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奕成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於民國68年12月20日以府工二字第47627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25處住宅區中一處,編號:「住六之六」。臺北市政府於85年1月30日核准成立重劃會,並擬具重劃區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環評會)於85年6月4日決議「有條件接受開發」在案。臺北市政府復於86年10月24日以府都二字第8607599500號公告「擬訂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於87年5月8日核准住六之六地區實施市地重劃。其後上訴人以起造人身分,於98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98都建收字第7051號),經被上訴人與協審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後,作成審核結果表(下稱改正通知表),於98年2月27日通知上訴人應修改或補正:「…⑶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更/容移/環評…,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等10事項,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於98年3月20日邀集兩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衛工處)等會勘現場,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所要求之公共設施,及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重新檢討開發基地條件後,始得准許其開發建築行為;臺北市環保局則於98年3月12日即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因污水處理廠及污水處理管線尚未施作,重劃未完成,不得於個別基地自行開發等語。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及臺北市環保局之意見分別回應略以:重劃會權責之應辦事項,均已全數施作完妥,且已移交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接管維護,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有關污水處理設施,並非重劃公共工程,應由臺北市政府於重劃完成後2年內興建等語。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上開申請案,尚有污水處理設施(含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尚未施設完成,與臺北市環保局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且上訴人未請重劃會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就污水處理廠用地進行坡度分析套繪後,再送被上訴人審視等不符規定事由,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期限,乃於98年9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7044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廢棄該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有不合之處,應詳為列舉並一次通知上訴人,令其改正,方屬適法。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所為之改正通知,內容含混不明,不符建築法第35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臺北市環保局98年4月21日北市環秘㈠字第09832417800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5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2983700號函及98年7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3455800號函,並未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收受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98年6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8637800號函後,始知有應改正事項,補正期限應自該日起算,至6個月後即98年12月23日始行屆滿,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㈡、又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者為上訴人,申請發照之個別基地業經辦理土地重劃整地,並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完竣,與自然地形不同,其坡度計算應以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被上訴人以重劃會未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為由,駁回上訴人建造執照之申請,要屬違法。
㈢、復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係要求重劃會應施設污水處理廠,上訴人並無此義務,原處分稱上訴人必須施作污水處理設施,顯係加諸上訴人法令所無之負擔。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9條規定,污水處理設施之用地並非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而應使用該重劃區之公有土地,興建權責機關且為臺北市衛工處。㈣、再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210.96平方公尺(即366.3154坪),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而被上訴人逕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未就其於98年7月23日延審之申請,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上訴人就98年3月20日會勘紀錄結論之信賴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位處臺北市住六之六重劃區,依環評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且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執行,是上訴人檢具臺北市環保局之核准文件,理當涵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之事項。依臺北市環評會94年9月5日第43次委員會審查結論(下稱94年9月5日環評審查結論),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實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並確實操作維護。㈡、又被上訴人已確實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就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案不合條款之處一一詳列清楚。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屬重劃會成員之一,當知應依環境影響評估結論及細部計畫規定事項辦理完成後,方可申請核發個別基地之建造執照,且自上訴人98年3月20日現場會勘後對臺北市環保局及對被上訴人意見之回應,可知上訴人知悉「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亦在改正事項之列,而無違明確性原則。因污水處理設施未興建,即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客觀事實存在,故上訴人未取得由臺北市環保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核備函,且屆期未送請復審,原處分依該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自屬有據。至建築法第36條並無延審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申請延審,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一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98年2月27日改正通知表簽註10項意見,於「審查結果」欄記載「本案經協審單位及本局審查後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核已就上訴人之申請案不符規定之處,詳為列舉,均已具體指明應辦事項,其中第⑶項所稱核備函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自其文義亦不難理解係指於會勘後續補正核備函。另由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現場會勘後,對臺北市環保局及被上訴人意見之回應內容,足見上訴人對於上開改正通知表第⑶項所列核備函,係指其應提出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核備函,且其內容包括原處分說明二所列「施作污水處理設施」及說明三所列「污水處理廠用地應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等項目,至遲於98年3月20日亦已知悉,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建築法第35條規定情事。