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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4號上 訴 人 彭嬌英

彭兆英彭吳群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陳敬明上2人訴訟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主張渠等因繼承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第9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政府拓寬尖豐公路,於民國50年間即將之編列為道路用地,然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報請中央機關核准,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或土地法之規定發放補償費給予補償,迄今已歷48年之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理之土地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求為「⑴原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應廢棄,確認系爭土地違法徵收、核准徵收土地案失效;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下稱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費14,199,120元,並自4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補償,以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320,759,489元。」之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4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補償,以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320,759,489元,超過50年2月1日部分《即44年至50年1月31日》,本院另行裁定處理)。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㈠土地法自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迄今,全文僅有247條,前程序原審判決引用修正前之舊土地法第337條規定造成誤判,又誤用舊土地法第368條規定,不依徵收當時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苗栗縣政府於99年10月13日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是由公路總局提出,絕非由該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或其所屬苗栗工務段(養護單位)提出,第○區0000000路總局,依據公路總局所發之公文函指示,其與苗栗縣政府共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第二區養工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案件,並由苗栗縣政府協辦,而公路總局則藉此規避其需用土地之責任。苗栗縣政府拒予履行原審要求補送拓寬尖豐公路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資料,未向真正的需用土地機關公路總局或核准機關內政部查詢50年間拓寬尖豐公路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卻向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苗栗工務段函查臺13線尖豐公路(銅鑼鄉、三義鄉)於52年以後有無辦理拓寬尖豐公路工程之徵收補償資料,顯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則前程序原審所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要件。又依土地登記簿(新簿)記錄,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由原雙湖段150-5號及150-6號變更為同段969號、913號。苗栗縣政府既自50年2月起將系爭土地逕自變更登記為「道」,依該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臺端50年11月10日訴願書為尖豐公路擴寬工程用臺端土地請予補償地價一案悉。查本案土地業經本府派員分別測量完竣,惟該項地價補償經費已經用罄,俟本府辦理追加預算確定後,再行通知來府辦理協議手續。特此通知。」及53年6月16日栗府恭建土字第029468號函「臺端53年6月4日陳情請求核發尖豐公路土地補償費一案悉。查尖豐公路土地補償費業經本府定期發放中,希逕向三義鄉公所查詢發放日期。復希知照。」等內容,即可證實尖豐公路曾辦理徵收程序,亦曾發放補償金,足證系爭土地確已徵收然未發放補償金,違背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則系爭土地之徵收應屬無效。然苗栗縣政府僅查詢現前地號而其未查閱分割或重測前原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當然無任何有辦理土地徵收之註記,此舉亦顯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前程序原審判決不審酌上訴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㈢本件請求是基於需用土地人不履行公法上的義務之侵權行為導致徵收核准案失效之損害賠償,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又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故行使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由所有權滋生之權利,隨所有權之存在而存在,所有權既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則此等權利自亦不能單獨罹於消滅時效。前程序原審判決牴觸土地法所保障登記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遽而引用民法第125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顯曲解上開司法院之解釋意旨,使上訴人喪失合法權益,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㈣被上訴人因不履行公法上的義務,導致徵收核准案失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因徵收失效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無權占有剝奪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惡意占有土地51年,累計獲利至少有相當於51年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繼續惡意占用,拒絕履行返還其不當得利、賠償損失,持續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自屬有據,㈤苗栗縣政府以第二區養工處99年10月8日二工苗字第0991002105號函作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之證據,顯為苗栗縣政府與第二區養工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區○○○○○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一同被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無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稱起訴不合程式之問題。㈥上訴人依法提起給付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行政法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原法院不為實體之審判,未審酌事實及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及第135條等規定。又觀之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上訴人之土地業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㈦系爭土地於50年間為徵收計畫而為測量,其面積為492㎡,然85年後面積卻變為427.26㎡,減少64.74㎡之面積,由於被上訴人拓寬尖豐公路徵收私人土地非法侵權,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造成地價補償費至今仍尚未發給完竣,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應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6條規定,按系爭土地未重測前即50年間面積492㎡及現今公告之土地(周邊建地)現值計算,給付合理的土地補償費及損害賠償,並自5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現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的合理加成補償,以年息5%複利計算之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等語。求為「⑴前程序原審判決應廢棄,確認系爭土地違法徵收、核准徵收土地案失效、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公路總局、苗栗縣政府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費14,199,120元,並自5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補償,以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239,355,669元。」之判決(計算式:28,860/㎡元《系爭土地周邊建地清償日為準之公告現值》×492㎡《原徵收公告面積》=14,199,120元《土地補償費》+239,355,669元《補償費14,199,120元再加計4成計算之合理加成補償自5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239,355,669元=253,554,789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㈠苗栗縣政府略以:⑴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證需用地機關尚未依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苗栗縣政府固以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表示關於尖豐公路擴寬工程使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已測量完竣,但因無經費補償,擬於有預算後,再與上訴人辦理協議之手續。然依當時土地法第337條「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直接協訂或協訂不成立者,得為徵收土地之聲請」之規定,苗栗縣政府既尚未與上訴人進行協議程序,自尚未進行徵收。而土地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於辦理土地徵收前,應先予以分割,惟此分割之完成,亦無足為徵收法定程序已完成之證明,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分筆之資料,亦不能作為系爭土地已經依法徵收之認定依據。是本件尚難認系爭土地已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無從以系爭土地經徵收為由,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補償費。⑵縱認公路總局為尖豐公路擴寬工程,有徵收系爭土地之事實,苗栗縣政府應依相關規定時間發給補償費,如於超過其期限而未發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有請求發放補償費之權利,且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從此時開始計算。又此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如準用民法規定,其最長時效為15年;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年,不問適用何規定,上訴人主張徵收之時間點為50年間,至今已40餘年,彼等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依客觀之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徵收,上訴人主張所有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審理範圍,已經原法院闡明而確定,亦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故原判決適用法規正確無誤等語。

