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92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維德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63,151,69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剔除上訴人因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而申報之未實現投資損失607,333,381元,另追認上訴人投資嘉禾(中國)公司所生之投資損失3,084,618元(並同額調增94年度投資收益),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元;並剔除上訴人申報95年度支付予非屬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訴外人蔡雪卿薪資5,859,000元,核定上訴人95年度薪資支出226,845,3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復於準備程序中撤回不服剔除薪資支出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系爭投資損失部分)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對被投資公司之出資額折減」,而非「營利事業對被投資公司及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之出資額皆已折減」,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凡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就已涉及租稅客體稅基之規範,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可規範;若稅務機關僅以查核準則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為依據,而另就租稅構成要件、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範疇事項加以其他規定,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如立法者或稅務機關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另增加「納稅義務人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之要件,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提案修法,或由稅務機關提案修正查核準則,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蓋若被投資公司之上又有數家被投資公司,則營利事業認列此等投資損失時,應查證是否亦已減資之義務亦被無限上綱,顯非法令之本意,原處分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㈡本件投資損失係實質發生,且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要件,故無論就實質或形式觀之,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否准認列之理。上訴人於世華北美洲公司88年9月設立之初即為該公司股東之一,該公司為我國登記在案並實際從事投資業務之公司,本為經營錄影帶製作業務,嗣因行業式微而未有新業務展開,致僅餘投資業務,惟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主要營運活動僅為轉投資事業,其仍為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事投資事業之公司,其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且依我國公司法合法決算承認,每年度均召開董事會,其累積虧損均為其各年度實際從事投資業務所產生之真實營運虧損;世華北美洲公司雖營運活動大幅減少,惟並非無實質營運,其董監事因世華北美洲公司持續虧損而無支領薪資,其人事費用雖為0元,仍不代表該公司無實質營運。而東森美洲衛視(EASTERN BROADCASTING AMERICA CORPORATION)則為上訴人為美國市場而於87年2月成立之海外子公司,自成立至今歷經數次股權移轉,顯見該等投資架構早已存在,且東森美洲衛視成立先於世華北美洲公司,足證上訴人並非為故意規避稅負且為投資東森美洲衛視而成立世華北美洲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歷年來從事投資業務之所以產生累積虧損,主要係因其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所生;東森美洲衛視營運連年虧損,該公司各年度之損益及資產負債狀況亦均經美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簽證後之財務報告可茲佐證,故上訴人本件投資損失確實發生,並無虛假,被上訴人實不得僅因世華北美洲公司由上訴人持有100%股份、於95年為投資控股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及成本均為0元等情,即推論該公司為紙上公司。。㈢上訴人於95年度為改善該我國子公司之資本及財務狀況,乃經95年10月27日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第7次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合法決議減少資本6億元以彌補虧損,該次減資銷除股份6千萬股,並訂定95年11月16日為減資基準日,有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故上訴人對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出資額確因該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折減,上訴人所認列之投資損失係實質發生,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要件,無論就實質或形式觀之,被上訴人均無否准認列之理。被上訴人顯然忽略世華北美洲公司確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事實,而直接以上訴人轉投資之孫公司東森美洲衛視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來判斷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實現投資損失之規定,顯屬率斷而無任何法令依據。㈣實質課稅原則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且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轉投資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或有任何虛假安排,即應予以調查舉證,否則無從逕予拒絕上訴人依據查核準則99條列報投資損失。又依東森美洲衛視所在地法令,僅能以股本溢價資本公積與累積虧損相抵,無法以股本與累積虧損相抵,是以被上訴人要求東森美洲衛視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該國法令,強將不可能達成之任務作為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認本件投資損失屬未實現投資損失,而否准上訴人於95年度認列該投資損失,被上訴人仍應同意該未認列之投資損失仍屬上訴人稅上投資成本之一部,而准予將來認列投資損失,否則,不啻使上訴人該部分投資成本憑空消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剔除上訴人投資損失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世華北美洲公司申報行業標準代號為「8634-13」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88年9月成立時資本額195,000,000元,帳載投資東森美洲衛視159,010,000元(美金6,000,000元),占其出資額81.54%。