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94號上 訴 人 時保寧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隊長,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移署人訓慧字第09801323561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2月29日98年公審決字第415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涉嫌猥褻臨時收容所女性受收容人之事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說明及證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未合,爰將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處理,以上訴人前揭行為涉嫌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在案,認其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99年2月22日移署人訓慧字第0990023850號令(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以現場錄影(音)光碟片、訊問(按應為詢問-下同)被害人A女、B女、C女及相關值班人員陸開泰等人之筆錄、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15號起訴書,作為上訴人涉犯刑法強制猥褻之證據,然該起訴書內所載之證據均屬傳聞轉述或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㈡被上訴人及復審決定以A女、B女、C女之證言,認上訴人有多次利用夜間單獨提訊,並施以強制猥褻之行為,然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犯行,顯無具體確切之證據,上訴人確無如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之犯行。被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人證,既為證人臆測之詞,所引據之物證,亦與事實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應予撤銷。㈢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第7款既明定以「確實證據」作為構成要件,行政機關所據以作成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證據,自須符合嚴格證據法則且達到確實有罪之心證,且其對公務員所作成之各種人事處分,尤其是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屬剝奪與限制人民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事項,涉及公權力之職權行使,仍應受到等同於刑事訴訟程序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起訴書內所載證據既有上開不符合證據法則,而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據此違反證據法則之證據作成原處分,顯屬違法。另上訴人提訊被收容人雖無製作筆錄,但本於督導職責訊問被收容人,該訊問之時間與內容均記載於「督導紀錄簿」,足證上訴人依隊長本於監督專勤隊內部人事與業務之職權,具有提訊被收容人之權限,並未違反規定。又專勤隊內部慣例如僅將被收容人提出臨時收容所至偵訊室,未出大門口,僅須口頭告知,同仁均不會填具出所單,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填具出所單、未填寫詢問筆錄,即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違規事由,顯屬無據。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受收容人受訊問之相關規定,然「本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7年4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專勤事務第一大隊97年10月17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970007640號通報」中所載「專勤隊同仁訊問被收容人之時數、地點及製作筆錄等相關規範準用收容事務大隊各收容所詢問受收容人作業規範」僅屬行政機關內部開會紀錄及文件,並非具有法律授權限制與剝奪公務員權利之法規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違反上開文件所載內容為由,對上訴人處以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違反比例原則,並聲請通知訊問被上訴人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大隊長黃順超,以說明專勤隊內部提訊被收容人之程序,此足以影響原審對上訴人是否違反提訊程序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分別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強制猥褻罪、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按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人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刑事判決有諸多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之處。故本件行政訴訟自不應遽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即認定上訴人符合記兩大過免職事由之要件,並聲請通知訊問A、B、C、D女為證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循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被上訴人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7年4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專勤事務第一大隊97年10月17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970007640號通報」,係被上訴人專勤事務大隊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且均下達至各專勤隊轉知所屬,各專勤隊同仁自應遵守。