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9號上 訴 人 軒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軒宇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林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骨董藝品乙批計88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UF67/0061號),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被上訴人因事前曾接獲密報指稱本批貨物夾藏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毒品,遂會同檢調機關人員進行查驗,查獲其中第21項貨物人造大理石石球申報數量40顆,其中有20顆石球夾藏愷他命白色粉狀計20包,毛重總計97.17公斤,純質淨重計76,249.81公克(下稱系爭貨物),屬法定第3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被上訴人除將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人移送刑事偵查,同時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貨價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295,505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併沒入貨物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沒入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相關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雖為系爭進口報單之名義人,惟其係因我國海關僅允許1個貨櫃由1個進口商進行申報,故由上訴人擔任貨櫃進口商,系爭貨物皆為訴外人李清輝指使訴外人蔡承鋐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運送來臺。又訴外人蔡承鋐自承系爭貨物皆為其所有,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呂和運對於石球內藏有愷他命一事並不知情,且該石球送至通達行時即已由訴外人李清輝包裝好,任何人皆無法自外觀得知內藏有愷他命。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皆未予採信,僅逕以報關文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羈押庭審理之筆錄內容,認定上訴人對於蔡承鋐走私毒品之犯行應係知情,顯與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98年度判字1456號判決意旨相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意旨。(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等意旨,海關緝私條例就行為人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於主觀歸責要件上無特別規定,仍應以行為人就該違反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具可非難性、可歸責性。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貨物之貨主,自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之人造石球內藏有愷他命,且上訴人未經手貨物裝箱裝櫃等相關事宜,無法僅由木箱外觀肉眼辨識,或在未破壞上開石球狀態下,知悉其內藏有愷他命之可能,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可言,當不應受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委由聯豐公司於99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外棧組報運自大陸進口骨董藝品乙批,其中在第21項貨物(40顆人造石球)20顆人造石球中查獲共20包之白色粉狀愷他命,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核算貨價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3倍罰鍰。(二)按報運貨物進口之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如有虛報不實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自應受罰。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以處罰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人為對象,本件涉案貨物既以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而有虛報情事,自應以進口人為處分對象。另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係報單之申報進口人,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處分,應無違誤。(三)依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板橋地檢署99年5月2日、10日、11日、19日等訊問筆錄、高雄調查站9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訴人存摺存款對帳單、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3096號)等資料,足以證明訴外人蔡承鋐以100萬元之代價受訴外人李清輝所指使,由訴外人李清輝將愷他命夾藏在石球42顆、鐵觀音茶葉袋25包內,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天河區訴外人蔡承鋐租賃之倉庫裝櫃後,由呂和運以其經營之上訴人名義從大陸地區以貨櫃海運方式報關進口,待通關放行拖至上訴人公司倉庫後,再由訴外人蔡承鋐聯繫訴外人賴志誠接貨分銷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該不知情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依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又貨物進口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事項義務,如有違反,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行為,且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是進出口貨物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則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又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三)本件上訴人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發票、裝箱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所載收貨人(載明收貨人XIAN YUN FOODS CO., LTD),自為系爭貨物實際進口人,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又上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對於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然觀之上訴人代表人林軒宇於永和分局99年5月2日調查筆錄,並於本件訴訟中自陳,足認上訴人其對於系爭報單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一致、有無夾藏管制物品等情,均未稍加確認,致匿報毒品,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況上訴人未就其曾有何善盡前述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或有何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則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自難謂上訴人就其無可歸責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四)依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本件扣案之系爭愷他命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自不能於本件原處分為沒入之處分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併沒入貨物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之作成,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惟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二)上訴人之代表人及其配偶呂和運就系爭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並無可歸責之處,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是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歸責要件之規定而應予撤銷。惟原判決不察,未正確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更誤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為「過失推定」之立法,而認上訴人未就己身無過失一事詳為舉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忽略「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與行政罰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等意旨相違。
又訴願決定逕以板橋地檢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高雄地院羈押庭審理之筆錄內容,認定呂和運對於訴外人蔡承鋐走私毒品之犯行應係知情,顯與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等意旨相違,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定,應予撤銷。(三)原判決未考量大陸禾聚公司非上訴人之使用人,逕謂上訴人未善盡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而有過失等情,顯係忽略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之防免是否有期待可能性,自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一)「(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以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該不知情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依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惟上訴人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況上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對於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根據相關事證,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報單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一致、有無夾藏管制物品等情,均未稍加確認,難認已善盡查證之義務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判決係根據永和分局、高雄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板橋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起訴書,板橋地院及高雄地院之審判筆錄、判決書,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艙單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為有過失,其所根據之證據事實,已甚明確,依上開規定,自無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云云,尚有誤會。又訴願決定依據板橋地檢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高雄地院羈押庭審理筆錄,認定呂和運(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訴外人蔡承鋐走私毒品之犯行應係知情,與之後經板橋及高雄地院審理結果認定呂和運應係不知情,而為呂和運無罪之諭知,兩者認定雖有不同,惟無論上訴人代表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其應受罰則無二致,是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尚無違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意旨。(四)本件上訴人為法人且設有代表人,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雖未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惟已引用同條第1項,且第1項為概括性之規定,縱未引用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又認定貨物進口人有無故意過失,並不以貨物進口人與託運人間具有使用人關係或契約關係為限,縱係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所託運,貨物進口人仍應盡其查證之義務,而有成立故意過失之可能。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對於違章之防免非無期待可能性,惟卻不為之,自難辭其過失責任,尚無違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之意旨,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