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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葉秋文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王鴻哲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立法院法制局副研究員,其申請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同年1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1354643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月12日核定函),審定自同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84年7月1日)後任職年資為12年3月又16天,審定其退休年資為5年,核給新制實施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三)略以:上訴人原擬申請月退休金,惟其退休事實表所填經歷,自59年1月31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任職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合併義務役軍職3年之年資,共計31年11個月任職年資,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按30年、45個基數之標準辦理年資結算。其中3年義務役年資雖於嗣後繳回臺開公司,惟經函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經建會)100年12月23日部字第1000005496號書函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離職與留用人員均於事業民營化時,併計公務年資及義務役年資後予以結算工作年資,並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據以繳回年資結算給與。」是上開3年義務役年資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上訴人申請發還84年7月1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已繳納之基金費用乙節,依被上訴人85年7月5日85台中特二字第1326945號函規定,已辦理年資結算之年資,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自不得申請發還已繳付之退撫基金。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有關請求核給任職年資月退休金部分:⒈上訴人自55年4月至58年4月服義務役軍職3年,其後任職於臺灣省政府人事處(59年1月至82年1月)、臺開公司(82年1月至88年1月),並於88年9月30日再任公務人員,至10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規定新舊制年資分別併計(59年1月31日至88年1月7日)應為29年(新制3年6個月,舊制25年6個月)。上訴人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為15年3月16日(併計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3年),因此被上訴人101年1月12日審定函核定給與年資5年、7.5個基數,一次申領退休金洵屬有誤。因55年5月至58年4月間義務役軍職之年資3年,悉未結清年資辦理給付,經臺開公司開立證明書在案,上訴人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為15年3月16日(併計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3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擇領月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⒉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明白揭示公務人員年資採計事項,應保留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惟查,本件復審決定書係以行政院經建會100年12月23日部字第1000005496號書函說明:「台開公司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賦予權限,遽以允許復審人繳回年資結算給與…」,率爾認定上訴人未符合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已違前揭解釋意旨,對公務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⒊又臺開公司移轉民營基準日為88年1月8日,該公司於同年1月7日通報函敘明:「本公司即將於有關全體員工88年1月8日由公營事業改制為民營事業機構型態,有關全體員工年資結算明細表,業已列出送達每位同仁確認。各位同仁若對結算之年資、款項持有異議者,請於15日內洽人事室辦理更正確認,逾越期限者,恕不予辦理。」又上訴人於同年1月18日(更正期限內)發現年資採計有誤,旋即於1月18日由人事室填寫資訊作業配合,另列印問題遞送單箋請資訊室辦理列印修正年資結算明細表更正繳回,並交由承辦人員按程序完成繳還作業,有臺開公司88年1月20日88人事字第00505號證明書可稽。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更正義務役年資之行為,係符合公司入帳確認年資作業程序,其與未於期限內更正確認支領給與後或再任公務員期間繳回迥異,實無年資結算採計不確定及不公平情事存在。㈡有關請求發還自84年7月1日至88年1月7日已繳納之自提儲金基金費用本息部分:觀諸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及被上訴人86年10月14日台特二字0000000號函說明二意旨,上訴人於臺開公司服務時,除依上述規定逐月提繳「自提儲金」外,尚須繳交銓敘部訂定之公務員退撫基金費用,總計需繳交兩種存儲基金費用。次查,當事人於84年7月1日至88年1月7日繳交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存儲費用,於公司民營化年資結算時並未給與,迄至屆齡退休(101年)核定給與時,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已支領年資結算補償金,不准退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依任職年資15年3月又16日核發上訴人月退休金及發還自84年7月1日至88年1月7日已繳納之自提儲金基金費用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具55年4月27日至58年4月26日3年義務役之年資、59年1月29日至82年1月10日任職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之年資、82年1月11日至88年1月7日任職臺開公司之年資,於88年1月8日臺開公司民營化時,因其隨同移轉,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共計領取31年11月(按最高採計30年,給與45個基數)之年資結算金,共新臺幣(下同)5,281,875元。嗣於88年1月20日又自行繳回117,375元。由於上訴人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辦理年資結算,其得否將已領之結算金繳回,產生疑義,遂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經建會函詢,經該會100年12月23日部字第1000005496號書函釋示略以:

