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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68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 表 人 鄭修宗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陸世偉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前臺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第3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前臺中縣政府)辦理上開治理計畫之徵收水利用地、地上改良物公告及其查估工作,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96年6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60102354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6月27日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前臺中縣政府據以96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53051號公告(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6年8月2日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再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741號公告(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頭汴坑段131、131-1、131-4、131-8、131-21、131-16、131-17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工廠(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因位於上開徵收土地範圍內,於公告期間,被上訴人向前臺中縣政府提出陳情、異議,並由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委由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現代事務所)查估核對後,製作更正補償清冊等資料,移由前臺中縣政府酌處,經該府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1號公告(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再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函一)通知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函文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經「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訴願機關經審理後,仍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前臺中縣政府另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4號函(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函二)通知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部分之補償清冊等相關資料移請上訴人處理,而系爭土地改良物經委請現代事務所重新查估核對後,除被上訴人所有之鋼鐵造廠房(1)至(3)位置確係坐落於私有土地上無誤,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部分等原已核發金額無訛,故未列入該更正補償清冊範圍外,僅係就被上訴人原所核領鋼鐵造廠房(4)至(9)之土地改良物部分之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即清冊原列合計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35,253,149元),以系爭土地改良物因原查估之坐落位置部分有誤,且為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者,應改採救濟金項目核算其金額(即清冊複核合計部分26,640,216元),而由該原列合計部分扣除複核後合計部分之差額共計8, 612,933元(按即為被上訴人應繳回部分)。另關於系爭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則由受太平地政事務所委託之現代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工作,並依查估結果製作「太平市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內含「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二部分),核定應發給系爭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11,395,208元。上訴人乃以98年7月20日水三產字第0981800615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救濟金應發11,395,208元之處分,並於同函中敘明依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160670號函(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及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4號函(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函二),扣除溢領應追回之8,612,933元,實發2,782,275元,請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前至上訴人處領取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1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7月26日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除應追回8,612,933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12,933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系爭自動拆遷之獎勵金或救濟金,並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費」範圍,且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臺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意旨,為非法定補償。另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已明確認定「獎勵金、補助金、救濟金」等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法定補償費」範圍之補償方案,仍應由需用土地人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非屬中央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就本件而言,前臺中縣政府於88年間制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作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標準,是以本件由上訴人作成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應為適法。(二)前臺中縣政府辦理本件徵收案件,就被上訴人得領取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金額,該府於96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金額為35,253,149元,於98年6月16日公告作成撤銷部分徵收公告後,查估之補償金額變更為26,640,216元,差額為8,612,933元。經被上訴人對撤銷公告之處分提出訴願後,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除爭執訴願未逾期外,並就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二次查估之合法與合理性提出質疑,然被上訴人是否有溢領補償費,如有,金額因未確定,前臺中縣政府及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更不得以他項給付金額為扣抵,然上訴人未經法定程序,逕為「扣除追回」(法律性質應為抵銷)之處分,顯於法不合。(三)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及98年6月16日函二,係政府機關與機關間之函文,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故非行政處分。另前臺中縣政府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要求繳回撤銷部分之徵收公告之補償費或扣減獎勵金,而是由上訴人於原處分之說明第三點作成「原應發11,395,208元,扣除應追回8,612,933元,本件實發2,782,275元」之處分,是故實際作成扣減8,612,933元之處分者為上訴人,並非前臺中縣政府。(四)縱認前臺中縣政府撤銷部分徵收公告係屬合法,而被上訴人因前臺中縣政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有溢領補償費情事,則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徵收機關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仍應由徵收機關提起給付訴訟。然前臺中縣政府僅以1份公函,即要求上訴人追回溢領款,而上訴人並非徵收補償機關,徵收補償費亦非由上訴人核發,上訴人卻逕為追回、扣除(性質應屬抵銷)之處分,此無異未經裁判即逕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未經訴訟即作成追回扣除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此部分為後續執行程序,顯有違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及第784號判決意旨。(五)本件曾於98年5月1日召開協商會,達成協商後,被上訴人即依協商結論於98年5月19日自動拆除地上物,並檢附拆除後照片予經濟部水利署及上訴人,請上訴人依協商結論給付自動拆遷補償費,然上訴人卻遲未給付。又前臺中縣政府竟於98年6月16日公告作成撤銷部分徵收公告,上訴人再依前臺中縣政府之函示,作成本件處分,從本件扣抵8,523,354元,上訴人所為處分,不僅與協商結論有違,亦有違行政契約及誠信原則。

