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0號上 訴 人 張國聖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 上訴 人 開南大學代 表 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馬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通過,由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於97年5月28日召開會議,以上訴人各項評定分數中之研究項目成績為68.6分,不符被上訴人96年9月19日第35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修正前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校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97年12月24日作成「不予維持院教評會」之決議;院教評會遂重新審議後,於99年6月8日決議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由校教評會續行審議,惟校教評會於99年6月9日以上訴人申請升等著作之外審成績低於80分,另衡酌上訴人之主要著作與其5年來之任教科目即公共事務管理之性質並非相關,5年內之專門著作均刊登於一般性刊物,缺乏發表在國際期刊之著作,另有關公共事務管理之參考著作僅有數篇短文等情,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以99年6月14日開南人字第099011014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9年11月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將該函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嗣於99年11月30日,以上訴人申請升等之著作質量,未達被上訴人之要求,決議否決上訴人所提升等案,另以99年12月16日開南人字第0991110278號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訴願,由教育部以100年3月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將該函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再於100年3月8日,依上訴人送審著作之第一次外審意見,以投票方式表決結果,0票通過,11票不通過,1票廢票,仍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另以100年3月15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54號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訴願,由教育部以100年7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復於100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以上訴人之送審著作經被上訴人再度送請另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下稱第二次外審)結果,成績不符被上訴人99年12月28日第51次校務會議修正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現行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開會委員12人投票未達2/3同意(0票通過,11票不通過,1票廢票),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並以100年11月28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2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送請升等審查之代表著作出版品序言中,已主動說明該著作包括先前發表之學術期刊、研討會論文、接續研究所進修完成之碩士論文及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案之成果等不同研究階段,縱有部分內容與碩士論文相同,亦屬上訴人自87年8月取得副教授資格後之研究成果。又教育部於95年11月6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雖規定代表著作不得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惟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於代表著作出版品中,已主動說明該書與碩士論文之間的關係。惟被上訴人刻意忽略,逕自否認上訴人之學術成果,自有違正當程序、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二)原處分否准之理由中,並無敘及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惟訴願決定逕予援引並維持原處分,顯與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就檢舉函內容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教育部88年11月26日訂頒之「因應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第7點等規定。且被上訴人提供第二次外審委員片面且不實之資料,致第二次外審委員誤認上訴人係申請升等法律系教授,則審查意見乃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自不具參考價值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送請審查升等教授代表著作時,雖於專書自序中提及此事,惟與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尚屬有間。(二)被上訴人於教育部作成第三次訴願決定後,為慎重並符專業審查原則,乃經校教評會決議重新送請三位外審委員審查,程序上合法有據。由於第二次外審審查結果大體上一致認定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屬碩士論文一部分而欠缺創新,評分復均低於70分而未達及格標準,則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升等未通過,自無違法,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三)被上訴人雖未於原處分中提及因上訴人未主動說明其代表著作與碩士論文間之關係,違反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惟被上訴人已於訴願答辯書內補充說明此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而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於98年1月14日前,雖未明文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惟無從據此推論立法者有禁止處分機關對升等申請人為不利處分之意,且該規定至少得為教評會或外審委員專業判斷通過升等教授與否之考量因素。