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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33號上 訴 人 姚宏儀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謝秀能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六期畢業生,前於民國94年間報考被上訴人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行政警察學系入學考試(下稱系爭入學考試),獲得錄取,並於96年6月畢業(畢業證書文號:(96)二技證字第86號)。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改制前臺北縣警局)查獲其於93年間起至94年8月止任職於該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自己及他人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涉嫌偽造文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9年5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上情經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25日警署政字第0990086654號函知被上訴人。

另改制前臺北縣警局重新核算上訴人考試資績計分,上訴人報考系爭入學考試積分核算總分原為53.8分,其中利用不實獎勵數參加考試部分,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合計嘉獎34次均已撤銷,積分重新核算結果當(94)年總分50.4分,並以99年1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147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服務於改制前臺北縣警局人事室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自己及他人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以獲取不實之資績計分,並利用不實之資績計分參加系爭入學考試(考試成績筆試占60%,資績計分占40%)獲得錄取,已違反該校學則第9條規定,於99年6月8日召開「審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二年制陳俊誠及姚宏儀以不實資績計分入學案」招生委員會議,依行為時(94年)中央警察大學學則(下稱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決議註銷上訴人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被上訴人遂以99年6月29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號公告撤銷上訴人畢業資格,註銷其畢業證書,並以同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以洪姓訴願委員曾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復行參與訴願審議,訴願決定有依法令應迴避委員參與決定之瑕疵,撤銷內政部原為訴願決定,嗣內政部重行為適法審議後仍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係針對新生入學時所繳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所訂定處分規定;上開學則第39條第2項係針對入學考試舞弊定有特別規範,同條第1項亦對學、經歷證件定有規範;而94年被上訴人所頒招生簡章規定,其考試成績採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併計,所謂「資績計分」係指考生從警年資與最近3年服務績效,由考生服務機關人事室核算後,過錄至報名表中之資績計分審查表。故該資績計分審查表實際為計算入學考試成績之用,等同筆試之試卷,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以不實之資績計分參加考試而獲錄取,並以「招生委員會議」作出處分之決議,顯然認定本件係屬入學考試之舞弊行為,自應優先適用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規定;且上訴人繳交時尚不具新生身分,顯非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規定處分之對象。此外,被上訴人100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亦認定資績計分審查表上之資績計分不實,屬入學考試之舞弊行為。被上訴人錯引第9條規定為原處分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㈡、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規定係偽造證明文件,即所偽造者為文件本身,然資績計分審查表係由考生服務機關過錄,非上訴人自行填寫,係考生參加被上訴人入學考試報名時繳交之文件,是以資績計分審查表非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所謂之證明文件;且本件資績計分審查表所過錄內容與檔案資料完全相符,自無偽造可言;縱事後查覺部分過錄敘獎內容之核准過程有不實,亦應係資績計分審查表效力之問題,故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資績計分審查表。另有關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涉嫌偽造7筆獎勵案乙節,上訴人係依循前例作業,並非憑空捏造,且該刑事案件是以協商程序進行認罪合意,未經實質證據調查,況上訴人94年報名入學考試時,確實不知上開敘獎之核准違法,實無作成不實資績計分審查表而蓄意影響考試結果之故意。㈢、本件縱有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之適用,然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後、內政部作出第1次訴願決定前遭刪除,而有利於上訴人,基於從優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有利上訴人之法規,而原處分之依據既失所附麗,即不能再予維持。㈣、上訴人所涉新北地院前開刑事判決所附「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附表,其內所載不實計分中,僅嘉獎1次為上訴人以承辦人身分、且係依慣例辦理,其他均非上訴人辦理,不可歸責上訴人。