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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

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代 表 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邵瓊慧 律師馮達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平交易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間推出新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單一授權CD-R專利技術予被授權人,於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該表須標明各項生產機器設備之型號、編號、供應商及安裝日期等資料,並要求被授權人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提供「書面銷售報告」,按國別及產品型錄載明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而前述要求與權利金之收取並無直接相關,且上訴人亦銷售自有品牌之CD-R,有濫用市場地位強迫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行為無關之資料情事,復以系爭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遂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為由,以95年4月26日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裁字第2027號及99年度裁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原處分機關上訴確定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須按國別及產品型錄載明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訊,核屬與權利金計算無關之敏感性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遂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100年1月20日公處字第100012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300萬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處分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認定,就該「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部分撤銷(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復不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僅單純從事CD-R光碟片相關專利權及商標權之授權,故與本案檢舉人等不具競爭關係,且本案為專利權侵害及專利授權條件之紛爭,僅為請求權利金之權利行使,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認為上訴人縱使現在未從事CD-R之販賣,惟將來仍可能為之,則上訴人取得被授權人顧客名單及交易量等資訊,將可能造成檢舉雙方於CD-R商品市場不公平競爭,乃屬原處分機關自行臆測,並非現實存在的一定實質、相當之「交易秩序衝擊度」,而原處分機關將自行臆測且不存在之「交易秩序衝擊度」,逕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有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及第5點規定。(二)實體事項:上訴人從未製造或販賣CD-R光碟片,亦未自行製造或銷售CD-R光碟片,且上訴人行使收取權利金之權利,乃專利法賦予之權利,詎原處分以國內廠商欲生產CD-R,仍須取得被處分人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倘未取得其授權,即有侵害專利權之虞為由,逕認上訴人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實屬無稽。其次,上訴人既不具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自無所謂濫用相對優勢地位可言,況該書面銷售報告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亦即,上訴人係依銷售數量計算權利金,並依製造數量稽核銷售數量之正確性,即稽核權利金之正確性,另由購買者及所使用商標判斷被授權人是否銷售CD-R產品予上訴人之交互授權人,而免付權利金,即藉由購買者之名稱及商標而加速授權產品之海關通關,並防止仿冒品進關。復以書面銷售報告所要求之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並非敏感性資訊,且上訴人依授權合約規定,對被授權人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負有保密義務。是上訴人要求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係基於專利權人計算權利金所必要,故其行為應享有專利法之保護。再者,依被上訴人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規定,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應包含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是以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並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又上訴人主張CD-R光碟片與CD-R

W、DVD等光碟片間具有合理替代性,並已提出相當事證,詎被上訴人未舉證即遽認定CD-R與CD-RW、DVD產品間不一定存有合理之替代關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及本院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意旨,是原處分對於本案所涉市場之界定,顯屬不法。另本案所涉市場之界定,自以原處分作成之時點為斷,而非以本案檢舉人之檢舉時點為斷,詎原處分竟以本案檢舉人之檢舉時點,以界定本案所涉市場,自有違誤。本案檢舉人即訴外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與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雖於90年8月7日提出本案檢舉,惟本案另一檢舉人即訴外人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係於93年3月31日始提出本案檢舉,若以本案所涉市場應以檢舉時點為準,則原處分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90年8月7日為準,而非以93年3月31日為準,是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原處分認為以90年8月7日為準,則CD-R光碟片與其它「光儲存媒體」間亦具有替代性,故本案所涉市場應界定為「光儲存媒體」,是原處分界定CD-R光碟片為本案市場,顯屬違誤。又由需求面而言,CD-R光碟片與其他CD-RW、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等光儲存媒體間,具有替代性,是以原處分界定CD-R光碟片為本案市場,顯屬違誤。另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稽核被授權人會計帳冊為合法,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相關資料,自屬合法。又上訴人要求書面銷售報告,並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上訴人不具相對優勢地位,縱認上訴人於書面銷售報告所要求之部分資訊,係屬敏感性資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惟原處分主文不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原處分裁罰300萬元,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

