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69號上 訴 人 彭秀春
朱樹柯成福黃福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明芝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0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旋以100年6月17日府商都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100年6月17日公告),自100年6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參加人100年6月17日公告,分別提起訴願,原處分部分經行政院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參加人100年6月17日公告部分迄未為訴願決定,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上訴人以參加人為被告部分,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已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於同日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內容未落實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及專案讓售核准之內容,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亦違反構成要件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㈡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令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被上訴人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應不得再審查及變更本案經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範圍,更應據此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是各級都委會於審議本案時,應僅能審查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策指示,是否確實合於變更目的。由於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舉行研商「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都市○○區段徵收可行性溝通協商會議(下稱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之結論,並非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令依據,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協商之結果,被上訴人擬定與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時,自不能以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關於上訴人之結論,取代作為決定原位置保留上訴人等房地之依據。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以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結論作為否准上訴人訴求之理由,原處分顯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㈢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在未有專家實地現場勘查及時空背景未有任何改變之情形下,作成未便採納上訴人彭秀春「原位置保留」房地之結論,原處分之作成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出於不完全資訊」,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㈣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未以具體、完整及專業之資訊作辯論及決議,即草率將上訴人朱樹之系爭房地維持「道路用地」之劃設,並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該房地之結論,該次決議顯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而作判斷,原處分之作成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㈤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時,將原證43標示A之部分劃設為「道路用地」、原證43標示B之部分劃設為「住宅區」,並將其原位於原證43標示A及B區塊之農地移至距離數公里外之集中劃設農業區。上訴人黃福記因此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訴求將原位於原證43標示A及B區塊之農地,移至原證43標示C區塊之左側或後方,並方整劃設一「農業區」,案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內容為「集中農耕地至陳情人現有房舍西南側劃設,使其形狀方整,俾利本○○○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惟100年1月24日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不僅未依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審議通過內容修正計畫書圖,甚至越俎代庖逕自變更被上訴人都委會已審議通過之內容,將非屬本次審議範圍之上訴人黃福記上開農耕地,決議為「未便採納」,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中被上訴人具有最終決定權、實質審理計畫書圖及監督下級機關之規定。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無視上開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之違法,且任意否准上訴人黃福記之訴求,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且該次決議於時空條件完全相同之情形下,維持「未便採納」之決議,於法亦有違誤。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行政一體原則。㈥上訴人柯成福與訴外人郭淑莉各持分2分之1位於苗栗縣○○鎮○○段○○○○小段1020號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位於公義路沿線,亦○○○區段徵收案之範圍。惟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第228次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卻決議無法原位置保留柯成福之房地,並以柯成福已申領抵價地作為理由,惟此顯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僅未依行政院院長指示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被上訴人都委會亦未能釐清整體事實經過,僅以參加人之說詞否准上訴人柯成福之訴求,原處分顯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所作成,該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㈦本案並非無保留上訴人等人房地之方式,被上訴人卻未加以審酌,堅持否准上訴人等人訴求,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比例原則。㈧前行政院長吳敦義與反對區段徵收之大埔自救會成員於99年8月17日達成房屋基地原位置保留之協議,並於99年8月19日作出房屋基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大埔自救會成員皆應一體適用上開方案,上訴人4人並對此產生合理信賴,惟本案都市計畫之核定竟未落實上開方案,無法原位置保留上訴人等人房地,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合理信賴原則。㈨原處分以影響非大埔自救會之權益及公平性為由,否准上訴人4人系爭房屋之原位置保留,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㈩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乃主席1人獨裁,一方面擅自不聽從行政院之政策指示,另方面違背都委會合議制之精神,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上訴人充分參與程序及溝通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舉行聽證,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本案公開展覽期間為9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報部排會審議,同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審決,惟遲至100年5月10日始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完成。若以系爭都市計畫由參加人99年12月15日府都商字第0990234310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到部起算,耗費近5個月(即約略150日)始審議完成,顯已逾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應於60日審議完成之要求。更何況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但書亦明文規定,須有特殊情形時,始得再延長60日,被上訴人未說明有何特殊情形,逕自延長90日,亦已違反上開但書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委會予以參考審議。