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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9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被 上訴 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永鍾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臺北市○○區○○街○○巷西側更新地區」,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483-3地號等16筆土地」所在基地,位於上開公告之範圍內。上訴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以96年12月28日府都新字第09631165800號公告核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3小段483-3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被上訴人嗣於97年4月18日申請建築執照,因建築執照審查及部分建築設計內容調整等,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辦理變更本案計畫,於98年5月15日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3小段483-3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上訴人申請報核,經上訴人以99年3月8日府都新字第099301060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復因都市更新事業辦理地籍整理,於100年1月31日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459、461、462、

472、473、474、477、477-1、478、479-1、483-3、487、487-1、498、499、502等16筆地號變更為萬慶段3小段74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3小段740地號等1筆(原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成果報告向上訴人申請備查,上訴人以100年11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031574500號函准予備查。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為100年2月14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始向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事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8年10月2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17953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未符前開於6個月內申請之時限規定,乃以100年11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03201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100)世豐字第025號申請函作成核發都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所稱「核定」係指實施者陳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事項,依法律授權須經主管機關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之意。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規定,上開核定,係指核定「成果報告備查」之意,是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實施者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備查,應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備查,始為計畫完成之日。故該辦法所稱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核准函發文日。本件都市更新案係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准予更新成果報告備查,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應屬適法。是上訴人依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為「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以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認定為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亦與財政部101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00062310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1月5日函)就該疑義之見解相異。另被上訴人因與地主之一之新北市政府對於領取差額價金有爭議,致無法完成事業計畫,惟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雖考量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取得使用執照後,實施者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之情形,惟不論有無情況特殊,概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為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且本件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卻仍要求被上訴人須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6個月內申請,顯不符期待可能性,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准予回復原狀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完成與成果報告之備查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2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自應以該日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且上訴人係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產權移轉登記之證據後,而於其申請案中逕為核定,並非無核定行為,被上訴人自應於移轉登記日起6個月內提出投資抵減證明之申請。又被上訴人雖稱其與新北市政府對於領取差額價金有所爭議,導致其遲至100年10月12日始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既無任何申請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從得知渠等之爭議,更遑論准其事後補正,是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況財政部101年1月5日函之內容,仍係要求被上訴人須於6個月內提出投資抵減證明之申請,待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後,上訴人再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加以檢視,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函釋內容有所不符。再者,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內授營更字第1010317015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函),亦認為本件仍屬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之規範範圍,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應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在6個月內法定期限內申報,而財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208710號函,亦認為應尊重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之內容。是上訴人依該函釋內容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第49條第1項、第3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所謂「核定」,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可知係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經審查後所為之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應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核定」,應係指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審查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陳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事項後,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自送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始發生效力。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可知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計畫,縱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爭執,且其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雖可能影響其所應繳納或領取之差額或相互找補之金額,惟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者外,實施者於發放或提存不願參與分配或無法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後,即應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產權移轉登記縱已完成,仍可能因土地所有權人爭執其權利價值,而導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完成,足徵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並不當然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可知實施者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備查前,應先完成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所定之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之各項資料,其中並包括權利變換有關分配結果清冊及財務結算成果報告。顯見除主管機關有另行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者外,應以主管機關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資料無誤准予備查時,作為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否則,如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相互找補金額、經費結算等程序尚未完成,亦未經主管機關踐行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業已完成,並核定其完成之日之程序,實施者如何能啟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程序?故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日,方符實際狀況及制度設計之本旨。㈡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係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及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用語所為之闡釋,與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相較,除法條結構不同外,兩者之規範目的亦顯不相同,是該函釋是否亦得適用於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解釋,已非無疑。又投資抵減辦法則係財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是其主管機關應為財政部,則針對投資抵減辦法,內政部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規定下達或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權限。此觀諸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函益明。另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說明,是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針對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是否有爭執及其爭執之結果,亦不顧實施者是否已完成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相互找補金額、經費結算等程序,一律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顯無視於上開制度設計所可能發生之各種不同情況,亦不足採。況不動產之產權登記係由地政機關辦理,惟地政機關並無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事宜之審核權限,足徵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所謂「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與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要件顯不相當,自不得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辯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云云,洵不足採。㈢經查,本件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被上訴人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通知受配人接管等作業,因土地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對於領取差額價金有爭議,而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先後9次發文予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或財政局,及至100年9月23日被上訴人始與新北市政府釐清領取差額補償金額之爭議,上訴人尚難諉為不知。顯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雖於100年2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惟當時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受配人接管等程序均尚未完成,自難認該日即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甚明。至於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函復原審法院略以:上開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間關於產權登記完成後有關接管、差額價金及房地移轉稅規費等爭議,與規劃設計階段之費用無涉,應不致造成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無法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情形云云,非但有悖於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文義,更與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實施者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始得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爰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之立論基礎相左,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當時上訴人根本尚未依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截至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即100年2月14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未完成,詎上訴人竟依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意旨,認應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0年2月14日作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並認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12日始提出申請,不符上開辦法所定於6個月內申請之時限規定云云,而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顯已違反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況上訴人於原處分內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為100年2月14日,致使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依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投資抵減證明,顯見該核定非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更有悖於上開辦法規定之意旨。