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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林良霞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劉佳鈞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陳振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鑫網通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業,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多次處以罰鍰及命停止營業後,於100年5月23日以北市商三字第10031852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5月23日函)處陳振龍(即鑫網通資訊社)怠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於處分書送達後1日內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及告誡如逾期仍未照辦,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並副知上訴人。惟陳振龍逾期仍未停止經營上開資訊休閒業,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斷絕系爭建物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以緊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於100年7月7日以北市商三字第100327984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7月7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恢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之自來水、電力一案...說明:...復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執行作業要點)』規定,營業場所經依該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6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所請恢復旨揭地址自來水、電力之事宜,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0年7月7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本件乃行政執行機關就復水復電即終止行政執行與否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有關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按應為第6條之誤-下同)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要點,否准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自屬違法。又行政執行法第32條並無規定或授權執行機關得為「營業場所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6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之限制,且違規人係「鑫網通資訊社」,經被上訴人予以斷水斷電後,即無法經營而搬遷,自已達被上訴人命其「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之行政目的。如今,額外限制營業場所之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6個月無水無電」之處罰,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權限,即屬違法而無據。㈡因斷水斷電已逾6個月,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29日以北市商三字第10035765800號函,通知得申請復水復電,因此,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併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按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㈢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每月有9萬元之租金收入,因被上訴人前開違法無效處分致上訴人受有長達6個月未能出租收益之租金損失,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㈣上訴人並非違規行為人,「鑫網通資訊社」於100年6月21日遭斷水斷電後即已搬遷,上訴人本於屋主身分為讓系爭建物得能正常使用,即行使財產權,申請復水復電,遭被上訴人100年7月7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該否准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件商業處100年7月7日函內容,乃行政執行機關就復水復電即終止行政執行與否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有關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云云,乃係錯誤之法律見解,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本件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云云,洵有誤會。㈤上訴人100年6月28日緊急陳情書,與上訴人100年12月21日陳情書(因斷水斷電滿6個月),係不同之陳情,被上訴人100年7月7日函之否准處分與100年12月29日之准許處分,亦係不同之處分。本件上訴人於訴願過程中,即主張系爭否准處分因違法無效,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之,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並請求確認系爭否准處分無效,乃係為訴訟經濟考量,此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單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情況迥異,同時,為避免囿於同法第6條第2項要求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作為之規定,上訴人乃提起本訴後即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因此,上訴人併請求確認系爭否准處分無效之訴,洵符合同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與意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之訴;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係就申請復水復電之執行措施有所不服,未經聲明異議,即逕對非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其程序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故本件自屬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原函文違法而請求撤銷原函文及訴願決定,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被上訴人原函文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為無效處分,上訴人主張明顯自相矛盾,毫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無效之本訴既不合法,其附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請併予駁回。㈡實體部分:⒈系爭執行作業要點乃為維護臺北市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而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本於自治權限所訂定,自屬於法有據,應予適用。臺北市政府據此而為前開原函文,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應為第6條之誤)規定之情事。又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訂有恢復供水、供電原則,惟系爭建物原有罰鍰紀錄8筆,共計52萬元,房屋所有權人既未代繳罰鍰與怠金,又非於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復水復電,與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復水復電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未獲復水復電,並非無據。另本件原函文合法妥適,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顯不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顯無理由。⒉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所述「不再違規營業」,除需依商業法令辦妥登記事宜外,倘若續行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定義之資訊休閒業,則仍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先行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始得經營。⒊復水復電申請人若為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以外之人,含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第3人,則依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因考量實務情況,一般租約訂定皆以一年為期,倘若斷水斷電後可立即復水復電,則難避免違規行為人藉由其他人名義申請復水復電,而發生反覆違規使用之情事,致無法達到行政目的,則行政執行之效力將形同具文,故訂定申請復水復電之時間乃有其實務必要性。⒋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系爭建物面對10M之道路,係屬「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1種商業區)」,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94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9420279000號公告:「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內規定,該位址得附條件允許設置「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二)電腦網路遊戲業」,其核准條件為:「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經初步檢視本案雖符合前開規定,並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惟該址200公尺範圍內有碧湖國小及康寧國小,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等學校200公尺以上...。」故系爭建物無法經營資訊休閒業。另鑫網通資訊社雖已辦妥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惟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地址登記,遂經被上訴人依前述自治條例罰鍰紀錄8筆在案。⒌有關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一節,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再度函請復水復電,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因已逾6個月期間,故於100年12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7658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12月29日函),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與臺灣自來水事業處協助辦理復水復電事宜,並經電詢前述兩單位確認上訴人業於101年1月6、10日分別恢復供電供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臺北市為加強管理臺北市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及資訊休閒業,特訂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即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經核該要點乃為維護臺北市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而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本於自治權限就其自治事項所訂定,尚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應為第6條之誤)規定之可言,自得予以援引適用。