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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88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王如玄變更為潘世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主張其常務理事陳政峰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成立該工會後,即遭受上訴人以調職、考績丙等、終止勞動契約等不當對待,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業歧視,於98年2月19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就業歧視成立,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陳政峰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敗訴後,於99年10月18日將陳政峰調至與住家及工會距離19公里遠之泰山分行服務,對陳政峰執行工會會務打壓未停。嗣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於100年5月28日下午2時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地點位於臺北市○○○路一段35號3樓(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址),然上訴人指派總行副理陳鈺良帶領約60名同仁(均非工會會員)阻撓工會開會,期間到場之上訴人員工陳國輝並辱罵陳政峰髒話,產生衝突事件,工會會員因心生畏懼而不敢現身入會開會,其後由陳鈺良宣佈解散,到場之員工始離去,因認上訴人上述阻撓陽信銀行產業工業會員大會召開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於100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0年9月30日勞裁(100)字第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書)裁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即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上訴人不服,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收受上開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裁決決定書之相對人「陽信銀行產業工會」為一事實上不存在之工會,且其主文未明確特定,有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因此原裁決決定書為違法,應予撤銷。陳政峰所成立之工會,不符合國際勞工關係法令與美國聯邦法典規定之要件,蓋其所成立者僅為工作場所組織,不該當「工會」之定義,因此本案實質上根本無所謂工會組織之存在;縱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員工,有屬於上訴人之低階幹部者,依日本立法例之標準,觀察上訴人對勞工組織向抱持著正面友善之態度及無所謂打壓陳政峰之事實後,可知上訴人根本未為所謂不當勞動行為,因此原裁決決定書除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證據之違法外,其認定事實更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不論依據比較法制下之日本法制度,及我國勞委會所宣稱之勞資關係,均係基於勞資協力論之立場,以共創勞資雙方之雙贏,然原裁決決定書所述均係基於推論及「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之不利論斷,上訴人實無為任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書。

四、被上訴人則以:證據之種類有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就案件之事實綜合其他情狀,證明他項事實,再由他項事實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者,雖非直接證明之證據,但仍得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書,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依證據法則為認定,並無臆測之情事。上訴人基於經營管理之必要,就工會將於何時、何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要資訊均予以知悉掌握,於理並無不合;綜觀卷內事證,上訴人應有指使或發動其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總行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2人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且該72位陳情人於召開大會前之3年期間,對於工會事務並未積極參與,亦未曾詢問申請人加入工會之相關資訊,卻突積極加入工會,復參酌上訴人在申請人工會成立時對於工會之高度敵對性,益證渠等參加會員大會是否確係出於個人主動加入工會組織之自發性行為,而非上訴人發動或指使,實有高度可疑性。又證人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蔡育霖等人均為上訴人資深員工,彼等所為證詞均無具結在案,且證詞前後矛盾與事實有悖,故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已難認客觀可採。綜上,上訴人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構成,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之原裁決決定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原裁決決定書列載申請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部分:觀諸陽信銀行產業工會於100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之申請書上蓋有「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及「常務理事陳政峰」之印文,且申請人依被上訴人100年6月13日勞資3字第1000125996號函通知所提補正資料,其中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北市工字第608號)載明工會名稱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成立日期「97年6月1日」、負責人姓名「常務理事陳政峰」,另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亦載明會議名稱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足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裁決申請者確係「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無訛;另本件申請裁決時,陽信銀行所屬員工除成立「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外,並無其他工會存在,復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準此,被上訴人稱原裁決決定書記載申請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產業工會」乃係誤植,即非無據,應屬可採;又本案申請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係依據工會法組織成立之法人,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並於97年6月發給北市工字第608號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條規定,自屬提起本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之適格當事人。(二)關於上訴人有無干擾系爭會員大會召開而有不當影響、妨礙、限制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行為部分:基於上訴人平日對於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及其常務理事陳政峰之態度非屬友善,並知悉工會將於100年5月2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審酌100年5月28日到場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詳被證3工會會員名單編號41至112,其中編號51蔡佩珊,已據上訴人查報係於100年6月20日任職,此外復查無該名員工曾於當日到場之事實,故予剔除)上訴人員工幾乎全為上訴人總行行員,其中更有22人為上訴人總行各部門襄理級以上主管人員,且稽核處「副理陳任強」、「襄理徐月舫」及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更分別擔任上訴人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之董、監事法人代表人,與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堪認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71位上訴人員工,渠等行為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與一般自發性行為具有之不特定性及分散性,顯不相同;並參以證人陳建維統一寄送而遭退回之72封入會申請書係委由上訴人總行行政管理處庶務科員工代為蒐集,而該部分科室即係由陳鈺良掌管負責,且陳鈺良受上訴人指派擔任陽信證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與上訴人間關係實屬密切,綜合上開事證,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自堪認上訴人員工71人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係受上訴人指使或發動,原裁決決定據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再者,陳政峰於擔任常務理事期間推動工會會務之情形,與本件無關,更與上訴人是否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行為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並未認定陳鈺良等人欲加入工會係侵害員工的團結權;至於證人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蔡育霖等人現均任職於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難期渠等證詞無任何偏頗,是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等證詞,可知陳政峰並未推動會務,公司員工欲加入工會多不得其門而入,自不能倒果為因,認陳鈺良等人欲加入工會係侵害員工的團結權云云,與事實顯有未符。另原裁決決定係以上訴人知悉系爭會議之召開,並參採各項間接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上訴人應有指使員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行為,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事,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可採。(三)關於原裁決決定有無違誤部分:本件已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不得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之要件,原裁決決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陽信銀行產業工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並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於法尚無違誤,且其內容亦無上訴人所指不明確之情事。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第3次調查紀錄之影音及錄音檔,係為證明陳政峰於該次調查程序中曾為自己利益爭取和解條件;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字第1354號案卷,則係為證明訴外人陳國輝並無陳政峰指之辱罵髒話事實,經核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等語,因而將原裁決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㈠「(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會法第35條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另同法第4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條亦明定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係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代表人