又依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10月27日第7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顯然世華北美洲公司增資活動與上訴人及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世華北美洲公司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受上訴人100%控制,而東森美洲衛視亦因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3年10月取得100%股權後,而成為上訴人100%控制之孫公司,依上訴人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第9至10頁有關其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內部組織圖顯示,東森美洲衛視為上訴人「海外事業總部」轄下之一員,再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4月4日工知字第09600237650號函核發上訴人95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可證,東森美洲衛視實係上訴人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㈡世華北美洲公司92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成本及費用中亦均為0元,未見薪資、伙食費、勞健保費等人員支出,則本件上訴人之子公司即世華北美洲公司若僅具備公司形式而無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紙上公司,上訴人縱取得子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之形式要件,亦不得據以主張其原始投資額已有折減。縱然形式上上訴人係藉由世華北美洲公司間接轉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惟就經濟實質而言,顯然上訴人於經營管理、資金提供或損益實現等各方面均與東森美洲衛視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本件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仍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之孫公司東森美洲衛視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定。又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長期投資帳載數因其按權益法認列轉投資公司東森美洲衛視營業虧損而有所增減,惟其原始投入成本若轉投資公司東森美洲衛視未實際辦理減資或清算,世華北美洲公司原出資額尚未發生折減前,稅務上仍難謂其投資損失已實現,是上訴人既未提示其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即無不合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營利事業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乃係考量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免列投資收益,則據同一原則,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亦不予認列,合乎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而當稅法所規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會計上仍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損益及所得稅費用,報稅時再根據稅法作帳外調整。㈡查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固提示上訴人投資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主張系爭投資損失業已實現,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各款規定,應准予認列等語。惟查,上訴人投資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轉投資事業東森美洲衛視(即上訴人之孫公司),固有發生虧損之情事。然審諸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度損益表,第01欄位「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第04欄位「營業收入淨額」呈現「空白」(即表示為「0」元)、第05欄位「營業成本」也是空白(即表示為「0」元);再觀諸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亦載明該公司營業成本、營業收入均為「0」元。據此,上訴人所投資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是否為實質營運公司,即啟人疑竇。㈢上訴人所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93年度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亦記載「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均為「0」元,且該年度第10欄位「薪資支出」,亦載為「0」元。另外,世華北美洲公司94年度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該公司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於同載為「0」元,而該年度第10欄位「薪資支出」亦仍為「0」元,是被上訴人據以指稱上訴人所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尚非實質營運,即非無據。又查,上訴人系爭95年度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關於「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仍載為「0」元,而損益表第10欄位「薪資支出」,亦載為「0」元。綜合上述以觀,上訴人所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如確有營運事實,自需依賴人力、物力等資源予以營運,衡情當有營運事業體相關人員薪資之支出,亦會有實際經濟營運活動所需營業成本及相關營業收入之發生,但上訴人上開與營業經濟營運活動之會計攸關項目,於92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顯現為「0」元,即難與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相比擬,而認屬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上訴人主張世華北美洲公司於89年、90年及91年,均有營業收入,而有實質營運等語,仍不足以使系爭年度已不具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僅因過去3年度不合比例之正常營運,即轉換成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上訴人上開所稱,尚不足為其有利於己主張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綜合認定上訴人所投資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非屬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之結果。