上訴人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僅係認定其是否具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言行不檢或破壞紀律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免職之法律依據,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該法係屬法律位階,上訴人指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係對上開法規適用有所誤解。上訴人又稱「被收容人提出臨時收容所至偵訊室,未出大門口,僅需告知,同仁均不會填具出所單」一節,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肆、入(出)所管理:十規定,借(提)訊受收容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㈢執行受收容人借(提)訊之出所作業時,執勤人員應填報出所申請表,並由借(提)訊單位於申請單位之戒護人員欄位簽名後交接。
㈣受收容人借(提)訊返回臨時收容所後,執勤人員應詳填出所申請表之「實際返所時間」欄位及「受收容人身體狀況證明單」,並由借(提)訊單位簽收確認。該隊提訊受收容人自當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身為該隊隊長,對於被上訴人作業規定自當貫徹執行,又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夜間單獨提訊女受收容人,未填報出所申請表,且事後亦未製作筆錄,核已嚴重違反收容事務大隊各收容所詢問受收容人作業規範。㈡被上訴人經調查相關事證後,以上訴人身為該隊隊長,未能以身作則,猶未按規定服勤以身觸法,且利用職務之便,猥褻侵害女受收容人,所為經國內報紙、有線、無線傳播媒體等大肆報導,除招致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濫用職權之不良觀感外,被上訴人甚且遭移民團體之撻伐,已嚴重斲傷被上訴人聲譽,影響我國長期建立之人權治國國際形象,行政責任確屬重大。㈢整個案件不單以當時監視器光碟及錄影作為具體證據,檢察官亦對於相關事實證據作具體調查,並經臺中地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請求就相關具體事證依法判決。又本件處分書僅就上訴人猥褻女性受收容人部分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確有分別於98年3月5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15日至臺中市專勤隊內之臨時收容所提訊A女、B女、C女、D女之事實,分經證人即當時值班之隊員陸開泰、劉俊酉、鐘志雄、蔡國華及廖裕雄等人所見所知,並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亦經證人A女、B女、C女、D女證述在案,其證言自屬可信。㈡上訴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日期提訊前至第一面談室,利用紙張阻隔監視器畫面,並於提訊結束後,返回第一面談室拆除阻隔物,且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內之聲音及影像,確為上訴人本人之事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證,由上以觀,該第一面談室之監視錄影未能正常運作,顯係出於人為因素,而非機械故障;而該未能錄得正常畫面之期間,則均係上訴人提訊上開女收容人之時段。且查,該第一面談室3月24日晚間22時57分許,錄得1名身穿制服之男子持圓板凳及紙張進入第一面談室,未久,第一面談室之監視錄影即遭阻隔未能正常運作,上訴人否認該男子為其本人,然比較同時期上訴人於3月10日巡視臨時收容所時拍得之畫面,該男子之髮型、臉型、身形均與上訴人極度雷同。況上訴人站在桌上遭周俊誠撞見及周俊誠進入第一面談室後,抬頭觀看監視器之情形,均為監視器全部錄下,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佐。而比對證人周俊誠發現上訴人於第一面談室內之時間後未久,第一面談室監視錄影畫面即回復正常,足證上訴人即為拆下監視器阻隔物之人無訛。㈢本件被害人A女、B女、D女均係臺中市專勤隊收容之外籍女受收容人,其等於待遣返之際,為上訴人即臺中市專勤隊之隊長提訊,其等身分為被收容人,不擅中文,亦不熟悉本國法律相關規定,於密閉之面談室內,獨自1人面對擁有訊問、監督權限之上訴人,突遇上訴人無禮之要求及舉動,其等內心之驚惶可想而知,然於其等明白表示不願意或拒絕之意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挾其身分、地位之優勢遂行其猥褻之行為,則A女、B女、D女處於上開情境遭受上訴人如此對待,其等之意思自由已足以受到妨害,且該違反其等意願之意向復已形諸於外而為上訴人所知悉,堪認上訴人對A女、B女、D女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行為。㈣C女係臺中市專勤隊收容之女受收容人,上訴人則為臺中市專勤隊之隊長,依其公務關係對C女有監督之權,上訴人基於其公務對C女有監督之權,利用提訊受收容人C女之機會,於訊問地點即第一面談室內對C女為親吻之猥褻行為,顯係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及機會,使被害人C女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壓力下,於衡酌利害後曲意順從而與上訴人為親吻猥褻行為,是C女之性決定意願雖尚未達於遭壓制或受妨害之程度,惟上訴人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㈤依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日調科參字第0980050093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47502號函所示,均係因條件不符而無法進行聲紋比對,並非認該監視錄影光碟所錄得之聲音非屬上訴人之聲音。而依上開所述該監視錄影光碟之聲音,均為被害人與上訴人之對話,該監視錄影光碟雖無法鑑定出係何人之聲音,然對於認定該監視錄影光碟中男子之聲音係上訴人聲音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又A女與C女既均指稱上訴人為與其等對話之人,並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縱A女與C女於偵訊過程中,雖有多次表達記憶不清,且部分證言亦互有出入之情況,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該監視器光碟聲音與影像為上訴人所有,且監視器光碟所錄製之聲音,錄音品質不佳,無法作聲紋比對,故無法確認該監視錄影光碟所錄得之聲音為上訴人所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日調科參字第09800500930號、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47502號函在卷,原審既未說明該二機關之鑑定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