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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經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標得,兩造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為使上訴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台電公司前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及許文宏(台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先予追繳前已發還之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押標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並據同一事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隨後再以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擬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以99年3月17日D中區字第0990300263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函、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均僅有其名稱戳記而無機關之關防印文及經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不生適法通知之效力。又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審議判斷援引公司法第8條等規定認上訴人須就其董事兼總經理所為之違法行為負相同責任,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復未就系爭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後」是否得予終止加以審酌,率以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不能排除定作人其他終止契約權,亦非適法。㈡、另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9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之發生,迄至逾3年後之99年2月始終止系爭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就其他採購案類似之塘尾、龍潭工程採購案,均未終止契約,卻只對上訴人為之,顯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㈢、再廠商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從預見其行為該當該條項構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僅得由行政機關自行判定之結果始能確知其情形,顯然已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被上訴人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終止契約及停權之處分,原處分當然違法。爰求為判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上訴人為標得本採購案,由其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與張宏吉(前被上訴人經理)、黃朝福、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立德大學)教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張宏吉向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要求洩漏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許文宏應允後,輾轉自案件承辦人廖振東處取得名單,交張宏吉紙張書寫委員、任職單位後,再告知陳傳恆、黃朝福,黃朝福遞轉知吳永春,張宏吉、陳傳恆、吳永春則分別於本工程決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上訴人。上訴人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原處分雖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之原則,並不影響其效力。另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其效力尚未消滅之前,有法定及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其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業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下稱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授權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等情事。且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已明定上訴人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上訴人既已同意遵守上開規定,自無其所訴不符法條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形。㈡、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90年7月1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由其輸變電工程處負責並辦理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多項工程。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因而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保密事項;於前開工程執行期間,訴外人許文宏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職司台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另訴外人張宏吉為前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訴外人黃朝福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永春為立德大學教授,訴外人陳傳恆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黃朝福為從台電公司包含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中牟利,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而訴外人張宏吉為退休台電人員,又與相關工程辦理人員之長官許文宏熟識,必能於評選委員名單確定後、評選前,經由許文宏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訴外人吳永春則為學界資深教授,與眾多學界教授多有交情,4人謀議先由黃朝福尋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後廠商始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2為「仲介活動費」,再由張宏吉告知許文宏工程名稱,由許文宏以工程監督之名取得該次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張宏吉,轉至黃朝福交吳永春,再由吳永春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吳永春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1計算之謝禮,餘款等分4份,由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均分;其中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依上開模式由許文宏向不知情之莊明堅偽稱:欲監督工程,需取得名單云云,莊明堅即透過台電中區施工處課長何兆榮向案件承辦人廖振東表示:處長許文宏欲取得名單等情,廖振東遂取出輾轉交付許文宏,許文宏再於前開張宏吉住處,由張宏吉以A4紙張書寫委員、任職單位後,再告知陳傳恆、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吳永春即分別拜訪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及致電伍勝民等評選委員;嗣果由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陳傳恆計算活動佣金約百分之2工程款即9,500,000元,扣除擬交付評選委員楊文雄之500,000元現款,乃於94年4月中、下旬在張宏吉住處交付其9,000,000元,張宏吉並於數日後在其住處,分別交付許文宏、黃朝福1,500,000元、6,000,000元。惟黃朝福得款後,僅於94年4月28日交付吳永春800,000元,吳永春則於得款後欲各交付300,000元予魏忠必、江雨龍遭拒,另則將200,000元交付劉嘉政收受等情,業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傳恆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案(即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訴外人張宏吉於該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就系爭採購案及其他相關採購案之行賄協議、過程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應可採信;並經吳永春、黃朝福於該刑案偵審時供承綦詳,復據台電中區施工處變電二課工程員雷傑雄、台電中區施工處工務股長廖振東、台電中區施工處課長何兆榮、台電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評選委員江雨龍、魏忠必、劉嘉政、伍勝民、楊啟東、委託工程設計之建築師黃李進樹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又有張宏吉、黃李進樹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交還賄款經扣押之提出賄款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扣押照片、封條、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吳永春住處查得扣案之劉嘉政名片、吳永春帳戶存摺註記、許文宏所任職之輸變電工程處職位說明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及台電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附於刑事卷足憑。復有系爭採購案中,張宏吉與陳傳恆、黃朝福與張宏吉、許文宏與張宏吉等多次通話,暨彼等共犯於相關採購案中,吳永春與黃朝福間等多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該刑案可參,足認上訴人有上開行賄關說之事實。而陳傳恆等人業經上述北院刑事判決認定前開事實事證明確,判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雖於上訴後,經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以台電公司屬民營公司,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而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則為許文宏之對向犯,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由,撤銷改判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4人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免訴(嗣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撤銷),但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並未與北院上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且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上開高院刑事判決結果,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至訴外人黃李進樹是否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曾向評選委員楊文雄關說乙節,雖乏證據,惟對於代表上訴人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輾轉委請吳永春向其他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致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等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㈢、核上訴人刺探並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已然破壞該採購案各投標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對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過程,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至於評選委員是否依照關說行賄者之意思評選為第一,黃朝福、張宏吉、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及評選委員是否遭起訴或判刑確定,暨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員工是否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證人,以及上訴人公司施工之工程品質良寙,均非所問。是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先以99年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尚在保固期間之系爭契約,隨後再於99年2月12日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核自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未逾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縱令上訴人之人員有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然而上訴人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此外上訴人亦未違反任何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被上訴人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終止契約及停權之處分當然違法;而原處分將「廠商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核無足取。至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雖均未蓋機關印信,亦無首長署名、蓋章,惟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識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名義,以資判斷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應以何機關為對造請求行政救濟。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而非所有處分一律均須記載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始屬適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函文均已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函末並載明「處長廖本全」,由形式上觀之,已足使上訴人識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係由被上訴人所作成,而具公文之外觀及效力,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可言。至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則非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且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原則之問題。是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未有機關之關防印文及機關首長之署名或蓋章,指稱原處分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復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得為關說之範圍,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並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評比,並不相同。再被上訴人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係屬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上訴人不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裁量空間,是上訴人主張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部分,係屬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亦無足取。㈣、又上訴人(法人組織)經營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之製造、有無線電器器材、通訊器材、配電線路遙控等之製造承裝及買賣、電器之製造電器承裝業,此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開資料即足知悉,其主要生產台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而陳傳恆自88年起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其妹陳照美名義,惟公司業務由陳傳恆負責等情,為陳傳恆所自承,自有為公司為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台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之製造、買賣及承攬施作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系爭工程標案既係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目的在為上訴人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上訴人公司經由陳傳恆所為之行為。上訴人自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行為負責。至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民法第224條(履約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規範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與本件訟爭者有別;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之原因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尚難以比附援引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等語,因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行為包括「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違法關說行賄」等事實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該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並不成立代理關係,且非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經理人權限範疇,而非屬其職務行為,被上訴人自不應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上訴人承擔。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概括規定,亦應如同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解釋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廠商員工之行為並非得解為該廠商之行為,而上開刑事判決皆未認定行賄評選委員情事。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陳傳恆之自白內容,並以通聯紀錄推測上訴人總經理陳傳恆可透過張宏吉轉達行賄之意;於認無證據證明黃李進樹於開標前曾向楊文雄關說,卻又以黃李進樹之行為得推論陳傳恆有其他行賄關說事實,而認上訴人有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所採證人莊明堅、廖振東、何兆榮之供述復與認定之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乃有悖證據法則。原判決復未審酌所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許文宏乃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終止契約事由亦有可歸責乙節,逕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而維持原處分,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公司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規定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又非評選委員會成員之第三人,非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範對象。本案縱涉關說,乃在招標後,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規範範疇,請託或關說之內容乃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並未違法,亦非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又認本案所涉關說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關說並不相同,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58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2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4條、第101條第1項第12款、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32解釋闡述綦詳。是政府採購法基於建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衡酌規範「影響採購公正」事實之複雜性,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制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運用概括條款,惟其意義既非難以理解,而得為受規範之投標廠商所預見,並可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自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意旨指摘該規定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所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是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俾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而廠商為影響採購公正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得為參與投標之廠商所預見,是經工程會以96年10月11日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為通案解釋。又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且明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不得對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不正當利益。…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準此,上訴人倘經發現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仲介費、佣金等不正當利益,或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而為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業調取系爭採購案相關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證,請兩造閱覽,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等卷證予兩造命為陳述意見及辯論,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兩造提出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明如何自該等刑案中陳傳恆、張宏吉、吳永春、黃朝福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暨扣案之證物、通聯紀錄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為標得系爭採購案,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名單,而關說及行賄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及評選委員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等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據此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再以其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且就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取,逐一指駁綦詳。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稽之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就上訴人關說行賄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記載,亦與原審採相同之認定。上訴意旨謂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行賄評選委員云云,核與刑事判決所載不符,委無憑採。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揭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之違法云云,乃屬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歧見,亦無可取。

