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50號再 審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張 芷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期初餘額新臺幣(下同)199,532,976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86,802,007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分別核定期初餘額96,011,831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23,847,899元,致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2,954,108元,乃補徵稅額62,954,10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按超額分配金額62,954,108元處1倍之罰鍰62,954,100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0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121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關於補徵稅額部分:本件因再審原告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故於91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選擇以富邦金控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合併申報,並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將其繳納之暫繳稅額及相關扣繳稅額計104,052,807元於91年度決算日(即91年12月31日)計入再審原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原無違誤。惟因富邦金控亦於91年度決算日將系爭暫扣繳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稅額帳戶餘額,另富邦金控亦依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發布之「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訂頒處理原則)規定,將適用連結稅制可用以抵繳之系爭暫扣繳稅額,直接計入其可扣抵稅額,再審原告與富邦金控各自獨立記帳,雙方未核對會計紀錄,致生會計紀錄可能重複之情事。且因富邦金控91年度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包括系爭暫扣繳稅額在內之可扣抵稅額後,申報有應退稅額,並經核定在案,則再審原告再將同筆暫扣繳稅額列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已致其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有超額分配情事。是再審被告查明上情後,將該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扣除,俾能真實呈現再審原告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尚可供股東扣抵之餘數,自無違誤。(二)關於罰鍰部分:本件超額分配62,954,108元,不僅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之規定,亦遠超過財政部101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94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所定應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之罰鍰之短扣稅額上限20萬元,情節顯非輕微。再審原告雖主張已誠實充分揭示,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惟查再審原告將不應計入之系爭暫、扣繳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申報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顯為虛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非等同充分揭示;況原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91年度於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重複計入上開暫、扣繳稅額計104,052,807元,且未於91及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調整或更正申報,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而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93年度辦理盈餘分配時,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故按91及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申報累積數為計算基礎,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分配盈餘及股東可扣抵稅額予富邦金控母公司,乃屬法律規範作業之當然結果,為一般經驗法則。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立法意旨,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經濟上視為同一實體,且金融控股公司為唯一之納稅主體,再審原告與母公司關係實係與公司內部無異,未涉及對外股東事項,與一般營利事業直接分配盈餘及可扣抵稅額與股東之情形有別,故再審原告既為富邦金控內部部門,應否再按獨立營利事業分派盈餘,自有適用法令疑義。是以,再審被告以96年12月之91年度更正核定,認再審原告未追溯調整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上記載,應予補稅並處以罰鍰,再審被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自應予以廢棄。(二)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個案違章事實及現行經濟規模情形,逕以單一倍數裁罰,未顧及行為特質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填列股利憑單扣抵稅額對分配營利事業單位而言,純屬協力義務之展現,對於違反課稅資料協力義務之處罰,參照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罰鍰部分有設置最高額之限制;而本案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未就罰鍰設置最高額之限制,顯失違章逃漏裁罰之本質,即逃漏所得輕罰,純屬義務通知過失重罰。又未探究本案結算申報為所得稅法體例之例外,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算亦與所得稅本法規定有別,以1倍計算罰鍰,亦與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98年5月27日之修正意旨:「二、按營利事業未依第66條之2至第66條之6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致超額分配者,將造成國庫稅源疏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1項處罰倍數為1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相違,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而不適用之錯誤。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之法定罰鍰額度為超額分配金額1倍以下,再審被告按再審原告違章超額分配金額62,954,108元,處1倍之罰鍰62,954,100元(計至百元),尚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並未逾越權限,不得謂適用或不適用該規定不當。至再審被告裁量所據之倍數參考表規定就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10萬元違章案件,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法定最高1倍之罰鍰,是否屬於未考量個案違章情節為裁罰之裁量濫用情事,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以再審被告處再審原告超額分配金額1倍之罰鍰,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而不適用之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足採。

(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其是用以認定事實之法則。因而,指摘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係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法,即認定事實錯誤,其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上述說明,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有據。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