㈡被上訴人100年7月7日函既係針對上訴人100年6月28日陳情書為答復,而上訴人100年6月28日陳情書係請求「請速准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予以復水、復電,...」,乃據以申請案件,被上訴人即應依法就其申請是否合法及有無據以申請之事由予以准駁,所為本件處理即被上訴人100年7月7日函,而系爭函文中既已明揭「...台端申請恢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之自來水、電力一案,查未符申請復水復電程序規定,歉難受理,...」字樣,自堪認業已就上訴人100年6月28日申請復水、復電一案(以陳情書之形式為之)予以否准而為駁回所請之表示,其不察究竟,逕認該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容有未合。從而訴願決定不察,遽以本件乃行政執行機關就復水復電即終止行政執行與否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有關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認上訴人遽提訴願,程序難謂合法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上訴人起訴指摘,亦非全然無憑。㈢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陳振龍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即擅自在系爭建物設立「鑫網通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業,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條規定之情形,前經被上訴人多次處以罰鍰及命停止營業後,以100年5月23日函處陳振龍(即鑫網通資訊社)怠金20萬元,並命於處分書送達後1日內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及告誡如逾期仍未照辦,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並副知上訴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陳振龍逾期仍未停止經營上開資訊休閒業,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斷絕系爭建物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在案。㈣系爭建物面對10M之道路,係屬「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1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4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9420279000號「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公告顯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1樓,得附條件允許設置「第32組:娛樂服務業(十二)電腦網路遊戲業」,惟其核准條件為:「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經初步檢視,該址雖該當前揭附條件允許設置之條件,並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然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以北市商三字第10132014400號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結果,發現該宗建築基地劃設200公尺範圍內有碧湖國小及康寧國小。是本件營業場所距離碧湖國小、康寧國小2學校既在系爭建物建築基地200公尺之內,顯違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等學校200公尺以上...」規定,自無取得合法之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登記之可能性,本件尚無所謂「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到行政措施之侵犯可言,即堪以確定。㈤被上訴人以「鑫網通資訊社」雖已辦妥商業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惟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地址登記,前經裁處罰鍰計達8筆共計52萬元在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既未代繳罰鍰與怠金,又非於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即100年6月21日)起『6個月後』申請復水、復電(上訴人係於7日後即100年6月28日以陳情書方式申請復水、復電),核與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營業場所經依本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6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規定不符,而以100年7月7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即非無憑。從而上訴人縱有其所稱實質之利益損失(6個月未能出租收益之租金損失),仍係屬私法爭議,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無涉,況本件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6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乃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所明定,遑論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100年12月21日申請復水、復電函後,即以100年12月29日函請臺電公司、臺灣自來水事業處協助辦理系爭建物復水、復電事宜,嗣並經電詢確認已分別於101年1月6日、10日恢復供電、供水無訛,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故本件尚無所謂權利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或致失效力之問題,上訴人自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而需藉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所稱委無可採。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之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無上訴人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殊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應駁回其訴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7日行政處分否准上訴人為復水復電之申請違法,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兩造既有爭議,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上訴人即得有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反之,若前開行政處分合法,上訴人即無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上訴人就本件實有確認訴訟利益存在,惟原審竟稱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致使上訴人無法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及本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㈡原判決就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是否違憲違法而無效一事,迴避不論,且就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執行作業要點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訂定之行政規則一事,亦避開不論,而泛論「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本身係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本於自治權限就其自治事項所訂定,尚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應為第6條之誤)規定之可言」、「㈠營業場所經依本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6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㈡...亦為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所明定」云云,原審認事用法,既未依法為之,且與卷證資料不符,因此,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18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2、地方制度法第1條規定:「(第1項)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第2項)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項)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第2項)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第3項)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第4項)...。」第14條、第18條第7款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㈠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㈡直轄市自然保育。㈢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㈣直轄市消費者保護。」第25條、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1項)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第2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第27條、第2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3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第1項)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第30條規定:「(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其中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而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地方制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甲、「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甲)「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乙)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規定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鍰(得規定連續處罰之);或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前揭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丙)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乙、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甲)「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乙)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應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應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3)「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二)次按: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2、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8條、第10條規定:

