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審議登錄上訴人雲林區處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於民國99年2月24日以府文資字第0992400284號開會通知單,邀請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12時40分迄13時至現場勘查後,出席同日下午召開之雲林縣99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會議,會中6位出席委員,5位委員同意將斗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被上訴人遂依上開會議決議,以99年4月8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59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名稱訂為雲林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並以同號函檢送該公告文予上訴人,復以99年5月14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813號函檢附文化景觀清冊及保存維護計畫,報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備查,經文建會以99年5月25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3861號函備查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大糖盛事-活力糖都雲林縣三大糖廠(虎尾、北港、斗
六)再生計畫」(下稱再生計畫)斗六糖廠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中之「日治時期斗六糖廠之設施配置圖」(下稱設施配置圖)係上訴人於光復後之50餘年間,依當時斗六糖廠之現況所繪製,並非日治時期之製圖,此觀該圖之地號記載均係光復後地號(大崙段)自明。被上訴人據此引申斗六糖廠現況與日治時期相同而具文化景觀之意義,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然錯誤。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101年4月6日雲科大研字第1011900200號函(下稱雲科大101年4月6日函)所示,設施配置圖確實為上訴人提供之藍曬圖,然該藍曬圖係光復後之廠區,且其上標示之日治時期何種生產設備,係引用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所稱之糖廠生產設備類型,即強加在藍曬圖上,該分類與真實不符。被上訴人引用之成果報告書中雖添加數張日治時期斗六糖廠照片,然原處分所敘述之景觀與現況不符,現況已毫無日治時期遺風:(1)所謂大崙五分車站已全部拆除,現為高爾夫球練習場;(2)所謂行政區廳社,均為新式建築,與日治糖廠無關;(3)所謂生產區與倉庫區已夷為平地,一棟新式鋼筋混凝土棚停放現代曳引機;(4)所謂宿舍區為新式鋼筋混凝土中山樓、鐵皮搭建之宿舍;(5)本件廠後方區塊為上訴人出租農民種植果樹;(6)原處分指定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289-18、289-19地號土地已被內政部徵收,現為溝壩派出所辦公大樓。
(二)、不能以視覺反映人類活動成果者,與文化無涉。原處分理
由既稱「雖已停產閒置,且部分設施已不存,但目前現存辦公區、倉庫區、宿舍區與生產區之位址仍清楚標誌」,顯然僅以單純空間配置憑空想像人類活動,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文化景觀之要件。
(三)、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第4款明定具罕見性之要件,故為達成文化保護之目的,處處常見之景觀,依比例原則,僅須擇要指定即為已足,以避免對私權過度侵害。上訴人經營之糖廠分散全臺各地,均源於日治時期,廠房、建築、宿舍景觀均相似,且分別經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改制前高雄縣、改制前臺南縣、雲林縣、臺中市政府重複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或文化景觀。其中雲林縣境內已被指定7件,均屬建築、景觀雷同之重複指定。原處分強調之斗六糖廠辦公區、倉庫區、宿舍區、生產區,已有更具體之景觀或建築經指定,包括被上訴人指定之虎尾糖廠宿舍、診所、理髮廳等,及其他縣市所指定之臺中營業所(帝國製糖營業所)、臺南總社辦公室(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橋仔頭糖廠、花蓮糖廠、臺東糖廠等,且斗六糖廠、橋仔頭糖廠、花蓮糖廠之登錄公告理由雷同。考量雲林縣境內斗六市至虎尾鎮之車程僅15至20分鐘,又全臺面積不大,交通便利,各地均當日可達,難認具備具罕見性之要件。原處分所追求之目的,已由其他各縣(市)或被上訴人指定公告之處分所達成,足以保護與本件相同之文化景觀,並無必要為重複性指定,課予上訴人不合比例之負擔。依被上訴人委員審查表所載,6位出席委員中之5位贊成者,有3位未就具罕見性之要件為審查,另有1位未就是否具有文化意義之要件為審查。而對專業判斷餘地之尊重,仍須有獲得結論之詳實理由供審酌。本件審查過程,審查委員獲得結論之理由全部空白,其對審查基準之勾選甚至過半數放棄審查,無任何理性論述或專業分析,徒有委員之結論,自無從主張判斷餘地而不受司法審查。
(四)、被上訴人指定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後,以99年8月17日府
文資字第099240145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8月17日函)知上訴人辦理「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潛力點保存與活化計畫」,依檢附之執行計畫記載「為落實雲林縣農業首都政策,本基地定位為執行本縣農、林、漁、牧、畜……等產業之推廣、行銷、教育……等空間場域」,與文化保護無關,實隱含取得土地使用之他項原因,行徵收之實,原處分顯有他事考量、不當聯結之違法。
(五)、原處分指定公告之土地範圍,部分經被上訴人徵收作為溝
壩派出所用地,且已興建新式辦公大樓;未經被上訴人徵收者,則被指為有歷史文化意義,不准變更,兩相對照,難認有文化景觀之真實。蓋同一景觀地域,屬上訴人所有者,即為文化景觀,屬被上訴人所有者,則可自由使用興建新式辦公大樓,倘本景觀區域確有文化意涵,何以區別所有權人而為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
(六)、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不得排除基本
權之保障及司法審查。被上訴人已指定或登錄公告虎尾糖廠等6處為古蹟、歷史建築或文化景觀,已非被上訴人所稱不論其他縣市之問題,則同一縣內,車程不過20分鐘,有無必要為重複景觀之登錄公告,顯涉基本權之侵害及比例原則之審查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文建會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說明