則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或外審委員在就各項評比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不符升等教授之水準,係屬專業判斷,教育部亦駁回上訴人所提訴願,並無違反訴願法第7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依第三次訴願決定意旨,將上訴人之代表著作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就上訴人之代表著作,及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予以評分:第1位委員雖就上訴人「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項目之部分,根據錯誤之事實而評給分數30分;惟該委員對於上訴人之代表著作部分,例如: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無關、代表著作內容大部分與上訴人碩士學位論文雷同、上訴人近5年內之著作多與法學研究有極大落差、上訴人自2008年至2011年間未有新論文與學術發表等情,均有附具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則上訴人代表著作評給25分,核屬其基於專門知識所為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應予尊重。又依「開南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所示,「代表著作」與「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兩項目之比重各為60%與40%,上訴人之代表著作既僅獲第1位委員評給25分,則該名委員縱對其「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部分重新審查,其總成績亦不可能達到及格之70分。第2位委員認為,上訴人之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不相關,僅可謂屬學位論文之延續性研究,惟未經上訴人主動提出說明,且內容未具創新性,就該代表著作評給40分;另上訴人5年內參考著作雖有10篇,但與送審科目相關者僅3篇,於數量上確實嫌少,而其內容亦應可再予深入探討為由,評給25分,合計總分為65分,則該委員已就上訴人代表著作及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予以審查評分,並詳予說明給分之理由,乃本於學識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而應予尊重。第3位委員認為,上訴人之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並無相關,且該代表著作及碩士論文之實質重點、組織結構可謂相同;又上訴人僅於代表著作之緒論、每章節及英國及美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條文上加上進一步說明,至於英美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比較及結論二部分內容及圖表幾乎完全相同,可認為屬於碩士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復未經上訴人主動提出說明,內容亦難認具創新性,僅評給42分;另就上訴人5年內之學術與專業成就部分,認上訴人未有連續就與代表著作主題相關之研究,而評給26分,合計總分為68分,則該委員亦詳予說明給分理由,乃本於學識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而應予尊重。(二)被上訴人雖誤引現行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惟觀諸96年9月19日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實與現行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相同,且被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予以更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有關條文引用錯誤補正之規定。又3位校外專家學者在審查過程中,均曾就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與其碩士學位論文內容加以比對,且皆認為二者有極大部分係屬雷同,並對照被上訴人第一次與第二次評比相較,自以後者為正確可信。則本件自無違反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三)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但書「主動提出說明」之規定,旨在使受理升等申請之學校有機會得知申請人之代表著作與其學位論文間之關聯,進而得以審查該代表著作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確保申請人係持續從事研究,且以具有創新性之著作送審。本件上訴人僅於送審之代表著作專書自序中,提及部分文章係屬其碩士學位論文之延續性研究,惟與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顯屬不符;況自序不能認為係其送審代表著作之一部分,故不在被上訴人與外審委員應進行升等審查及評分之範圍內。又依第2次外審時之第1位委員於所提「附件一」之審查意見,所著重者為上訴人之代表著作與碩士學位論文是否雷同或具有創新性,而非在判斷或認定上訴人之代表著作與其教學領域是否相關,則該名審查委員對上訴人之任教科系縱有誤認,惟尚不致影響其就上訴人之代表著作是否違反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之規定。另原處分並非以上訴人之代表著作不符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作為否准之唯一理由,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代表著作有不符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其申請升等教授即應予否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升等著作之外審成績未達70分作為否准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二致,故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仍予維持而無撤銷之必要。(四)依應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教評會僅在對於申請升等者研究成果之評審,於認定上有疑義時,始須給予當事人答辯之機會,則被上訴人依據該第二次外審結果,作成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教授之原處分前,並無給予上訴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既謂第2次外審結果中,依審查委員書面意見之記載,該第2次外審結果顯然可見審查委員具有「誤解升等申請時間」即「判斷學術水準基準時點」,進而混淆外審委員對上訴人研究貢獻與成就之判斷,已有足以動搖該審查意見正確性與可信性之重大明顯瑕疵。然原判決另一方面又於整體評價二次外審結果時認為「第2次外審委員…為正確可信」,原處分並無不法,不僅與其已認定之具有明顯瑕疵難為可信之卷存證據不符,其就可信性與正確性之認定亦前後不一,結論亦相互牴觸,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係認定第2次外審結果較為可信,姑不論該審查意見正確性與可信性之重大明顯瑕疵之問題,原判決係以第1次外審結果未及斟酌上訴人所選定之代表著作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關於代表著作所需具備之要件,惟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應僅涉及代表著作之「資格」,而非該著作在「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之「專業評價」。