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2號上 訴 人 趙鵬飛

趙榮輝趙春妹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因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00-00-0000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行政院於民國78年3月7日以臺(78)內地字第678828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趙鵬飛及趙榮輝(下稱趙鵬飛等2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交由所屬地政處(因縣、市合併改制為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78年3月21日78高市地政四字第5060號公告在案。因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逾期未領取補償費,地政局於78年8月18日將渠等2人之補償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94,071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不服,先後主張徵收處分無效或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嗣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尚於爭訟中,然地價補償金之提存期限即將屆滿10年,為免罹於時效損及權益,於88年6月5日申請高雄市政府提回上開地價補償金。地政局遂以88年6月9日88高市地政四字第61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略以:「……說明:……㈡台端等為上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受取人,為維護台端等權益,免於因提存期限即將屆滿10年而沒入國庫,有關領取事宜請速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洽辦,至若行政法院判決徵收無效、或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台端再繳回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臺灣銀行支票,面額各294,071元)後,再以存證信函檢還上開支票予地政局並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該局以系爭土地未經核定准予依徵收價額收回前,無權收執為由,以88年8月31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730號函,將支票檢還趙鵬飛等2人。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高雄市政府收文日期為同年月9日)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請求命地政局准上訴人繳回已領取之補償費,並於收回徵收價金後,即履行復原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義務,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系爭函文乃地政局為回復趙鵬飛等2人於88年6月5日之申請書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趙鵬飛等2人於88年6月間收受系爭函文,因函文內容提及待都市計畫變更後即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地上物及室內物品均回復原狀,始未提起訴願。惟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函文之承諾,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實體法上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64條。蓋趙鵬飛等2人於87年3月4日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書,因相關單位均未回復,故無相關回復文件依據,無法提起訴願,惟該申請書已為安置之請求。另被上訴人提存之系爭建物補償費,未含室內值錢物品之查估補償,有違司法院特別犧牲原則解釋意旨。依法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以前,趙鵬飛等2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故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1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及搗毀室內值錢物品至97年3月10日止10年間,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致工作、營業上的收入損失,均應給予上訴人趙春妹和趙榮輝補償。被上訴人未經查估補償,逕行拆毀系爭土地上建物,又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未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舉行公聽會、協調會,亦未聽取95%以上之反對意見,係違法濫權徵收。又政府濫權徵收人民賴以維生之土地,徵收價格遠低於市價,對遭強制徵收而無處居住者,形成不公不義及違反居住正義之基本人權,故立法院修法,須在必要性與公益性條件下,始得以市價徵收人民土地。系爭函文第2項承諾之事項,須由行政法院審理,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第3段亦明示,須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始可提起行政訴訟。故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承諾事項,如有困難,則請求改判訴之聲明第2項,依新修正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市價計算上訴人之損失。若仍不行,則依訴之聲明第3項判准上訴人繳回88年8月25日間代被上訴人領出之58萬多元徵收土地補償金後,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相當、對等、無償之國宅,予以安置。況本件都市計畫已經內政部於96年4月間公告全線變更,96年7月22日完成最後全線8公里變更公告,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已遲延17年之安置。被上訴人未在78年5月前對上訴人完成全額發放,已逾法定時效長達20年,該核准之原徵收處分,應自原核准日78年3月7日起,完全失效,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函文第2項承諾之義務。另上訴人於父親去世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為登記作業上方便,要求上訴人減化繼承登記人數,致上訴人趙春妹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仍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建物之房屋稅、營業稅等,並出資改建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及室內物品具有財產權,得為本件之原告。