「(第1項)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第2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第27條、第28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代履行。怠金。(第2項)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第30條至第32條依序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第2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1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2項)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第2項)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第3項)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3、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3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159條、第160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4、自來水法第2條、第61條規定:「(第1項)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第1項)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2項)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第3項)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一項申請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5、電業法第5條、第57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6、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臺北市為管理輔導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項)資訊休閒業之管理輔導,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第2項)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6條、第8條規定:「(第1項)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2項)辦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第1項)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但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3項)第一項之臨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第18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第2項)經前項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第32條、第33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有本章各條項規定之違規情事者,除處罰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各該條項規定之罰鍰。」「依本自治條例管理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在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主管機關不受理其新設立或變更擔任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之申請案件。」

7、「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執行作業要點)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點:「為加強管理本市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及資訊休閒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重大違規事件:...㈡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經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前開業務達四次仍續違規營業者。㈢...。」第3點:「執行程序:㈠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十萬元,如續違規營業者處怠金二十萬元。㈡經依前款裁處怠金二次仍續違規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㈢第二點第三款情形,經處怠金十萬元,仍續違規營業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第4點:「申請復水復電程序:㈠營業場所經依本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㈡違規行為人申請復水、復電之條件:1.完納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所處罰鍰。2.完納依行政執行法所處怠金。3.切結不再違規營業。」

8、綜合上舉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等法令規定整體觀察,可知: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或「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2)水、電乃「民生」所必需,政府有義務提供優質之民生用水與適當之電量。沒有水、電,足以影響人民之生活與財產權之有效利用,非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之授權,不得限制人民用水、用電之權利。參以前揭自來水法第61條「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業法第57條「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規定意旨觀之益明。

(3)行政執行,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罰鍰及怠金)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外,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甲)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申言之,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乙)行政執行有「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等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執行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有無上開所定終止執行之情形,並於終止執行時,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又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丙)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間接強制);倘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惟連續處以怠金前,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依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丁)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上開「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等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4)「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市為管理輔導「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依據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所制定,並就違反該自治條例相關事項之「資訊休閒業者」處以罰鍰(得連續處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如停止營業),並明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該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符合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應予適用。

(5)系爭執行作業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以加強管理該市「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及資訊休閒業」而訂定。核其規定全文,乃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處理上開營利事業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業務之處理方式、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其中第4點「申請復水復電程序」第1款「營業場所經依本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規定,未分別違規行為人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直接強制執行」之方法執行「斷絕違規行為人『營業場所』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而依處分內容停止營業,已達成執行目的,應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終止執行-亦即應依職權或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恢復執行前(斷水、斷電前)之用水、用電狀態,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比例原則),且無法律授權,與法自屬有違,行政法院應予拒絕適用。

(三)末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所明定。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另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惟於行政處分已消滅或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若原告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四)本件上訴人前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振龍設立「鑫網通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業,因陳振龍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多次處以罰鍰及命停止營業後,以100年5月23日函處陳振龍(即鑫網通資訊社)怠金20萬元,並命於處分書送達後1日內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及告誡如逾期仍未照辦,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並副知上訴人。惟陳振龍逾期仍未停止經營上開資訊休閒業,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執行斷絕系爭建物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在案。嗣上訴人以100年6月28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陳情書載明:「主旨:請速准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予以復水、復電,請惠辦。說明:前開房屋係屬陳情人所有,出租予房客,房客提供他人經營『鑫網通資訊社』。...。日前,經鄰居電話告知該『鑫網通資訊社』已搬遷一空,陳情人赴現場查看,始發現該房屋已搬空,且遭斷水、斷電,而房客亦避不見面。按違規人係『鑫網通資訊社』,且『鑫網通資訊社』既已搬遷該房屋,即不可能繼續營業,貴處之行政目的已達,自不應繼續停水、停電,讓陳情人無法出租該房屋,此等同懲罰非違規之陳情人。特此陳情,懇請貴處迅准予復水、復電,實感德便」等語;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即100年7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2798400號函復以:「主旨:台端申請恢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之自來水、電力一案,查未符申請復水復電程序規定,歉難受理,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0年6月28曰緊急陳情書暨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辦理。查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1樓經營資訊休閒業之鑫網通資訊社,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未依本處所為行政處分限定期限,履行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義務』,本處業以100年5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1852000號函處陳振龍(即鑫網通資訊社)怠金新臺幣20萬元整,『並命令於本處分書送達後1日內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如逾期仍未照辦,即依同法第32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並副知台端(建物所有權人)善盡所有權人監督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惟該址仍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本處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100年6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斷絕鑫網通資訊社相關營業場所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復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規定,『營業場所經依該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所請恢復旨揭地址自來水、電力之事宜,請依前開規定辦理。...」(原審卷第