「…二、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離職者,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同條第3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又同條第8項規定,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87年6月5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30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另依據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三、綜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離職與留用人員均於事業民營化時,併計公務年資及義務役年資後予以結算工作年資,並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給付,且辦理結算後,應『年資重新起算』,殆無疑義。本案臺開公司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據以允許上訴人繳回年資結算給與,爰台開公司應依原核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辦理結算,以符合法律規定。」準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無繳還已請領補發義務役年資結算金之明文規定;政策上或實務上亦不准在領取民營化之年資結算金後,逕自繳回。被上訴人依該委員會上開釋示,辦理上訴人退休年資採計事宜(即已結算並領取結算金之年資不再採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法自無違誤。綜上,上訴人之任職年資經扣除前開已領取年資結算金之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任職年資、臺開公司年資及義務役軍職年資(共31年11個月)後,其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僅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為12年3月又16日;然由於其年資結算時,已採滿30年,被上訴人自當依法審定其退休年資為5年(加計已結算30年,共35年)。爰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以101年1月12日核定函,審定其退休案,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核給新制施行後之退休金為7.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依法將其已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未併計新制之退休年資(計7年3月又16天),審定由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發還,於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訴稱應發還84年7月1日至88年1月7日已繳納之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部分:經查,臺開公司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結算上訴人於臺開公司之任職年資,於法並無違誤;又由於退休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退費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均屬離退給與之性質,是在雇主同屬國家之情形下,同一年資自不得重複領取上開給付項目;上訴人既已依該條例領取年資結算金,其該段曾領取年資結算金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被上訴人85年7月5日85台中特二字第1326945號函規定,自不得再申請退撫基金之離職退費或重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月間將3年義務役年資結算金繳回臺開公司,該3年義務役年資應計入再任公務員年資,其再任年資滿15年以上得擇領月退休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發還84年7月1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已繳納之自提儲金基金費用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核發月退休金部分:⒈按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及被上訴人85年4月23日85台中特四字第1205290號函及85年7月5日85台中特二字第1326945號函釋之說明,可知公務人員任職年資達15年以上者,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至於任職年資超過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又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年資。⒉本件上訴人自55年4月27日起至57年4月26日止入伍服預備士官役;自57年4月27日起至58年4月26日止經召集擔任中士射擊士(以上義務役年資共計3年);自59年1月31日起至82年1月10日任職於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任職年資約22年11月餘);自82年1月11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任職於臺開公司(任職年資近6年)。臺開公司嗣於88年1月8日民營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規定,核定上訴人工作年資31年11月(即上述義務役軍職3年+臺灣省政府人事處約22年11月+臺開公司約6年=31年11月),年資結算為45個基數,73年7月31日以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73年8月1日以後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年資結算金額為5,281,875元。惟上訴人於88年1月20日自行繳回上開3年義務役之軍職年資結算補償金117,375元,臺開公司因此核定上訴人結算時之工作年資為28年11個月,年資結算44個基數,補償金額為5,164,500元。上訴人嗣於88年9月30日再任公務員,迄101年1月16日止,任職年資共計12年3月又16天。上訴人再任公務員屆齡退休案,經被上訴人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12年3月又16天,未滿15年,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再任公務員與先前於臺開公司已結算之30年年資,合計已超過35年,僅有5年之退休年資,故核給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以上事實除兩造前揭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退伍令、解除召集證明書、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臺開公司100年11月9日100行政人資字第001694號函及所附年資結算說明表、被上訴人101年1月12日審定函影本附卷可查。被上訴人上開核定與前述條文規範意旨相符,並無違誤。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再任公務員年資12年3月又16日併計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3年,合計為15年3月又16日,逾15年以上,得擇領月退休金云云。惟查臺開公司既已核定上訴人結算年資為31年11月、結算金額為5,281,875元,並已入帳,除有資料陳報或計算錯誤之情,當無任意更改之理。從而臺開公司雖發通報,通知員工得限期辦理更正事宜,惟其更正應限於錯誤情事,而非由員工自行繳回所領款項而變更年資。因此上訴人雖自行繳回3年義務役軍職補償金,並由臺開公司受領,然衡諸上訴人於結算當時擔任臺開公司之人事主任,對於該公司辦理退休、離職及其年資結算事宜具有主辦、監督之責,因此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況下,受領上訴人自行繳回之義務役軍職補償金,尚無依據,自難僅因臺開公司受領上訴人繳回之軍職補償金,即認上訴人自行變更年資。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既經結算並發給結算給與,倘任由當事人繳回已結算部分年資之結算給與,將致退休(職)年資採計及結算給與無法確定,除有違公平性外,並影響退休(職)制度之安定性,此亦經法制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經建會依被上訴人函請以100年12月23日部字第1000005496號書函釋示:「…台開公司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據以允許葉副研究員繳回年資結算給與,爰台開公司應依原核定葉副研究員之工作年資辦理結算,以符合法律規定。」等語可稽。上訴人雖認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參照)。因此,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經建會本於法制主管機關所為解釋,既符合法令規範意旨,並未牴觸法令,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被上訴人執此意見函覆當事人,並無違法。