且在專利授權關係下,對授權金計算相關資訊,專利權人係處於絕對劣勢,而「會計帳冊稽核條款」即在衡平此等資訊不對等,是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相關資料,自無不法。況會計帳冊稽核條款係為解決授權人立於權利金計算資訊不對等而生,故為全球所採用而從未被認定違法,而書面銷售報告實係「會計帳冊稽核條款」一環,足見書面銷售報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評價該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曾多次介入查處因智慧財產權爭議所衍生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相關案件,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判斷事業就有關智慧財產權侵害爭議所為之發函行為是否屬權利之濫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是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判斷事業有無專利權之濫用而損及市場競爭秩序,本屬正當。況專利法亦無相關規定要求授權契約載明被授權人應提供書面銷售報告資料,故本件純屬上訴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問題,與上訴人之專利權行使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本案無公平交易法適用,顯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難認有理。其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既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依文義解釋,不以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不以行為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另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復佐以被上訴人身為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殆不可能遲至上訴人之行為已對其所有交易相對人及整體市場競爭秩序造成重大實害時,始以公平交易法相繩。本條並如上訴人所主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係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且本案上訴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本案源於上訴人與三家檢舉廠商間之授權合約糾紛,被上訴人率為原處分,實是不當地介入私權糾紛。惟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上訴人於授權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權利金計算無關之敏感性資訊,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對之作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既具有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此部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肯認,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另上訴人主張其要求之書面銷售報告並無敏感資訊,且另方面又表示其取得被授權廠商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資料,依授權合約規定負有保密義務,則倘此書面銷售報告資料非機密資訊,則上訴人何以須負保密責任,故此亦表示上訴人與被授權廠商間均肯認此書面銷售報告資料牽涉敏感性資訊,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可稽。是上訴人對於書面銷售報告資料屬於敏感性資訊之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又書面銷售報告資料既屬於敏感性資訊,上訴人並無權請求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即CD-R光碟片之購買者)敏感性資訊,是上訴人為該等請求,並不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與必要性,被上訴人以該部分乃事業之重要商業營業秘密,屬與市場競爭有關之重要資訊,上訴人濫用其智慧財產權人之地位,挾締約之優勢,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金計算無關之上開敏感性資訊,認其所為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予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處分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認定,就該「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與被授權人所約定之計算權利金方式,係以被授權人所銷售之光碟片單價乘以一定數額計算(參原審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4、5號判決)為準,是以,就計算所需資訊而言,被授權人只需提供銷售量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可以據以計算應得之權利金,至於「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均非用來計算權利金之參數,顯然此類資訊業已超出計算權利金所需。上訴人主張其所以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其可藉由購買者及所使用商標判斷被授權人是否銷售CD-R產品予上訴人之交互授權人,而免付權利金,即藉由購買者之名稱及商標而加速授權產品之海關通關,並防止仿冒品進關云云。惟查,被授權人是否溢繳權利金予上訴人之交互授權人,乃攸關被授權人自身利益事項,應由被授權人與上訴人相互協調,屬私法自治範疇。然上訴人在未與被授權人協商,獲得被授權人允諾之情形下,即要求被授權人應提供上開資料,顯有未洽。況上訴人亦自承在不需上開資料情形下,即可算出應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益證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與計算權利金無關。按所謂「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訊,主要係為追查產品之去向,倘上訴人欲藉由該購買者之協助,以追查被授權者所陳報之銷售數量是否正確,將使該購買者因購買被授權人之產品而將其成本、身分等資料曝露於上訴人之前,此結果是否為該購買者所知悉,該購買者是否同意,均有疑義。又縱使上訴人確實向上開購買者探詢被授權者之銷售量(即購買者之進貨量),該購買者是否願意提出,有無義務提出,均非無疑。是上訴人所謂藉此減少被授權者溢繳費用之說是否屬實,有無可能落實,均有疑問。按「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交易對象資料於一般公司行號有認為係屬營業秘密者,準此,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自係逾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計算權利金),而上開資料既與計算權利金無涉,確有可能使被授權人之交易對象呈現,對被授權人而言,顯然構成不公平之交易。其次,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乃係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之不公平行為;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市場應考慮CD-R