三所示,古蹟之指定縱未具備「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如符合其他指定基準者,亦得指定為古蹟。「文化景觀」與「古蹟」皆屬文化資產,且審查辦法第2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均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建會訂定,而古蹟指定基準之「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與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之「具罕見性」相近,故前開文建會函釋亦適用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解釋。本件業經審議委員依審查辦法第2條認定:「1.為雲林縣三大糖廠之一,具深遠之發展歷史,目前雖已停產閒置,且部分設施已不存,但目前現存辦公室、倉庫區、宿舍區與生產區之位址,仍清楚標誌日治時期製糖工場生產與生活相互連結之型態,並為雲林縣糖產業發展之見證。2.為日治時期斗六製糖工業之代表性廠區,目前廠區大致仍維持原空間配置紋理。3.斗六糖廠整體空間具有產業文化景觀之高度文化與歷史價值。4.廠區空間完整、植栽、地形變化具特色」,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被上訴人為保存、維護縣內文化景觀及審議有關文化景觀
登錄等事項,依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設置審議委員會,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11人擔任審議委員,就所普查或個人、團體提報之標的,綜合考量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有無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必要,進行專業審查,是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三)、原處分理由並未引用成果報告書中之設施配置圖,而係由
「日治時期斗六糖廠廠區平面圖」、「二戰後初期斗六糖廠設施配置圖」及「民國67、96年斗六糖廠設施配置圖」得知,日治時期與民國時期間製糖工廠空間位置之規劃變動不大。姑且不論上訴人提供之藍曬圖係何時繪製,依雲科大101年4月6日函可知,雲科大城鄉發展暨環境規劃中心(下稱城鄉中心)受委託進行再生計畫後,為考究斗六糖廠之歷史演進,透過文獻研究、現場勘察、資深退休員工訪談後,確認該藍曬圖所繪製之斗六糖廠廠區與日治時期相符,上訴人僅憑該藍曬圖非於日治時期繪製,即稱該圖繪製之建築物及設施非日治時期云云,顯不足採。另依雲科大101年5月15日雲科大研字第1011900339號函(下稱雲科大101年5月15日函)可知,成果報告書中之圖2-15「日治時期斗六糖廠廠區平面圖」,係學者專家考究而得出之研究成果。原處分並無引用錯誤圖說,亦無基礎事實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提出照片中之2張並非指定文化景觀之範圍;其餘照片刻意忽略斗六糖廠仍留存之文化景觀,不足以代表文化景觀之全貌。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3款規定,文化景觀乃針對一定
範圍之空間或環境整體觀察,並非僅對單一定著物或建築改良物加以判斷,而斗六糖廠範圍係大崙段289地號等22筆土地,其中○○段289-18、289-19地號土地於公告登錄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然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定著之土地屬何人所有,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所有權轉換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非文化景觀登錄與否之考量要件。且該2筆土地周圍環境仍具有斗六糖廠之空間紋理,屬「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之相關連環境,斷無將該2筆土地獨立割裂之理。
(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
錄要件並不相同。雲林縣雖有7件文化資產,然登錄為文化景觀者,僅本件斗六糖廠,並無重複登錄文化景觀之情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保存維護縣內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等文化資產乃各縣(市)政府之職權,必盡力維護,豈有以其他縣(市)已經指定或登錄,即任縣內之文化資產荒廢、毀壞之理?審議委員會作成判斷前,亦無審酌其他縣(市)是否有同質性文化景觀重複登錄之必要。況且,各地糖廠之發展歷史各有獨特性,是登錄文化景觀乃各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
(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3款、第6條及第54條規定可知
,具體事物或事件是否該當文化景觀,應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及審查基準為專業判斷,認定屬於文化景觀者,才由主管機關完成登錄公告程序;且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其屬綜合之空間及相關連環境元素所構成,自非僅以其中一項建物元素所處位置為斷;至是否該當文化景觀之判斷,屬認知作用,具高度專業性之價值判斷,非裁量之意志作用(選擇或決定),又依其法律規範文義,非以單一建物存在位置為斷。上訴人於管理斗六糖廠期間,陸續拆除斗六糖廠遺址,例如拆除斗六糖廠大崙車站,現為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台糖特約專櫃,並未落實其自行頒布文化性資產管理作業要點。然現存之斗六糖廠,乃具有文化、歷史價值之景觀,屬全體國民所有之公共利益財產,倘不儘速登錄為文化景觀,恐將隨時間流逝消失殆盡,難以回復。斗六糖廠經登錄為文化景觀後,被上訴人在有限經費下,不斷投入人力物力維護、活化文化景觀之存續,反觀經指定為縣定古蹟之臺南永康三崁店糖廠神社遺址,因上訴人無相關經費而無法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使該古蹟遭破壞。可見登錄為文化景觀更能妥適維護、管理及回復斗六糖廠之原有風貌。
(七)、被上訴人已在擬定之「雲林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之保存維
護計畫」中圖21標示「本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文化資產潛力點之建物分布圖」,而被上訴人於公告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後,所進行之「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潛力點保存與活化計畫」,與前開保存維護計畫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謂他事考量、不當聯結之違法。依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提出之被上訴人99年8月17日函可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辦理執行「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潛力點保存與活化計畫」,係依據文建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98年11月24日文資籌二字第0983117993號函辦理,早於本件文化景觀公告登錄前即已進行保存活化,且該活化計畫未與保存維護計畫不符。