被上訴人雖稱世華北美洲公司為紙上公司,因該用語非屬公司法正式法律用語,固有未洽,然此尚不足否定其綜合認定世華北美洲公司非實質營運公司之結論。㈣就上訴人轉投資之東森美洲衛視(即上訴人之孫公司)「移轉訂價報告」之內部組織系統圖,上訴人海外事業總部亦僅繪製「東森美洲衛視公司(美國)」,並無世華北美洲公司繪製在內;再對照上訴人附在上開「移轉訂價報告」之關係企業組織圖,「組織架構」,雖繪製有「世華北美洲公司」,但卻繪製在上訴人內部組織圖表內,並未繪製在「海外事業部」。是世華北美洲公司外觀上雖具上訴人海外子公司之形式,但實質上既無營運人員薪資支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事項發生,即難認屬正常實質營運公司,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實際上應認係直接向東森美洲衛視公司為投資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而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解釋意旨,即租稅法所重視者,為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之經濟事實,並非外觀之法律行為,即應以實際上接受上訴人投資之東森美洲衛視是否發生投資額折減或清算為據,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提示東森美洲衛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之證明文件,以資憑辦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上訴人迄末能提示,原處分因而否准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即屬有據。另本件系爭投資既係直接向東森美洲衛視為之,則關於其投資損失之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之證明文件,應由東森美洲衛視出具,始符上揭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而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所需之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之證明文件,既由非正常實質營運世華北美洲公司出具,即有未合。從而,審諸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且應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以為證明,惟並非取得減資或清算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稽徵機關仍應究明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既有上述未符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情形,原處分因而否准上訴人是項投資損失之認列,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及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又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99條之違法;蓋本件上訴人所認列之投資損失係實質發生,並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因此,無論就實質或形式觀之,原判決均無任何否准認列之理;詎料,原判決竟予以否准,已不當錯誤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24條暨查核準則第99條,顯有無限上綱法條文義而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99條之違法。㈡原判決顯以錯誤之基本會計概念推論世華北美洲公司非屬正常實質營運公司,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蓋原判決認同須審酌「與營業經濟營運活動之會計攸關項目」,然而卻顯忽略及未察世華北美洲公司92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被上訴人歷年核認之核定通知書之記載亦有維持營運之相關管理及維持費用發生,該等費用係包括薪資、租金支出、運費、郵電費等各項費用可證,該公司確實有「營運費用」的支出,確有營運之事實,原判決僅以「營業成本」為0元,而無視亦有「營運費用」發生之錯誤會計概念而推論世華北美洲公司非為實質營運之公司,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顯然違法。且世華北美洲公司自93年度起董監事即無支領薪資,故該等人事費用支出為0,惟人事費用、薪資支出為0元並不代表該公司無實質營運;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法院提示該公司確實「有人員」在營運的事實,如相關董事會議紀錄之實質營運之證據,原判決顯未查明亦未指出為何無法採信之理由、推論過程及法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不當之違法;蓋原判決僅單純就財務報告之部分科目推論世華北美公司為「非實質營運公司」,而忽略世華北美洲公司多年營運所產生之累積虧損、其已依我國公司法合法辦理並經商業登機機關核准之減資彌補虧損行為、暨該等減資彌補虧損確已造成上訴人出資額折減之事實,而認定應以上訴人之該我國子公司再轉投資之東森美洲衛視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顯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㈣上訴人提示之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報告及東森美洲衛視自成立起至今之歷次股權移轉登記簿等證據,顯見上訴人確係透過世華北美洲公司轉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此等投資架構自始已存在;再者,世華北美洲公司為東森美洲衛視唯一具控制能力之法人股東,基於維持該子公司之經營目的,由各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可窺知世華北美洲公司經營該公司之概況,然而,原判決並未敘明為何不採信該等證據之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提示之上訴人移轉訂價報告作為唯一心證及推論之依據,顯見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提示之上述證據加以審酌,而有事實認定之錯誤,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㈤依美國東森美洲衛視所在地法令,僅能以股本溢價資本公積與累積虧損相抵,無法以股本與累積虧損相抵,是以原判決要求美國東森美洲衛視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該國法令,強將無可能達成之任務作為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其判決顯然違法。另司法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近期對被上訴人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失之類似案件業己做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該案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實係完全相符,謹請本院就此判決意旨詳加審酌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之部分。

