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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91號再 審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錫霖訴訟代理人 黃耀美

蔡文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即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以G1報單(外貨進口)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半成品計89筆,貨品分類號列:7307.93.00.00-4號(成品與半成品均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旋即將上開進口貨物申報為「經加工之國貨成品」,貨品分類號列:7307.93.00.00-4號,以G5報單(國貨出口)向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到歐洲國家,並據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稅總局)申請退得進口原料關稅計89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32,297元。嗣再審被告查核,認再審原告顯有將所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成品虛報為半成品,出口時再將該大陸產製成品虛報為臺灣製造之不正當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溢沖退稅額23,032,297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46,064,594元,並追徵所沖退進口稅款計23,032,297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中,再審原告經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宣告破產,本院即依職權裁定命其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於未充份詳細調查事實,及未全盤斟酌就再審原告公司有利之主張之情況下,逕以再審原告公司無法於24小時以內完成冗長之加工程序,且工廠周遭幅員不大,亦無可能一次負載4至7個貨櫃之裝卸,又經高雄關稅局訪查再審原告公司,稱現場作業空間狹小,並無容納碳鋼管配件加工機械之多餘空間云云為由,遂誤認再審原告公司有違法申請退稅之行為,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錯誤之情形;且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第605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第120條、第126條有關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488號、第491號、第535號解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關稅法第13條有關正當法律程序,暨本院7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錯誤之情形。㈡高雄關稅局係於99年9月9日來函表示定於99年9月10日前來再審原告公司實施事後稽核,則依法所定其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為之」,亦即海關所應稽核者應係本公司99年3月至9月間之進出口貨物,方符法制;然觀海關前來再審原告公司所調閱共12筆進出口報單乃分別為95年至98年間之資料,是此稽核程序顯然違背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及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侵害再審原告公司權益甚鉅。高雄關稅局雖一再辯稱稽核人員乃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規定至再審原告公司實施查核,而非依據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及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事後稽核,至於上開函文主旨所示「事後稽核」僅係誤繕;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之內容,僅係法律授權予海關人員有查核權力之授權規定,而同法第44條僅係一裁罰之時效規定,兩者皆未有任何針對海關人員施行事後稽核之程序規範內涵,故仍不改變此稽核行為實質上應受到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及關稅法第13條程序規定之約束之本質。據此,本件事後稽核行為已違法甚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法情事。㈢系爭89筆貨物中,有61筆能於24小時內完成出貨,卻也有28筆之出進場時間差超過1天,部分貨物之出進場時間差甚至長達5天以上,正是再審原告公司進行「彈性加工」之最佳證明;倘若真如海關所言,再審原告公司完全未對系爭89筆貨物進行加工而僅進行換櫃後即報運出口,則所有貨物應一致性地皆於24小時內出進場方屬合理,然此又與海關所提供之紀錄不符。且再審原告公司一向皆係向再審原告公司正對面「金達昌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商借場地擺放貨物,由於僅是偶爾借用,該公司並未向再審原告公司收取費用,因而沒有發票紀錄留存供稽,唯雙方皆有十數個現場員工可以作證,且還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再審原告公司當時絕對有借用鄰地擺放系爭貨物,乃係不爭之事實。況若再審原告公司完全未對系爭貨品進行加工,而僅進行換櫃後即行出口,則工作量應該很少;惟再審原告公司在系爭期間內,年約雇用員工30人上下,若稱再審原告公司每個月支付這麼多員工之薪水,卻僅讓他們從事工作量很少之換櫃工作,實則非常不合理。㈣參再審被告機關所提供之貨櫃動態彙總表,系爭共89筆貨物中,第1、2、3、4、8、20、30、31、36、38、40、42、45、51及第79筆一共多達15筆報單之貨櫃回櫃場時間數據皆為相同,第42筆出口報單甚至出現高達8個貨櫃同時在000000000000(西元2007年10月17日8點55分)回櫃場,此屬事實上絕不可能發生之事,海關亦是因為認同此種情況衡情不可能發生,故承認貨櫃動態之紀錄與事實有落差,至此,貨櫃動態表之記錄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之事實已臻明確;如此一來貨櫃動態表時間紀錄之正確性出現系統性風險,在無法確定何部分的紀錄是正確的情形下,邏輯上等同全部的資料都有可能出錯。再審被告機關既已承認貨櫃動態資料所載之數據與事實有所出入,顯可堅強證明原確定判決乃有重大錯誤且於法未合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100年5月23日北普復字第1001003706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案主要爭執在於再審原告是否就系爭進口貨物加工為成品後外銷,而提貨過程、加工過程及工時長短,再審原告最為知悉,且沖退稅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事項,應由再審原告對何以系爭貨物得以在短時間內(89筆中之61筆於24小時內)完成繁瑣之貨物提領、拖運、拆櫃、拆箱、加工、裝箱、裝櫃、出口報關程序及借用鄰地等提出有利證據,原確定判決依所調查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確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規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且依海關所查得之貨櫃動態資料及國稅局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在在顯示再審原告所報運相對應之進、出口報單之貨物未經加工直接轉運,其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未經加工程序之相對應進、出口報單申請退稅,致海關誤信而退稅成功,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何況向海關申報之每一份進、出口報單皆屬獨立個案,自始即不存在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可援引為另一案報單之審結依據。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再審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3條規定,其89筆進口報單中,報關最早者第BE/95/X076/3038號,進口日期為95年1月22日,本案處分書於100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未逾得追繳或處罰之法定期限;從而,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核與關稅法有關事後稽核所規定之期間無涉;至於高雄關稅局99年9月9日高普核字第0991018493號函所稱之「事後稽核」一詞為誤繕,實際上海關所執行之查緝依據,已詳載於該函之說明一。㈢查「貨櫃動態彙總表」係海關依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得之「貨櫃動態表」彙總整理所得,出口貨櫃回櫃場後,貨櫃場再將貨櫃回櫃場時間批次傳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實際進場時間有些微落差,乃屬運作常態,但於再審被告計算彙總表中「再審原告可操作最短時間」及「再審原告可操作最長時間」,並不足以對判決基礎之事實構成顯著影響。㈣查本案經高雄關稅局實地查核再審原告工廠,其周遭幅員不大,作業空間狹小,除現場線上生產不銹鋼管配件之機器外,無容納碳鋼管配件加工機械之多餘空間;又經調閱再審原告96至98年之財產目錄未曾列載生產碳鋼管配件應有之機器設備,且再審原告於該期間內並無資產設備變賣除帳紀錄,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進口系爭89筆大陸產製貨物,未經任何加工程序即報運出口。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公司轉型全力發展新產品,故而原先焊式碳鋼管配件加工所需設備,逐步拆解賣出或修改移作他用;惟查再審原告既未就何項機器設備進行拆卸重組或如何重組提出說明,亦未將賣出廢鐵之相關資料憑證附卷;再審原告縱提出購買「烷基苯」、「烷化物」等等發票,亦無法作為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半成品加工製造成成品之證明,補充再審理由,自難採信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