(八)、斗六糖廠之登錄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所為,於
其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後,有關斗六糖廠之保存及管理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且已擬定保存維護計畫。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登錄文化景觀係對所有權人限制較小之文化保存方式,所有權人於不破壞原有文化景觀之原則下,仍保有對該文化景觀之使用權限。上訴人管理各地糖廠,卻屢屢賣地給建商或私人產業,置全民共同歷史記憶於不顧。文化資產乃環境權之一環,於權衡上訴人之財產權時,亦應同時衡酌臺灣人民之環境權,方屬適法。另依上訴人第29屆第18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可知,斗六糖廠土地業經上訴人規劃招標設定地上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定於101年5月23日開標,足證上訴人對斗六糖廠之所有權,未因登錄為文化景觀而受過度限制,上訴人仍可自由決定是否使用收益。參照被上訴人更審前於100年5月18日提出之「台糖公司對外招租之照片影本2份」,上訴人先前就已對外招租,足見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並未受過度限制。是為保存及活用斗六糖廠此項重要文化資產及保障上訴人之財產權,將其登錄為文化景觀,確已顧及文化景觀及財產權保障之公益與私益衡平性。
(九)、兩造於95年3月23日共同委託雲科大進行再生計畫,該計
畫歷次座談會及各期審議會均通知上訴人派員與會;其成果報告書所載之「5-2建築文化資產價值」、「5-3廠區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建議」歷經前開各次會議,亦由兩造審議完畢。被上訴人召開登錄審議委員會前亦通知上訴人出席,上訴人確有派員出席該次會議,足見被上訴人將斗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前,已先與上訴人溝通協商。上訴人前以95年6月2日土企字第0950005919號函(下稱上訴人95年6月2日函)表示:「旨揭廠區規劃計畫案,……本公司配合提供分擔費用3分之1,並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招標作業由貴府統籌辦理,本公司並將參與組成規劃委員會……。」該計畫金額總計850萬元,上訴人確有分擔3分之1之費用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有關文化資產是否應將之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各
款所列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高度專業判斷,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係由專家學者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職掌,依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亦即賦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本件倘被上訴人作成判斷時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之權限、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要難任意指摘有違法情形。惟文化景觀登錄之判斷既涉及上訴人財產權之限制,被上訴人自應慎重為之,故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前揭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被上訴人為審議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與古物等相關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共有11位委員,於99年2月26日召開「雲林縣99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並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該次會議計有6位審查委員出席(5位專家學者及1位機關代表),超過2分之1法定出席人數,審查委員黃世輝及賴志彰當日先於斗六糖廠進行現場勘查,嗣經6位與會委員審查後,其中有5位委員就斗六糖廠核認具有審查辦法第2條所定之文化景觀登錄基準(林超委員勾選第1款至第3款、黃世輝委員勾選全部4款、劉銓芝委員勾選第2款及第3款、張嘉祥委員勾選第1款至第3款、賴志彰委員勾選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而同意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僅邱上嘉委員以「此案前次有訴願爭議,對於糖廠未來保存維護計畫,應與上訴人先行溝通為宜」為由,對於審查結果勾選「其他」,已符合法定決議人數,乃決議5票通過登錄為文化景觀,名稱定為雲林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被上訴人即於99年4月8日公告此項登錄,再檢附文化景觀清冊及保存維護計畫,報請文建會備查在案,經核被上訴人本件審議委員組織、決議及公告程序,尚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組織準則及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無違背。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參與整個規劃指定程序,經審議委員聽取上訴人意見後作成判斷,並無不合。
(三)、文化資產保存法於94年2月5日新增「文化景觀」為文化資
產之類別,同法第3條第3款將「文化景觀」定義為: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是以,文化景觀之登錄,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其與古蹟、歷史建物係就特定建築物而為指定,並不相同。從而,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以「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具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具時代或社會意義」、「具罕見性」等4項為登錄文化景觀之審查基準,其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第1款至第3款之審查基準,故申請登錄之景觀,除必須是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從事活動,而表現人類與自然之互動關係外,還必須具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或具時代或社會意義等文化意義,始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至於景觀罕見與否,並不單獨具有文化意義,故第4款之「罕見性」毋寧是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故已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