是以依資績計分審查表所載上訴人資績計分,基本分數計獲35.3分、勳獎分數合計獲18.5分,資績計分總計為53.8分,縱將其他涉案者及上訴人承辦而獲敘獎所折算資績計分3.3分扣除,上訴人可獲69.72分,仍較當年最低錄取分數68.76分為高,顯見縱使還原真實資績計分,上訴人仍達錄取標準,原處分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另訴外人陳俊誠同上訴人因資積計分不實遭被上訴人註銷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惟訴外人陳俊誠扣除不實之資績計分後,入學總成績未達當年錄取最低分,顯然其不實之資績計分已影響到考試之結果及其他考生之權益,兩案相關主張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規定列於上開學則第2章「入學」,用以規範新生繳交之證明文件,由該條後段規定可知,適用範圍亦包含畢業生於事後被發覺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之相關處分;而該條所稱「證明文件」,係指新生為達入學目的所繳交符合報名資格或與成績計算有關之證明文件,故包含參加入學考試報名階段所繳交之文件。第39條規定之範圍僅限於「學經歷證件」,且列於第8章規範有關學生休學、復學、退學及開除學籍事項,適用範圍不及於畢業生;第2項規範入學考試舞弊,適用對象包含所有入學考試舞弊行為,但不包含非在學之畢業生。是以,系爭資績計分審查表所登載之資績計分佔系爭入學考試成績40%,影響考試結果的公正性與正確性,自屬第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偽造、變造功獎方式提供不實資績計分資訊,當屬違反第9條規定之範圍。㈡、上訴人藉職務之便,夾帶自己或他人的名字及其不實之獎勵事實於列印之獎懲令稿,並將夾帶敘獎之獎懲令稿審核發布,以獲取不實積分;且上訴人及其他同案刑事被告利用辦理獎懲發布業務擁有進入人事資料庫系統輸入獎懲資料之帳號及密碼,擅自輸登未有一層及二層主官核定之不實功獎;況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上訴人亦承認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上訴人顯有不實登載之故意。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本案非人民許可案件,且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間,當時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仍未刪除,本案仍應適用94年被上訴人學則。㈣、上訴人係違反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規定獲取不實資積計分,並登載於資績計分審查表,與其入學分數無關,故被上訴人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1條等規定註銷學位證書及撤銷畢業資格,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規範目的,係為防杜學生以不法或舞弊之手段,達到入學目的,且該條係規定於第2章「入學」章節內,故被上訴人學則雖未就「新生所繳證明文件」為定義,然依法條體系解釋並參酌其立法目的,解釋上應認該條所稱「新生所繳證明文件」,係指新生為達到入學目的所繳交其符合報考資格或與成績計算有關之證明文件,亦即凡可使新生以不法或舞弊手段,達到入學目的之有關證明文件均屬之,自包括新生於其參加入學考試報名時所繳交之資格證明文件。故上訴人報名繳交之「資績計分審查表」內詳載上訴人最近3年考績(成)及勛獎紀錄,乃參加系爭入學考試必須檢具之資格證明文件,其所載工作資績計分又占系爭入學考試成績百分之40,與可否錄取有密切關連,自屬上開學則第9條「新生所繳證明文件」。㈡、上開「資績計分審查表」所載上訴人工作資績積分總分為53.8分,惟其中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嘉獎共計34次,係上訴人利用其任職改制前臺北縣警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之不實獎勵,上訴人因此涉偽造文書罪責業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自堪認上訴人報考系爭入學考試所繳證明文件即「資績計分審查表」有偽造、變造之不實情事,合於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畢業證書並撤銷上訴人畢業資格。㈢、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及第39條規定雖均在防杜學生以不法或舞弊之手段達到入學目的,然第9條係規定於第2章「入學」章節,係針對「新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變造情事」而為規範;第39條則係規定於第8章「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章節內,係就「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經歷證件」予以規範,可見二者規範並不相同。且第9條規制效果係對於尚在學者予以開除學籍,已畢業者則註銷畢業證書並撤銷畢業資格,可知該條規範對象除在學學生與研究生外,尚包括已畢業學生及研究生,較諸第39條第1、2項所定「開除學籍」、「取消入學資格」,規制效果之對象應僅及於在學之學生與研究生,不包括已畢業者在內,二者規範對象亦有不同,並無上訴人所稱第39條為第9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情。又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雖於原處分作成(99年6月29日)後之100年2月1日修正時,與第39條規定合併結果而遭刪除,惟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行為時應適用之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再本件並非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㈣、上訴人身為敘獎業務承辦人員,對於敘獎規定及其作業程序理應知之甚詳,對其本身並未符合敘獎規定無敘獎事由,未經簽請敘獎並經主官核定,並無不知之理,以不實敘獎紀錄核算之資績計分審查表做為參加系爭入學考試之資格證明文件,難認無影響考試結果之故意。上訴人既於資績計分審查表「應考人確認簽名蓋章」欄內簽名蓋印,即表示已確認其內所載之不實工作資績。況本件係上訴人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偽登自己嘉獎紀錄,利用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核算分數將不實工作資績計分過錄至該資績計分審查表,再做為其符合報考資格及與成績計算有關之證明文件,資績計分審查表縱非上訴人所制作,仍應視為等同上訴人所為。至於上訴人行為明確違反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規定,該條目的係在防杜學生以不法或舞弊手段,達到入學目的,故凡經查明所繳證明文件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者,即應予開除學籍或註銷畢業證書並撤銷畢業資格,並不以其結果是否影響錄取為斷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第2項)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為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大學法第25條之1所明定。