本案辦理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意旨辦理,於法並無不合。㈡有關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區段徵收劃地還農專案讓售乙案,係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容檢附專案讓售計畫書報院核定,經查該計畫書內明確載明未來實際讓售位置,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公告為主,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㈢被上訴人都委會100年5月10日第755次會議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經被上訴人都委會委員綜合討論,由主席裁示會議決議後,其他委員未提出反對意見。前開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紀錄經彙整及簽奉部長核可後,於下一次都委會(100年5月24日第756次會議)確認會議紀錄,並由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4438號函送參加人有案。㈣關於都市計畫之公開程序是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辦理,以及都市計畫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64條所定應舉行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範疇疑義一案,參酌法務部91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10010061號函示意旨,都市計畫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㈤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經參加人99年12月15日函送計畫書、圖,提經被上訴人都委會99年12月28日第746次會議審議,以及經參加人100年4月19日及100年5月3日函送計畫書及陳情意見,提經被上訴人都委會100年5月10日第755次會議審議,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60天審議期限之規定。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及管轄法定原則部分:⒈查被上訴人將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送行政院長簽核時,於簽呈中即載明:「協商結果除黃福記君、柯成福君及彭秀春君等3位外,其餘均已簽名或口頭同意。」、「上開協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調解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報請鈞院同意讓售,至上述3位尚未達成協議之地主,將於後續作業中,繼續溝通處理」,經時任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9月6日簽名並批示「如擬」在案,足徵當時行政院院長亦已同意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故上訴人訴稱當時行政院長核示之內容並不包括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關於黃福記、柯成福、彭秀春及朱樹所有系爭73-39地號土地建物之部分乙節,自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不足採。⒉系爭讓售計畫前既經行政院於99年11月9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號函准予辦理專案讓售予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足徵系爭讓售計畫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據參加人所擬定系爭讓售計畫書第四點「讓售對象」係以「申領抵價地被駁回且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行為並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23位地主為對象(原提訴訟33人,不包括已核准抵價地4人及僅有建築改良物而無土地者6人)(附表1)」。上訴人柯成福既經參加人核准發給抵價地,自不屬本件專案讓售計畫讓售對象。⒊參加人本於職權,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參照系爭讓售計畫內容,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再送請被上訴人核定,並作成原處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自不致有違反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之政策指示之情,此參諸行政院已同意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及系爭讓售計畫即明。⒋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議並未正式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反指示參加人「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則參加人都委會於公開展覽期間因接獲地主反對意見之陳情,而再行召開第228次會議,並將該次會議決議送請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足徵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及被上訴人第755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但未與被上訴人第746次會議內容牴觸,更未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之情。㈡被上訴人第755次都委會決議內容,並未違背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之意旨,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都委會作成該決議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致。㈢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已考量各種因素並基於專業方就上訴人黃福記之訴求作成「未便採納」、就上訴人彭秀春建物部分作成:同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等決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係基於損害渠等2人之權益方作成前開決議。㈣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違背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又上訴人黃福記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審議期間,訴求將其系爭1016、1017地號位於30公尺計畫道路該側之土地移至既有房舍之左側或後方並方整劃設,雖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作成「酌予採納」之決議,惟參加人都委會於公開展覽期間接獲多數地方之反對意見,並考量「依前開劃設原則,係以原位置保留建物及基地為劃設原則,其餘非屬建築基地部分農地,應採集中規劃方式辦理」等理由後,乃向被上訴人提出「未便採納」之建議,案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討論後,作成同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決議意見辦理等之決議內容,此更足徵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並未違被上訴人第746次會議決議之意旨。㈤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等規定作為其辦理變更程序之依據,故有關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之規定,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變更程序中仍有適用,上訴人主張:各級都委會於審議本案時,應僅能審查變更都市計畫內容及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策指示,是否確實合於變更目的,若其考量與上開政策內容無關之因素,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顯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不符。又參加人都委會於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除參酌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意旨外,並參考於公開展覽期間其他地主之陳情意見,作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依據,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指稱本案僅大埔自救會成員得提出相關意見、原處分以影響非大埔自救會之權益及公平性為由,否准上訴人等系爭房屋之原位置保留,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節,其所持法律見解自有誤會。