(六)自動拆遷獎勵金雖非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補償項目,惟依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既已將自動拆遷獎助金列為應為給付,則自動拆遷獎勵金顯係法規所明訂之相當補償範圍,為獨立損失補償之給付原因之一,則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經查本件上訴人應發放給被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1,395,208元,上訴人既實發給被上訴人2,782,275元,尚有8,612,933元未為給付。又本件徵收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撤銷部分徵收,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繳回溢領之補償費,惟撤銷部分徵收之處分尚未確定,且前臺中縣政府未經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然竟由上訴人代為行使抵銷權,主張應自上訴人負責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扣除,上訴人抵銷之處分,顯逾越權限,自無可採。另就前臺中縣政府撤銷部分徵收事件,被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縱使被上訴人有溢領補償款情事,亦應是返還給前臺中縣政府,而非上訴人。況本件徵收案件之需地機關為上訴人,徵收補償主管機關為前臺中縣政府,上訴人僅是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而已,其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有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無決定發放或追回補償費與否之權限,故本件徵收補償機關縱有撤銷原部分徵收,而發生被上訴人應繳回已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然有權撤銷徵收及向被上訴人追討補償款之人,應為徵收補償機關前臺中縣政府,上訴人無權追回被上訴人溢領之補償款。且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處受領撤銷徵收部分之補償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繳回溢領款債務,上訴人亦未取得對被上訴人追討溢領款之債權,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抵銷權可得行使。(七)又臺中市政府於另案主張所撤銷者乃「徵收處分」,而非「補償處分」,而臺中市政府既是撤銷部分徵收處分,然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處分倘有違該等規定(即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內政部就部分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處分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內政部(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權撤銷,前臺中縣政府並無撤銷該違法徵收處分之權。」前臺中縣政府竟為撤銷徵收處分,顯已逾其權責,所為之撤銷處分為違法處分,不僅前臺中縣政府無權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本件系爭補償款,進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補償款,上訴人更無權行使抵銷權而逕為扣回之處分。(八)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以行政訴訟辯論要旨狀訴稱: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規定,及經濟部頒定「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救濟金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徵收土地範圍之土地改良物如符合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之條件,上訴人為需地機關,自有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救濟金要點之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義務。另依此次本院發回要旨可知:顯見臺中市政府於另案主張所撤銷者乃「徵收處分」,而非「補償處分」。再依另案所爭執之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函主旨已載明前臺中縣政府所撤銷者為土地改良物之部分徵收公告,非補償處分。準此,前臺中縣政府既是撤銷部分徵收處分,則被上訴人原先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前臺中縣政府發現有不應徵收而徵收並辦理補償之情事,亦應先將原補償處分予以撤銷,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款。然上訴人並未撤銷原補償處分,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款,僅以98年5月27日函指示上訴人「扣減『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523,354元之救濟金」,惟該函為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函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既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不但前臺中縣政府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上訴人非補償機關,更無權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退步言之,惟查縱使依原審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定前臺中縣政府係撤銷原部分徵收補償處分,致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費於撤銷範圍內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有權請求返還補償費者為前臺中縣政府,上訴人既非補償機關,自無權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扣)。為此,上訴人已作成核發被上訴人自動拆遷獎勵金11,395,208元之處分,係因上訴人為追回之處分,致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2,782,275元,就被上訴人未能領取部分即8,612,933元,該部分金額明確,是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合併一般給付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除應追回8,612,933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12,933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RC擋土牆、圍牆究係坐落未登錄土地或私有地上有所爭議,經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發現原查估對地上建物坐落位置有誤,經重新查估後,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公告辦理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並以該府98年6月1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又本件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後,重新核算,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救濟金26,640,216元(更正補償費清冊明細表,編號1至6內,複核合計及編號7複合RC駁崁40%部分),連同自動拆除獎勵金11,395,208元,合計38,035,424元。