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99號再 審原 告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添進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依據檢舉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至95年間為銷售「振堡懷石」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而以廣告刊物(下稱系爭廣告)之首頁載稱「雙車位」文字,並於內頁所附「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及「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上分別繪示該建案房屋前院位置兩輛汽車併停及1樓庭院位置停放車輛之圖樣,足使一般人理解為該建案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之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而與其竣工圖所示之「4公尺寬騎樓地」不符,且於廣告宣稱「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等語亦非真實,俱屬於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併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1月31日公處字第097015號處分書(下稱再審被告前處分)命再審原告應停止該違法廣告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認定系爭廣告所為雙車位之表示固屬虛偽不實,但關於「台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部分難認構成違法,而將再審被告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乃遵依上開判決意旨,僅就系爭廣告關於雙車位之內容,重新作成100年3月3日公處字第100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改處以罰鍰80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上開違法行為。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及建築設計施工編一般設計通則第59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案於法定停車位或設計留設之停車位,已符合雙車位之要求。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廣告有關雙車位之認定,違反上開建築法規,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未實際考量再審原告之經營狀況、系爭廣告早已停止,以及再審原告以往未曾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僅單純援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文字,即逕裁處再審原告高達80萬元之罰鍰,造成再審原告經營陷入困境,應已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原處分之裁量瑕疵,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撤銷原處分,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屬違法;且再審被告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系爭廣告並無就雙車位部分為不實表示,且未損害交易秩序,應無援引公平交易法處分之必要。況系爭廣告於再審被告通知調查時早已停止,並無命停止之必要,原處分仍命再審原告停止系爭廣告,顯有違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判斷系爭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與再審原告所引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及建築設計施工編一般設計通則第59條之1等規定無涉,自無法規適用之違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法規顯無可採。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㈠…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就系爭廣告所為『雙車位』之表示為虛偽不實而為裁罰部分,經原審前判決認原處分就該部分並未違法,僅因原處分係將該部分與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為『會呼吸的房子』之廣告,合併處罰鍰120萬元,並命停止該廣告行為,原審無法僅就原處分中處罰上訴人所為『會呼吸的房子』之廣告部分予以撤銷,而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是依前述,被上訴人僅就原處分中關於上訴人所為『會呼吸的房子』廣告之處罰部分,受判決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乃就該部分不再處罰,而就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具有『雙車位』之廣告部分,以系爭廣告之首頁載稱『雙車位』文字,並於內頁所附『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及『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上分別繪示該建案房屋前院位置兩輛汽車併停及1樓庭院位置停放車輛之圖樣,足使一般人誤認為該建案各棟房屋之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與其竣工圖所示之『4公尺寬騎樓地』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改處上訴人罰鍰80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上開違法行為,原審認其處分並無不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前判決並無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乃完全撤銷被上訴人前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前處分處罰系爭廣告『雙車位』部分仍屬違法,無另為處分之需要云云,乃對於前揭法律之誤解,要難憑採。㈡又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廣告於94年至95年間刊載,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就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依職權作成被上訴人前處分,未怠於行使裁處權而逾越法定3年之裁處期間,嗣被上訴人前處分經原審前判決撤銷,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而失其規制效力,是就系爭廣告所生公平交易法事件,被上訴人如認有另為裁處之必要時,基於公平交易法事件之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進行裁處,而裁處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前處分所為之裁處自本院99年11月4日作成前確定判決時確定撤銷,是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作成原處分,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期間,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原處分作成未逾3年期限,屬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違背法令,委無足採。㈢…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卷附上訴人之實際竣工圖所示,該位置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4公尺寬騎樓地,而經被上訴人查詢當時該建案之地方業務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結果,已據函覆略稱:經查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區鄰接寬度在7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故騎樓地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騎樓本屬於道路,乃供公眾通行之用,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範圍,所有權人負有不得妨礙通行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參照),故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文說明三雖謂:另關於臨時停車如其利用行為原則上無有礙通行,尚非法所不許等語,仍無從據以認定住戶可將該騎樓長期占用,專供自己停車。』而認本件建案並未實際提供如系爭廣告宣稱『雙車位』予消費者,屬以不實內容招徠消費者購買,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經核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廣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核與本件建案是否為預售屋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㈣…原判決理由以『依前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確保公平競爭之行政目的,本須審酌個案違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不同情狀,在法定罰鍰額度內為差異評價,以收遏止效果,方符合裁量之適當性與衡量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本件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自應適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而稽之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審酌上訴人之企業型態及規模,及銷售廣告之期間,商品之交易價值、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所生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被上訴人裁處罰鍰80萬元,顯未逾法定罰鍰額度,且經核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是以上訴人之指摘難謂的論,委無足取。…』對於原處分裁處之基礎及未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難謂原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