六、本院查: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次按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發布之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採為第1項規定內容,同法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均係揭示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準此,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減,除經查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稽諸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意旨謂「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等語,亦採相同之見解。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投資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轉投資事業東

森美洲衛視(即上訴人之孫公司),固有發生虧損之情事,但世華北美洲公司,實質上既無營運人員、薪資支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事項發生,即難認屬正常實質營運公司,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實際上應認係直接向東森美洲衛視公司為投資之事實。故而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解釋意旨,即租稅法所重視者,為實質課稅原則,課稅之經濟事實,並非外觀之法律行為,應以實際上接受上訴人投資之東森美洲衛視公司是否發生投資額折減或清算為據,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提示東森美洲衛視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之證明文件,以資憑辦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上訴人迄未能提示,原處分因而否准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即屬有據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世華北美洲公司為在我國設立登記有

案並實際從事營運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88年9月14日,上訴人自始即已為股東之一,持股19.49%,至93年底始為100%投資;該公司原係以錄影帶業務為其主要業務,依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說明第5頁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說明可知,該公司除投資業務外,尚經營錄影帶製作業務,錄影帶製作業務並產生相當之收入、成本及費用,此有世華北美洲公司自88年成立以來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且被上訴人並未對世華北美洲公司自88年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任何之核定調整;惟因錄影帶業務日漸沒落,致世華北美洲公司成為僅經營投資業務之公司,是以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及成本始為0,然於92年時仍有薪資支出及營業費用分別為1,127,478元及2,498,550元,自93年度起董監事即無支領薪資,故該等人事費用支出為0,然該公司確實有人員在營運,有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而世華北美洲公司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東森美洲衛視係成立於87年2月,而世華北美洲自88年成立年度起,即已100%投資東森美洲衛視,此有世華北美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第7頁可稽;另由東森美洲衛視自成立起至今之歷次股權移轉登記簿可證,該等投資架構自始即已存在等情,如果屬實,即難謂世華北美洲公司為僅具公司形式而無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紙上公司。然原審未查明世華北美洲公司是否已經付出維持營運之相關管理費用,而有營運之事實,僅憑該公司92年度至95年度的「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均申報為「0」元;93年度至95年之「薪資支出」亦申報為0元,即推論其非屬正常實質營運之公司,似嫌速斷。又忽略世華北美洲公司係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的公司,誤認其係上訴人的海外子公司,容有未洽。

㈣次查世華北美洲公司既於95年10月27日召開95年第7次董事

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決議減少資本6億元以彌補虧損,該次減資銷除股份6千萬股,並訂定95年11月16日為減資基準日,有世華北美洲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並於95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於96年1月2日獲准,有臺北市政府准予世華北美洲公司變更登記之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為證,則上訴人主張其對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出資額確因該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折減,即非無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必須上訴人與其百分之一百直接投資控制的世華北美洲公司相互間對於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所形成上訴人的投資損失(即有關損益之攤計),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的情形,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上訴人之所得額,始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然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年度申報與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皆為負值,即便申報再多投資損失亦無法再降低當年度之應納稅額,自無再對投資損失加以操縱,而濫用法律形式方法進行逃漏之動機,如果上訴人想要逃漏稅,濫用查核準則第99條之形式,即會控制世華北美洲公司於上訴人有盈餘之年度方進行減資,以規劃投資損失等情,是否屬實,亦即上訴人有無濫用法律形式之行為(包括是否刻意設立一無實質營運或涉及虛偽安排之控股架構等),以規避稅負之動機與事實,並未詳予論究,亦未釐清被上訴人於依實質課稅原則,改以間接受上訴人投資之東森美洲衛視公司是否發生減資或清算為據,認定系爭投資損失是否實現之前,有無先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作如此調整?遽予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之處分,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