上開所述該監視錄影光碟之聲音均為被害人與上訴人之對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第7款均以確實證據為要件,由原審所引用之調查局函文可知,卷內顯無任何科學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監視器光碟內聲音相符,原審並未確認監視器光碟聲音為上訴人所有,並載明其認定之確實證據,且B女、D女從未經檢方或法院訊問,確認監視器光碟內之聲音為B女與D女所有,原審逕以該監視器光碟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A、B、C、D女行為之確實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A、B、C、D女進行調查,就A女之真實身分亦未加以調查確認,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所規定確實證據之要件,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退萬步言,縱令監視器光碟內與A、B、C、D女子對話之男子為上訴人,惟由原審所節錄之錄影光碟譯文觀之,該男子全程語氣平和,完全未有激烈言語或打鬥之聲音,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有違反A女、B女、D女意願之事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
1、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5條、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丙等︰留原俸級。丁等︰免職。(第2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下列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㈠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2項)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第3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第2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4、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88年10月15日發布):「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5、綜合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
(1)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對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但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並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如有違反前述相關規定,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而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其中基於長官之監督權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如以法律就構成公務人員免職之標準,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尚非憲法所不許。
(3)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國家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或有重大功過時所為之考核,亦為長官行使監督權所必要,其考核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 亦即賞有功、罰有過,賞罰嚴明意旨為之。而公務員之年終考績列甲等及乙等者,依法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或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丁等者免職;另予考績人員列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給與一個月及半個月俸額總額之獎金、列丁等者免職;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揭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非有上開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
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情形,且均有確實證據者,不得考列丁等。非有前揭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圖謀背叛國家;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情事,且均有確實證據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而考列丁等考績或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公務員認為該等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並得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由司法審查加以判斷確認。
(二)次按:
1、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之4規定:「內政部設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有關入出國及移民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2、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規定制定之。」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下列事項:...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
