切眷戀而足以產生求生意志,否則很難不受心理憂鬱及身體病痛所困擾。而今重度憂鬱症導致其心志無法控制而自殘其性命者,雖其死亡方式係自殺死亡,但亦不能否定其確係疾病因素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至於癌末病患已被醫師告知無法醫治,並預知其死亡期日,則該病患因難忍病痛及治療過程之煎熬,選擇提前迎接死亡之到來,雖其死亡方式屬加工自殺,然其死亡原因與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排除之餘地。且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母法僅規定「病故或意外死亡」及「因公死亡」者,應給予遺族撫卹金,但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卻增加「不包括自殺死亡」之要件,明顯逾越母法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法院自得拒絕適用。⒊末按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亦明定軍人死亡原因有:「一、作戰死亡。二、因公死亡。三、因病或意外死亡。」並於同條例第8條第3項明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換言之,立法者對於軍人不僅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予撫卹,甚至對於自殺死亡者(非因疾病或意外之原因所致之死亡原因),比照因病死亡者給予撫卹。然軍人亦屬廣義之公務人員,縱有所差異者,亦僅軍人較諸一般公務人員有較高之從屬性,更何況撫卹之權利人主要為死亡之軍人或公務人員之遺族,並非死亡者本身,故從事物本質上觀察,軍人之遺族與一般公務人員之遺族根本欠缺本質上之差異。但同樣為國家服務,軍人撫卹條例針對自殺死亡(因犯罪自殺者除外)仍給予撫卹,反觀公務人員撫卹法雖無相關規定,然銓敘部函釋卻同樣容許自殺死亡者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亦達到相同之處理效果。但考試院卻於99年間未能通過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2項之增訂立法後,遂更退步取消所有自殺死亡者(與因公死亡無涉)之遺族一律不得請領撫卹,而制定前揭授權命令,此舉明顯對相同事物給予差別處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⒋查第三人蘇國富係因腹脹及大量腹水,於100年12月19日送進長庚醫院急診,經一系列檢查及腹腔鏡手術切片,證實為胰臟癌併腹膜轉移,於101年1月13日接受腹腔鏡手術、101年1月18日執行人工血管置放手術、101年1月21日接受靜脈化學治療、101年1月23日出院,因癌末狀況預期存活3個月,並且需要大量止痛藥,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第三人蘇國富於101年1月23日出院當日,並未返家,而是到屏東市大同高中運動場旁樹下上吊窒息死亡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第三人蘇國富確已罹患疾病並經醫師預知死亡時程,姑不論第三人蘇國富有無採取加工自殺手法,其因病死亡結果已可確認,雖第三人蘇國富可能因憂鬱症爆發、或可能因疾病疼痛難忍而遽以加工自殺方式結束其生命,但尚不足妨礙其確因病死亡之認定,且其遺族原本將預期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但因第三人蘇國富以自殺方式提前導引出死亡結果,其悲傷與錯愕應不亞於第三人蘇國富最終自然死亡之結果,如認第三人蘇國富係自然死亡時,尚須給予撫卹,何以其以自殺死亡時,其遺族反而不得請領撫卹,此種情形顯非立法者之本意,雖上訴人係以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否准第三人蘇國富之遺族即被上訴人3人之請卹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尚難認係立法者之本意,且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平等原則,原審法院自得拒絕適用。從而,第三人蘇國富既係因末期胰臟癌併腹膜轉移,經醫師告知僅得存活約3個月,而嗣後其確已發生死亡結果,當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稱之「病故或意外死亡」之情事,乃上訴人卻逕以其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為由,否准其請卹權,自非適法。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處分以第三人蘇國富最終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而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病故及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為由,逕行否准被上訴人之請卹權,即有違誤;復審決定仍採相同見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據以爭執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1年2月3日之申請書,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核發1,230,962元一次撫卹金之行政處分部分,雖被上訴人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啟動撫卹之前提要件,惟其是否有其他請卹權利事項得、喪、變更情事,或撫卹金有無重新核定計算之必要,事涉上訴人決定權,並非原審法院所得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上訴人依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是被上訴人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查第三人蘇國富任職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區分航港行政

及商港經營等事務,並設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遂經立法院讀會通過,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同時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而前揭條例施行日期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成立及開業日期,均經行政院核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而前揭條例第1條固表明臺灣港務公司屬商港性質,並由政府獨資經營,然該條例第19條復規定:「(第1項)原機構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仍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港務公司承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交通部100年12月15日交港字第1000065393、1000065392號函2份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此據原判決敘明甚詳。又依前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9條規定,原機構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港務公司承接;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改制後為上訴人,並隸屬於臺灣港務公司,關於原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人員之撫卹事項,則經臺灣港務公司授權由上訴人分層負責處理,此並據上訴人102年6月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明無訛,復有其提出之臺灣港務公司101年11月7日港總秘字第1016051460號函及「上訴人各級單位職掌」及「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節本附本院卷可參。而第三人蘇國富係於101年1月23日亡故,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3日向上訴人前身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提出一次撫卹金請領申請(見復審卷第66至67頁),依前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能否依據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自應由上訴人承接前開業務。準此,本件上訴人自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

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明定,且該條規定自60年6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以來,即有前揭規定。雖公務人員撫卹法歷經多次修法程序,但均未增加得撫卹類別,亦未增列請卹原因之例外規定。