㈥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都委會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其組織及與會人數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此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有原審法院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又有關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紀錄內容,業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6次會議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第756次會議紀錄可稽,足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案業經被上訴人都委會委員認可,並無上訴人所指係主席以獨斷作成本案結論等情。㈦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都委會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均已依法予上訴人等表達意見之機會;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亦未明定都市計畫之擬定應行聽證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未採納其陳情意見,且未舉行聽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亦無足採。㈧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都委會其審議期間均於60天內完成,並無違法情事。㈨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8月2日、9月27日、11月15日偕同參加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及相關單位召開「研商苗栗大埔土地徵收案4戶自救會成員希望原地保留現場會勘」,並於101年3月27日「研商苗栗大埔土地徵收案4戶自救會成員希望原地保留第4次會議」,則有關上訴人原訴求業已達成協議,此有101年3月27日「研商苗栗大埔土地徵收案4戶自救會成員希望原地保留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稽,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略以:㈠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一體及管轄權法定原則部分:1.查前行政院長吳敦義基於其與苗栗縣大埔農地農戶代表於99年8月17日會晤獲致之結論,於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提示:「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以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6日函檢送上開提示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以供辦理,應僅係行政院所為之政策性的原則指示,尚非就具體之讓售對象與內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核准讓售區段徵收土地之權利,此由被上訴人嗣為落實行政院上開指示,於99年9月2日召開研商會議,就有關集中劃設耕地專案讓售配地之各地主實際分配位置,與苗栗縣大埔陳情農戶代表達成協議,並就協議結果簽奉行政院長核可後,被上訴人再以99年9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復知參加人,由參加人據以擬定系爭專案讓售計畫,載明讓售對象、讓售面積、讓售總金額等事項,並敘明「本計畫讓售範圍以農業區為範圍,讓售面積約9.26公頃,讓售配置示意略圖如附圖一所示,惟未來實際讓售位置,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公告為主」(原審卷第682頁),再報請被上訴人函轉行政院以99年11月9日函准予辦理,即足明之。況被上訴人營建署就前揭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簽報行政院長時,於99年9月3日簽呈說明三及擬辦事項已分別載明「上開協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調整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報請鈞院同意讓售…」、「本案如蒙核可,擬函請苗栗縣政府查照辦理…」,經時任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9月6日批示「如擬」在案(原處分卷第46頁),亦足徵前揭99年8月19日院長之提示,僅係政策性的原則指示無訛,上訴人主張行政院於99年8月19日已行使其核准專案讓售之權責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⒉次查,前揭99年8月19日行政院院長之提示,係以99年8月17日會議研商結論為其依據,而觀諸該次會議結論足知,得據上開研商結論辦理「建物及基地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專案讓售」以及「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原有農地面積專案讓售」者,均以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為限。申言之,凡已辦理申領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非屬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自不得依該會議結論就其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物基地或原有農地辦理專案讓售。故參加人所擬並報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之系爭讓售計畫,其讓售對象為「申領抵價地被駁回且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行為並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23位地主為對象(原提訴訟33人,不包括已核准抵價地4人及僅有建築改良物而無土地者6人)(詳附表一)」(原審卷第682頁),與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99年8月17日參與會議者,亦即反對大埔地區區段徵收之大埔自救會全體成員(包括上訴人4人),均為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容有所誤,難予憑採。⒊又被上訴人召開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係為落實前揭99年8月17日行政院院長之指示,而就集中劃設農用土地之各地主實際分配位置,與苗栗縣大埔陳情農戶代表達成協議(如協商結論(一)所載),以利後續變更都市計畫及相關土地專案讓售之辦理,已詳述如前;且協商結論(二)關於上訴人黃福記部分即「其所有土地依99.8.17院長與大埔自救會農地農戶代表研商結論,『建議』按持有土地面積(惟不包含現為園道及園道東側土地,約2162.88㎡),依原建物周邊完整劃設保留為農業區(如附圖3)…,剩餘部分(約1785.12㎡)則集中規劃於農業區」、協商結論(三)關於上訴人柯成福部分即「另一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保留且已領取補償費,故無法按原位置予以保留,『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政府專案簽報」、協商結論(四)關於上訴人彭秀春、朱樹部分即「彭君持有土地面積僅23㎡○○○鎮○○段○○○小段74-64地號,如附圖4),位於計畫道路截角範圍內,原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以及朱樹君陳情位於現行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範圍○○○鎮○○段○○○小段73-39地號(17㎡)土地(如附圖4),請苗栗縣政府於後續都市計畫變更時,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依法給予補償」(原處分卷第47頁),僅係依99年8月17 日研商結論及相關法令提具之建議,並非就該等事項而為具體決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越俎代庖,於99年9月2日會議作成上開決定,有違背行政院指示「原位置保留」及專案讓售內容之違法情事,亦無足取。⒋再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後,即依法辦理公開展覽(自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計30天),經參加人都委會99年12月3日第226次會議審議通過(原審卷第41~57頁),遂檢具計畫書、圖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該計畫案經提被上訴人都委會99年12月28日第746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苗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二、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或與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三、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詳附表,除編號逕2外,其餘業經相關陳情人列席說明),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如未涉及變更主要計畫者,請苗栗縣政府本於職權妥為處理。…」(原審卷第59頁)。參加人爰依前開被上訴人都委會決議意旨重新檢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提請參加人都委會100年1月24日第228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再次辦理公開展覽(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及舉行說明會後,全案報請被上訴人都委會100年5月10日第755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即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依前揭審議過程可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全案最終係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議並未正式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此由其決議指示參加人「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即可明悉。