系爭函文承諾上訴人可先代提領提存於高雄地院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俟軍校路都市計畫案另行變更後,即准許上訴人繳回該徵收補償金,以示自動撤銷原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此經上訴人查證屬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求為「①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130100號)撤銷,被上訴人應收受上訴人繳回已領之徵收補償費共58萬多元,並依新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含室內物)等回復原狀,另賠償上訴人4,636,000元(含上訴人趙春妹87年4月20日至97年3月10日工作、營業損失2,400,000元、上訴人趙春妹與趙榮輝10年年租金損失720,000元、上訴人趙春妹自96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止6年之工作、營業損失1,320,000元,上訴人趙榮輝此6年之租金損失196,000元),及加計法定年利率5%。②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承諾有困難,應依新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重新按市價對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含有值錢室內物),補償上訴人共19,340,000元;並自行政處分承諾事生效日(即96年7月22日);另賠償上訴人23,976,000元(含上訴人趙春妹87年4月20日至97年3月10日工作、營業損失2,400,000元、上訴人趙春妹與趙榮輝10年年租金損失720,000元、上訴人趙春妹自96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止6年之工作、營業損失1,320,000元,上訴人趙榮輝此6年之租金損失196,000元,及加計法定年利率5%。)③或判決准上訴人繳回代被上訴人領出之58萬多元徵收土地補償費,命高雄市政府應即依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就其公開出售之國民住宅,重新迅速分別給予上訴人相當、對等且屬無償之安置,其安置金額須等同高雄市政府外售國民住宅市值23,976,000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㈠高雄市政府部分:上訴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上訴人將高雄市政府併列為被告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式。㈡地政局部分:系爭函文乃地政局為促請趙鵬飛等2人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洽辦領取提存之徵收補償款事宜,所為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且地政局未承諾何等義務,故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上訴人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並主張地政局負有一定作為義務云云,核非有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報請核准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期限為78年2月起至93年7月止,系爭工程自87年3月26日正式開工,於88年1月18日全部竣工,已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核與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規定不符,地政局以系爭函文回復上訴人88年6月5日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均經判決敗訴確定,徵收處分並未失效,系爭土地亦未因變更都市計畫而撤銷徵收,上訴人檢送系爭徵收補償費支票,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地政局因無權收執而予檢還,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同意照價還地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趙鵬飛等2人,上訴人趙春妹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㈢工務局部分:系爭函文為地政局核發,工務局並非原處分機關,上訴人將之列為被告,於法不合。況系爭工程之行政程序完備,工務局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另上訴人因不服都市○○○道路開闢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再就相關事項及補償費為爭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訴之聲明①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依法需經訴願前置程序。而對於人民提出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為2個月,茍行政機關予以拒絕,人民不服者應於處分到達次日之30日內為訴願;若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即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逾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期間起算逾3年者,即不得再為訴願。本件趙鵬飛等2人係於88年6月5日提出申請書,自行政機關逾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期間起算,已逾3年,上訴人即無從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怠為行政處分之訴,即不合法。況系爭函文係地政局為避免因徵收趙鵬飛等2人之土地所提存之補償費因提存期限屆滿而沒入國庫,函請趙鵬飛等2人儘速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洽辦領取事宜,係單純就提存款之領取事宜為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非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且縱認系爭函文寓有否准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建物及室內物品恢復原狀之意旨,屬對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趙鵬飛等2人如認系爭函文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理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惟彼2人自陳於88年間即已收受系爭函文,卻遲至100年9月9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另其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4,6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㈡上訴人訴之聲明②部分:徵收補償係指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彌補。