嗣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8條第1項(即現行法)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行為時即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1條規定:「為處理本校學生、研究生學籍事宜,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本學則。」、第2條規定:「本學則所稱學籍事宜,係指學生及研究生之入學、轉學、轉系、待遇、休學、復學、退學、考試、成績考核、校際選課及畢業等相關事宜。」、第9條規定:「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一經查明,即行開除學籍,除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外,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如在畢業後發覺者,除註銷畢業證書外,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第39條規定:「(第1項)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經歷證件入學者,開除學籍。(第2項)入學考試舞弊,經學校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取消入學資格。(第3項)經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研究生,得視其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原因,責令其家長或保證人賠償在學期間所享之公費及公物之損失。自動退學之學生、研究生,應由家長或保證人賠償在學期間所享之公費及公物之損失。」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報名時繳交之「資績計分審查表」,詳載上訴人最近3年考績(成)及勛獎紀錄,屬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所定「新生所繳證明文件」,上開「資績計分審查表」所載上訴人工作資績積分總分為53.8分,其中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嘉獎共計34次,係上訴人利用其任職改制前臺北縣警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之不實獎勵,上訴人因此所涉偽造文書罪責,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前揭不實獎勵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予以撤銷,堪認上訴人報考系爭入學考試所繳證明文件即「資績計分審查表」有偽造、變造之不實情事,合於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不實之資績計分參加系爭入學考試獲得錄取,且於96年6月畢業,其經改制前臺北縣警局99年1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147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25日警署政字第0990086654號函通知知悉上情後,召開「審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二年制陳俊誠及姚宏儀以不實資績計分入學案」招生委員會議,依行為時即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於99年6月29日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畢業證書並撤銷上訴人畢業資格,於法有據。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資績計分審查表」性質等同筆試試卷,如有不實,屬考試舞弊之行為,應適用被上訴人學則第3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適用學則第9條規定顯有違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係按前例於辦理敘獎業務時,一併將自己登錄敘獎,並非蓄意影響考試結果,亦未偽造資績計分審查表,其入學考試總分經重新核算結果仍達錄取標準,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論述綦詳,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俊誠、黃明炯,核無必要,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俾免行政機關審查之費時,致當事人權利蒙受損失,惟以新法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為前提,以維公益。查本件並非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判決就行為時即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及第39條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及對象均不相同,上訴人報考系爭入學考試所繳證明文件即「資績計分審查表」有偽造、變造之不實情事,合於行為時即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規定等情,詳為論斷,至94年被上訴人學則第9條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後,因與第39條規定合併結果而遭刪除,尚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核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猶主張資績計分審查表之性質顯係「等同試卷」,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對經考試錄取之新生於入學註冊時所需繳交之證明文件已為規範,「新生所繳證明文件」不包括新生於考生階段由考生服務單位函送之「資績計分審查表」在內。上訴人承接敘獎業務,循前例辦理,自始無違法之故意。本件資績計分審查表,悉由人事單位依檔案資料過錄,內容是否不實係資績計分審查表效力問題。本件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云云,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