W、DVD-R、MD光學技術儲存媒體產品等等。經查,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惟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DVD-R、MD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商品,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另就CD-R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之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動所形成之市場,本案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且飛利浦等三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至上訴人雖主張部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生產DVD,因認被上訴人就市場界定有誤乙節。惟查,依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產業前景探討」一文及「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一文所述,可見CD-R、CD-RW及DVD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別技術市場之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即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雖僅係可錄式光碟之規格的一種,然此一橘皮書之規格業經消費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其可錄式光碟產品即稱為CD-R),是以依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為不爭之事實,然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則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設施,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易言之,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故而欲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均須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倘缺乏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之任一公司之專利授權即無法製造符合規格之CD-R,技術需求者即可能被排除於CD-R光碟片之商品市場,則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號判決中確認屬實。是上訴人以其在CD-R市場上具有之獨占或優勢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乃係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之不公平行為,而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認為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課處300萬元,洵屬有據。另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中,僅有「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欄目因具敏感性,涉及被授權人營業秘密而屬不公平競爭行為,其餘「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並無任何不妥,然其在課處上訴人罰鍰時,主文僅泛稱「被處分人(即上訴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將上開不具敏感性部分欄目資料概括包含在內,將使被授權人誤以為上訴人無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包含上開不具敏感性因素之資料全部,此將致上訴人在被授權人不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情形下,無從計算依約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換言之,原處分主文因不夠明確,致上訴人無從要求被授權人提出計算權利金所需之銷售報告,此部分自非允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併為指摘,尚非無據,自應由原審法院就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處分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認定,就該「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部分為撤銷之諭知,使其明確。另上訴人主張若原處分就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因包含「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不具敏感性欄目資料確有認定不當而應撤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所裁罰之300萬元金額顯然亦有不當,應予酌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以對上訴人裁罰300萬元,本即係因為上訴人利用其市場獨占或優勢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敏感性資料,不及於其他不具敏感性部分,惟被上訴人於其處分書主文第一項中未就此部分加以區別,致生疑義,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雖予撤銷改判,惟對於上訴人因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敏感性資料部分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應裁罰之認定,與被上訴人並無不同。而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因CD-R專利技術於市場上所具有之優勢地位,以及其利用其優勢地位遂行不公平之競爭行為確有可資非難之處等事實,認為原處分機關所課予之罰鍰金額尚稱允洽,並無過當之處,是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云云,自屬無稽,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關於被處分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認定,就該「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部分尚非允洽,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不當,應予撤銷。惟原處分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認定,以及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300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上開原審法院撤銷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所制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既明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時,應以涉案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然涉案行為縱屬於欺罔或顯失公平,未必當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分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與「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兩要件,然原判決率謂: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係屬不公平行為,即逕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完全未審酌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參酌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06號、100年度判字第119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可知,原判決顯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即應以是否影響「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為斷,然原判決完全未論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亦即,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乙事,是否足以影響「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之交易秩序),而逕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國內廠商如欲合法生產CD-R,固然需取得上訴人授權,惟原判決係界定本案市場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亦即本案市場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關於技術授權之垂直市場。而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所提供之「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則是關於CD-R光碟銷售資訊,乃係涉及被授權人間CD-R光碟片銷售之水平市場,與本案「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並不相關。詎料,原判決全然未載明任何理由,以說明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本案市場不相干之CD-R銷售資料,足以影響本案「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之交易秩序,即遽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被上訴人所援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並未論定本案市場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則上訴人要求與本案市場無關之資料,亦即「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CD-R銷售資料,自不足以影響「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之交易秩序,故該判決對於本案不具參考價值。再者,由於專利授權成立之後,亦即在專利授權期間,關於權利金之計算往往取決於授權產品之產銷數量或金額,然此等產銷數量與金額之相關商業會計帳冊係由被授權人持有,專利權人無從知悉,基於公平起見,專利授權制度均有「會計帳冊稽核條款」之機制,此係衡平專利權人所處資訊不對等之劣勢。且為維護被授權人權益,「會計帳冊稽核條款」亦有配套措施-保密約定。亦即,專利權人不得揭露該等會計帳冊資料,亦不得使用於稽核以外之用途。況基於專利權人對於權利金計算資訊確實立於資訊不對等地位,前開法律、政府機關行政指導、及研究機構、大學院校等授權合約,均要求接觸並審閱被授權人之會計帳冊上每一筆交易之相對人、下單與出貨時間、銷售國別、銷售數量、商標、銷售成本、銷售價格等等財務資訊。又系爭授權契約內容皆屬全球授權慣例,上訴人僅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尚不及於其他資料,舉重以明輕,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詎料,原判決置上訴人前開主張於不論,更無視上訴人於專利授權過程中處於權利金資訊劣勢之實情,逕論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係濫用相對優勢地位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既是用以核算免付權利金之重要資訊,自是計算權利金所需,惟原判決卻反認定此非計算權利金所需,進而認定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此等資訊顯非公平云云,自是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肯認由購買者、所使用商標及最終目的國,可用以判斷被授權人是否銷售CD-R產品予上訴人之交互授權人;倘購買者為上訴人之交互授權人,依系爭CD-R授權合約約定,被授權人即免付權利金,則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自是用以確認被授權人是否售予交互授權人而免付權利金之數量,此與計算被授權人應付權利金當然有關。是以,原判決認定「……至於『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均非用來計算權利金之參數,顯然此類資訊業已超出計算權利金所需」,進而認定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此等資訊顯非公平云云,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另由於光碟片製造技術與日俱增,在不同時點下界定此等技術市場,所界定之技術市場範圍自有不同,而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礎,以為判斷,此有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可參。是以,本案所涉市場之界定,自以原處分作成之時點為斷,而非以本案檢舉人之檢舉時點為斷,然原處分竟以本案檢舉人之檢舉時點,界定本案所涉市場,自有違誤,原判決亦予維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中,關於「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欄目資料確具敏感性,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乃係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之不公平行為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⒈-⒉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又按被上訴人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並定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同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處理原則第1條、第2條第2項參照),於第3條規定:「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左列事項判斷之:……(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法益重點,本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之行為為限,如廠商之於消費者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致消費者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而權益受損之情形。」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第2項)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7條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