⒋況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3項前段明文:「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就第9條第1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可知上訴人再任公務員,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規定辦理重行退休時,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限於「再任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退休公務人員倘符合「再任之任職年資」滿15年而取得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即得將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而本件上訴人自再任公務員,期間自88年9月30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任職年資合計12年3月又16天,未滿15年,上訴人將其自55年4月27日起至58年4月26日止服義務役軍職3年,算入再任之任職期間,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制及核定機關之權責,以臺開公司前於88年1月20日收繳上訴人3年義務役年資之結算給與,於法無據,不予採認,並以其於臺開公司88年1月8日移轉民營時,已依規定辦理專案離職,採計31年11月任職年資,並以任職年資30年之標準計算核給年資結算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上訴人本次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最高僅得再採計5年,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5年,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還84年7月1日至88年1月7日已繳納之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部分: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5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7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茲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員工,其事業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發給年資結算金,是類人員已撥繳之個人退撫基金,已納入該事業已支付退撫給與範圍中,應不適用發還退撫基金本息之規定。⒉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之年資,已於臺開公司88年1月8日移轉民營時依法辦理年資結算,並支領補償金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7項規定,上訴人上開年資自不得再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101年1月12日核定函,因上訴人前已按30年之標準核算年資給與,並以其自88年9月30日再任公職至101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僅12年3月又16天,未符合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5年,核給新制實施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又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之年資,已辦理年資結算,自不得申請發還退撫基金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依任職15年3月又16天核發上訴人之退休金及發還自84年7月1日至88年1月7日已繳納之自提儲金基金費用利息,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甲、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核發月退休金部分:㈠按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5條第1項定:「……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㈡次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轉

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第3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第8項規定:「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87年6月5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㈢查上訴人自55年4月27日起至57年4月26日止入伍服預備士官

役;自57年4月27日起至58年4月26日止經召集擔任中士射擊士(以上義務役年資共計3年);自59年1月31日起至82年1月10日任職於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任職年資約22年11月餘);自82年1月11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任職於臺開公司(任職年資近6年),臺開公司嗣於88年1月8日民營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規定,核定上訴人工作年資31年11月(即上述義務役軍職3年+臺灣省政府人事處約22年11月+臺開公司約6年=31年11月),年資結算為45個基數,73年7月31日以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73年8月1日以後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年資結算金額為5,281,875元;惟上訴人於88年1月20日自行繳回上開3年義務役之軍職年資結算補償金117,375元,臺開公司因此核定上訴人結算時之工作年資為28年11個月,年資結算44個基數,補償金額為5,164,500元;上訴人嗣於88年9月30日再任公務員,迄101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公務人員任職年資達15年以上者,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又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既經結算並發給結算給與,倘任由當事人繳回已結算部分年資之結算給與,將致退休(職)年資採計及結算給與無法確定,除有違公平性外,並影響退休(職)制度之安定性。又法制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經建會依被上訴人函請以100年12月23日部字第1000005496號書函釋示:「…臺開公司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據以允許葉副研究員繳回年資結算給與,爰台開公司應依原核定葉副研究員之工作年資辦理結算,以符合法律規定。」等語,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經建會本於法制主管機關所為解釋,符合法令規範意旨,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被上訴人執此意見函覆當事人,並無違法。臺開公司既已核定上訴人結算年資為31年11月、結算金額為5,281,875元,並已入帳,除有資料陳報或計算錯誤之情,當無任意更改之理,臺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況下,受領上訴人自行繳回之義務役軍職補償金,尚無依據,自難僅因臺開公司受領上訴人繳回之軍職補償金,即認上訴人自行變更年資。