(四)、依被上訴人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理由、卷附之雲林
縣文化景觀清冊記載內容、斗六糖廠景觀照片20張,並以圖21「本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文化資產潛力點之建物分布圖」及圖22「本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使用分區」標示斗六糖廠之使用分區及現有建物暨其中具文化資產潛力建物之分布位置可知,原處分據以判斷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基礎事實,乃上開與斗六糖廠直接相關之發展歷史及建物景觀特色,其中關於建築物(生產區2棟、行政區9棟、倉庫區18棟)及景觀(公園、林蔭道、庭園、宿舍、歷史據點等)分布位置之資料來源為兩造共同委託雲科大城鄉中心於98年間製作之成果報告書。觀諸成果報告書所列斗六糖廠內現有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分布位置均係雲科大城鄉中心進行現況調查後所製作,復於「陸、建築損壞調查與修復評估」將上開建物按年代及功能予以分類,其中屬於日治時期建物者計有:生產區「1930年砂糖倉庫」、「1919年物料倉庫」、行政區「1933年辦公室」、「1934年康樂室」、宿舍區「1911年(成果報告書植為1990年)會議室」等15棟宿舍建物;至倉庫區建物則均為二次大戰後興建(成果報告書第6-1頁至第6-11頁及附錄二廠區建築資產與損壞調查清冊參照)。從而,依成果報告書所載日治時期建物之興建年代、功能及分布位置等資料應可採信,足認斗六糖廠確有上開日治時期建物存在,且其分布位置與其他二次大戰後興建建物相同,均按功能呈現生產區、行政區、倉庫區及宿舍區之使用分區情形,益證斗六糖廠之空間配置從日治時期迄今具有延續性,則原處分據以認定斗六糖廠「為雲林縣三大糖廠之一,具深遠之發展歷史,目前雖已停產閒置,且部分設施已不存,但目前現存辦公室、倉庫區、宿舍區與生產區之位址,仍清楚標誌日治時期製糖工場生產與生活相互連結之型態,並為雲林縣糖產業發展之見證」、「為日治時期斗六製糖工業之代表性廠區,目前廠區大致仍維持原空間配置紋理」,並認定斗六糖廠符合文化景觀之登錄要件,即難認該項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事實或資訊之情事。成果報告書係兩造共同出資,由被上訴人委託雲科大城鄉中心製作,且歷次報告書之審查會議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原處分卷附上訴人95年6月2日函、再生計畫契約書、被上訴人96年9月12日府文資字第0962401244號函附再生計畫期初報告會議紀錄及歷次報告書審查會議簽到表參照),並負擔300萬元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於規劃審查過程均與上訴人溝通協商,雖上訴人並無同意,然系爭廠址既符合文化景觀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審查指定系爭廠址為文化景觀之登錄,即無不合。
(五)、登錄理由有關斗六糖廠空間配置部分之認定,並非直接援
引成果報告書中之設施配置圖作為判斷之依據,則有關斗六糖廠空間配置圖是否於日治時期所製作,並無關本件文化景觀之指定。又依原審卷附雲科大101年4月6日函、101年5月15日函,足認該設施配置圖係源自上訴人提供之藍曬圖,該圖雖係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斗六糖廠現況繪製,然業經雲科大城鄉中心透過文獻研究、現場勘察、資深退休員工訪談後,確認該藍曬圖所繪製之斗六糖廠廠區與日治時期相符,亦不能僅以設施配置圖(藍曬圖)非於日治時期繪製,遽認該圖繪製之建築物及設施非日治時期原貌。
(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將文化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後續之章節且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依該條第1款規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其保護的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旨在藉由保護人類活動創造的景觀,而使該景觀蘊藏的文化意義得以保存,其保護的對象除了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更包含文化意義(例如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即難謂屬同質性文化景觀。是雲林縣境內雖有7件與製糖工業有關之文化資產,然僅斗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其餘係經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故本件指定登錄為文化景觀,即非重複登錄。又文化景觀應綜合觀察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等人類活動及其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環境,則文化景觀本即與地方息息相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原判決植為第17條)乃將文化資產保存(含文化景觀登錄事件)列為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自治事項。本件文化景觀登錄欲保留的標的,乃臺灣製糖產業在雲林縣之發展歷史及結合雲林縣自然環境而形成之工業景觀,非單純製糖工廠之形貌本身。上訴人是臺灣光復後,政府接受各日本製糖公司事業後所成立之公司,在日治時期,臺灣各地製糖工業本即呈現多元發展情形(例如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在雲林縣虎尾糖廠及斗六糖廠、臺灣製糖株式會社在高雄橋仔頭糖廠、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在花蓮糖廠之發展),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各自針對當地糖廠依法定程序登錄為文化景觀者,僅係各自表現出其結合在地自然風貌所形成之獨特發展歷史及工業景觀,難僅憑糖廠目前均屬上訴人所有,且各該製糖工廠及設施形貌相似,即認為屬同質文化產業,而認定其與其他糖廠經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物之同質性高而不得登錄為文化景觀。是花蓮縣政府及前高雄縣政府雖各自將花蓮糖廠及橋仔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仍不能遽認為同質性高而有重複登錄文化景觀情形。