故徵收土地固應給與補償,然依目前法制,補償僅係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應遵循之原則乃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故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以符合相當及合理之原則。系爭土地因高雄市政府興辦系爭工程而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合法公告在案,且於限期內發放補償費,因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逾期未領取,地政局始於78年8月18日辦理提存完成徵收程序,且趙鵬飛等2人已於88年間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款,則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均已發給趙鵬飛等2人,故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已告確定。至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固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該條規定經行政院以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迄未生效。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確定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按市價對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含值錢室內物),補償上訴人共19,340,000元,並自96年7月22日起另賠償上訴人23,976,000元及利息部分,亦屬無據。㈢上訴人訴之聲明③部分: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於87年3月4日具文向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及工務局等機關單位請求:「主旨:有關高雄市發展為多功能經貿、亞太營運中心等政策,執行都市計畫案,吾等願意配合政府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道路拓寬工程』都市計畫,惟則政府依情、理、法,給予合理之補償及安置,請鑒察。……請求:1.立即停工、重新規劃:……。2.優先安置、先建後拆:受拆遷戶均以本案都市計畫內之自有房地,經營小本生意,賴以維生,如遭拆除後,將頓失所依,謹請本政府照顧人民福祗之宗旨,優先安置受拆遷戶,避免流離失所,以感德使。」等語,固有該申請書可稽,然相關機關單位迄未回復上訴人,則依前所述,渠等自上開機關單位受理申請之日起屆滿2個月即87年5月4日,即應依法提起訴願,但渠等迄未提起訴願,即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上訴人誤為同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即有未合。況都市計畫法第64條規定係關於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之規定,且僅適用於都市更新之範疇,上訴人以該條規定為依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第64條規定,以其公開出售之國民住宅,給予上訴人相當、對等且屬無償之安置(安置金額須等同高雄市政府外售國民住宅市值23,976,000元)云云,亦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訴之聲明①非僅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函文第2項所承諾之事項,而是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始准高雄地院提存所對上訴人發放,顯未遵守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15日法定期間,系爭核准徵收案於78年3月7日(原核准日)即應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依原核准徵收處分所衍生之行政處分,自同時失其法律效力,原審應判決被上訴人須自行撤銷系爭徵收土地等行政處分,履行系爭函文第2項所承諾之事項,且對上訴人所受侵害給予合理補償。又系爭土地於補償費未發放完竣前,上訴人得繼續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年不間斷之營業、生活等,已由證人證實,原判決逕認相關證人證詞與本件無關未予斟酌顯違法違憲。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連帶提起相關損害賠償,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得一律受原審違反駁回。另對於政府與人民雙方合意之行政處分,人民無須透過訴願來予以反對,被上訴人作出系爭函文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未再行文予上訴人要求自為變更,而上訴人嗣後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法律程序業已完備,並非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自88年6月9日收受系爭函文後未依法提起訴願,已喪失相關之行政訴訟權利,而其後續提起之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又依前述,原判決認系爭函文第2項之承諾係正式之行政處分,比一般公文書給予上訴人更充分完全之信賴,惟原判決於駁回上訴人原審第1項聲明中,卻又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且無相關承諾,但又不依法調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其判決顯自相矛盾。㈡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相關聲請安置事項,既未受被上訴人理會,上訴人顯未針對被上訴人逕行訴願或行政訴訟,已逾3年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函文之承諾,且被上訴人均無不同意履行該承諾事項之情事,則上訴人87年3月間之陳情安置事項,嗣後被系爭函文之承諾予以自為更正,即可生出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後,即針對系爭函文重行訴願,並一併提出相關訴求,未有原判決所稱罹於時效之事實和效果。另系爭軍校路南段末端工程,即被上訴人和行政院所稱之左營區新都市計畫案上之都市更新作為,係以將高雄市更新成亞太營運中心為目標,原判決卻稱本件不符都市更新要件,而認本件無都市計畫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顯與事實有違。