陳政峰)以上訴人阻撓該工會100年5月28日會員大會之召開為由,於100年6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裁決,本件申請裁決時,陽信銀行所屬員工除成立「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外,並無其他工會存在,本案申請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係依據工會法組織成立之法人等等,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依據美國聯邦法典(USC)第152〔2〕條及國際勞工關係董事會(NLRB)之規定,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係陳政峰於97年6月1日所成立之1人工會,不符合工會之定義,而此爭議乃原裁決決定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自應先予調查,惟原審均不調查,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有應依法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工會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第2項)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足見工會縱有破產或會員人數不足等事由,僅係構成決議自行解散或聲請解散原因,在未依法解散、完成清算前,其工會之法人格尚屬存在。上訴意旨所指陽信銀行產業工會係為1人工會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採;縱係屬實,亦僅屬上開工會法之解散事由,在未依法解散完成清算前,其工會之法人格尚屬存在,自有公法上申請裁決之程序當事人能力,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㈢再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總行行政管理處副理陳鈺良、總行

信用卡部副理李月君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之陳情人等71人(原裁決決定書認定72人),於100年5月28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係受上訴人指使或發動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不當行為需以員工團結權受侵害為前提,惟依證人陳鈺良、李月君、溫勝澂、黃國維等證詞,可知陳政峰並未推動會務,公司員工欲加入工會多不得其門而入,自不能倒果為因,認陳鈺良等人欲加入工會係侵害員工的團結權,且上開證人均證稱係自行前往,未受上訴人指使,上訴人對勞工組織抱持正面友善態度,無所謂打壓之情,且參與者亦有上訴人公司之低階幹部,渠等言行不能歸於上訴人之指示,原裁決決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裁決決定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相關人員不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之主體,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僅依勞資對立之觀點,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對陳政峰不友善、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員工與上訴人管理階層有重要聯繫、係受上訴人指使而行為具有團體性與一致性等情,不僅未依相關證據,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人溫勝澂、黃國維、陳建維、蔡育霖於原審101年4月2日、30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證上訴人並無干擾工會運作之情事存在,惟原審否認該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採信陳政峰所持之不實指摘,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與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訴外人陳鈺良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管理處之副理,而陳建維僅擔任蘭雅分行二等襄理,均非陽信商業銀行組織規程第25條所定義之「主管」,惟原審僅依證人賴萬枝個人臆測之詞及與上訴人利益相反之陳政峰之證詞,即認定訴外人陳鈺良與陳建維係屬上訴人所指派之主管,而與上訴人關係密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另按「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條文雖經立法院於99年4月27日三讀通過,惟迄101年10月1日始經行政院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裁決決定書係於100年9月30日制作完成嗣並送達上訴人在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裁決決定書內容自無因抵觸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有違法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裁決決定書之內容涉有上訴人多位員工之姓名、職稱等個人資料及渠等涉及本案之相關事實,則其主文要求上訴人須將裁決書全文公告於上訴人所屬內部網站之舉,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致使上訴人負擔洩漏個人資料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相關刑事責任,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已無足取。

㈤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縱有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上開規定即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法律適用上僅普通法位階之法律依據,此再參之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刪除修正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法之性質應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不論較本法規定更為嚴格或寬鬆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益明。經查原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二項載明:「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其法律依據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而依原裁決決定書所載,其要求上訴人於網站上公告之目的,係以:「…又因本件所為之上開救濟命令係為確保未來勞動關係之公平,為達上開目的,本會認命相對人......,應屬適當。」等語,足見前揭裁決主文內容於法有據,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規定排除適用,自無再適用普通法位階之個人資料處理法。況被上訴人因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之方式不一而足,故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將其涉及打壓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文以適當方式公開,以確保上訴人有所警惕進而尊重工會活動與組織發展,達確保未來勞動關係之公平目的,難謂無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事由,益見原裁決決定主文內容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是以原裁決決定主文要求上訴人須於接受裁決書之日起,將裁決書全文公告於上訴人公司所屬網站10日以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上訴意旨另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立法目的及內容,兩者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明文規定」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