故參加人依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議意旨,重新檢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並檢具修正書、圖,報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通過,自無上訴人所指逕自變更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審議通過內容,作成「未便採納」上訴人等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決議,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管轄權法定原則」之違法可言。⒌綜上,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所為提示,僅係政策性之原則指示,並非就具體對象及內容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核准之權,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最終係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並未正式審議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上訴人主張前揭行政院院長之提示已指示「原位置保留」上訴人等人房屋與土地,已針對99年8月17日參與協商之大埔自救會全體成員核准專案讓售,被上訴人及各級都委會均不得再審查及變更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範圍,僅能審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之指示並據以辦理云云,與卷證事實不符,顯係出於上訴人之錯誤認知,自不足為採,上訴人據此指摘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未原位置保留上訴人等人房屋與土地,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且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作成「未便採納」上訴人4人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決議,改變行政院專案讓售之內容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議,違反管轄法定原則云云,亦無足取。㈡關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部分:⒈上訴人彭秀春部分:⑴查本案關於上訴人彭秀春陳情建議將公義路及仁愛路交叉口截角取消,其所有房地原位置保留之訴求,前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惟核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將原劃設為道路用地之標準截角調整為特殊截角,原位置保留上訴人彭秀春所有房地,依其理由所載,僅係以行政院指示建物採原位置保留為其考量依據,並未考量該特定區都市計畫的整體規劃與開發等其他相關事項,至為明確。嗣參加人辦理再次公開展覽期間,因該案周邊地區地主多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審酌該等異議陳情意見,考量上開路口原以標準截角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及「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之本案辦理緣由,因而建議維持原99年11月第1次公開展覽內容(即原劃設為道路用地之標準截角),並於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內詳細載明其所憑理由,案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後,始作成「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之決議,可見被上訴人都委會委員對於上訴人彭秀春陳情訴求其建物原位置保留,以及系爭路口究應採標準截角或特殊截角方式劃設之爭議,業已充分知悉、暸解,經審議後本於專業作成上開決定,尚無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決定之情事,其決議應予尊重。⑵又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係參加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6日函辦理,已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記載明確,被上訴人99年9月2日會議結論雖非參加人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令依據,惟該結論既經簽奉時任行政院長同意,且系爭讓售計畫亦經行政院函准辦理在案,則被上訴人都委會以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結論作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參考,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逕以99年9月2日會議結論作為否准其訴求之理由,並進而指摘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再本案既屬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自應分別依照同法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而本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辦理,其審議經過及公開展覽等程序之踐行,核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且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關於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意見,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參考審議,併報被上訴人核定之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既仍有適用,則參加人都委會及被上訴人都委會自得參酌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辦理再次公開展覽時,該案周邊地區地主之陳情意見。上訴人訴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據行政院「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與非大埔自救會之被徵收戶無關,二者因無從比較,即與公平性無涉,渠等權益不因上訴人等人房地原位置保留而受影響,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以保留上訴人房地影響其他98%已申領抵價地地主權益,作成未便採納上訴人訴求之決議,係出於錯誤事實而為判斷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錄音譯文內之陳述,僅係會議中委員及列席與會人員之個人發言或討論意見,上訴人據此指摘該次會議流於「言詞」討論,未至現場實際勘查,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影響交通安全及轉角視野之證據,即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上訴人所有房地之決議,係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云云,亦無足取。⒉上訴人朱樹部分:⑴上訴人朱樹主張其所有房地亦位於苗栗縣○○鎮○○路○○○路交界口,房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小段79-39號土地(面積17㎡),因仁愛路拓寬為12公尺,遭劃設為道路用地而予徵收,房屋亦須拆除,幸行政院長政策指示予以「原位置保留」,而不必面臨拆除命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未依前開行政院院長指示將上訴人朱樹房地予以原位置保留,顯已違法,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未予糾正,以上訴人朱樹建物臨仁愛路部分突出約1.57公尺及考量仁愛路計畫寬度12公尺之平整性為由,作成無法原位置保留之決議,顯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云云。⑵惟核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決議「未便採納」上訴人朱樹之陳情意見,已敘明係考量仁愛路計畫寬度為12公尺,上訴人所有建物如予保留,將突出約1.57公尺,且該路段其餘建物均已配合拓寬拆除重建完成,為維持該計畫道路之平整性及公平性,因而為上開決定,案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結果,採納參加人都委會上開理由及決定,決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乃係本於專業所為之決定,尚無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決定之情事,其決議應予尊重。至於上訴人根據其自行測量結果,主張其所有建物對仁愛路拓寬為12公尺之劃設並無妨礙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指明,上開所指突出1.57公尺的部分是指上訴人建物與計畫道路的邊界線之間,參加人亦稱係以仁愛路道路中心樁向兩側各退6公尺為道路境界線,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有房屋突出仁愛路約1.57公尺(原審卷第637頁)。