(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經查,所謂「相對市場力量」或「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係相對照於具有一般性、普遍性、絕對性市場力量之獨占事業,其特色在於此等事業在絕對之規模上小於獨占事業,其市場力量或優勢地位來自於交易相對人對其之「依賴」,故表現在垂直之交易關係,而非水平之競爭關係上,其市場力量之有無,所謂之「相對性」,原則上須視具體個案中與其特定交易相對人之相互關係如何而定;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其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功能定位為補充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規定且可以適用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消費者保護案件的概括條款,則其對於具有相對市場力量或優勢地位者,而有濫用其市場力量或優勢地位,使交易相對人無從作合理選擇而不得不接受對其不公平合理的交易條件,以市場力量或優勢地位之監控的觀點加以規範,此係其依職權對法律條文之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自應予尊重。

㈣、本件原審已論明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即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雖僅係可錄式光碟之規格的一種,然此一橘皮書之規格業經消費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其可錄式光碟產品即稱為CD-R),是以依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為不爭之事實,然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設施,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易言之,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故而欲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均須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倘缺乏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之任一公司之專利授權即無法製造符合規格之CD-R,技術需求者即可能被排除於CD-R光碟片之商品市場,則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是上訴人以其在CD-R市場上具有之獨占或優勢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乃係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之不公平行為,而非法之所許等情(原判決第17頁-第18頁參照)。故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之不公平行為之事實。則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倘缺乏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之任一公司之專利授權即無法製造符合規格之CD-R,技術需求者即可能被排除於CD-R光碟片之商品市場,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既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上訴人藉由其在CD-R市場上具有之獨占或優勢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從事上述不公平行為,自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逕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非屬可採。

㈤、原審已說明本件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且飛利浦等三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即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之規格業經消費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其可錄式光碟產品即稱為CD-R),是以依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然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則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設施,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等情(原判決第15頁-第17頁參照)。故就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且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亦即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設施,相關事業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上訴人所要求被授權人所提供之「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雖是關於CD-R光碟銷售資訊,涉及被授權人間CD-R光碟片銷售之水平市場,但其基於前述絕對的優勢地位,所要求對象既係欲製造CD-R之被授權業者,而被要求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中,關於「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欄目資料有涉及營業秘密(另詳如下述)等,具敏感性,對被授權人而言,無從作合理之選擇,而不得不接受對其不公平合理之交易條件,自仍構成不公平交易。並不因本件市場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而上訴人所要求被授權人所提供之「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則是關於CD-R光碟銷售資訊,涉及被授權人間CD-R光碟片銷售之水平市場,即指與本案「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並不相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載明任何理由,以說明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本案市場不相干之CD-R銷售資料,足以影響本案「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之交易秩序,即遽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非為可採。