其進而主張:其於98年6月23日方知悉上開應改正事項,是建築法第36條所定6個月補正期限應自斯時起算,至98年12月23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即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剝奪其補正期限,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云云,要非可採。㈡、又依環評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第2款規定,該住六之六地區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該地區重劃會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臺北市環評會於85年6月4日審查決議「有條件接受開發」。嗣於94年9月5日環評審查,就開發單位具體承諾:於重劃期間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確實施作並操作維護、執行,且山坡地之開發應依行為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等事項,作成請臺北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追蹤之結論。再於95年11月7日第51次會議決議:住六之六山坡地開發限制(原自然地形坡度30%以上不得開發)環評結論執行事宜,按原自然地形計算平均坡度。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既位於該重劃區內,其開發自應切實遵守臺北市環評會作成之上開審查決議及結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未達前揭範圍認定標準所定最小面積,故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如此不啻容許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區域內之個別基地,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提出土地開發之申請,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要求之規制效力,殊不足採。至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出席被上訴人在92年8月4日所召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住宅新建工程(新安段6小段89地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預審會議之表示,所謂「本基地區位並未涉及前述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內容」,應係指系爭土地無須依臺北市環評會90年10月18日第19次及92年5月22日第27次審查決議,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言。易言之,系爭土地之開發,仍應依據早於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先確實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上訴人未通觀臺北市環保局在上開預審會議中陳述之全文,僅憑其中第⒉點,即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問題云云,尚難採憑。㈢、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開發,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之要求,確實施作並操作維護。故關於住六之六重劃區內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之施作,乃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應執行之內容,亦為上訴人應取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環保局核可之項目。惟該重劃區並未施作污水處理設施,且經被上訴人以改正通知表⑶通知上訴人補正「環評核備函」後,迄6個月仍未改正,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其存在既屬客觀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二載明系爭土地因所在區域之污水處理設施未完成之客觀狀態,並據為駁回上訴人申請理由之一,自無不合,上訴人稱此乃對其加諸法律所無之負擔,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其復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2項規定,主張住六之六地區內污水處理設施之用地,並非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而應由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作為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用地云云,核其主張不論是否可採,對於住六之六地區因污水處理設施未設置完成,不符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之要求,而不應准予開發之事實,均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原處分否准其建造執照核發之申請,係屬違法之論據。至上訴人另引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9條規定,主張住六之六重劃區之污水處理設施乃臺北市衛工處應於重劃完成後2年內施作云云,核與94年9月5日環評審查結論第二點之㈠所載,負有施作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等義務者為該地區重劃會,並不相同,則上訴人進而主張:臺北市衛工處怠於施作住六之六地區之污水處理設施,卻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之建造執照申請理由,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無足取。再臺北市環評會對於系爭土地所在之住六之六地區,應施作污水處理設施始得開發之結論,自85年6月4日審查重劃會所提環境影響計畫書起,至94年9月5日作成環評審查結論時,均無變更。被上訴人據而認該重劃區因未確實施作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故無法就系爭土地准予核發建造執照,自無違誤;上訴人引用之臺北市衛工處87年12月2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761863700號函(下稱衛工處87年12月24日函)及臺北市政府88年8月31日府地重字第805570900號函所為之表示,僅屬建議性質,而非臺北市環評會所表示之意見,自非被上訴人在審核上訴人對於系爭山坡地之開發已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時所應考量,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及衛工處上開函釋意旨,既已明示住六之六重劃區之個案建築物申請建造時,毋庸待公共污水廠、污水管線施設完成,僅需自設個別污水處理設施即可,原處分以上訴人未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係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難憑採。㈣、再依臺北市環評審查會94年9月5日環評審查結論及第51次會議決議,均已指明住六之六地區內土地應按自然地形計算平均坡度(即原自然地形30%以上不得開發),另觀諸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召開之「為本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案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於「重劃會應辦事項及其法令依據」欄所載:「…其依據之地形圖應以申請時政府最新之航測地形圖為準,故以本府83年實測、88年出版之原自然地形為準。」故原處分說明三認為系爭土地之坡度應以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地形圖為計算基礎,並無錯誤。況上開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會議紀錄另明確表示個別基地申請建照時,必須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確認已依水土保持計畫整地,始得依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惟由被上訴人以改正通知表要求上訴人改正之第⑻項所載:「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等語觀之,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經審查通過,遑論已依水土保持計畫就系爭土地整地後再經環評會確認,則上訴人援引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主張:其係以個別之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故得以整地後地形作為坡度之計算基礎云云,自無可採。再原處分說明三係以住六之六地區之重劃會未依臺北市政府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並非因該重劃區尚未完成重劃而拒絕對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說明三違反內政部77年10月24日台(77)內地字第642910號、77年5月31日台(77)內營字第598946號等函意旨,洵屬無憑。