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中所為「創新」,並非指該代表著作相對於學位論文之創新,應係指該學位論文並送審著作之內容相較於著作當時該領域學術專業水準所具備之創新而言。是原判決以與專業判斷無關之「代表著作選定要件」是否經外審意見斟酌為判準,顯然混淆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之射程,亦明顯誤解資格審定辦法所提「主動提出說明」之意涵並不包含「被說明人確已瞭解」之標準。故原判決遽行論斷第2次外審結果對「代表著作之資格」有詳細審酌,即認其就專業評價更為正確可信,不僅對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亦違背論理法則。(三)依本案卷存之證據顯示,確有外審委員僅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片面而極有可能污染心證之「檢舉函」及「對照表」,該外審委員之立場已難謂客觀。又依相關證據及判決理由可知,第2次外審委員中至少有一位誤會上訴人申請升等之時間,致無法給予正確之專業評價,且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所造成,從而該3位審查委員僅片面得到檢舉函一方之說法,並未有來自上訴人之申辯或說明,既然相關證據已指明有符合上訴人指控之高度疑慮,則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行使闡明權及職權調查證據,逕以舉證責任分配論斷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不當之情事。(四)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就檢舉案表示意見,即遽行決定證據調查及證據調查之範圍,顯漏未注意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亦未使上訴人參與程序並就調查證據範圍及內容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造成本件同時產生兩份結論不同之升等外審意見,顯有剝奪上訴人之程序參與權、聽審請求權,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等語。
六、本院按:(一)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於95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四、以2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第12條第2款規定:「前條第4款所定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上訴人依教育部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6年9月19日第35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教師申請升等,須將著作及相關表件向系(所、中心、及學程)提出申請,由系(所、中心、及學程)先行審核各項有關表件,符合規定者,提請系(所、中心、及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其教學、輔導及服務、研究成績進行初審,通過後連同研究項目之相關資料送請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第3款規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將申請人之著作(含技術報告)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須有2人評定70分以上,再就其研究審查之結果,連同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方面進行總評,通過後陳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4款規定:「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所送升等審查結果進行總評,評審通過後陳報教育部。」第6款規定:「升等成績分著作成績、本校之教學、輔導及服務成績,各項均以70分為及格;有任一項不及格者即不予審議。送審未通過者,於6個月後始得依本辦法重新申請升等。」「……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釋甚明。(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第三次訴願決定意旨,將上訴人之代表著作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就上訴人之代表著作,及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予以評分,且均詳予說明給分之理由,乃本於學識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自應予尊重。又第1次外審之審查委員對於上訴人之代表著作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加以審查,故該次外審結果自難謂周延及完整,與第2次外審委員曾就上訴人之代表著作及其碩士學位論文比對後予以評分者相較,自以後者為正確可信,因認原處分依第2次外審結果,否准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申請,核無違誤等語,經核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或違背法令之情事。(三)被上訴人第2次委外審查第1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雖有「自2008年至今年有3年之時間,張國聖未見附有任何新的論文與學術發表,可見其在法學研究上,甚難被期待持續而且有成」等語之記載,而有誤認升等申請時間之瑕疵,惟該審查意見係接續前段「張國聖近五年內之著作,一齊所述之資料計有十篇,惟吾人觀其內容,僅有三篇係屬海商法方面之論文,其發表時間皆在2006年及2007年之2年間」等語,該前段之審查意見並未誤認著作審查之基準時點,是第1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僅係後段小部分之瑕疵,況縱該項「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之評分,上訴人獲得40分滿分,上訴人之總分仍未達及格之70分,對於評審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審亦已闡述甚詳,上訴意旨徒以該小部分之瑕疵,即推測被上訴人之審查結果全部出於錯誤之事實,顯係出於臆測,委無足採。(四)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所謂「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但係代表著作之選定要件或資格,亦係代表著作專業評價之標準,而第2次外審委員亦均就代表著作是否符合資格,及是否具創新性加以審查,上訴意旨徒以第2次外審委員僅就代表著作之資格而漏未就創新性予以審查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並未就「檢舉函」、「對照表」或其他文件,足以影響外審委員之正確判斷或客觀性,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外審委員之心證已受污染,顯屬無據。又本件第2次外審之3位委員均評定上訴人升等之分數不及格,則被上訴人應否准上訴人升等之申請,其事實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就此亦已敘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