前臺中縣政府先前已發放35,253,149元,故上訴人補發救濟金差額計2,782,275元。其次,本件現代事務所初因未將位於私有地之地上物合法補償項目(屬公告徵收部分),與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地上物項目(屬救濟部分)分別造冊,僅依地上物坐落公、私有地之類別分別繕製查估資料,而將地上物位於公有地部分交由需用土地人(即經濟部水利署)本權責逕行處理,地上物位於私有地部分則送交前臺中縣政府,導致前臺中縣政府誤將無法提出地上物合法證明文件項目併同合法項目辦理地上物公告徵收。嗣經重新查估後重新繕造更正之補償清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遂據以認定原公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內之鋼鐵造廠房(4)至(9)、RC駁崁(公有地)及磚造圍牆係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前臺中縣政府遂以98年6月16日公告辦理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後,另將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補償項目送交上訴人改以救濟金方式辦理,並無不合。另本件前臺中縣政府既發現原查估結果有誤,即依職權變更原公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項目;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內容僅係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惟該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於計畫書報核時無需逐項詳列種類,是前臺中縣政府原公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項目,並未牴觸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亦與誠信原則無違。(二)其次,太平地政事務所委由現代事務所依重行查估結果據以製作「陸力鋼鐵公司土地改良物更正補償費清冊明細表」(下稱更正補償費清冊明細表),發現原徵收公告事項四、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編號:9鋼鐵造、(RC)廠房(1)至(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依內政部88年8月18日臺內地字第8809001號函示規定,並不得併同合法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前臺中縣政府遂將上開原徵收部分以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並於同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不服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函二通知上揭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之處分所提訴願,經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將原訴願決定撤銷,其理由係認本件被上訴人訴願,並未逾期,因而撤銷原訴願決定。換言之,回復到訴願機關應從實體上去審酌被上訴人之訴願有無理由之階段,原撤銷徵收之處分即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公告、函(按撤銷部分為原徵收公告,即依其說明欄一之記載應撤銷之範圍為原補償清冊內構造名稱:鋼鐵、RC造廠房(1)至(9)、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在該等處分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上訴人自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三)本件重新估算後,依其複核結果製作上開更正補償費清冊,依該清冊就被上訴人原已核領鋼鐵造廠房(4)至(9)之土地改良物部分之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金額合計35,253,149元,而就同一建築改良物部分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因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上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及救濟金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依更正補償清冊所複核部分之結果,所應核領土地改良物救濟金及全拆救濟金合計為26,640,216元。雖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現代事務所所為查估質疑其合法性與合理性,惟未據其提出質疑之理由,僅屬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更正補償費清冊所載原列合計部分(35,253,149元)扣除複核合計部分(26,640,216元)後之差額(共計8,612,933元),即為被上訴人所溢領而應繳回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溢領8,612,933元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自應將所受不當得利返還,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12月12日已向上訴人領取扣除溢價後之款項2,782,275元,於領款時並未對該扣款有所異議,上訴人為實現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得行使抵銷權,在抵銷之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足資請求,其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即無理由。(四)雙方固曾於98年5月1日下午15時在立法委員江連福太平服務處召開協商會會議,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會議紀錄所載,雙方並非就被上訴人溢領部分有何達成協議,僅係雙方各自表達對延長拆除之意見,且雙方既未簽名,更無成立行政契約之法效意思,自無從以此拘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行政契約及誠信原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五)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行政答辯(二)狀訴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請求權係依據上開救濟金要點第4點,惟依該要點第2點乃經濟部為規範下級機關所為非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以此據為請求權依據,非無疑義。其次,前臺中縣政府在另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徵收補償事件中,似主張其撤銷者係補償處分而非徵收處分,則原補償處分既經撤銷,其附隨之救濟金處分當亦在撤銷之列,既然有關救濟金處分亦經撤銷,則被上訴人憑何得向上訴人為給付救濟金之請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補償關係或救濟金關係,似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前臺中縣政府之間,被上訴人僅能向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為請求,而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雖然上訴人為救濟金發放機關,但不能因係發放機關即得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救濟金請求權存在。若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為救濟金之直接請求,則表示兩造間存有補償與救濟金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為抵銷之抗辯。又若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救濟金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前原臺中縣政府間存有徵收及補償之法律關係,則參照在三方關係時,私法上得為代位抵銷之主張,公法關係在性質不違背之情形下,當亦得為代位抵銷之抗辯,而代位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即無得為請求給付之金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除應追回8,612,933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12,933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原處分載明合計應發給被上訴人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合計11,395,208元外,同時作成依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及98年6月16日函二意旨,扣除應追回被上訴人溢領之8,612,933元,實發給2,782,275元之處分,是否合法?