(七)、登錄文化景觀之實質目的,係在保存各種人類活動所形成
地貌景觀及其中蘊藏之文化意義,至建築物本體原狀之存續則非文化景觀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文化景觀登錄範圍內之各類建築物或特色景觀,除另經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等文化資產而應保持現狀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50條參照),依同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僅對於文化景觀後續之保存及管理採取低密度管制,即資產所有人等在不牴觸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或保存計畫範圍內,仍得合法行使其財產權;主管機關對於資產所有人財產權之合法行使,也只能在維持整體文化景觀限度內,給予適度的管制,更無強制其為特定用途之權限。資產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所決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如認為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亦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此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經登錄為文化景觀者,並得請求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再參以斗六糖廠保存維護計畫所載:「四、日常管理維護原則:1.對於登錄文化景觀區域內所存在的自然環境,宜持續保持其日常的清潔,必要的整修、修剪均自由進行。2.設施、設備、廠房、宿舍必要時可加以更新或整建,但須配合整體環境美學,避免興建不必要的景觀設施或景觀意象工程(如過度的鋪面、燈光、步道等工程)。3.既有的人造建築物與構造物,可保持既有之形貌,非必要的景觀或硬體設施,不宜興建或整修。4.本保存維護計畫至少每5年通盤檢討1次」、「五、其他保存原則:1.範圍內原有風貌及生態應完整保留,以保存再開發之原則,加入更多資源及彈性使用空間,並設置本文化景觀諮詢委員。2.範圍內古蹟及歷史建築本體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保存管理維護。3.原運動休閒場所、日式庭園、防空洞群、宿舍區街廓、植栽及路徑,應提供地方生活方式和經濟活動協調的公眾娛樂及旅遊機會。4.以保存再開發理念經營,以糖業產業文化生活圈及配合在地發展特色(休閒生態與觀光),作為廠區永續經營之管理原則。5.對於停止使用之糖業設施,鼓勵再利用開發經營使用。如上述維修、再利用與管理等涉及建築量體或景觀形貌之改變,仍應報請文化景觀諮詢委員會討論」,足見被上訴人於登錄系爭廠址為文化景觀後固限制上訴人對斗六糖廠之管理使用,但未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改建須於必要時為之,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利用,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則本件文化景觀之登錄雖對上訴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惟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例如指定古蹟、歷史建築等),已屬對上訴人財產權限制較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平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八)、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即土地所有權歸屬,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否之考量要件,是原處分將雲林縣斗六市○○段289-18、289-19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其餘20筆(原判決植為22筆)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觀範圍,尚無違誤。至被上訴人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能否興建派出所,及上訴人其餘土地是否因登錄為文化景觀範圍而受限制,亦屬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屬誤會。另被上訴人據以判斷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登錄理由,係基於文化景觀清冊所載與斗六糖廠直接相關之發展歷史及建物景觀特色,尚無不當聯結之違法。又文化景觀意在保存人類活動創造的景觀及其中蘊藏的文化意義,並未排斥文化景觀範圍之開發利用,僅要求後續開發利用必須配合整體景觀,此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第56條明定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應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即明,自不能僅以文化景觀之登錄兼有開發之目的,遽認登錄係出於他事考量而有不當聯結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逕以99年8月17日函請上訴人協助辦理「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潛力點保存與活化計畫」之規劃事宜,其擬將斗六糖廠作為農特產中心是否與本件文化景觀登錄之目的相符、有無牴觸前揭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有無就此項具體管制措施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協商,亦與本件文化景觀登錄有無違法之爭議,為不同之事件。上訴人據此爭執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被上訴人系爭處分將斗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同法第54條規定:「(第1項)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5條規定:「(第1項)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及同法第56條規定:「(第1項)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第2項)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3款所定文化景觀,包括神話傳說之場所、歷史文化路徑、宗教景觀、歷史名園、歷史事件場所、農林漁牧景觀、工業地景、交通地景、水利設施、軍事設施及其他人類與自然互動而形成之景觀。」