至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被上訴人92年1月27日所召開「研商臺北市士○區○○○○○區○○段得否建築及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事宜」會議中之表示,亦強調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始得申請開發土地,非謂此等地區之地主所為核發建造執照之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即應無條件予以准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既因該土地所在地區尚有原處分說明二、三所指與環評審查結論不符之處,且經被上訴人通知改正仍未補正,被上訴人因而予以駁回,自屬有據。上訴人援引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否准其建造執照之申請,違反臺北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之行政先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仍難採取。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20日會勘紀錄單(下稱98年3月20日會勘紀錄單)第2頁下方「結論」欄之記載,與被上訴人嗣後以98年3月25日98-C005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區○○段○○段○○○○○○○○○○號等1筆土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照協審單位)與會各單位會勘紀錄」(下稱98年3月25日會勘紀錄)第4頁之「二、結論」所載⑴、⑵2點,意思一致,至上開會勘紀錄單第1頁「
七、結論」所載之意見,則與98年3月25日會勘紀錄第3頁第14點所記載上訴人之2點意見完全相同,顯見98年3月20日會勘紀錄單第1頁「七、結論」所載2點意見,實係上訴人個人對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所表示之意見,並非該次會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與會者所作成之結論。從而上訴人援引98年3月20日會勘紀錄單第1頁「七、結論」欄第⒉點所載:「請儘速核發建照」等文字,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已作成儘速對其核發建造執照之結論云云,與事實不符,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違反其對上開會勘結論之信賴云云,要非可採。㈥末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並無關於延審之規定,故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以改正通知表通知應補正事項,及於98年3月20日會勘並表示意見後,就污水處理設施、坡度認定問題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審,既欠缺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之不合法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自無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延審之申請,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說明二、三所提及應予改正事項即「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等,根本未載明於98年2月27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中,暨其改正方法,卻記載要求上訴人提供與其於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無關之「核備函(捷運)」及「核備函(其他)」,顯見該通知改正函係公文例稿,並未針對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改正事項詳為列舉,有悖建築法第35條規定。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現場會勘後,已知悉被上訴人改正通知表要求其補正之事項為由,認原處分無違該建築法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鄰近,同○○○區○○○○段○○段○○○○號」、「新安段5小段794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均未遭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始得建築開發。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情,逕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建造執照申請並無違法,有違行政先例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又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之市地重劃,並非新市鎮之興建,而是都市計畫內容下之行政措施;且上訴人所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面積僅1210.96平方公尺,不符環評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原判決認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為新市鎮之興建,其事實認定錯誤且未依證據,又未說明何以認定其為新市鎮之理由,復臆測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係為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要求規制之效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暨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㈣、再臺北市住六之六重劃區之污水處理設施應由臺北市衛工處施作,非重劃會之職責,且業已核定施作污水處理廠之地點,僅嗣後臺北市政府藉故拖延遲不施作。原判決就上開資料疏而不論,實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又以94年9月5日環評審查結論之行政行為優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9條等規定之上,並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用地取得及施設負擔」之重要事項,得逕以行政行為決之,而未遵守法律規定,亦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且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違法。㈤、依衛工處87年12月24日函、臺北市工務局88年8月17日專案簽呈說明第4點暨其後附之擬辦第2點意旨,均可知臺北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已研議「住六之六地區」由住戶自設個別污水處理設施,且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建築設計案中,業已規劃設施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及內政部審核之個別污水處理設施,是系爭建造執照之核准,亦無任何妨害公共利益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法第1條、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核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乃基於維護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對於客觀上不合規定者,不論屬程序或實體項目,均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以兼顧申請人之權益。倘申請人未於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予以改正,不論該不合規定事項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或非其所得改正,均應以其申請不符建築法令規定,而予駁回,始符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之公益目的。至主管機關對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及其無法憑己力改正之實體不合規定事項,仍依法通知申請人改正,無非賦予申請人期間利益,縱該不符法令情事未獲改正,該建造執照之申請終經主管機關駁回,亦不得以該應改正事項非申請人所得改正為由,而謂主管機關駁回不合建築法規之建造執照申請,有何違法瑕疵。