查本件係經濟部水利署為興辦系爭工程,委由前臺中縣政府辦理上開治理計畫之徵收水利用地、地上改良物公告及其查估工作,經該府報由內政部以96年6月27日函核准徵收前揭○○○段112-5地號等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前臺中縣政府據內政部上開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8條之規定,以96年8月2日公告徵收土地,再以96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可知,本件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即上訴人)與被徵收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本件徵收補償及全拆救濟金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由前臺中縣政府代為轉發,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既不存在徵收法律關係,則前臺中縣政府發現被上訴人原查估之地上建物即鋼鐵造廠房(1)至(9)等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且部分項目有面積計算錯誤等情事,而以上開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並以前揭98年6月16日函一通知被上訴人,致前臺中縣政府先前發放給被上訴人之前揭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35,253,149元,有溢發8,612,933元,而直接受有損害者,係前臺中縣政府,仍非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該金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是項債務之存在。是上訴人自無從準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於原處分將前臺中縣政府對被上訴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之餘地。況依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 )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載明應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私有地部分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原公有地部分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救濟金,係屬非法定補償範圍,且由需地機關即上訴人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依前揭簽呈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及發放明細表,以其預算即「98年度重要河川環境營造計畫(098-B-00000-000-000)」項下支列,核與前臺中縣政府上開發放給被上訴人之前揭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35,253,149元,為法定補償範圍全然無關,由此益證,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應發放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合計11,395,208元之處分,雖無不合,但上訴人同時依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及98年6月16日函二,抵銷前臺中縣政府對於被上訴人溢領應追回之8,612,933元,僅實發被上訴人餘款2,782,275元,依法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此部分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臺中縣政府原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次依97年12月間現代事務所所製作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航空測量圖、地籍圖、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70809號函(含經濟部水利署96年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附件),再參酌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公告清冊與前揭更正補償費清冊明細表記載可知:本件前臺中縣政府原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土地改良物。又上開更正補償費清冊固列載「鋼鐵造廠房(4)至(9)、RC駁坎、磚造圍牆」,與前開撤銷部分徵收公告上記載之項目確有不同,但前臺中縣政府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部分土地改良物合法證明文件,而撤銷該部分,另附有撤銷公告之清冊,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坐落於建物所有人自有土地上,而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依該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70%予以救濟;對於坐落國有土地上,而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則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40%予以救濟,足見前臺中縣政府複核後計價不同,乃因被上訴人就鋼鐵造廠房(4)至(9)部分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所致。另救濟金既規定於自治條例中,即屬補償費之一,惟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不能一併徵收;且救濟金之發放視各機關財政狀況而定,與補償費必須發給不同,故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合法建物之補償,同條第2項則規定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之救濟處理,自不能以規定於該自治條例,即指為補償。另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6月16日函二通知上訴人,除告知該府已撤銷先前96年12月25日公告外,俟現代事務所重新繕造補償清冊後,由其將合法補償項目另案辦理公告徵收(按該府嗣以前揭更正補償費清冊明細表依上開自治條例對被上訴人加以補償),對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清冊另案移請上訴人本需地機關權責卓處(按係指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之非法定補償項目),業據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函二說明三記載明確。雖原處分之主旨載明「應予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字樣,惟查,前臺中縣政府於經內政部核准為本件徵收後,以上開96年12月25日公告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公告,而撤銷徵收處分之權限係在內政部,而非前臺中縣政府,前臺中縣政府依法並無撤銷徵收處分之權限,是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16日函一所撤銷者係該府96年12月25日公告事項四內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徵收補償之公告,而非內政部所核准之徵收地上物處分,已甚明確。前臺中縣政府既發現原查估結果及公告有誤,得依職權變更原公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項目;而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內容僅係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惟該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於計畫書報核時無需逐項詳列種類,亦如前述,是前臺中縣政府原公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項目,並未牴觸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故前臺中縣政府撤銷原公告徵收補償之部分內容,依法並無違誤,亦與誠信原則無違。