㈣、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而原判決既已敘明上訴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招標後,開標前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對部分評選委員關說行賄,致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正等情,核其情節自非屬上訴人所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之請託或關說之列,而係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疇。是原判決謂本案與該細則所指之關說不同等語,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情形。而原判決於審酌上述刑事卷證認定上訴人關說行賄劉嘉政等評選委員後,繼就上訴人主張黃李進樹未關說乙節說明:「縱無證據足資證明黃李進樹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曾向評選委員楊文雄關說一情,但對於上訴人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輾轉委請吳永春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確生重大危害等事實認定,應不生影響。」等由,核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以黃李進樹行為推論陳傳恆其他行賄關說事實之理由矛盾情事。再上訴人行賄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藉由其於開標前違法取得應保密之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進而為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致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系爭契約之所以終止,自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視許文宏係因上訴人賄賂始洩露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上訴人此舉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規定,歸根究底仍屬應歸責於上訴人事項,而非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契約義務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許文宏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其洩露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認系爭契約之終止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為原處分,係有悖誠信原則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揭示之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意旨云云,要無足取。

㈤、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為時公司法第1條、第8條著有規定。核公司為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一,其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固係以得標廠商作為規範對象,惟於得標廠商為公司時,自以其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視之,而與代理有別;且由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益明我國民法對於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而就公司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合法與否,均視為公司自為,而負自己責任。至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有關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判例意旨,則與本件實際行為人乃代表上訴人之負責人而非代理人有別。是原判決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陳傳恆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而其經營公司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企求得標,乃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其代表公司向他人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自屬上訴人經由陳傳恆所為之行為,上訴人須就陳傳恆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行為負責乙節,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判定係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公司法第8條規定等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無可憑採。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所指同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終止系爭契約,且以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為原處分。原判決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關於押標金之不予發還(已發還並予追繳)規定無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第三人之行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係有悖該條款規定云云,仍非可採。

㈥、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誤或不備,皆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