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林則權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
參 加 人 林光娥
林廷機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檢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文件,以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民國101年2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036970號、跨所收件中正一字第011690號及信義字第025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廖寅文(100年3月2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係全部,下合稱大安區房地)、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750/10000)與其上同段89
9、901、9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開中正區土地、建物下合稱中正區房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與其上同段285、286、2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開信義區土地、建物下合稱信義區房地)等不動產(大安區、中正區及信義區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同為繼承人之參加人林光娥、林廷機2人先後於101年3月2日、3月5日、3月6日、3月8日(被上訴人大安地政收文日期)以系爭遺囑有偽造嫌疑,業經其等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分割遺產(嗣由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受理中),並檢附101年3月5日臺北地院收文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大安地政以本件已發生繼承法律關係之爭議,爰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將跨所收件之中正一字第011690號(中正區房地部分)及信義字第025730號(信義區房地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案移由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辦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3月9日大安字第03697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駁回上訴人就大安區房地所為之申請,另被上訴人古亭地政及松山地政亦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3月13日101中正一字011690號及101年3月8日101信義字025730號駁回通知書(下分別稱原處分2、3,原處分1、2、3下合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有關中正區、信義區房地繼承登記之申請。原處分合法送達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繼承登記之遺囑,係經公證人依法作成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其效力視為「公文書」而得「推定為真正」,在未經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推翻前揭法律上推定前,尚不得僅因參加人等其他繼承人主張該遺囑為假,以有私權爭議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且若如同被上訴人之見解,則未經公證之「私文書」與經公證之「公文書」效力即無不同,此亦顯與公證法第3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等規定不合。(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說明,僅概括泛指當事人因涉及私權而起訴之情形,並未包含如本件上訴人係依具有公文書效力之公證書而為登記之情形;至於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下稱內政部89年函)等更未提及依具有公文書效力之公證書而為登記時是否亦應比照辦理。且就法律位階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之法規命令,而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僅係就土地登記之「程序事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即土地登記規則僅為涉及土地登記「程序事項」之「法規命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自不得優先於公證法第3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等「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違法。(三)關於參加人對上訴人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及請求分割遺產之相關民案尚在審理中,相關民案除已向公證人陳建源調閱公證書遺囑原本,經核並無違誤外,陳建源亦於該案審理中證稱:該份遺囑係被繼承人廖寅文親自書寫,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並無受到脅迫,益證該經公證之自書遺囑效力無疑等語,為此,訴請將:「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大安地政應將大安區房地、被上訴人古亭地政應將中正區房地、被上訴人松山地政應將信義區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檢具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之自書遺囑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於補正期間參加人檢具民事起訴狀影本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檢附之自書遺囑為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尚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真偽。故本件遺囑僅係依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視為」公文書,得「推定」為真正,既經參加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則該遺囑之效力仍應視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定。
(三)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考量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範意旨,於登記之法律關係遇有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法院裁判認定,土地登記機關方據以為登記,以維持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該登記規則僅屬程序規範,如遇有法律關係爭執者,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亦即並非就法律關係實體效力所為規範,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內政部89年函釋並未排除就公證遺囑所生之爭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相關法令規範,審查屬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涉及私權爭執應予駁回之範疇,爰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以此認定該遺囑之效力及真偽,或否認其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該登記規則效力不得優於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等法律位階之規定,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林光娥未於本件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另參加人林廷機則以:(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內政部地政署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定,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時,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俾確保登記內容之真實性,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次依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因此,凡與登記事項有關之私權爭執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機關得駁回之範圍。繼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5月24日北市地籍字第09930578800號函意旨,申請繼承登記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權利關係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被繼承人之權利因涉糾紛,業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非屬被繼承人所有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之範圍,參加人既依法提出異議並亦提出相關民案繫屬證明,核屬正當行使權利。繼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而內政部地政司101年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6527號函亦同此旨,復徵原處分並無違法。(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遺囑縱經公證,亦僅具形式證據力而已,倘若其他人對該文書之真正性有爭執時,司法機關仍應就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自為判斷。