㈡公路總局略以:⑴上訴人係請求土地徵收補償款及遲延利息

,並非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與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無關,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主張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顯屬違誤,此部分上訴人於前程序上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再據以為再審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⑵上訴人雖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提出其此部分主張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之證明,不符上該規定之再審要件。⑶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並未具體敍明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究竟為何,參諸其101年4月8日所提新證1、新證5、新證6、附件8乃法律文書資料,新證7乃新聞報導資料,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又新證2之苗栗縣政府函文、新證4之土地所有權狀,業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亦不符該款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而新證3之苗栗縣政府函文依上訴人所述係函覆其陳情書,亦無於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之情事,況其未具體說明新證1至新證7及附件8有何足以推翻前程序原審判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自難認其提起再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⑷上訴人主張新證2之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函文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惟該函文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為斟酌判斷,並於理由內敍明,亦不符合該款之要件等語。㈢第二區養工處略以:上訴人雖列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為再審被告,然其訴之聲明及所述內容、請求對象,僅有公路總局及苗栗縣政府,就第二區養工處並未有任何聲明,自難認其對第二區養工處部分之再審合於起訴要件,應屬不合法等語。

四、原判決係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㈤係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辦理徵收程序」事實認定之論述,其主要依據乃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該函記載:「臺端50年11月10日訴願書為尖豐公路擴寬工程使用臺端土地請予補償地價一案悉。查本案業經本府派員分別測量完峻,惟該項地價補償經費已經用罄,一俟本府辦理追加預算確定後,再行通知來府辦理協議手續。」。前程序原審判決引用「土地法第337條」無非在加強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之事實認定,核屬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辦理徵收程序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之問題,自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之情形有別。另前程序原審判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雖於論述時引用「土地法第368條」,然亦僅據以說明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之時點,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之問題,且該條文有關徵收土地應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之規定,亦與當時之法令相符,是此部分亦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之情形。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即便成立,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上訴人就此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係指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而言,本件前程序原審並無傳喚或指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無與判決基礎有關之證言、鑑定或通譯虛偽陳述之情事。至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及53年6月16日栗府恭建土字第029468號函、苗栗縣政府所屬工務處簽稿會核單及第○區0000000段99年10月8日二工苗字第0991002105號函,皆係苗栗縣政府所提出之文件,非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所為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依上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上訴人並未於再審理由中具體敍明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究竟為何?亦未說明該證物有合於第1項第13款要件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土地登記新簿及舊簿,乃至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有顛倒記載及無任何有關辦理土地徵收之註記等,惟該等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業經上訴人於前程序自行提出,並無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另上訴人再審時所提出之新證1、新證5、新證6、附件8,乃法律文書資料,新證7為新聞報導資料,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新證2為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主張,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又新證3係苗栗縣政府依上訴人陳情所為之函覆,另新證4為舊土地所有權狀,均無於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之情事。況本件尚難認系爭土地已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自無從以苗栗縣政府已徵收系爭土地未發給徵收補償,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徵收補償費;縱認有徵收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因上訴人主張有徵收之時間點為50年間,至今已有40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明確,上訴人復提出新證1至新證7及附件8,或對前程序判決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或經審酌後,亦不足以推翻前程序原審判決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㈣上訴人提出之新證2,乃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文,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審酌,並敍明其採證之理由。另新證3係苗栗縣政府依上訴人陳情所為之函覆,及新證5乃法律書籍之節錄,均非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資料,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況本件尚難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完成徵收程序,縱認有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等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是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無據。㈤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依該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為限。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未具體敍明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究竟為何?及說明該證物有合於上開要件之情形,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述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處置及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或對上開裁判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前程序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此部分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公路總局及第二區養工處於前再審之訴均未提出答辯狀,而苗栗縣政府之答辯狀未對上訴人之指證及質疑提出任何答辯陳述,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提供答辯狀或調閱必要證物,亦未開辯論庭,不僅未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亦未調查或審酌當事人事實及證據真偽,更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程序正當性、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0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65條等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44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並非沒有報請中央機關核准徵收,原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事實概要之記載與上訴人起訴之主張有悖。原判決稱上訴人之所有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需查明上訴人土地徵收之事實真相,顯違背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況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確認徵收無效訴訟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顯有矛盾,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故意遺漏上訴人於101年4月8日再審之訴補正狀內所載上訴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具體指摘所揭示之內容及關鍵字,影響當事人權益。㈢依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及53年6月16日栗府恭建字第029468號函可知,尖豐公路徵收程序已完成,其土地補償費業經苗栗縣政府定期發放,系爭土地為同一尖豐公路徵收計畫下之徵收處分,非如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尚未進行徵收,原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86條、第288條規定。