從而,上訴人逕以其自行測量結果主張如前,並訴稱本案無以直線劃設道路而拆除其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在參加人未就突出1.57公尺部分說明,亦未會同專業人士現場勘查、測量、比較各個轉角交通情形、現場行車狀況及歷史行車交通事故,即逕自作成上開決定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作成云云,洵不足採。⒊上訴人黃福記部分:⑴上訴人黃福記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小段1016、1017地號土地,因劃設30公尺計劃道路,導致一分為二,造成農地畸零現象,其中位於30公尺道路上之農地被劃設為「道路用地」、位於道路右上方之農地被劃設為「住宅區」,均面臨徵收命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將上開劃設為道路用地及住宅區之原有農地移至數里外所劃設之集中農業區,造成上訴人耕作及看顧之不便與困擾,上訴人訴求將之移至既有房舍左側或後方並方整劃設,原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採納,嗣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推翻原決議,作出「未便採納」之結論,顯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云云。⑵惟核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上訴人黃福記陳情意見,將前開原有農地(非屬建築基地部分之農地)集中至上訴人黃福記現有房舍西南側劃設,使其形狀方整,依其理由所載,僅係以「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為考量依據。嗣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審議決議退請參加人修正計畫書、圖後,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爰審酌該案周邊地區地主黃進發等5人向被上訴人陳情逕5案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並考量「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實為99年8月17日會議結論及99年8月19日行政院院長之提示原則,原公開展覽草案即係依據上開原則辦理之99年9月2日協商結論而劃設,且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已申領抵價地地主權益乃本案辦理變更之緣由,因而決議「未便採納」,其理由均已詳載於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內。案經提報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復據參加人列席代表補充說明:「該農業區土地形狀不方整,亦不影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可見原決議「酌予採納」所憑理由(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已不復存在,該次會議審議結果採納參加人都委會前揭「未便採納」之理由,決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情事,其決定亦非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應予尊重。⑶又上訴人主張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逕5案之陳情人黃進發等5人,已於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時到場澄清渠等係就「申領抵價地」陳情,與上訴人黃福記之訴求並無關連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就該陳情案已決議:「本案陳情人已列席說明,有關本主要計畫案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至於區段徵收配地之陳情意見,轉請縣府參處」(原審卷第81頁),暨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參加人所為「…剛剛這個黃進發先生就是底下這塊地的地主,…他剛剛有講說,他事實上沒有反對…」之陳述(原審卷第281頁反面、第282頁)。然前者即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上開決議,其內容僅在表示陳情人有列席說明之事實,以及有關主要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審查意見,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於後者即該次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乃參加人之陳述,並非陳情人黃進發等5人所為陳述,已難據此認定黃進發等人已明確表達渠等無陳情反對上訴人訴求之意,況上訴人所引僅係部分、片斷陳述內容,依該段錄音譯文全文所載,參加人於前揭陳述後旋即陳稱:「…他原來提出陳情書,書面資料的第3點…原地保留,就是指黃福記的部分他可以獲得1個完整的土地,所以我們從字面上…他其實是反對的意見…」(原審卷第282頁),是上訴人援引錄音譯文中參加人片斷之陳述,主張陳情人黃進發等5人並無為反對之陳情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非大埔自救會之被徵收戶權益不因其訴求而受有影響,且陳情人黃進發等5人之陳情與其無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未以具體、完整、專業之事實及資訊作成決議,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云云,難認有理。⒋上訴人柯成福部分:⑴查上訴人柯成福前以98年6月3日收件第764號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向參加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因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參加人限期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參加人遂以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5號函核定不予發給,上訴人柯成福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6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嗣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99年7月6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121501號函核定發給上訴人柯成福抵價地在案,上情已據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參加人9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5號函、上訴人訴願書、被上訴人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684號訴願決定書、參加人99年7月6日府地權字第0990121501號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688~696頁)。準此,上訴人柯成福既經辦理申領抵價地並經參加人核定發給在案,即與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限於「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柯成福非屬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自不得依上開會議結論就其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物基地或原有農地要求原地保留並辦理土地專案讓售,此由其非系爭讓售計畫之讓售對象,自始即未列載於系爭讓售計畫之讓售對象清冊內,亦足明之。況上訴人訴求原位置保留之建物及基地,係上訴人與郭淑莉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人郭淑莉不同意保留並已領取補償費,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是否原位置保留之態度既不一致,亦未共同為原地保留之訴求,上訴人逕自訴求將土地劃設成零星農業區並保留一半建物,亦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不諳法令而申請抵價地並提起訴願,申請抵價地非其真意,且其經參加人作成核准處分距提出申請已1年餘,亦非屬「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應為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及99年8月19日「房地原位置保留」政策指示之適用對象云云,乃事後推託之詞,並無可採。⑵又核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決議,與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及99年8月19日行政院院長之指示原則相符,亦與上訴人柯成福簽名確認之99年9月2日協商會議結論(三)所載「柯成福先生所有建築物,…因另1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保留且已領取補償費,故無法按原位置予以保留,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1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府會專案簽報」之結論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釐清事實經過,逕依參加人說詞否准其訴求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作成云云,亦乏所據,不足為採。