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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玉秀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吳奕綸 律師鄭怡禎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葉俊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37,168元,營業稅額611,85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611,858元,並裁處罰鍰771,45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85,728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就遭復查決定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財政部76年5月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謂,自虛設行號取得發票,並據該發票所載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不論有無進貨事實,均課以逃漏營業稅的責任一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欲正確解讀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應參照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7月9日函釋),按有無進貨事實分論處罰。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及同年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購買彈性布共5,128公斤及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15套確屬實在,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售予客戶之出口報單等可稽,且確有支付貨款,其中968萬元業於95年至98年間分10次以不等金額之現金支付,另以金額110萬元(支票號碼AU0000000)、150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2紙支票支付,有支票及支出證明單等付款憑證可稽,故客觀上足認有進貨事實。則上訴人持確與其交易之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無所謂漏稅情事,並未該當財政部83年7月9日函釋之處罰要件,是被上訴人所命補徵營業稅顯屬無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處罰理由略謂:「依本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周安安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申請人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云云。惟此種空泛之指摘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00號、101年度偵字第6001號、101年度偵字第6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理由在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查得訴外人周安安擔任鴻億公司負責人期間,於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等1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移送刑事偵辦。又鴻億公司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6.1﹪,上訴人應無可能與其交易。次從上訴人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及產銷存明細表觀之,該期間亦無系爭貨物即彈性布及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之耗用紀錄,期末存貨明細表亦無該項商品,足見上訴人並無購入系爭貨物。又上訴人僅提示部分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並非15套出售之染布機皆有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且就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內容觀之,無法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出售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染布機之證明。另上訴人提示之現金付款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8日至98年5月4日共10次,與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且上訴人提示95至98年度之現金簿及日記帳並無相關支出記載,是上訴人所稱支付之現金,核認無支付之事實。至95年10月16日兌現之支票金額1,100,000元,該票據未書寫抬頭且兌領人為自然人陳宏瑞,非鴻億公司;另一紙票據兌領人雖為鴻億公司,惟上訴人未提示貨物運送、耗用或銷售之證明文據,且尾款569,026元迄今尚未支付,亦未催討,有違交易常情。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二)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以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另上訴人係營業人,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金流部分:上訴人與鴻億公司於95年10月3日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進貨之付款方式為「上訴人應於鴻億公司交付憑證(95年2月28日)後3個月內給付貨款」,惟上訴人提示之付款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8日至98年5月4日共10次,與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相符,且上訴人迄今仍有餘額569,026元未付,惟鴻億公司均未催促付款?並前揭期間上訴人給付之現金金額最少20萬元,最高300萬元,亦不符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又現金簽收人張良旭於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談話筆錄表示其為鴻億公司之員工,現金確由其簽收,收款後已還款予鴻億公司之債權人云云,然未提示相關還款證明文據,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現金下落不明,尚難證明張良旭確有收受現金。再參諸上訴人現金帳及日記帳內亦無支付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已付款給鴻億公司。至支票支付部分,因無物流證據證明確有交貨(詳後),仍難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二)物流部分:依上訴人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及產銷存明細表,該期間上訴人並無彈性布及加藥系統耗用紀錄,期末存貨明細表亦無該等商品,且上訴人無法提供託運單、進貨單、驗收單等單據,無從證明該彈性布確有進貨、亦無從證明該加藥系統確有交付。次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並不因原料(彈性布)是否價值低廉,而無需製作耗用紀錄。另由DVD影片上試車用途之布料及加藥系統,亦無法判斷是否為95年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所進貨物,尚難僅憑DVD影片,認定上訴人與鴻億公司間確有買賣及交付系爭貨物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提出關於染布機之合約書,上訴人應交貨或裝船出口染布機之日期,早於鴻億公司依約定應交付上訴人系爭自動加藥系統15套之日期,則上訴人如何能將尚未進貨之自動加藥系統裝設於染布機上出售?至上訴人雖主張鴻億公司前於95年2月1日同意上訴人試用自動加藥系統云云,惟其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縱有出售含自動加藥系統之染布機,亦無從認該自動加藥系統即系爭向鴻億公司購進之貨物,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鴻億公司進貨之情。(三)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之情,並上訴人對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則經本院87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可知,行政法院之事實審就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於行政法院就個案事實已依職權調查結果予以認定者,自不生所謂舉證責任分配之情。

(二)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已就關係系爭發票所載進貨即彈性布及自動加藥系統之貨款是否支付及有否取得貨物等證據,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並無系爭發票所載貨物之進貨之認定,核其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又原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並未向開立系爭發票之鴻億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進貨,且實際上亦無該等貨物之進貨之事實認定,尚非因調查證據結果,其事實真偽不服,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故上訴意旨以其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確有系爭發票所載進貨及向開立發票之鴻億公司進貨等節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認定事項,再執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再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業經本院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故上訴人自不因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00號、101年度偵字第6001號、101年度偵字第6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得受有利之認定。況此不起訴處分書係關於另雷射切割機所生之爭執,核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更無從據之而謂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違誤,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