復以參加人於相關民案中已提出關於系爭遺囑公證程序之諸多重大違反公證法及公證法施行細則之情形,顯然不具備公證效力及自書遺囑效力,上訴人所言之系爭遺囑推定真正效力等情,失所附麗,故系爭遺囑之真偽尚有賴相關民案加以調查。縱認系爭遺囑為真,參加人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亦享有特留分之權利保障,且已於相關民案中追加後位聲明請求分割遺產,參照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4月4日北市法一字第9020225900號函釋意旨,遺產未經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要無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無權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若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上訴人為單獨所有權人,無異幫助上訴人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同為廖寅文繼承人之參加人,提出聲明異議函、異議函、補充聲明異議函,於上訴人以廖寅文之繼承人地位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出面對廖寅文自書遺囑效力有所質疑,並爭執上訴人申請之權利,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廖寅文自書遺囑,是否為廖寅文親自書寫、簽名,涉及遺囑之效力,此係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上訴人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該私權爭執已非被上訴人所得自行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之。(二)系爭遺囑縱經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指系爭遺囑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系爭遺囑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審理相關民案之民事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是參加人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相關民案,則系爭遺囑之效力自應視該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定,此項私權爭執尚非被上訴人等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另以系爭房地均係位於臺北市內,價值不菲,對上訴人、參加人等廖寅文之繼承人私法上之財產關係影響甚為重大,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為免擴大權利紛爭,是被上訴人駁回本件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三)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考量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範意旨,於登記之法律關係遇有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法院裁判認定,土地登記機關方據以為登記,以維持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該登記規則僅屬程序規範,如遇有法律關係爭執者,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亦即並非就法律關係實體效力所為規範,並未逾越土地法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所稱公證法、民事訴訟法,其規範事項及目的與土地登記規則迥然相異,本件既係因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地登記所生之爭執,自應適用與土地法並無相悖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根本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法律位階之情事可言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將遺產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屬其他繼承人之參加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主張上訴人有喪失繼承權及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情事,不得准予登記(見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聲明異議函、補充聲明異議函),即是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繼承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在權利關係人(繼承人)間有爭執,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揆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法無違。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然僅具形式證據力,就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及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之事實,系爭遺囑並未因經公證而當然增加實質證據力。換言之,該項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在權利關係人(繼承人)間有爭執之情形,並不因系爭遺囑有無經公證而受影響,自無庸區別上訴人申請登記所據文書是私文書或有公文書效力者,而異其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依公證法第3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等規定,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申請為繼承登記之遺囑,係經公證人依法作成之公證書,其效力視為「公文書」而得「推定為真正」,在未有經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推翻前揭法律上推定前,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前揭法律規定而不得拒絕依上訴人之申請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判決所援引之本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5點,均僅概括敘及行政機關對登記事項涉及私權爭議時,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惟其事實對象均非針對如本件上訴人係持具有公文書效力之公證書而為登記之情形,惟原判決未區別「持『私文書』申請辦理登記」及「持『公文書』申請辦理登記」之差異,而將二者等同視之,認於第三人單方面爭執真偽而提出異議時,被上訴人均得以有私權爭議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判決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係以其具形式證據力為前提要件,不具形式證據力之文書,當然不具實質證據力。否認文書不具形式證據力,當然否認其具有實質證據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參加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係爭執遺囑之效力。即令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於民事法院係主張系爭遺囑有偽造嫌疑一節屬實,參加人既認系爭遺囑偽造,否認其具形式證據力,自同時否認其具實質證據力。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所爭執者為系爭遺囑之「形式證據力」,而非「實質證據力」,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依法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法第36條、第21條規定,視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判決一方面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文書真正之規定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至於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審理相關民案之民事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惟另一方面卻誤認參加人於民事法院主張系爭遺囑有偽造嫌疑係爭執系爭遺囑之「實質確定力」(實際上應為「形式確定力」),並以此判定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恐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尚屬無據。
(三)土地登記規則為主管機關依據土地法第37條之授權所訂定,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與公證法第3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範對象不相同,無所謂何者優先他者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就法律位階言,土地登記規則僅為涉及土地登記「程序事項」之「法規命令」,是以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自不得優先於公證法第3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等「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見於此,僅以公證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範事項及目的與土地登記規則不同,即認無違反法律位階之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