㈢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查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議並非系爭都市計畫案最終決議,且其中:⒈上訴人彭秀春部分雖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將原劃設為道路用地之標準截角調整為特殊截角,原位置保留其房地,但該決議完全係以行政院指示建物採原位置保留為據,並未考量該特定區都市計畫的整體規劃與開發等其他相關事項,嗣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酌再次公開展覽期間周邊地區地主提出之陳情意見,考量上開路口原以標準截角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並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因而作成維持原劃設標準截角之決議;⒉上訴人黃福記陳情意見,雖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會議基於「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之考量,決議「酌予採納」,將其原有農地(非屬建築基地部分之農地)集中至現有房舍西南側劃設,然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時,因參加人列席代表補充說明「該農業區土地形狀不方整,亦不影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爰併審酌該案周邊地區地主黃進發等5人陳情意見,並考量「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實為99年8月17日會議結論及99年8月19日行政院院長之提示原則,且原公開展覽草案即係依據上開原則辦理之99年9月2日協商結論而劃設,為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已申領抵價地地主權益,乃決議維持原草案之劃設;未予採納上訴人陳情意見;⒊上訴人朱樹部分,則因仁愛路計畫寬度為12公尺,其建物如予保留將突出約1.57公尺,且該路段其餘建物均已配合拓寬將建物門面拆除重建完成,為維持公平性及仁愛路寬度之平整性,各級都委會自始即未採納其陳情意見,均決議維持原計畫;⒋上訴人柯成福部分亦因其已申領抵價地並經參加人核定發給在案,本非屬於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且共有之房地另1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原位置保留,並已領取補償費,故其訴求自始亦不為各級都委會所採納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觀諸前揭被上訴人所持理由,已充分考量上訴人之訴求,並符合99年8月17日會議研商結論及99年8月19日行政院院長提示之指示原則,其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並無失衡,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上訴人徒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審議過程中,非全面性考量之各別審議決議曾採納渠等陳情意見,即謂上訴人等人訴求非無採納之可能,逕指本案另有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被上訴人堅不採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㈣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部分:查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所為提示,僅係政策性之原則指示,並非就具體對象及內容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核准之權,上訴人主張行政院院長提示已指示「原位置保留」上訴人等人房屋與土地,已針對99年8月17日參與協商之大埔自救會全體成員核准專案讓售,被上訴人及各級都委會均不得再審查及變更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範圍,僅能審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之指示並據以辦理云云,並無可採,且本案係屬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同法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其中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關於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意見,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參考審議,併報被上訴人核定之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既仍有適用,參加人都委會及被上訴人都委會自得參酌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辦理再次公開展覽時,該案周邊地區地主之陳情意見,上訴人訴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據行政院「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與非大埔自救會之被徵收戶無關,亦與公平性無涉,被上訴人及各級都委會不得再就非大埔自救會被徵收戶陳情意見及公平性予以審酌云云,亦屬無據,凡此均已詳述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亦難憑採。㈤關於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部分:⒈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由被上訴人都委會於
10 0年5月10日召集之第755次會議予以審議,該次會議包括主席在內共計19位委員出席,未出席委員7人,已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影本附原審卷第268頁可考,其召集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經該次會議審議並綜合討論後,由會議主席詢以「這樣可不可以各位委員?」出席委員無人異議或反對,主席爰裁示決議通過,該次會議紀錄嗣經彙整並簽奉核可後,已提報被上訴人都委會100 年5月24日第756次會議予以確認等情,亦經被上訴人辯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83頁)及被上訴人承辦人簽報第755次會議紀錄簽呈、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6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62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所為之決議,係依會議方式進行審議及討論,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而作成,與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並無不合。⒉上訴人雖稱依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該次會議並無任何達成共識之表現,係在未經表決情形下,由主席1人恣意獨斷作成結論,並未踐行「決議」程序,違反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須「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云云。惟有關會議之討論及案件審議之進行,主席本得視會議進行情形及與會人員發言狀況作適度調整及指揮,且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僅規定「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並未就「過半數同意」強制要求以「表決」方式或程序踐行之,故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 5次會議主席詢以「這樣可不可以各位委員?」既無任何出席委員在場表示異議或反對,自可認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況該次會議紀錄經提報第756次會議確認結果,亦無委員反對或異議而予確認在案,益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審議決議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㈥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部分:⒈查本案係屬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而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相關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委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30 天並舉行說明會,且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委會予以參考審議,再連同審議結果及計畫書、圖一併報請被上訴人核定。上開所定應踐行之各該程序,乃都市計畫法針對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即在廣泛徵求意見,並給予因相關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而受影響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期經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使行政機關作成合目的性之行政行為,並兼顧人民之權益,且為具體體現上開立法目的,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亦明定:「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故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法定程序,自無再適用性質上為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為聽證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指摘本案未經公開及聽證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並無可採。