㈢上揭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並未明白限定僅限於「自然死亡

」者之遺族,始得請領撫卹。又所謂撫卹,係指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由國家給予其遺族撫慰照顧之意。撫卹之主要目的既在於撫慰照顧遺族,用以酬報亡故公務人員在世時對公務之奉獻,公務人員之亡故僅是啟動撫卹之前提機制。再者,疾病並非僅限於源自生理現象者,因心理因素所致之病症,已被絕大多數醫界及法界肯認其亦屬疾病,尤其憂鬱症甚至被傳述為21世紀之黑死病,而目前4分之3之自殺事件中,憂鬱症為重要因素之一,其中癌症病人的憂鬱正是一般人的3倍,高達6成的癌末病人曾經驗憂鬱症(見安寧療護雜誌第12卷第3期,癌末病人憂鬱症之靈性照顧,原審卷第175至181頁);且依據一項針對癌症病人自殺的調查報告指出,32%的自殺病人有重鬱症、30%有未歸類的憂鬱問題、12%有調適障礙,且癌症病人合併疼痛和憂鬱者,也比只有疼痛的人有較高的自殺或尋求安樂死的傾向(見安寧療護雜誌第8卷第2期,癌末病人的憂鬱問題,此即趙可式博士於見證許多癌症病患因無法忍受病痛或治療之痛楚而選擇自殺後,遂大力倡導安寧療護之設置,原審卷第168至174頁),佐諸絕大多數癌症病患仍為醫者束手無策,渠等見不到療癒康復之希望,只能等待死亡的來臨,很難不受心理憂鬱及身體病痛所困擾。而今重度憂鬱症導致其心志無法控制而自殘其性命者,雖其死亡方式係自殺死亡,但亦不能否定其確係疾病因素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至於癌末病患已被醫師告知無法醫治,並預知其死亡期日,則該病患因難忍病痛及治療過程之煎熬,選擇提前迎接死亡之到來,雖其死亡方式屬加工自殺,然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排除之餘地。前引銓敘部62年函釋考量公務人員死後遺族堪慮,限於3種情況自殺准予撫卹;85年函釋則認自殺無非係一病態行為,自殺一律得撫卹,不限於3種情況;87年函釋又將公務人員自殺一律得撫卹之概括規則予以限縮,排除殺人後自戕身亡者不在此限;98年考試院欲將前揭實務函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制定時予以明文化,即增訂第3條第2項「公務人員自殺死亡,除因故意犯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或殺人罪者外,比照病故辦理撫卹。」之規定,遭立法委員認為該條項規定範圍過大,照案通過恐有鼓勵自殺嫌疑而未予通過。然立法院多數委員未能通過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第2項之修正草案,無非係以其範圍過於寬泛,應適當加以限制,非完全排除,此已據原判決論明甚詳。㈣次按前揭銓敘部62年函釋考量公務人員死後遺族堪慮,限於

3種情況自殺准予撫卹;85年函釋則認自殺無非係一病態行為,自殺一律得撫卹,不限於3種情況;87年函釋又將公務人員自殺一律得撫卹之概括規則予以限縮,排除殺人後自戕身亡者不在此限;準此觀之,並參酌前揭關於公務人員病故給與遺族撫卹之目的,則自62年起銓敘部上揭行政函令解釋曾經形成行政先例,足證給與遺族撫卹金之立法意旨,並不當然排除因得不治之疾病且不久人世,無法忍受身心之煎熬而自殺死亡者;99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謂病故不包括自殺死亡,將此情況予以排除在給與撫卹金之外,乃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於此情況之具體個案當不予適用。

㈤況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

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按「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91年12月27日增列)定有明文。軍人亦屬廣義之公務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均同樣為國家服務,僅軍人較諸一般公務人員有較高之從屬性;然撫卹之權利人主要為死亡之軍人或公務人員之遺族,並非死亡者本身,倘軍人或一般公務人員在職期間病故,均有由國家給予其遺族撫慰照顧之必要。故從撫卹之目的與必要性觀察,軍人之遺族與一般公務人員之遺族欠缺本質上之差異,軍人罹患不治之重症,經醫師診斷預知僅有短期之存活期限,因無法忍受身心之煎熬而自殺死亡之情形,依上揭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應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則一般公務人員於相同情形,亦應承認其得辦理撫卹,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㈥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改制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已故技

術士資位水手長蘇國富之遺族,第三人蘇國富係因腹脹及大量腹水,於100年12月19日送進長庚醫院急診,經一系列檢查及腹腔鏡手術切片,證實為胰臟癌併腹膜轉移,於101年1月13日接受腹腔鏡手術、101年1月18日執行人工血管置放手術、101年1月21日接受靜脈化學治療、101年1月23日出院,因癌末狀況預期存活3個月,並且需要大量止痛藥,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第三人蘇國富於101年1月23日出院當日,並未返家,而是到屏東市大同高中運動場旁樹下上吊窒息死亡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第三人蘇國富既係因末期胰臟癌併腹膜轉移,經醫師告知僅得存活約3個月,以自殺提早其死亡期限屆至,雖其死亡方式屬加工自殺,然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稱之「病故」,上訴人卻逕以其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為由,否准其請卹權,自非適法等情,業已就撫卹之目的及立法意旨與過程等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無違誤。原判決雖未論明99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謂病故不包括自殺死亡,應不予適用之具體範圍;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就立法者對於自殺者不予撫卹之立法意旨所為補充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授權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文揭示法官依憲法第80條所應適用之法律,包括實質意義之法規範,自當包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則本件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既已明文規定自殺死亡者不予撫卹,然原審法院竟不予適用,其判決顯然有違憲法第80條、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㈦復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準用之。故本院就所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需聲請大法官解釋;至於行政命令(含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是否違背法律或憲法規定,法官有審查權,毋庸聲請大法官解釋。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因涉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法秩序之明確與安定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