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42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葉順來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林嘉柏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4日,向前高雄市監理處(該處於101年1月1日起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又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務,高雄市政府以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經高雄市區監理所以99年12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990031370號函、99年12月28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33975號函許可,並請其於6個月內辦妥退社手續、繳回車輛牌照、營業執照及購置車輛後,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車輛牌照及營業執照。嗣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分別於100年2月14日、同年月17日以其屬上訴人社員,經高雄市區監理所核准籌設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乃向上訴人申請退社,惟上訴人回復其應俟年底會議通過後始得辦理,致其無法申請個人計程車牌照,嚴重影響其權利,表示其將自請退社,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退社,請高雄市區監理所准予同意繳銷原領641-F6及Z7-315號計程車牌照。案經高雄市區監理所分別以100年2月23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0417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臺端原屬上訴人社員,經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該社自請退社,符合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及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下稱交通部97年1月4日及97年11月26日函釋)規定,有關公路監理汽車異動登記業務,請即辦理繳銷原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繳回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語,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28條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均明訂社員出社事由及尚須經社務會議出席之理事、監事決議、並報社員大會及書面通知被除名社員等之程序要件,是以尚無從遽為認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廢止時,即因此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訴外人王清正並無合作社法第26條所定出社事由,自難謂因其計程車駕駛職業登記證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廢止即已出社,是其仍為上訴人社員。㈡、原處分於上訴人所屬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尚未退社生效前,即准其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已違反合作社法第27條、第30條及交通部86年1月13日交路85字第55411號函釋等有關社員退社生效之規定,致使車輛異動登記結果與合作社管理責任法律關係不一致,於法自有未合。㈢、關於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方式,依合作社法第9條之1第8款、第14款及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7款、第12款規定,應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其章程中自為規定,本件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6項有退社請求書格式之要式規定,社員可依上訴人規範之退社請求書格式,依法於年度終了前3個月前提出退社請求書,及未依規定提出之法律效果,訴外人陳明欽未依上訴人所定退社請求書格式提出申請,自不生退社法律效果。又依合作社法第1條、第9條之1、第27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合作社法肯認合作社訂立章程之自主決定空間,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規定,社員退社須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並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備查,意旨在使相關社員欠費、財務結算及法律關係消滅時點等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僅重申法律規定,或就法律未規定者本於社員自治自為規定,並無牴觸強制或禁止規範,被上訴人謂社員一經自請退社,法律關係即行消滅,將架空上開法律規定與上訴人章程。㈣、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規定,章程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倘社員對章程之合法性有所爭執,尚可依法提起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並非無救濟途徑,其情形要與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規定、工會會員依工會法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提起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章程第8條社員自請退社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即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㈤、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對所屬社員於年度中申請出社案件,皆以其向合作社請求出社之日為退社生效日期,雖與上訴人辦理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自請退社之作法不同,然此係96年至99年間因上訴人之理(監)事不諳法令規定,又基於方便社員退社,而未依章程規定執行職務,實不知已違反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點、第10款第2點及第25條等規定,高雄市政府本其自治職權,得制定計程車自治條例規範轄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經營及管理等事項,高雄市政府既本於自治職權得制定計程車自治條例,則非必有計程車管理要點之授權始得為之,計程車自治條例不因計程車管理要點廢止而當然失效。訴外人王清正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既於99年10月7日遭廢止,依合作社法第1條及計程車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外人王清正不再與上訴人其他社員共同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務,斯時已當然喪失社員資格,即應出社,更遑論由其擔任上訴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王清正不具社員資格而當然出社,並無被選舉為上訴人理事之資格,則上訴人新任合格理事僅餘葉順來及訴外人林阿雲2人,渠等3人自行召開理事會選任葉順來為新任理事主席,自非合法,葉順來並非本案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㈡、依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17號函(下稱內政部97年3月20日函)、97年1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5081號函、96年11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7126號函及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7月1日函)釋意旨,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惟如係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社,始受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限制。又依內政部97年5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42號函、交通部97年1月4日及97年11月26日函釋意旨可知,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得以合作社出具之退社證明文件或退社存證信函或蓋合作社收文章之退社請求書等,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㈢、合作社法第27條請求社員應於3個月前向合作社提出退社請求書,係合作社辦理結算股金之合理作業期間,而限制社員僅得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還股金,係因年度終了後合作社始得確定當年度盈虧及財產狀況而據以分配,此與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相符,故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所稱「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解釋上應限縮為社員申請退還股金事宜之限制,要非強迫社員繼續負擔已無意願之社員身分。另上訴人於96至99年間之自請退社案,其退社時點亦非均於年度終了始為申請。㈣、依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就合作社應登記事項之變更,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單純備查之性質,故上訴人修改現有章程第8條第3項及第6項關於理監事名額乙節,未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通過,依合作社法第10條,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清正,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代表人,上訴人乃以新任代表人葉順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人改選不合法,葉順來不具代表人資格云云,屬私權爭議,於依民事爭議解決前,新選任之代表人葉順來即得為上訴人之代表人。㈡、依內政部93年7月1日函釋規定可知,上訴人所屬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上訴人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況上訴人所屬社員自96年起至99年止自行申請退社者,亦均自其申請退社時出社,益證社員申請退社,係自退社申請書送達上訴人即生退社效力。