⒉又上訴人等人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已分別提出意見,明確表達渠等訴求,而參加人都委會及被上訴人都委會就上訴人等人訴求可否採納,亦經詳述理由在案,此觀卷附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第228次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第755次會議紀錄所附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之記載即明,且上訴人柯成福、彭秀春、黃福記及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均列席參與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0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將渠等摒除在外,以及未給予渠等澄清及磋商機會或無公平、公開、雙向互動程序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實不足取。㈦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定審議期限規定部分:查參加人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自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辦理第1次公開展覽後,經參加人都委會99年12月3日第226次會議通過,參加人於99年12月15日函送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案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都委會99年12月28日第746次會議完成審議,嗣參加人依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都委會決議意旨,重新檢視並修正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經參加人都委會100年1月24日第228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再次辦理公開展覽,嗣於100年4月19日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案經被上訴人都委會100年5月10日第755次會議審議通過,上情均經認定如前,是參加人都委會及被上訴人都委會各次審議期間均未逾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所定60日期限,應屬至明。上訴人無視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都委會之歷次審議情形,逕以參加人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第1次公開展覽首日即99年11月1日為上開60日期間之始日,並以100年5月10日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為末日,據以計算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審議耗費近5個月始完成,已逾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60日期間之規定,於法未合云云,與事實及卷附資料不符,顯無可採。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後,提經被上訴人都委會99
年12月28日第746次、100年5月10日第755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在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
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60天為限。(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㈢本件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案,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旋以100年6月17日公告,自100年6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前行政院長吳敦義基於其與苗栗縣大埔農地農戶代表於99年8月17日會晤獲致之結論,於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提示:「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以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6日函檢送上開提示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以供辦理,應僅係行政院所為之政策性原則指示,尚非就具體之讓售對象與內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核准讓售區段徵收土地之權利;且參加人係依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會議決議意旨,重新檢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並檢具修正書、圖,報經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一體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管轄權法定原則;又被上訴人都委會充分考量上訴人之訴求,知悉、暸解相關爭議與事實經過,經審議後本於專業作成決定,尚無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決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並無失衡,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其決定應予尊重;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略謂: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未規定行政
院行使專案讓售職權之法定形式及流程,亦未有任何子法規定讓售程序,只要行政院已明白表示同意讓售之對象及內容,則當然為上開條文職權之行使,則行政院既已於99年8月17日及99年8月19日明白表示將上訴人等4人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當然已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之職權,已發生拘束力,原判決逕自以臆測方式認定時任行政院長之吳敦義於99年8月17日所為之專案讓售內容為「政策性之原則指示」,且逕自以參加人所提之專案讓售計畫書內容為依據,認定原處分可作成不予原位置保留上訴人等4人建物基地之決議,顯限縮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悖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判讀證據亦有違誤,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前行政院長吳敦義基於其與苗栗縣大埔農地農戶代表於99年8月17日會晤獲致之結論,於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提示:「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以行政院秘書長99年8月26日函檢送上開提示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以供辦理,應僅係行政院所為之政策性的原則指示,尚非就具體之讓售對象與內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核准讓售區段徵收土地之權利,此由被上訴人嗣為落實行政院上開指示,於99年9月2日召開研商會議,就有關集中劃設耕地專案讓售配地之各地主實際分配位置,與苗栗縣大埔陳情農戶代表達成協議,並就協議結果簽奉行政院長核可後,被上訴人再以99年9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復知參加人,由參加人據以擬定系爭專案讓售計畫,載明讓售對象、讓售面積、讓售總金額等事項,並敘明「本計畫讓售範圍以農業區為範圍,讓售面積約9.26公頃,讓售配置示意略圖如附圖一所示,惟未來實際讓售位置,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公告為主」(原審卷第682頁),再報請被上訴人函轉行政院以99年11月9日函准予辦理,即足明之。況被上訴人營建署就前揭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簽報行政院長時,於99年9月3日簽呈說明及擬辦事項已分別載明「上開協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調整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報請鈞院同意讓售……」、「本案如蒙核可,擬函請苗栗縣政府查照辦理……」,經時任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9月6日批示「如擬」在案(原處分卷第46頁),亦足徵前揭99年8月19日院長之提示,僅係政策性的原則指示無訛,上訴人主張行政院於99年8月19日已行使其核准專案讓售之權責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並無違背。則時任行政院長吳敦義與苗栗縣大埔農地農戶代表於99年8月17日會晤獲致之結論,及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之提示,僅為政策性之原則指示,並未就讓售對象內容予以特定及具體,仍需透過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方得以特定,尚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行使核准讓售區段徵收土地之權利;上訴論旨謂行政院已於99年8月17日及99年8月19日將上訴人等4人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當然已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第44條第1項第4款之權利,原判決限縮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謂:縱認行政院99年11月9日函係依系爭專案讓