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⒈

再審原告於95年至98年間,報運進口大陸製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半成品計89筆,旋將系爭貨物申報為「經加工之國貨成品」,報運出口到歐洲國家,申請退得進口原料關稅計23,032,297元;系爭貨物之報單,其所對應進口貨櫃及出口貨櫃之進、出貨櫃場時間,間隔在24小時以內者高達61筆(有多筆1、2小時),其進口、加工及出口耗時於3天以內者達70筆,其餘最長不超過122小時,系爭貨物進、出口貨櫃及報單品目數量龐大繁雜,卸貨之後再裝載出口已屬急迫,遑論要完成進口提領、加工程序、報出口程序。倘系爭貨物係由泰瑞拖車載運至再審原告工廠進行加工,則再審原告應有與泰瑞拖車交易之載運憑證(車號、運費或貨櫃進出場紀錄等),再審原告工廠周遭應有足夠之空間負載貨櫃,再審原告工廠亦須有吊掛圓徑高達10至24英吋大尺寸碳鋼管配件之防鏽、上漆、乾燥等加工設備;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載運憑證可供再審被告查核,已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載運至再審原告工廠之事實。依高雄關稅局實地查核再審原告工廠及訪談結果,再審原告工廠周遭幅員不大,無可能一次負載4至7個貨櫃之裝卸,現場線上生產不銹鋼管配件之機器,並無納碳鋼管配件加工機械存在,亦無供擺設之空間,經調閱再審原告於96至98年之財產目錄,其於該期間內並無資產設備變賣除帳紀錄,反而年年增列,且財產目錄亦未曾列載與碳鋼管配件應有之機器設備。且再審原告就各批物品究係從事何項加工內容,例如除鐵鏽、毛邊、整型或加以防鏽處理、烙印或進行噴砂、端圓工序等,數量如何,加工所需時間長短,迄未提出具體加工製程及工時證明;系爭貨物數量龐大,各筆進口貨物採取加工內容及數量應不一致,衡情不可能百分之百完成加工為成品而毫無耗損,再審原告就此未能作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加工紀錄,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有加工事實,難以採信。又系爭報運出口貨物之供應商名稱及來源等,實際即為其進口報單所載之國外供貨人:YINGKOU MEIHO-

NG METAL PRODUCTS CO.,LTD.,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足證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經加工程序即報運出口,再審原告申請退稅,顯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違章行為,經核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復依上開事證,系爭貨物未經加工直接轉運甚為明確。⒉再審原告違法申請退稅之89筆出口報單所對應之進口報單篩選應驗者有5筆,其相對應之出口報單皆未經海關查驗。系案貨物屬階段性之工業產品,海關對於貨物查驗係對貨證相符及有無輸出入規定查驗,另系爭貨物無論是「成品」或「半成品」,貨品統一分類號列均歸列第73

07.93.00.00-4號,進出口均無任何貿易限制,就海關作業僅有合法繳稅與否及是否涉及違法退稅問題,再審原告將海關查驗後之放行動作稱為「准許」並援引為違法退稅後免罰之理由,核無足採。又違法之行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再審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未經加工程序之相對應進、出口報單申請退稅,致海關誤信而准予退稅,委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從而,原審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就系爭其以半成品名義進口之大陸進口物品(碳鋼管配件半成品計89筆,貨品分類號列:7307.93.00.00-4號,成品與半成品均歸列同一稅則號列)並無在臺灣加工為成品事實,知之甚詳,竟申報為「經加工之國貨成品」,出口到歐洲國家,並據以申請退得進口原料關稅計23,032,297元,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並說明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鄭文雄並無必要,本院核無不合等語。

㈣按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其後段文義,其目的在於「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準此,再審被告主張本案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緝私案件,並非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針對已放行進出口貨物審查有無應退、應補稅款之事後稽核事件,尚非無據;再審意旨主張高雄關稅局係於99年9月9日來函表示定於99年9月10日前來再審原告公司實施事後稽核,則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僅能針對已放行翌日起6個月內之進出口貨物(亦即再審原告於99年3月至9月間之進出口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云云,乃以其對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如何解釋適用之歧異見解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執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原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未經加工程序之相對應進、出口報單申請退稅,致海關誤信而准予退稅,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其餘再審意旨(包括否認再審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提供不實未經加工程序之相對應進、出口報單申請退稅等情),經核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