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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參 加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盛耀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檢具該公司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許菊花於90年5月11日贈與其持有參加人之股票1股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向參加人辦理過戶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確認屬實。95年1月6日上訴人另向訴外人劉新園購買其持有之參加人股份1,260股,並已辦理過戶登記,故上訴人確為參加人之股東。㈡依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可知,參加人於69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為合法有效,其時上訴人為股東,則張玉蕋根據參加人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所製作之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當然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具參加人股東身分,顯無理由。㈢董、監事之改選、股東名冊上股東股份轉讓等內容之登記,均屬私權範圍,非主管機關撤銷之客體,故被上訴人僅能撤銷登記。參加人股東身分之認定,不能因被上訴人撤銷登記而產生當然溯及回復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撤銷登記後,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原來股東與董事長身分及訴外人賴五亮等人之股東與董事職位即可予以回復,顯然違反書面形式審查之標準。㈣訴外人賴吳和

子、劉新圖、張玉蕋雖曾訴請上訴人返還股份,然迄未回復,故非參加人之股東。另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判決劉盛耀、賴五亮勝訴,然該判決迄未執行,亦難認彼等已回復其股份而為參加人股東。又上揭判決業已認定參加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劉新山、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劉信志」,是以參加人之代表人劉盛耀前憑以辦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印鑑及遷址變更登記之88年8月27日及88年9月20日董事會議錄上記載之董事,全非該判決認定之參加人股東,出席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全非參加人之股東,被上訴人縱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亦應可查知,惟竟仍准其變更登記,顯然違法,之後依據該不實登記所繼續申辦之變更登記亦應屬違法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非參加人之股東,故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㈡參加人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合法有效,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參加人於95年1月20日辦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以95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准予備查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歷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與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等,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原處分與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函於原因事實有共通基礎,本件應受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之拘束,無從為與前案相反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書面形式審查參加人檢附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記錄等文件,准予為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茍上訴人認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依據之股東名簿不實,應另行訴請確認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民事法院裁判既認定參加人88年9月20日股東會決議有效,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函亦認定參加人88年9月20日股東會決議有效及訴外人賴吳和子等人之合法股東身分,參加人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為承前案之董事屆期改選,被上訴人依形式書面審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等文件,委無理由否認訴外人賴吳和子等人之合法股東身分,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月6日北檢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檢送高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撤銷參加人70年後歷次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參加人69年4月11日之登記狀態,均係依法行政,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及劉新園、賴美真前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取得參加人代表人劉盛耀等人所有參加人之股權,所涉罪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撤銷上訴人為參加人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則上訴人已非參加人之股東,原處分並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㈡上訴人主張參加人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無效而訴請確認,業經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判決第16頁四㈠部分誤載為原審99年度訴更㈠字第4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