被上訴人以臺開公司前於88年1月20日收繳上訴人3年義務役年資之結算給與,於法無據,不予採認;並以其於臺開公司88年1月8日移轉民營時,已依規定結算其義務役軍職3年之年資、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之年資,以及臺開公司之年資,並經依法核給上訴人工作年資31年11個月(最高採計30年),並以任職年資30年之標準計算核給年資結算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上訴人前已按30年之標準核算年資給與,並以其自88年9月30日再任公職至101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僅12年3月又16天,未符合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審定其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最高僅得再採計5年,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證據或經驗法則等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被上訴人依據退休當時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誤;縱89年11月17日修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增列義務役軍職年資比照公務人員年資併計退休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455號係於87年6月5日公布,公布後即生其解釋效力,自此公務人員於任職前曾服義務役之年資,得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依上開解釋文意旨,於87年7月14日以臺87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示: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國軍官兵及司機、技工、工友於上開解釋日以後退休(伍、職)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伍、職)之年資;職是,上訴人於88年1月7日民營化當時,雖公營事移轉民營條例無相關義務役年資採計規定,然依上開解釋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內容,臺開公司於民營化時併計上訴人義務役年資辦理年資結算,尚非無據。又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係對義務役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不因其係屬任公職前、後而有差別,尚非以曾任軍職年資,不論該年資是否已支領相關退離給與者,均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係就任期制之政務人員於任期屆滿前,所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信賴保護;至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則係闡釋對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35年之法律保留原則(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已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均與本件有別。上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政務人員給與從寬之合併認定領取月退職金,對於上訴人之常務人員更應從寬解釋,以保障信賴利益;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將其3年軍職義務役合併為15年年資計算退休,所依據僅係單純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規定為依據,顯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關於人民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不符,原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所用法規並非臺開公司民營化時適用之80年6月4日修正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原條文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執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至上訴意旨另謂原審認定「退休公務人員倘符合『再任之任職年資』滿15年而取得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即得將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計為退休金年資」乙節,係對軍職年資(義務役)採計予以設限,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及第658號解釋之精神不合,而應採取對公務人員較有利之方式為之云云;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臺開公司88年1月8日移轉民營時,已依規定結算其義務役軍職3年之年資,並以任職年資30年之標準計算核給年資結算金,而上訴人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僅12年3月又16天,未符合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已論明甚詳,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及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亦難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乙、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還84年7月1日至88年1月7日已繳納之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新制自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5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7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㈡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員工,其事業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8條第2項發給年資結算金,是類人員已撥繳之個人退撫基金,已納入該事業已支付退撫給與範圍中,應不適用發還退撫基金本息之規定。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之年資,已於臺開公司88年1月8日移轉民營時依法辦理年資結算,並支領補償金在案,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7項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年資自不得再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並申請發還84年7月1日至88年1月7日已繳納之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參被上訴人卷第2冊第5頁--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備註二),被上訴人依據退休當時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判決援引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7項規定,認上訴人就上開年資不得再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更何況上訴人上揭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之年資,已於臺開公司88年1月8日移轉民營時依法辦理年資結算,並支領補償金在案,亦與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之規定不符。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至88年1月7日止,已繳納於被上訴人之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於88年1月8日臺開公司辦理民營化工作年資結算時,被上訴人未依照該機關斯時之法律規定結算退給上訴人,有失契約公平性、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實有違法;又88年1月8日臺開公司改為民營化機構,上訴人繳給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退撫自提儲金,原應依當時即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原判決依據99年8月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7項之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誤,均非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