又被上訴人除依都市計畫法第64條規定有安置上訴人之義務外,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規範亦有相類規定,原判決除都市計畫法第64條規定外,未斟酌其餘規定,於法有違。㈢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系爭軍校路南段末端工程之都市計畫案,係於58年4月30日公告發布公共設施用地保留,在屆滿15年禁建限建措施後,於72年5月1日起即失去一切法律效力,對此上訴人已請里長及鄰長出庭作證,原判決未予斟酌,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㈣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實施補償改依市值計算,其法律上之生效日應為101年1月3日,至其實質細節內涵則於101年7月24日由內政部正式公告,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申請。又系爭函文係被上訴人原代表人李茂恭、羅美蓉等與上訴人雙方口頭間的確認和合意,被上訴人曲解系爭函文之文意,顯係推卸責任,原判決卻不予傳喚被上訴人原代表人李茂恭、羅美蓉與上訴人當庭對質,其判決顯有違程序正義及證據法則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需係其依法申請而行政機關認其申請不合法而為駁回處分或有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經訴願程序者始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本件高雄市政府因興辦系爭工程而報經行政院於78年3月7日

以臺(78)內地字第678828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以78年3月21日78高市地政四字第5060號公告,因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逾期未領取補償費,地政局於78年8月18日將渠等2人之補償費各294,071元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不服,先後主張徵收處分無效或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嗣因上開補償費之提存即將屆滿10年時限,為免因超越年限致遭沒入國庫,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於88年6月5日申請高雄市政府提回,地政局遂以系爭函文回復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另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於87年3月4日具文向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及工務局等機關單位請求:「主旨:有關高雄市發展為多功能經貿、亞太營運中心等政策,執行都市計畫案,吾等願意配合政府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道路拓寬工程』都市計畫,惟則政府依情、理、法,給予合理之補償及安置,請鑒察。……請求:1.立即停工、重新規劃:……。2.優先安置、先建後拆:受拆遷戶均以本案都市計畫內之自有房地,經營小本生意,賴以維生,如遭拆除後,將頓失所依,謹請本政府照顧人民福祗之宗旨,優先安置受拆遷戶,避免流離失所,以感德使。」,然相關機關單位迄未回復上訴人,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迄未提起訴願等情,乃原判決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

㈢就上訴人所為之聲明分述於下:

⑴訴之聲明①部分:觀之系爭函文所載「主旨:台端等函請市

府取回78年度存字第3756、3757號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款乙案,……說明:……㈡台端等為上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受取人,為維護台端等權益,免於因提存期限即將屆滿10年而沒入國庫,有關領取事宜請速向台灣高雄地院提存所洽辦,至若行政法院判決徵收無效、或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台端再繳回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內容,該函係地政局請趙鵬飛等2人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洽領補償費,並說明如將來徵收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無效或都市計畫變更而撤銷徵收時,再繳回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足見該函係地政局請趙鵬飛等2人先洽領徵收補償費,並說明如日後徵收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無效或都市計畫變更而撤銷徵收時再繳回即可,對於趙鵬飛等2人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發函機關為地政局,與工務局無關,況高雄市政府係審理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之訴願機關,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將工務局及高雄市政府並列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合併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於法不合,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另上訴人趙春妹並非88年6月5日申請書之共同申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合併請求賠償,亦非有理,原判決未將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理由分開說明,雖欠妥適,然無礙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⑵訴之聲明②部分: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以,提起給付訴訟,亦需符合上開要件。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告確定,因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拒領補償費,地政局亦於78年8月18日辦理提存完成徵收程序,且趙鵬飛等2人已於88年間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款,則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均已發給趙鵬飛等2人,故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請求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起訴,主張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按市價對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含值錢室內物),補償上訴人共19,340,000元,並自96年7月22日起另賠償上訴人23,976,000元及利息部分,亦屬無據。原判決據以駁回,雖其理由贅述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經行政院以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於原審判決時迄未生效,上訴人無權請求云云,然不影響判決結果。

⑶上訴人訴之聲明③部分:上訴人趙鵬飛等2人雖於87年3月4

日具文向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及工務局等機關單位請求補償及安置,然相關機關單位迄未回復亦未依彼等請求為處理,依行為時訴願法第2條第2項、第9條規定,趙鵬飛等2人得自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然彼等並未提起訴願。至上訴人趙春妹自始至終並未為任何請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法即有未合,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其理由亦足以支持主文,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理由,乃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