再按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得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同準則第6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項)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及同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2分之1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復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文化景觀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二、具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三、具時代或社會意義。四、具罕見性。(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同辦法第3條規定:「文化景觀之登錄,包括下列程序: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同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文化景觀,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二、位置、範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同法第19條第4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且原判決就行政機關是否應將有關文化資產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文化資產予以保存,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學理上認為由於行政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行政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之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共有11位審查委員,其中2位審查委員先於99年2月26日12時40分迄13時至「台糖雲林區處斗六糖廠」現場勘查,嗣於當日下午召開系爭審議會議,有6位審查委員(5位專家學者及1位機關代表)出席,已超過2分之1法定出席人數(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且為尊重上訴人之權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邀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參與整個規劃指定程序,經審查委員聽取上訴人意見後,審查結果除1位審查委員認為此案前次有訴願爭議,建議先與上訴人溝通為宜,而勾選「其他」外,其餘5位審查委員認為斗六糖廠具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文化景觀登錄基準(有4位審查委員勾選第1款「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有5位審查委員勾選第2款「具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有4位審查委員勾選第3款「具時代或社會意義」,有2位審查委員勾選第4款「具罕見性」),而勾選「登錄文化景觀」,已超過3分之2法定決議人數(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決議5票通過登錄為文化景觀,名稱訂為「雲林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被上訴人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規定,於99年4月8日辦理此項登錄之公告,並檢附文化景觀清冊及保存維護計畫,報請文建會備查在案,尚與上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組織準則、審查辦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又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3款有關文化景觀之定義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文化景觀之分類規定可知,文化景觀之登錄,旨在保存人類在自然環境中,因不同的利用方式所形成獨特的地貌景觀,並藉由保存文化景觀,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從而,審查辦法第2條關於文化景觀之4項登錄基準中,最能表現文化景觀概念者為第1款「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第2款「具紀念性、代表性或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及第3款「具時代或社會意義」,至於第4款「具罕見性」乃在強化文化景觀登錄之必要性,倘具備文化意義之景觀已符合文化景觀概念而有登錄保存之價值,縱非罕見,仍可予以登錄保存。原處分據以判斷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基礎事實,乃雲林縣文化景觀清冊、斗六糖廠景觀照片20張、雲林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文化資產潛力點之建物分布圖及雲林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使用分區圖等與斗六糖廠直接相關之發展歷史及建物景觀特色,其中關於現有建築物之種類、數量(生產區2棟、行政區9棟、倉庫區18棟)及景觀(公園、林蔭道、庭園、宿舍、歷史據點等)分布位置之資料來源為兩造共同出資委託雲科大城鄉中心於98年間進行現況調查後所製作之成果報告書(上訴人均派員參加歷次成果報告書之審查會議,並負擔300萬元費用,足見被上訴人於規劃審查過程曾與上訴人溝通協商),其第陸點「建築損壞調查與修復評估」將上開建物按年代及功能予以分類,其中屬於日治時期建物者計有:生產區「1930年砂糖倉庫」、「1919年物料倉庫」、行政區「1933年辦公室」、「1934年康樂室」、宿舍區「1911年會議室」等15棟宿舍建物,至於倉庫區建物則均為二次大戰後興建,由此益證斗六糖廠之空間配置從日治時期迄今具有延續性,則原處分據以認定斗六糖廠「為雲林縣三大糖廠之一,具深遠之發展歷史,目前雖已停產閒置,且部分設施已不存,但目前現存辦公室、倉庫區、宿舍區與生產區之位址,仍清楚標誌日治時期製糖工場生產與生活相互連結之型態,並為雲林縣糖產業發展之見證」及「為日治時期斗六製糖工業之代表性廠區,目前廠區大致仍維持原空間配置紋理」,符合文化景觀之登錄要件乙節,尚難認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且由雲科大101年4月6日函及101年5月15日函所載內容可知,成果報告書中之設施配置圖雖係以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斗六糖廠現況所繪製之藍曬圖為底圖,但業經雲科大城鄉中心透過文獻研究、現場勘察及資深退休員工訪談後,確認該藍曬圖所繪製之斗六糖廠廠區與日治時期相符,故不能僅以該設施配置圖(藍曬圖)非於日治時期繪製,逕認該圖繪製之建築物及設施非日治時期原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將文化資產分類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及「自然地景」,並對各類文化資產為定義性規範,後續之章節亦按各類文化資產為對應規範。