(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12,933元及其利息部分:本件上訴人就此非法定補償範圍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而以前揭98年6月8日簽呈適用上開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第3條規定,擬將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由上訴人98年度重要河川環境營造計畫預算項下支列,以利工程進行,業經水利署署長於同年月12日批示代為決行後,上訴人即依前臺中縣政府函送之現代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工作,所製作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內含「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二部分),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應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私有地部分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7,479,879元、原公有地部分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救濟金3,915,329元,合計應發給被上訴人11,395,208元,且上訴人原處分同時作成依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及98年6月16日函二意旨,扣除應追回被上訴人溢領之8,612,933元,實發給2,782,275元之處分部分,業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該抵銷部分之處分有違誤,予以撤銷,亦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原處分業已核定應發給被上訴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合計11,395,208元,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已核定且尚未發給之8,612,933元(即11,395,208元-2,782,275元),依法自屬有據。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事件,自可類推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6月1日)之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8,612,933元之本息,上訴人為被告不適格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原處分載明依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函及98年6月16日函二意旨,行使抵銷而扣除應追回被上訴人溢領之8,612,933元,實發給2,782,275元,依法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另上訴人原處分已核定應發給被上訴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合計11,395,208元,且其行政抵銷權扣減8,612,933元而未發給被上訴人部分之處分,為不合法,既經原審法院撤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該8,612,933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可知,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之間,兩造間並不存在有拆遷獎勵金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8,612,933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法院101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中抗辯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兩造間並無徵收、補償及拆遷獎勵金之法律關係存在,一方面又判令上訴人給付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在事實及理由上顯有矛盾,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次,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性質,係屬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應以補償機關為給付義務人,並不受其經費來源、預算編列等機關內部事宜之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請求權依據為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惟依該要點第2點乃經濟部為規範下級機關所為非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非係規範政府機關與人民權益之關係,無從依此據以提起給付判決。復依原判決引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有權發放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者,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並非上訴人,縱然權宜上,由上訴人自行發放,亦不因上訴人之自行發放即變成與被上訴人成立有徵收、補償及拆遷救濟金之法律關係。雖然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費來自於需地機關,惟此係經費來源,實與給付義務機關無關。另原判決雖引用上訴人之內部簽呈謂依該簽呈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及發放明細表,以其預算即「98年度重要河川環境營造計畫(098-B-00000-000-000)」項下支列等情觀之,認定本件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前臺中縣政府發放給被上訴人之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35,253,149元,為法定補償範圍者全然無關云云,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徵收、補償與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法律關係所引據之法令顯有矛盾。縱依上訴人之上述簽呈,有敘明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從何項預算項下支應,亦僅為其經費來源之說明,無從成為具有法律關係之依據,而原判決所引據之上訴人上揭簽呈,充其量亦僅表明經費係從何預算項下支出,以及該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由上訴人自行核發而已,實無從以此據為兩造有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依據,亦即上訴人無從因該簽呈即成為給付義務人。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棄而不論,且在認定給付義務人時,違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逕認上訴人為給付義務人,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若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為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直接請求,表示兩造間存有補償與救濟金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為何不得為抵銷之抗辯?另若認救濟金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徵收及補償之法律關係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原臺中縣政府之間,則參照在三方關係時,私法上得為代位抵銷之主張,公法關係在性質不違背之情形下,當亦得為代位抵銷之抗辯,而代位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將因抵銷而無得為請求給付之金額存在,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揭抗辯,棄而不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所示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原名稱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8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共38條,99年12月25日改制後院轄市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101年7月24日廢止生效)第1條規定:「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復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一、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至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然上開規定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部爰就前開要點究有無訂定之必要,於本(88)年10月6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經獲致結論略以:『……是以,上開要點停止適用後,應由各需地機關斟酌處理。至究有無由核准徵收機關統一訂定之必要,由內政部洽法規會研究後再行處理。』上開會議紀錄,業於88年11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94052號函送在案,合先敘明。二、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查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77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分別為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在案。

