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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80號上 訴 人 彭文淵(兼彭胡鳳英之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選定人彭胡鳳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348號建物)及348之1號(下稱348之1號建物)建築物位於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2月16日府都更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核定實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因實施者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森業公司),遂於95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被上訴人公告,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臺北市都更審議會)於96年12月3日第88次委員會議通過;嗣森業公司再於97年1月31日申請變更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被上訴人遂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核定實施,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變更後計畫書圖;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核定變更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處分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4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8000786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核定變更事業計畫處分部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則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遂就前訴願決定駁回有關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核定變更事業計畫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下稱原審法院前案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關權利變換計畫部分,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異議,經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技術性諮商,並召開數次審議會及專案小組討論後,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都更審議會99年9月6日第47次、100年10月31日第78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上訴人所提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或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審議核復事項、森業公司應以現金找補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87,883元,找補選定人彭胡鳳英845,789元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所採之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下稱本件估價報告)低估348號建物及348之1號建物之更新前價值,被上訴人雖於其後調高,仍有低估,且被上訴人未一併檢討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亦非適法。(二)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可見共同負擔費用乃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之基礎,與上訴人之權利價值有關,其爭議自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稱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而拆遷安置計畫、建物補償費、拆遷安置費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並列入權利變換費用,屬共同負擔費用之一部,此參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2款、第36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1款、第13條第1項第4款自明,原處分稱「建物補償價格」與上訴人權利價值無關,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云云,已有違法。另評價基準日係查估更新前後土地與建物權利價值之基礎,此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可明,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理由均同此旨,原處分竟認該事項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審議核復事項,亦有違法。又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及選配更新後建物,須依據權利價值金額,始能決定可選之建物面積及戶數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均認有關選配爭議係屬權利價值爭議,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異議程序救濟,原處分之認定顯非適法。(三)本件審議會開會通知限制申請異議之人於會議室外隔著玻璃觀看會議進行,審議會議程序發言須事先登記,且限制發言時間及次數,反觀森業公司並非申請異議之人,卻可以全程參與審議會並自由發言,實非公平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森業公司應找補上訴人5,287,883元並找補選定人845,789元以外之部分,並就撤銷部分重為審議核復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就348號建物及348之1號建物更新前價值並未低估,上訴人並無不動產估價專業背景,僅考量區域因素而主張348號及348之1號建物之價格應較前開案例之價格為高,尚不足採。(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審議核復僅能就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提出之異議予以審查決定,對於異議事項以外,或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本身之權利價值事項(例如第三人之權利價值),被上訴人無權在審議核復程序予以更動。(三)上訴人所提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異議事項,未於異議書中提出,亦非屬上訴人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上訴人起訴狀所提「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等事項,是否為其異議書所列異議之內容,亦屬有疑。前開事項既未於異議書中提出,自非屬異議事項,亦不得提起訴願,更不得續行行政訴訟,故此部分之起訴亦未踐行先行程序而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行政救濟之結果,就差額之部分僅生金錢找補之問題,並無任何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重為審議核復處分之明文,亦即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重為審議核復處分之請求,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除審決本案實施者森業公司應以現金找補予上訴人彭文淵5,287,883元整及應以現金找補予訴願人彭胡鳳英845,789元整之部分外)均撤銷。三、撤銷部分,原處分機關應重為審議核復之處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上訴人為訴之聲明變更,係請求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處分中,核定森業公司應對上訴人為現金找補之部分為審判。惟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違法,且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提起訴願為要件,上訴人主張之「現金找補」部分,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尚非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有間,難謂合法。至上訴人另稱其訴願書第11頁有提及現金找補要增加等語,惟查審諸上訴人「訴願書第11頁」(附訴願卷第152頁),僅記載:「綜上,訴願人彭文淵、彭胡鳳英之權利價值遭嚴重低估,受損之金額,絕非僅原處分所決定之5,287,883元整及845,789元整而已。敬請大部撤銷不利於訴願人部分……。」核其訴願論結欄仍僅請求撤銷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未及現金找補部分。所稱訴願書已請求現金找補部分,難謂可採,此部分既非訴願審究範圍,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上訴人就現金找補部分聲請撤銷部分之訴,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為不合法。(二)、由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之規定,可知,得循審議核復程序處理者,限於「其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至於對於後者之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異議者,限於異議者其權利價值本身,「評價基準日」、「估價報告」等,固與權利價值有關,然並非權利價值本身,自不適用上該規定之程序(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等事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異議者,容有誤會法令情形,難謂有據。(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審議會議程序發言須事先登記,且限制發言時間及次數,實非公平,被上訴人認為該項會議程序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定審議核復事項等語,核屬審議會議程序關於會議秩序、會議時間、會議場所容納人數等行政裁量事項之考量,其個案衡酌性占相當比重,如被上訴人所稱此部分尚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定審議核復事項,除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會議程序違法外,難謂僅因會議程序發言須事先登記,限制發言時間及次數,即指其會議程序有違公平原則。上訴人上開指稱系爭審議會議程序並非公平,並不足採。(四)經查對原判決附表所示本件上訴人原審法院起訴狀與原審法院前案判決所爭執者之要點,可知上訴人無論在前案或本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⑷、編號⑸、編號⑹及編號⑺外,均已經上訴人前後兩案一致爭執:編號⑴評價基準日;編號⑵選配作業及選配結果。按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及爭點效法理,既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則其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卻於本件重複爭執,難謂有理由。(五)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⑺被上訴人應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權利總價值部分,對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在此所謂「權利價值」,應係指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更新前之價值而言,藉資以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而建物補償價格,則係指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者而言。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⑺被上訴人應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權利總價值,係建議被上訴人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權利總價值,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價值」爭議之範圍,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六)又上訴人聲請一併撤銷現金找補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後在原審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其差異在於變更之聲明,除對其不利之處分外連同對其有利之找補現金之處分一併請求撤銷,另不再聲明請求原處分機關應重為審議核復之處分。惟查上訴人主張之「現金找補」部分,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尚非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撤銷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有間,難謂合法。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處分中,核定森業公司應對上訴人為現金找補之部分為審判,應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現金找補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之訴。惟本件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為闡明上訴人對有利之現金找補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主張,而應思考提起何種訴訟始為正確,倘若主張訴訟類型為錯誤,仍將被駁回(見原審卷第164頁),惟上訴人雖稱將於確認後再為主張,惟迄原審宣判前,仍未為補正,上訴意旨稱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且否准其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即依不符課予義務之訴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於訴願時,即未就被上訴人應為其現金找補增加之主張,僅泛稱訴願人之權利價值被低估,請撤銷不利於訴願人部分。惟原處分不利於訴願人部分乃係指有關上訴人所提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或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審議核復事項,且此部分非惟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或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均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論駁在案,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且有關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建物,應更新前核定價值部分,復與其未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增加現金找補之課予義務訴訟有關,上訴人既未就此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之主張,此部分自亦無從審酌,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起訴,其中聲請一併撤銷現金找補部分(與前開主張建物應重新核定價值有關),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部分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審議核復事項,部分依爭點效理論而不得再為爭執,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違誤,上訴人猶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現金找補未為起訴,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不足採憑。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