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指定,其保護之對象為特定物原狀之存續,而文化景觀之登錄,其保護之對象除構成景觀之建物、設施外,更包含該景觀所蘊藏之文化意義,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尚難謂屬同質性文化資產。雲林縣境內雖有7件與製糖工業有關之文化資產,然僅斗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其餘係經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故斗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即非重複登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各自針對當地糖廠依法定程序登錄為文化景觀者,僅係各自表現出其結合在地自然風貌所形成之獨特發展歷史及工業景觀,尚難僅憑糖廠目前均屬上訴人所有,且各個製糖工廠及設施形貌相似,遽謂屬同質文化產業,而認定斗六糖廠與其他糖廠經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物者,同質性高而不得登錄為文化景觀。至於花蓮縣政府及前高雄縣政府雖各自將花蓮糖廠及橋仔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亦不能逕認同質性高而有重複登錄文化景觀情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於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係採取低密度管制,亦即資產所有人等在不牴觸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或保存維護計畫範圍內,仍得合法行使其財產權,主管機關並無強制其為特定用途之權限;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私有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倘資產所有權人認為主管機關所決定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保存維護計畫或其他具體管制行為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界限者,得針對個別管制行為提起行政救濟。由斗六糖廠保存維護計畫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廠址經被上訴人登錄為文化景觀後,固限制上訴人管理使用斗六糖廠,但並未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利用,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則本件文化景觀之登錄,雖對上訴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惟相較於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方式(例如指定古蹟、歷史建築等),係屬對上訴人財產權限制較小之保存方式,已兼顧文化景觀保存與財產保障間公益與私益之衡平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依文化景觀之定義及審查基準,文化景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是否登錄為文化景觀無涉,更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文化景觀登錄與否之考量要件,是原處分將雲林縣斗六市○○段289-
18、289-19地號2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其餘20筆土地均登錄為文化景觀範圍,尚無違誤;至於在文化景觀範圍內之上開2筆土地能否興建溝壩派出所,以及上訴人所有其餘20筆土地是否因在文化景觀範圍內而受限制,係屬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方式是否牴觸保存維護計畫之問題,尚難遽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斗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雲林縣文化景觀清冊之登錄理由中固未引用雲科大城鄉中
心透過文獻研究、現場勘察及資深退休員工訪談後所繪製之設施配置圖,惟該城鄉中心係依據設施配置圖所記載之生產設施、行政設施及生活設施的空間配置,將廠區劃分生產區、行政區、宿舍區、倉庫區、以及標示各區之位址,雲林縣文化景觀清冊乃引用各該區位。觀諸成果報告書記載之內容,斗六糖廠廠區現況尚有日治時期建物:生產區表6-2「1930年砂糖倉庫」、「1919年物料倉庫」2棟建物、行政區表6-5「1933年辦公室」、「1934年康樂室」2棟建物、宿舍區表6-11「1911年會議室」等15棟建物,二戰後時期建物:行政區表6-5「1961年辦公室」等7棟建物、倉庫區表6-8「1948年砂糖倉庫」等18棟建物、宿舍區6-11「1990年大禮堂」等3棟建物;且該廠歷經近百年的創建、擴充、生產、關閉、閒置幾個時期的大轉變,廠內地景出現自然生態景觀及人文景觀交錯意象。整個廠區的景觀呈現較為封閉,有明顯界線的環境空間結構,北向與南向兩面環水,西向則是廠區主要的大門入口處,大榕樹跟著廠區百年的成長,形成顯著的自然地景(圖4-26),東向及東南向的廠內向外延伸地景,則呈現出視覺的遼闊(圖4-27),而由外向內觀賞廠區,則可感受到小山丘地形景觀(圖4-28),恰為斗園所在,斗園係該廠區最具代表性的精緻庭園。廠內的特殊景觀,主要包含重要的庭園、古樸的日式建築、重要入口意象節點、端景與具空間層次美質的景觀環境:1.重要的庭園:斗園、綠園及假山水景觀、噴水池、圓環及榕樹群、樟樹草坪;2.建築景觀:
第一公差宿舍、第二公差宿舍、廠長宿舍、建教宿舍與單身宿舍、職員住宅庭園、一般辦公室、曳引機庫;3.歷史據點:升旗集會場、防空洞、火車頭;4.其他景觀點:砂糖倉庫區、大樹空間。另觀諸雲林縣文化景觀清冊,亦將上開建築特色及景觀特色記載為斗六糖廠之環境特徵。是上訴意旨猶執高爾夫球練習場、新式建築、新式鋼筋混凝土棚、新式鋼筋混凝土中山樓、鐵皮搭建之宿舍、果園及溝壩派出所辦公大樓等部分現況,遽謂成果報告書、雲林縣文化景觀清冊及台糖建築物履歷表上所載景觀、建築、生產活動均已消失殆盡,所存者僅單純的綠地云云,尚難採信。又成果報告書既已記載斗六糖廠部分現況為高爾夫球練習場及溝壩派出所辦公大樓等,並就現存環境特徵中之建築特色及景觀特色,均附上各該建物及景觀照片影本,則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現況照片有何論述、以及敘明何以不履勘現場,惟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尚難遽謂原判決有未調查上開書冊之記載是否正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又按審查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文化景觀之登錄,包括