㈣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檢具更新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備查,雖於上訴人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前,即於100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惟因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且上訴人已以100年11月30日函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之更新成果報告,應認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為上訴人100年11月30日准予備查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則被上訴人依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訴請,亦屬有據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100)世豐字第025號申請函作成核發都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完成與成果報告之備查係屬二事,此觀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規定,即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始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報請上訴人成果備查之程序。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准予成果備查函之送達被上訴人,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竟在被上訴人報請上訴人備查之後,法定程序嚴重錯置,顯有違法律規定。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核定與備查二者效力本屬有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備查函並非行政處分,僅係就被上訴人陳報所附文件,供上訴人事後監督之用,此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無涉,更與核定性質,迥不相侔。進言之,上訴人所為准予備查函,其法律依據為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並非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或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規定,原審判決自不能將備查函之送達,混用為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所稱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進而為原處分之論據,原審判決漏未交代上開法條混用之依據及理由,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一個都市更新案僅有一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不可能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於備查後另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原審判決顯創設另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明顯牴觸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規定。㈢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乃是都市更新條例主管機關就該條例第49條及第57條所為之解釋,上訴人依該函釋作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既認該函釋不能適用於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卻又將上訴人依該條例第57條之備查函送達權充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其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亦可察知。退言之,該條例並無主管機關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予核定之明文,惟財政部於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創設所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難謂無牴觸法律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既知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事實,而向上訴人提出成果備查之請求,自無法於遲誤申請時限始提出申請投資抵減,並諉稱不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被上訴人知悉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並無違反期待可能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時申請而駁回,核屬有據。㈣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更新權利價值之爭議、差額價金金額之找補及經費結算等爭議,本有其爭議處理機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程序或民事訴訟),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進行。原審判決竟謂土地所有權人因爭執其權利價值,而導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完成,此不僅與該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更悖離都市更新之實務運作。況依原審判決之論理邏輯,一旦土地所有權人爭執其權利價值、找補金額或結算經費,即可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完成,則個案中實施者無法申請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在通案上參與都市更新案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亦不能進行權利變換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此與上開規定全然不符,足見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彰彰明甚。㈤依一般都市更新實務運作,產權移轉登記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成果備查前最後階段,原審判決認本案因尚有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價金及接管等爭議,而不能以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更是誤解實務流程。本件之所以不符常例於產權移轉登記之後,仍有更新權利價值等爭議,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完全揭露此等爭議所致,原審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調查,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權利更新價值等有所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期間,究為不變期間或訓示期間,原審判決亦隻字未提,即逕言准予備查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萬步言,縱依原審判決所認備查即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被上訴人既是於100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亦不符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之規定云云。

六、本院按:㈠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20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第3項)第1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財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3項規定會商內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本條例第49條第1項所稱投資總額,指按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際發生於規劃設計階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業務,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下列規劃、設計費用:……。(第4項)前項所稱規劃設計階段,指自開始規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日止。」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其實際支付第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第2項)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都市更新條例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前,應先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固有明文(參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然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僅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機制,並無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第57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下列資料:……。五、財務結算成果報告。……。」可知實施者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備查前,應先完成財務結算成果報告等各項資料,再報請備查。因此,於財務結算成果報告完成備查後,再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作業上符合經驗法則。足見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所謂「核定」,實際上係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備查」之意甚明。㈡內政部為都市更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對該條例規定之內涵固有權為行政釋示,但因該條例第4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投資抵減適用範圍,已授權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財政部於會商內政部後發布上揭投資抵減辦法,則母法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此範圍內,即無權限另為行政釋示,而應以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為據。經查,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認定基準之規定,係為配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於6個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起算點,屬於處理投資抵減適用範圍之細節性規定,且經財政部於會商內政部後始發布,而該條項所稱「核定」實係「備查」之意,已如前述,足見上該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都市更新條例之授權,上訴人主張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創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有牴觸法律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㈢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中,就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係就其主管法規為解釋,固屬有權解釋,然就同條例第49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則係就非屬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即投資抵減適用範圍等相關事項為釋示,且又不合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行政機關自不受該函釋之拘束。從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於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投資抵減,及主管機關於處理該申請案時,均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某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於業務之考量,由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認定之標準不同,仍無不可。本件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就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及財政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規定,雖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為不同之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可。從而,上訴人主張一個都市更新案僅有一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不可能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於備查後另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及其依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均非可採。㈣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先經上訴人以96年12月28日公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再經上訴人以99年3月8日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送請上訴人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並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建物產權移轉登記,復於100年8月15日檢具更新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請備查,同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准予備查前之同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上訴人亦於准予備查前之同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證明雖在上訴人備查前,而非在備查後,然並未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起6個月甚明。㈤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0年2月14日)起6個月內申請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發都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洵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