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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62號上 訴 人 陳興安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日與蔡月如(民國99年1月11日改名為蔡采玲)結婚,97年10月27日申請在臺定居,經被上訴人許可,於98年4月30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4月12日100年度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事實足認上訴人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0年9月19日內授移移陸香字第10009333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係依刑法第80條第l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與蔡采玲是否確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作出實質上之判斷,故被上訴人應就此事項調查相關之證據,而不得逕依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而為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二)因原處分撤銷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竟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為撤銷,實屬違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4月12日100年度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女士意圖牟利,於89年6月2日透過綽號「阿文」男子之介紹,由上訴人支付蔡女士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每年支付蔡女士5萬元酬金後於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於89年6月23日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2人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後蔡女士於同年7月間申請上訴人來臺打工,上訴人於89年8月15日來臺,於98年5月14日取得我國身分證,並於99年8月26日與蔡女士離婚,認2人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訴人與蔡女士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依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警詢時否認相關犯行,惟蔡女士於100年1月26日警詢時坦承有意圖牟利之情事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並註銷98年4月30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移民署另依許可辦法第32條第4項規定通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註銷上訴人之戶籍登記,並非無據。(二)依最高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意旨,行政機關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是否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行為,並非以法院或檢察署有否起訴為唯一認定之標準。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蔡女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之犯行,原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不當。(三)移民署依許可辦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9月19日以移署移陸香字第1000148811號函通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註銷上訴人戶籍登記,該函僅係通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妥處,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證人蔡采玲於100年1月26日警詢時坦承確有假結婚之情事;上訴人於訊問筆錄亦坦承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基隆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並未就上訴人與蔡采玲是否確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作出實質上之判斷等語,尚不足採。(二)本件依警訊、基隆地檢署訊問筆訊,已足可認定上訴人與蔡采玲之結婚乃通謀虛偽,在客觀上已可確認違規事實,依行政程序法103條第5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具有保障人權之功能,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僅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兩岸人民之事務,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兩岸關係條例既制定有撤銷定居許可之規範要件,行政機關依其規定撤銷定居許可,即無不合,則本件被上訴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經由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第32條、第44條第4款規定撤銷定居許可,註銷定居證,並限期出境,自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自難謂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漏未參酌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9條之1、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等規定,未審酌上訴人已於98年5月14日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完成戶籍登記之情事,亦未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遽而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且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又上訴人取得我國國籍後,即取消在大陸之戶籍,即應屬臺灣地區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縱行政機關認定上訴人係通謀虛偽結婚,亦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

(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等規定,並參酌本院93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應優先於國內法之適用,惟原審判決未附理由,逕為排除適用,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同條第8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四、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第5項)有前項情形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第6項)第二項各款與前項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二)原審判決以:根據蔡采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足認上訴人與蔡采玲確有通謀虛偽而為結婚之事實,且該事實客觀上明白可以確認,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僅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兩岸人民之事務,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自難謂原處分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等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14日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完成戶籍登記後,已取得我國國籍,並取消在大陸之戶籍,即應屬台灣地區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89年6月2日與蔡采玲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6月23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89年8月15日來台,並於98年4月30日取得定居許可及於98年5月14日取得我國身分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於結婚時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事實,其事實認定之基準時自應以結婚時為準,與上訴人嗣後取得定居許可及身分証無關,是本件自有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顯係對於事實認定基準時之誤解,核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接獲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4月12日100年度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100年9月19日以內授移移陸香字第1000933370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兩年之除斥期間。又原處分僅於附註註明:「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4條第4款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上訴人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証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惟上訴人究有無依規定申請出境,及被上訴人有否強制上訴人出境,於作成原處分時均尚未可知,是本件原處分自不包含強制出境之處分,而上訴人援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係針對驅逐出境(即強制出境)所為之規定,是本件自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之規定,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