下列程序:一、現場勘查。」觀諸99年度第一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議現勘議程,足見99年2月26日12時40分迄13時至「台糖雲林區處斗六糖廠」現場勘查,乃係被上訴人踐行上揭審查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現場勘查程序,邀請審查委員及上訴人同至該廠現場勘查。另按組織準則第9條第1項固規定:「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惟此乃訓示規定,且兩造曾共同委託雲科大城鄉中心進行再生計畫,製作有成果報告書可供系爭審議會議參考,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有關本件文化景觀登錄之需要,曾推派同至該廠現場勘查之2位審查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尚難逕認上開現場勘查係「專案小組」踐行上揭組織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之現場勘查程序,則上開現場勘查後,自無「專案小組」研擬意見,提供系爭審議會議參考。是上訴意旨主張遍查卷內,未見該2位審查委員依上揭組織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就其現場勘查研擬意見,提供系爭審議會議參考,亦未見該次會議有何實質討論,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疑義云云,尚難採據。
(五)、另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
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審查辦法既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則為達成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4項文化景觀登錄基準,應解為只要具備其中1項或幾項文化景觀登錄基準,即具有登錄為文化景觀之資格,此觀諸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認「中正紀念堂」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文化景觀登錄基準,而以97年3月1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0121300號公告「中正紀念堂」登錄為該市文化景觀,以及花蓮縣政府因認「光復鄉太巴塱阿美族祖祠」符合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文化景觀登錄基準,而以96年2月12日府文資字第09605800200號公告「光復鄉太巴塱阿美族祖祠」登錄為該縣文化景觀益明。是上訴意旨主張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4項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不得恣意擇一,其中第4款「具罕見性」之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係屬財產權保障要件,其目的乃在衡平財產權保障之私益與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詎原判決排除第4款「具罕見性」之文化景觀登錄基準,顯然牴觸憲法云云,尚難採憑。
(六)、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必須回歸地方,透過地方認同,文
化資產方能永續保存及活用,進而創造獨特的文化價值及經濟價值。固然前高雄縣政府以97年3月3日府文資字第0970023676號公告登錄該縣橋仔頭糖廠為文化景觀,其登錄理由為「橋仔頭糖廠為臺灣第一座新式製糖廠,為臺灣新式產業生產模式之濫觴,且其各項元素皆保存完好,反映過去日治、民國等不同時期文化象徵,深具文化景觀價值。」另花蓮縣政府以98年9月29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台糖公司花蓮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其登錄理由為「1.為花蓮地區開發歷程與製糖產業發展之重要見證,具重要歷史文化價值及紀念性。2.展現日治時期產業建築配置與生產地之融合性,居住與工作安排方法具時代社會意義。3.建物形式與產業地景保存良好,具保存價值。
」惟橋仔頭糖廠、花蓮糖廠及斗六糖廠依序位於前高雄縣、花蓮縣及雲林縣,在地之自然風貌結合人為文物之發展,形成不同之自然生態景觀及人文景觀,各該縣政府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予以保存及活用,進而創造獨特的文化價值及經濟價值,尚難謂有重複登錄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公告指定虎尾糖廠第一公差宿舍、第三公差宿舍、廠長宿舍為該縣縣定古蹟、以及公告登錄虎尾台糖舊診所及理髮廳、虎尾糖廠虎尾驛為該縣歷史建築,所欲保存及活用者乃特定物之原狀,與本件公告登錄斗六糖廠為該縣文化景觀,所欲保存及活用者乃自然生態景觀及人文景觀,二者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容有差異,被上訴人分別公告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或文化景觀,予以保存及活用,亦難謂有重複指定或登錄之情事。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尚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文化景觀登錄後,對於所有
權之管制強度極低,符合最小侵害性而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未論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其他要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為指定或登錄處分,涉及所有權之限制,依該法第55條規定,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時,應有明確之保存維護計畫,否則會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有違基本權保障;詎原判決卻以保存維護計畫與文化景觀登錄有無違法,為不同事件,上訴人對於保存維護計畫認有他事考量、不當聯結之違法,應另謀他法救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處分登錄公告之土地範圍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徵收作為溝灞派出所用地,並已興建新式辦公大樓,則同一景觀地域,屬上訴人所有者,被認定為文化景觀,屬被上訴人所有者,則可自由使用興建新式辦公大樓,則本景觀區域如確有文化意涵,何以因所有權人不同而作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詎原判決徒以文化景觀之登錄公告並不考量所有權誰屬,規避平等原則之審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