又社員申請退社,僅須提出書面送達上訴人即生效力,縱章程另規定統一格式為之,亦非強制規定。是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送達上訴人申請退社,並無不合。㈢、社員申請退社係屬社員個人之自由權利,其既申請退社,顯已無依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參與共同經營合作社之意願,是社員自得隨時申請退社,然於年終退社時,因為影響合作社之會計業務處理,是應於年度終了前3個月提出申請,始受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之內政部97年3月20日函、98年6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32588號函自明。至上訴人所引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融字第84793032號函旨在說明,信用合作社不得任憑社員隨時申請即允退還股金;而89年5月18日臺財融字第89712986號函則在說明每股所退還金額之計算方式,即社員自請退社者,其應於營業年度終了3個月前提出申請書,且每股所退還股金之計算,應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由此觀之,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社員應於3個月前向合作社提出請求書,係予合作社辦理結算股金之合理作業期間,而限制社員僅得於年度終了時申請退還股金,係因年度終了後合作社始得確定當年度盈虧及財產狀況而據以分配。㈣、依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及交通部97年1月4日函釋意旨可知,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之報備程序規定,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於社員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並檢附清冊報備,非規範社員退社須經理事會通過後始發生退社之效力。足見社員自行申請退社,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上訴人即生效力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3項:「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5、自請退社。」第21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2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註)銷車輛牌照,應通知合作社及合作社主管機關。」第27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辦理各項監理證照、車輛異動變更登記,應檢附合作社出具該申辦業務之證明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㈡、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2條之1:「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8款:「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8、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第26條:「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一、死亡。二、自請退社。三、除名。」第27條:「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6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1年。
」可知,社員得隨時自由退社,然若在年度終了時退社,必須經過一定的預告期間。內政部93年7月1日函釋:「說明:
……二、依照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自請退社及除名均為社員出社之情事,所不同者乃自請退社係社員之主動出社,除名係社員之被動出社。關於社員自請退社,同法第27條規定得於年度終了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至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又依照同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4分之3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故除名社員之生效日期,應以合作社書面通知之日期為準。三、本部56年9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8032號令釋:『查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經理事會通過或除名社員經社務會通過後,均以合作社通知之日期生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上揭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就合作社法第26條及第27條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所為解釋,在本件係社員於非年度終了時退社之情形,核與合作社法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至社員於年度終了時退社,必須經過一定的預告期間,自不待言。
㈢、復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按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44號及第4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人民得自由組織或加入具有共同理念之不同團體,以擴展人我互動,參與各類關於文化、教育、政治、經濟、宗教、職業、慈善或娛樂等各類社會活動,藉以表現自我,提昇自我與實現自我;而社會整體亦因不同結社團體之存在,得發展出豐富多元之社會生活,並自發性形成長期穩定之社會秩序,使部分國家功能或責任因此獲得分擔。另一方面,人民亦有決定不參與結社團體之自由,於人民決定不參與結社團體時,可於加入結社團體後,自行退出。
㈣、經查,原審就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以其屬上訴人社員,分別於100年2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退社,上訴人函復應俟年底會議通過後始得辦理。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以其無法申請個人計程車牌照,嚴重影響其權利,表示其將自請退社,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退社,請高雄市區監理所准予同意繳銷原領641-F6及Z7-315號計程車牌照。案經高雄市區監理所分別以100年2月23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04179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因訴外人陳明欽等原屬上訴人社員,經以存證信函方式向上訴人自請退社,符合交通部97年1月4日及97年11月26日函釋規定,有關公路監理汽車異動登記業務,請即辦理繳銷原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繳回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語,並副知上訴人。揆之前揭內政部93年7月1日函釋意旨,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上訴人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則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即向被上訴人辦理繳銷原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繳回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情,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上訴意旨略謂:依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應有3個月以上之預告期間,並於當年度終了時發生退社效力,旨在健全合作社財務狀況,並非於退社申請時即生退社效力,訴外人陳明欽未依上訴人章程規定提出退社申請,不生效力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置辦計程車客運服務並謀社員經濟之利益為目的,屬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運輸合作社,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即表示該社員已無意願與其他社員共謀生活福利,自應予以尊重。而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並非規定社員必須在事務年度之終了,始得退社,倘社員於年度中提前自請退社,經合作社同意辦理,尚無不許之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社員自得隨時退社,僅於年度終了時退社,有預告期間之限制。至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設有預告期間,係因社員於年終退社時,影響合作社之會計業務處理,故應於年度終了前3個月提出申請,已經原判決詳為論斷,自屬有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於94年與98年修改合作社章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於94年10月27日以高市社局一字第0940036451號函及99年3月26日以高市社局一字第0990015598號否准申請在案,有該局100年9月27日高市社局人團字第1000079501號函附卷可按,依上訴人86年成立之原始章程第9條規定:「本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請求書。」等語,與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文字內容大致相符,自應作相同解釋,故上訴人所屬社員得於年度中退社,請求書以記載自請退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並無一定格式之要求。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就上訴人章程規定加以論斷,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㈥、再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此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應將經理事會通過後之社員入社或退社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性規定,並非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依設置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社員退社時,應經合作社理事會同意通過為要件,否則社員無從檢附理事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委無足採。
㈦、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足採據,上訴人猶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