13、14頁)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受理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100年11月3日府訴字第10009131700號);上訴人仍不服,於101年1月9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起訴前再以100年12月21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765800號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稱:「主旨:林良霞君申請本市○○區○路○段○巷○號1樓建築物復水復電乙案,請查照。說明:依據林良霞君100年12月21日陳情書辦理。旨揭地址前經本處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於100年6月21日執行斷水斷電,今該址建築物所有權人依規定於斷絕自來水及電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復水復電,惠請協助辦理復水復電事宜」(原審卷第72頁)等語;嗣並經被上訴人電詢確認已分別於101年1月6日、10日恢復供電、供水無訛,上訴人乃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1年4月12日)經由審判長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74至76頁)等各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上舉被上訴人相關函文(含系爭處分函)、上訴人100年6月28日陳情書及訴願決定附原處分與原審卷可稽。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系爭執行作業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以加強管理該市「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及資訊休閒業」而訂定。核其規定全文,乃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處理上開營利事業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業務之處理方式、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其中第4點「申請復水復電程序」第1款「營業場所經依本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規定,未分別違規行為人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直接強制執行」之方法執行「斷絕違規行為人『營業場所』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而依處分內容停止營業,已達成執行目的,應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終止執行-亦即應依職權或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恢復執行前(斷水、斷電前)之用水、用電狀態,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比例原則),且無法律授權,與法有違,行政法院應予拒絕適用,業如上述。原判決未衡酌前開所舉法律相關規定意旨,據以審查判斷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100年6月28日就系爭建物復水、復電之申請所適用之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或逾越行政執行所必要之限度(比例原則),逕認系爭執行作業要點(含其中第4點「申請復水復電程序」第1款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原判決誤載為第7條)規定,予以援引適用,已嫌未洽。

2、被上訴人對義務人(違規行為人)-即訴外人陳振龍(「鑫網通資訊社」)經營之資訊休閒業營業場址,以「斷絕營業場所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之直接強制方法施以行政執行,乃因陳振龍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經被上訴人多次處以罰鍰及命停止營業暨處以怠金,均難達成「令陳振龍(「鑫網通資訊社」)停止營業」之行政執行目的,遂以上揭直接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之。是倘義務人業因被上訴人以前開直接強制執行方式使陳振龍(「鑫網通資訊社」)無法繼續經營而依處分內容停止營業,並將營業場所之相關營業設備搬離,即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規定相當,被上訴人應依規定終止執行,且執行機關並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符合該應予終止執行之情形;而義務人(陳振龍-「鑫網通資訊社」)或利害關係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亦得陳明理由,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亦即恢復執行前之用水、用電狀態。查上訴人以100年6月28日陳情書載明系爭建物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振龍(「鑫網通資訊社」)經被上訴人斷絕為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後,已搬遷一空(意指:停止營業,並搬離營業場所之相關資訊休閒營業設備),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復水、復電,核與上列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予終止執行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即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確認,若經調查上訴人申請屬實,被上訴人自應依據該等規定終止執行,恢復供水、供電,並通知義務人陳振龍-「鑫網通資訊社」)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始為適法。惟被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辦理,逕引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營業場所經依該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予以否准,即有違誤。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以100年6月28日陳情書申請被上訴人復水、復電所載系爭建物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振龍(「鑫網通資訊社」)經被上訴人斷絕為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後,已搬遷一空乙節是否屬實,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援引系爭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認被上訴人系爭處分尚非無憑;並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100年12月21日申請」復水、復電函後,即以100年12月29日函請臺電公司、臺灣自來水事業處協助辦理系爭建物復水、復電事宜,嗣並經電詢確認已分別於101年1月6日、10日恢復供電、供水無訛,而認本件尚無所謂權利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或致失效力之問題,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上訴人之訴(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訴之駁回(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如上所舉違誤,上訴意指執以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處分是否違法,尚有事實未明;倘確有違法,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上揭賠償部分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如何?均應由原審調查判斷,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申請復水復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