㈢、再按,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此亦有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示:「……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可資參照。則行政命令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經濟部水利署興辦水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第3條規定:「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內構造物(建物、水井、什項建物、墳墓等)救濟標準:由該管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物查估辦法認定之。如查估辦法未予規定或縣市政府認定不適用者而能配合施工,其地上構造物屬違規建物,依其查估標準3成給予配合施工獎勵救濟。」本件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簽呈主旨略以:本部水利署為辦理系爭工程,該工程範圍內河川公地,被上訴人「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金」計3,915,329元,擬請以救濟方式核發。其說明理由略以:本工程為專案列管重大工程,因使用河川公地,其地上物按河川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本不予任何補償,惟上訴人執行大里溪治理計畫第1、2期工程用地範圍內,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均依相關規定簽奉核准發放救濟金在案。本工程係上開第1、2期工程之延續工程,為顧及使用人辛勤開墾投資及能獎勵配合工程施工,且對上開3期工程救濟標準有其一致性。又本案符合上開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第3條規定,擬以救濟標準如下:河川公有土地內構造物(建物、水井、什項建物、墳墓等)由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物查估辦法認定之,故本案違規建物發放「成數」,擬依第2期實施計畫之標準,即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臺中縣現行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40予以救濟,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合法建築物百分之4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之百分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本案河川公地「地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依上開標準核計3,915,329元,並擬請由98年度重要河川環境營造計畫(098-B-00000-000-000)項下支列,以利工程進行。又該簽呈業經水利署署長於同年月12日批示代為決行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㈣、又關於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業如前述。本件係經濟部水利署為興辦系爭工程,委由前臺中縣政府辦理上開治理計畫之徵收水利用地、地上改良物公告及其查估工作,經該府報由內政部以96年6月27日函核准徵收前揭○○○段112-5地號等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前臺中縣政府據內政部上開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8條之規定,以96年8月2日公告徵收土地,再以96年12月25日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則本件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第三河川局(即上訴人)與被徵收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本件徵收補償及全拆救濟金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由前臺中縣政府代為轉發,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既不存在徵收法律關係,則前臺中縣政府發現被上訴人原查估之地上建物即鋼鐵造廠房(1)至(9)等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且部分項目有面積計算錯誤等情事,而以上開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補償,並以前揭98年6月16日函一通知被上訴人:依該府就系爭土地改良物重新查估核對後所製作之上開系爭工程部分建築改良物撤銷公告清冊所載,被上訴人所有之鋼鐵造廠房(4)至(9)之土地改良物部分之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即清冊原列合計部分金額35,253,149元),因原查估之坐落位置部分有誤,且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應改採救濟金項目核算其金額(即清冊複核合計部分26,640,216元),經重新計算後原列合計部分與複核合計部分之差額共計8,612,933元,縱被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繳回之情形,但因前臺中縣政府以上開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補償,並以前揭98年6月16日函一通知被上訴人,致前臺中縣政府先前發放給被上訴人之前揭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35,253,149元,有溢發8,612,933元,而直接受有損害者,係前臺中縣政府,仍非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該金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是項債務之存在。則前臺中縣政府先溢發被上訴人之前揭補償費及其全拆救濟金8,612,933元之債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固尚不能基於前臺中縣政府上開98年6月16日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補償,即得當然享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而據以主張抵銷。

㈤、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若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救濟金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與前原臺中縣政府間存有徵收及補償之法律關係,參照在三方關係時,私法上得為代位抵銷之主張,公法關係在性質不違背之情形下,當亦得為代位抵銷之抗辯,而代位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即因抵銷而無得為請求給付之金額存在,是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㈥⒋參照)。經查,本件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160670號函業已通知上訴人原補償項目原徵收公告應予撤銷,更正為救濟金項目,並請上訴人於撤銷該補償項目後,扣減被上訴人852萬3,354元之救濟金,另RC駁崁補償金額俟補辦公告後另案通知(該函文說明三參照,訴願卷第35頁參照)。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前臺中縣政府該函文若係有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上訴人或同意由上訴人於本件予以抵銷之意思,則上訴人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前臺中縣政府該函文之同意,而於本件主張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之部分債權,即非無據,此主張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加以審究。詎原審就此於理由中並未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前臺中縣政府撤銷部分徵收補償公告並以98年5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160670號函通知上訴人,扣減被上訴人852萬3,354元之救濟金,關於撤銷徵收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另案爭訟確定後,上訴人得扣除確實金額為多少,是否已超過得主張抵銷之範圍,亦有待查明。

㈥、從而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三方關係,亦得主張抵銷部分,未加以論究,且已影響上訴人於核定發給被上訴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時得否扣除8,612,933元,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8,612,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結論之判斷,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就該部分查明審究,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自動拆除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