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1項、第39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受外國政府通緝。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4、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規定:「本規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外國人收容管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置之外國人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為之。(第2項)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
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規程。」第4條規定:「本署設下列組、室、大隊:...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分十三隊、三十六分隊辦事。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分十二隊、三十九分隊辦事。...收容事務大隊,設七收容所,分九隊、五十分隊辦事。」第14條、第16條規定:「專勤事務大隊掌理事項如下: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內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協調、聯繫及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其他有關專勤事項。」「收容事務大隊掌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收容、強制出境事項。」
6、「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設有如下相關規定:【「壹、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貳、目的:為強化各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之管理爰建立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參、設置及編配及用詞定義:為臨時收容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需要,各專勤隊駐地內設置臨時收容所,執行臨時收容相關事項。輪值分隊長負責臨時收容所各項內部管理、一般及緊急狀況處置、收容業務及勤務督導等事宜;隊長,副隊長負責綜(襄)理收容業(勤)務全般事宜。...本規定稱『案件承辦人員』,如屬各隊自行查獲之案件,由查獲人員負責承辦;如屬他單位移送或自首之案件,由當日收案人員負責承辦。」「肆、入(出)所管理:收容對象應符合收容法定要件,且有收容之必要者為限,其法定收容要件如下:㈠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㈡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㈢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男、女性被收容人應予區隔收容,並由執勤人員詳細填寫「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登記簿」(附件-略)備查。被收容人入(出)臨時收容所時,應由案件承辦人員填具入(出)所申請表(附件-略),逐級陳核後,始得辦理入(出)所手續。...借(提)訊被收容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於所內應訊部分:各單位派員至各隊借訊被收容人,應事先備文經專勤隊單位主管核准後,由執勤人員戒護應訊,並於應訊結束後將被收容人帶回收容室。㈡於所外應訊部分:借(提)訊單位應事先備文經專勤隊單位主管核准後,由借(提)訊單位負責被收容人借(提)訊及戒護事宜。㈢執行被收容人借(提)訊之出所作業時,值勤人員應填報出所申請表,並由借(提)訊單位於申請單位之戒護人員欄位簽名後交接。㈣被收容人借(提)訊返回臨時收容所後,值勤人員應詳填出所申請表之『實際返所時間』欄位及『被收容人身體狀況證明單』,並由借(提)訊單位簽收確認。㈤...。」「陸、生活管理:...被收容人收容期間,值勤人員應隨時留意其身體健康及心理狀況,被收容人有異狀、罹病或受傷時,應立即報告分隊長以上幹部並逐級報告,病危時應立即通知其在臺關係人或國外家屬。被收容人除借(提)訊、身體不適須就醫等特殊原因經報准得入出男女收容室外,其餘時間一律留置於男女收容室內;被收容人因故報准入出收容室者,應調派人力執行戒護,以免發生脫逃情形。...開啟男女收容室之鐵門時,須以執勤人員及備勤人員等2人以上均在場為原則,開啟鐵門後,應立即關閉上鎖,以免被收容人有擅離收容室之情形。...為強化臨時收容所管理作為,各隊分隊長以上幹部應輪流每日至臨時收容所機動督勤2次以上,並記錄於工作紀錄簿;如發現有任何狀況,應立即做適當處置...。】
7、「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各收容所』詢問受收容人作業規範」有如下相關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落實執行受收容人詢問作業,特地訂本規範。提詢受收容人,應簽報單位主管核定後實施。但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執行詢問受收容人作業應由編制內職員為之,詢問前應先行告知被詢問者相關法定權利並當場製作筆錄。...詢問女性受收容人,應有女性職員或協勤戒護人員在場,不得以男性職員單獨詢問女性受收容人。詢問受收容人應於詢問室為之,無設置詢問室單位則由單位主管指定適當場所為之,嚴禁將受收容人帶離指定處所詢問。但遇受收容人緊急醫療、戒護外出遭遇變故等突發狀況,不立即實施詢問將無法取得口供者,不在此限。...。實施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詢問受收容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上開作業規範依被上訴人97年9月15日移署移非偉字第09720230960號函意旨,係為「提供收容所同仁執行詢問工作遵循之依據,...並針對詢問之時間、地點、作業規範等作統一之律定,俾利詢問工作之執行並保障受收容人之人權」而訂(原審卷第72、73頁);該作業規範並經被上訴人專勤事務第一大隊依內政部97年10月17日移署專一蓮字第0970007640號函通報被上訴人專勤事務第二大隊稱:「...有關本署專勤隊同仁訊問被收容人之時數、地點及製作筆錄等相關規範,準用『收容事務大隊各收容所詢問受收容人作業規範』,俾利訊問工作之執行並保障受收容人之人權」(原審卷第72、73頁)。
8、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可知:
(1)外國人「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或「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其收容管理,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置之外國人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