該民事判決並認定上訴人非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參加人88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決議為有效,劉盛耀為參加人之董事長,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㈢上訴人引述之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無從拘束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劉許菊花贈與其持有參加人之股票1股,惟該股票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確定後,上訴人於86年10月11日偽以參加人董事長之身分製作,並盜蓋參加人之印文,顯係無製作權人並盜蓋參加人之印文而製作,自非真正。又其亦無權以參加人代表人之身分受理股權轉讓。縱使劉許菊花確實轉讓股票1股給上訴人,但其並未通知參加人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真正之公司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抗參加人,參加人召開股東會,未通知上訴人,當屬適法。㈣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月6日向劉新園購買股權,然該股票為上訴人所偽造,且上訴人未提出劉新園讓與之書面文件,亦無劉新園收受價金之證據,所提稅額繳款書上載繳款日期為95年1月20日,係於劉新園95年1月19日死亡後,應係上訴人於劉新園死後,自行填載繳款,不足證明劉新園已同意將其1,260股股份讓與上訴人。且劉新園既已死亡,自不可能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故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劉新園之印章,應係他人盜蓋,其上記載「登記日期95年1月6日」,則係事後倒填日期,足見上訴人主張受讓劉新園於95年1月6日1,260股股權之轉讓,為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主張90年5月11日受讓劉許菊花所有參加人股票1股,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並非轉讓生效要件。依69年4月11日參加人原登記狀態,劉許菊花為參加人之原始股東,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劉許菊花自得依上開規定轉讓其股份與他人。而上訴人受讓劉許菊花之股票1股之事實,業據高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自劉許菊花受讓參加人股票1股事實為可採信。則上訴人為參加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為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即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直接之侵害可言,故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參加人於61年8月30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等人。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新園及賴美真共同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另偽造參加人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高秀爵持向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以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准許,上開犯罪事實遞經高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撤銷上訴人及劉新園歷次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參加人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劉盛耀乃於88年10月4日代表參加人檢送改選董監事等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於同日亦提出同一之申請,建設局乃建請參加人逕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上訴人乃以劉盛耀為被告,訴請確認參加人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民事法院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定)。參加人乃於95年1月20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被上訴人以95年5月25日函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31號、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上情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函之處分,並無違誤。則參加人95年8月31日檢送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委託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申請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依書面形式審查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經濟部88年6月2日商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原處分核准所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多僅能撤銷「登記」,至於登記之內容則非撤銷之客體,換言之,參加人股東身分之認定,不可能因被上訴人撤銷「登記」而產生當然溯及回復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㈢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及高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原有參加人之股份不因上訴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喪失;又參加人61年8月30日核准設立時,原始股東為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而經濟部及建設局依據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新園及賴美真共同偽造劉盛耀等人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偽造參加人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是參加人股東應回復至69年4月11日之狀態,即董事長為劉盛耀、董事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圖、劉許菊花、賴吳和子、監察人胡劉秀美、股東劉新園、張玉蕋。上訴人以犯罪手法取得股權轉讓並據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推舉之董事長及所為決議均屬違法;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等人因而訴請返還股份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訴請撤銷經濟部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及建設局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之處分,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訴請確認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與參加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遭判決敗訴確定,則參加人69年9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為無效,張玉蕋根據參加人69年9月20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所製作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亦為無效。至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尚未確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理由,與該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理由相違,應不可採。則訴外人劉盛耀為依法選出之董事,為參加人之合法代表人:另參加人88年9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股東決議應屬有效等情,堪予認定。㈣依高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740號裁定記載,可知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並無強制執行問題,當然使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回復,甚至是產生參加人股東名冊變動之效果。上訴人主張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為給付判決,非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當無使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回復,甚至是產生參加人股東名冊變動之效果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以維持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公司法第12條及第165條規定,董監事之改選、股東名冊之股東轉讓如股份何人持有?董、監事為何人?公司章程之修正是否有效等,均屬私權範圍而非撤銷之客體,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亦非其可撤銷。被上訴人將「登記」及「事項內容」混為一談,誤認將登記撤銷後,劉盛耀之股份及董事長身分、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之股份及董事身分即可回復,違背書面審查標準。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撤銷登記後,登記之內容亦會隨同撤銷而產生溯及回復之效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訴請返還股份固受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為勝訴之判決,然尚未執行取回股份;另劉盛耀、賴五亮亦訴請返還股份,經高院以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判決勝訴,然亦未聲請執行。是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等人迄今尚未能取得參加人股份回復股東身分,劉盛耀亦非參加人之代表人。原判決雖稱高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並無強制執行問題,惟該判決為給付判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給付判決無需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即當然產生股權回復甚至是股東名冊變動之效果,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訴外人劉盛耀等人於69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並改選上訴人等人為參加人股東之事實,原判決僅以該判決尚未確定且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及高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理由相違,而認不受其拘束。惟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何以不採納,以及該判決何處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及高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相違背,均未於理由中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亦為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經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參加人於61年8月30日經核准設立,原始股東包括劉

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等人。嗣上訴人與劉新園、賴美真等人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另偽造參加人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持向建設局申准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以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核准,該等犯罪事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撤銷上訴人及劉新園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使參加人在被上訴人之登記事項回復至69年4月11日登記之狀態。嗣參加人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劉盛耀乃於88年10月4日代表參加人檢送改選董監事等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因上訴人於同日亦提出同一之申請,被上訴人建請參加人逕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上訴人乃以劉盛耀為被告,提起確認前揭88年9月20日參加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參加人始於95年1月20日檢具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裁判及函文等文件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被上訴人以95年5月25日函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31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乃原判決所是認,並有相關裁判等資料可稽,兩造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

㈢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函之處分既經前開裁判認定合法,且

已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具有確定力,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爭議,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援引之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係屬個案認定,亦無足影響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是以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函於法無違,徵諸本件參加人係延續其95年5月25日之變更登記後,再於95年8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於95年8月31日檢送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委託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依前揭經濟部88年6月2日商00000000號函釋,以書面形式審查,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雖屬有誤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之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且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逐一指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