㈥、原審已論明上訴人所主張其要求被授權人在「書面銷售報告」中填寫「購買者」、「其他製造商」、「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主要係為計算權利金部分,就計算所需資訊而言,被授權人只需提供銷售量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可以據以計算應得之權利金,至於「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均非用來計算權利金之參數,顯然此類資訊業已超出計算權利金所需。而「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訊,主要係為追查產品之去向,倘上訴人欲藉由該購買者之協助,以追查被授權者所陳報之銷售數量是否正確,將使該購買者因購買被授權人之產品而將其成本、身分等資料曝露於上訴人之前,此結果是否為該購買者所知悉,該購買者是否同意,均有疑義。又縱使上訴人確實向上開購買者探詢被授權者之銷售量(即購買者之進貨量),該購買者是否願意提出,有無義務提出,均非無疑。又「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交易對象資料於一般公司行號有認為係屬營業秘密,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自係逾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計算權利金),且上開資料既與計算權利金無涉等語(原判決第11頁-第13頁參照)。經核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所主張基於專利權人對於權利金計算資訊確實立於資訊不對等地位,相關法律、行政指導及授權合約,均要求接觸並審閱被授權人之會計帳冊上每一筆交易之相對人、下單與出貨時間、銷售國別、銷售數量、商標、銷售成本、銷售價格等等財務資訊。上訴人僅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尚不及於其他資料,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之主張等等,業已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於上訴續予爭執,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第4頁第2點係記載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而原判決第12頁第4行以下則係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論斷就計算所需資訊而言,被授權人只需提供銷售量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可以據以計算應得之權利金,至於「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均非用來計算權利金之參數,顯然此類資訊業已超出計算權利金所需。亦即原判決第12頁第4行以下既係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論駁之理由,則該部分理由與上訴人之主張有所差異,自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4頁第2點既肯認由購買者、所使用商標及最終目的國,可用以判斷被授權人是否銷售CD-R產品予上訴人之交互授權人;倘購買者為上訴人之交互授權人,依系爭CD-R授權合約約定,被授權人即免付權利金。則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自是用以確認被授權人是否售予交互授權人而免付權利金之數量,此與計算被授權人應付權利金當然有關。原判決認定此類資訊業已超出計算權利金所需,進而認定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此等資訊顯非公平,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一節,自屬誤解。而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在未與被授權人協商,獲得被授權人允諾之情形下,即要求被授權人應提供上開資料,顯有未洽部分(原判決第12頁第⑵點參照)。係在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其所以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其可藉由購買者及所使用商標判斷被授權人是否銷售CD-R產品予上訴人之交互授權人,而免付權利金,即藉由購買者之名稱及商標而加速授權產品之海關通關,並防止仿冒品進關一節之不足採。原判決所載在不符私法自治之情形下,而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資訊業已超出計算權利金所需,既係論駁上訴人之主張,其審究範圍仍係上訴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是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未超出兩造攻防範圍。上訴人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在未與被授權人協商,獲得被授權人允諾之情形下,即要求被授權人應提供上開資料,顯有未洽之認定,係依職權調查而得之不正確結果,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2項而突襲上訴人之違法部分,亦非可採。

㈦、原審已載明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DVD或MD,惟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DVD-R、MD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商品,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等語(原判決第14頁第⑵點參照)。原判決所指處分期間,自係指處分對象之上訴人行為期間而言。原處分亦記載本件所涉時點係上訴人90年至95年底(VEEZA制度獲使用前),以案關CD-R合約行使專利授權,致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處分第17頁第點參照)。故本件關於市場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係以上訴人行為期間為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本案檢舉人之檢舉時點,界定本案所涉市場,自有違誤,原判決亦予維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上訴人所指上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一節,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者續予爭執,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依原判決論述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成立之依據,而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㈧、從而原審以本件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就上訴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300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原判決就原處分該「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撤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