(2)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依據內政部組織法第8條之4而設,掌理上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該署並設「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分十三隊、三十六分隊辦事」;「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分十二隊、三十九分隊辦事」,掌理「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內面談之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及「其他有關專勤事項」。
(3)為臨時收容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需要,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駐地內設置臨時收容所,執行臨時收容相關事項。輪值分隊長負責臨時收容所各項內部管理、一般及緊急狀況處置、收容業務及勤務督導等事宜;隊長,副隊長負責綜(襄)理收容業(勤)務全般事宜。男、女性被收容人應予區隔收容,並由執勤人員詳細填寫「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登記簿」;被收容人入(出)臨時收容所時,應由案件承辦人員填具入(出)所申請表,逐級陳核後,始得辦理入(出)所手續。借(提)訊被收容人應:「㈠於所內應訊:各單位派員至各隊借訊被收容人,應事先備文經專勤隊單位主管核准後,由執勤人員戒護應訊,並於應訊結束後將被收容人帶回收容室。㈡於所外應訊:借(提)訊單位應事先備文經專勤隊單位主管核准後,由借(提)訊單位負責被收容人借(提)訊及戒護事宜」。於開啟男女收容室之鐵門時,須以執勤人員及備勤人員等2人以上均在場為原則;為強化臨時收容所管理作為,各隊分隊長以上幹部應輪流每日至臨時收容所機動督勤2次以上,並記錄於工作紀錄簿。
(4)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專勤隊編制內職員詢問受收容人,除有急迫情形經記明筆錄者外,應簽報單位主管核定後實施,詢問時並應:㈠詢問女性受收容人,應有女性職員或協勤戒護人員在場,不得以男性職員單獨詢問女性受收容人。㈡於詢問室為之(無設置詢問室單位則由單位主管指定適當場所為之)。㈢實施詢問時,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㈣詢問受收容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或「受收容人請求立即詢問」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可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準此,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隊長,因猥褻臨時收容所女性受收容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98年度偵字第25415號)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認其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經被上訴人所設考績委員會決議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即99年2月22日移署人訓慧字第0990023850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8條但書暨前揭所舉相關法令規定,逐一論究:「㈠上訴人自96年9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專勤隊隊長,該單位負責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內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協調、聯繫及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驅逐出國及其他有關專勤事項等業務,而臺中市專勤隊內設有臨時收容所,其收容對象多係未涉及刑事案件之逃逸外勞、逾期停留之外籍人士及大陸人士,警察機關於查獲逃逸外勞、逾期停留之外籍人士後,隨即將該等外籍人士解送到臺中市專勤隊,由受理該案件之承辦人(即臺中市專勤隊之科員或助理員)為該等外籍人士製作詢問筆錄後,即將之暫時收容在臺中市專勤隊之臨時收容所內,待該等外籍人士依法繳交行政罰鍰及籌足返國之機票費用後,即由承辦人代訂機票、確定班機後,再以簽呈逐級轉呈分隊長、隊長核可後,即依指定之時間將該等外籍人士送至機場執行遣返職務,而上開遣返業務之最高核可長官即是該專勤隊隊長-上訴人,上訴人知悉臺中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內所收容之受收容人均係暫時收容,該等受收容人於繳交行政罰鍰及籌足返國機票費用後,在短期內均會依法遣送出境,且其為決定該等受收容人是否遣送出境之核可長官,因此得以知悉受收容人出境之時間。㈡上訴人確有分別於98年3月5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15日至臺中市專勤隊內之臨時收容所提訊A女、B女、C女、D女之事實。㈢上訴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日期提訊(按應為「詢問」-下同)前至第一面談室,利用紙張阻隔監視器畫面,並於提訊結束後,返回第一面談室拆除阻隔物,且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內之聲音及影像,確為上訴人本人之事實。㈣上訴人確有對A女、B女、D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㈤上訴人確有利用其公務關係之權勢、機會,對C女為猥褻之行為。㈥上訴人職司臺中市專勤隊隊長,未能以身作則,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反而以身觸法,利用職務之便於夜間提訊女性受收容人,並進而對渠等施以猥褻行為。其所為除有招致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濫用職權之不良觀感外,嚴重斲傷被上訴人之聲譽,並影響我國長期建立之人權立國形象。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破壞紀律,核屬情節重大,並有確實證據,足堪認定」等情,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與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對上訴人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因將原處分暨復審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原審已逐一論明指駁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