售計畫書之內容而為專案讓售之核准,惟從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之推論過程來看,其認為行政院於99年8月17日及99年8月19日所為之「基地建物原位置保留」之內容,僅為政策性之原則指示,又認為系爭專案讓售計畫書第2頁之「讓售對象」與99年8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並無不合,因此認定本案「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之讓售對象應為「申領抵價地被駁回且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行為並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地主」,而不包括柯成福、葉仁章、葉仁河、何良雄、黃坤義、黃坤麟、黃坤裕、楊苗堂、翁月娥、朱馮敏;簡言之,原判決認為行政院「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專案讓售之對象至少包括上訴人彭秀春、朱樹(73-39地號)及黃福記,然又認為系爭都市計畫案最終可作成不予原位置保留上訴人彭秀春、朱樹(73-39地號)及黃福記建物基地之決議,原判決之推論過程顯然矛盾,亦未完整交代認定原處分作成合法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召開協商會議,邀集參加人及苗栗縣大埔陳情農戶代表協商結論如下:「㈠有關集中耕地專案讓售之配地,經充分溝通協調後,各地主分配之位置,已獲地主簽名同意(如附圖1),該二處農業區將由苗栗縣政府施設其農路及水路;至田梗路原則上採復原方式處理。㈡朱家原有73-1地號土地整筆劃設為農業區(如附圖2),予以原地原屋保留,其農水路之規劃及建設使用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黃福記君未出席會議,其所有土地依99.8.17院長與大埔自救會農地農戶代表研商結論,建議按持有土地面積(惟不包含現為園道及園道東側土地,約2162.88㎡),依原建物周邊完整劃設保留為農業區(如附圖3),其農水路之規劃及建設使用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剩餘部分(約1785.12㎡)則集中規劃於農業區;惟如黃君不接受者,則依法辦理。㈢柯成福先生所有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及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申請既成建築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查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因另一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保留且已領取補償費,故無法按原位置予以保留,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政府會專案簽報。㈣彭秀春君持有土地面積僅23㎡○○○鎮○○段○○○小段74-64地號,如附圖4),位於計畫道路截角範圍內,原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以及朱樹君陳情位於現行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範圍○○○鎮○○段○○○小段73-39地號(17㎡)土地(如附圖4),請苗栗縣政府於後續都市計畫變更時,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依法給予補償。至彭秀春君部分同意依縣府所提方案,於抵價地分配後,就剩餘可標讓售建築用地以開發成本價(評定地價)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以原持有面積或該街廓最小建築面積為原則),倘原補償費不足支付,需繳納差額地價。……㈦後續與自救會確認相關地主之保留面積後,將先行報請行政院原則同意專案讓售並據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測釘樁位,預計100年3月完成土地接管。……」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有關上訴人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建物基地是否得原位置予以保留,尚待參加人於後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予以審酌及考量;況被上訴人營建署就前揭99年9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簽報行政院長時,於99年9月3日簽呈說明三及擬辦事項已分別載明「上開協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調整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報請鈞院同意讓售……」、「本案如蒙核可,擬函請苗栗縣政府查照辦理……」,經時任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9月6日批示「如擬」在案(原處分卷第46頁);故被上訴人都委員於755次會議作成不予原位置保留上訴人彭秀春、朱樹及黃福記建物基地之決議,並未違背行政院指示專案讓售之意旨。上訴論旨謂原判決之推論過程顯然矛盾亦未完整交代認定原處分作成合法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採據。
㈥上訴意旨又謂:從系爭核定處分及發布實施公告來看,被上
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審核及確認被上訴人都委會之審議是否合於各項實質及形式要件,審議過程及決議是否參雜與都市計畫案件無關之因素,顯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意旨相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自認為原處分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8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所為提示,僅係政策性之原則指示,並非就具體對象及內容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核准之權;且本案係屬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同法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其中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關於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意見,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參考審議,併報被上訴人核定之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既仍有適用,參加人都委會及被上訴人都委會自得參酌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辦理再次公開展覽時,該案周邊地區地主之陳情意見;又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法定程序,自無再適用性質上為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為聽證程序之必要;上訴人等人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已分別提出意見,明確表達渠等訴求,而參加人都委會及被上訴人都委會就上訴人等人訴求可否採納,亦經詳述理由在案,此觀卷附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第228次及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46次、第755次會議紀錄所附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之記載即明,且上訴人柯成福、彭秀春、黃福記及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均列席參與被上訴人都委會第755次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訴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據行政院「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與非大埔自救會之被徵收戶無關,亦與公平性無涉,被上訴人及各級都委會不得再就非大埔自救會被徵收戶陳情意見及公平性予以審酌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亦難憑採等情,已於理由中論明甚詳,核無違誤;本件尚乏確據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何形式或實質要件之欠缺,或參雜與都市計畫案件無關因素之考量;又本件係屬變更都市計畫案,個案情節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土地徵收事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