而上揭苗栗縣政府第029468號函所稱之協議,乃徵收程序開始後之協議,為公法上之契約,原判決曲解舊土地法第337條之規定,認該協議為請求徵收之先行程序,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㈣上訴人請求本件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上訴人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舉證。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有障礙,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亦對上訴人之主張事實證據無法舉證反駁,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舉證,惟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消極確認之訴負舉證責任,也未盡調查之能事,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㈤苗栗縣政府拒絕履行原審99年9月16日要求補送拓寬尖豐公路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資料,卻以行政訴訟陳報㈡狀表示經向其所屬地政處再次會簽,查詢是否52年以後辦理臺13線尖豐公路拓寬工程徵收補償,惟因人員更替及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故無從提供,被上訴人所提出此無徵收之證據顯不足採用,則上訴人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不能舉證之資料,判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其當然違背法令。㈥本件請求係基於需用土地人不履行公法上義務之侵權行為導致徵收核准案失效之損害賠償,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又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為所有人,故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由所有權滋生之權利,隨所有權存在而存在,所有權既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此等權利自亦不能單獨罹於消滅時效。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177號解釋可知,凡大法官依人民聲請之釋憲解釋,只要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並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非只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為限,原判決顯違反上揭解釋意旨,其判決理由不當,明顯違背法令。上訴人既依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自應實體審判,原判決不為實體之審判,無審酌事實及證據,原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5條、第189條等規定。㈦本件上訴人原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乃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及第31條之1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起訴時法院有審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前程序原審將上訴人起訴有關基於所有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棄置不理,認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其顯違背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2.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法院於101年8月21日判決,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係於101年9月6日施行,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應依舊法之規定,故本件並無該條上訴應由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惟依同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需以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雖聲請准予委任沈筱玲為訴訟代理人,然依其狀載內容,沈筱玲並非律師,則其委任不合上開規定,無從准許。又上訴人就補償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始即請求依當今當期(建地)公告現值計算,故雖其請求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之金額因實際計算而有不同,然仍未溢出其按「當今當期土地(建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請求範圍,此部分無追加之問題,均先予敍明。

㈡再審之訴為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對該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故需其訴訟標的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者,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然未發放補償費,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當今當期(建地)公告現值給付補償費及另加成4成依年息5%複利計算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並未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違法及核准徵收失效,故前程序原審判決亦未就此為判決,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卻為此項聲明,並主張法律未限制確認訴訟之起訴時限,故其起訴合法云云。惟此項聲明既未經前程序原審為判決,則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於法不合,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述理由,理由雖有缺漏,然不影響其駁回之判決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調查或令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其提起確認徵收無效訴訟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顯有矛盾,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委無足採。

㈢次按「第1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判決理由不備,屬判決未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所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之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逐項說明何以不符上開款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何以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與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僅列載條文卻未具體敍明「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究竟為何?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亦無違誤,然其論結欄卻誤載為無理由,雖有未洽,然亦無礙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