㈡、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7條第1、2項、第17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環評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㈦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再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規定:「壹、通則:本規定適用於臺北市之保護區,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核定公布實施,變更使用為住宅區部分之開發規定,包括⑴山坡地住宅區…其範圍分別依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貳、山坡地住宅區:一、開發條件:㈠申請開發範圍,應依都市計畫圖及說明書規定之開發區為單位,由本府擬訂細部計畫…。㈡各開發區以自辦重劃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請求政府協助辦理整體規劃與開發…。…八、污水系統:開發區內應有適當之污水處理系統。九、水土保持:…㈢除闢建道路外,坡度超過30%以上地區,原則上不准開挖、填土。…十一、開發申請:申請山坡地開發時,應先提出整地計畫(包括水土保持計畫、給水排水等公共設施規劃設計圖說)及實施進度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建築法之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前項山坡地整地工程(包括水土保持及有關公共設施工程)依核定計畫完成並報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另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2點規定(內容類同101年10月31日修正前原名稱「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規定):「基地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得計入開發面積。…」
㈢、查「擬定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說明」說明書明載:「壹、…本案主要計畫係68.12.20府工二字第47627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25處住宅區中1處,編號『住六之六』。…本地區土地所有權人自組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
84.10.26臺北市都委會第411次委員會決議,本重劃籌備會已組成重劃會)經本府核准後…研擬本計畫。本計畫區位於臺北市○○區○○路南側附近,面積54.67公頃,北起陽明山…南接住六之六…。貳、…依據案內所規定…公告之『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辦理,又上列開發要點於82.10.8府都二字第83062649號公告發布實施新修正,其中規定:『申請開發範圍,應依據都市計畫圖及說明書規定之開發區為單位,以自辦重劃…』…本計畫區於68年變更為住宅…」(見更審前原審卷第132、135頁)。是原審據該說明書暨其計畫範圍圖、區位圖,認定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所屬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開發範圍位於山坡地,面積54.76公頃,該住六之六地區之開發行為,符合前揭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有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貳「山坡地住宅區」開發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合。又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所實施之都市計畫並非市鎮計畫,且非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之新市鎮,原審贅引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2款有關新市鎮興建規定,作為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據之一,固有未洽,惟不影響前述該地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無可採為廢棄原判決之事由,先此敘明。
㈣、又系爭土地坐落之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之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已如前述,且原審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該住六之六地區重劃會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臺北市環評會決議「有條件接受開發」,並於94年9月5日環評審查結論,應加強追蹤依該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暨依行為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復於第51次會議決議該地區開發限制(原自然地形坡度30%以上不得開發)環評結論執行事宜,係按原自然地形計算平均坡度。則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既位於該地區內,其開發自應切實遵守臺北市環評會上開審查結論及決議。惟該住六之六地區未依環評審查結論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則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坐落土地所在地區,既有此與環評審查結論不符之處,且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改正通知表⑶記載:核備函(包括環評)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等語,通知上訴人補正,依其文義並不難理解係指於會勘後續補正核備函;而由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現場會勘後,對臺北市環保局及被上訴人意見回應內容,亦足見上訴人是時對於上開改正通知表第⑶項所列核備函,係指其應提出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核備函部分,無不知情事。因此不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事項,未獲改正,且逾6個月復審期間,是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有污水處理設施未完成之客觀狀態為由,駁回上訴人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核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相關主張何以不足採取,逐一指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上訴人未明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之開發,有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執行之情事,不論該未確實執行情事應歸咎何人,皆不影響其不符建築法核發建造執照規定之客觀事實,猶以其主觀見解,謂原判決違反建築法第35條規定,並以上開污水處理設施非屬重劃會職責及執非環評審查結論之臺北市衛工處87年12月24日函等研議內容,指摘原判決具上揭違法情事云云,委無憑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同一地區之其他土地為開發建築,並未經被上訴人要求應施設公共污水處理設施云云。惟其所舉臺北市○○區○○段○○段195、794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申請建造執照土地同坐落於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見被上訴人答辯狀第5頁),且未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致原審無得由卷內資料啟動調查之可能,則原審未予調查,自不生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情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業經本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因未依環評審查結論,施設污水處理設施,而不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准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於法洵屬有據,既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情,係有違行政先例、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云云,亦顯有誤解,洵無可取。再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未達前揭範圍認定標準所定最小面積,故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節,以:「如此不啻容許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區域內之個別基地,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提出土地開發之申請,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要求之規制效力」等語予以駁斥,旨在說明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區域,倘容許個別基地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提出開發申請,即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將無法達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範目的乙節,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臆測上訴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動機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