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3號再 審原 告 王法禮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其係緊鄰於新竹市第9村(下稱第9村)改建基地舊址之違占建戶,業依再審被告民國99年1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0034號公告於展延之搬遷日期限內自動拆遷,且繳交相關證明文件並完成違占建戶第2期拆遷補償款申請手續,惟再審被告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應於搬遷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發放之規定,完成核撥第2期拆遷補償款。再審原告乃於99年9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核撥拆遷補償款及依成本價價購新竹地區住宅,案經再審被告以99年10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381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係經該部於98年7月9日核定為違建戶補件,惟新竹市第1村(下稱第1村)改建基地遷建說明會係於87年4月8日辦理,當時再審原告並未具備違建戶身分,故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499聯隊)未通知其參加遷建說明會,並無違失;新竹市第9村係規劃遷建新竹市第1村改建基地,業於94年間完成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改(遷)建作業,剩餘8戶26坪型住宅業供再審原告及其餘補件違建戶完成抽籤安置,已無餘宅可供安置。另新竹市貿易2村及貿易8村改建基地(下稱貿
2、8村改建基地)係依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認證需求規劃設計,目前正施工中,預於100年間完工,優先安置原規劃圈住戶,所請無從受理等語。旋再審被告以99年10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099號令核撥第9村違建戶含再審原告計11戶第2期拆遷補償款,並將款項逕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申購新竹地區其他眷改基地26坪型住宅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申購新竹地區其他眷改基地26坪型住宅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再審被告雖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再審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再審被告原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再審原告就本件申請自須有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查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
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是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又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審被告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予違占建戶,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貳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再審被告並無價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三)本件再審原告為緊臨第9村改建基地之違建戶,且經再審被告以98年7月9日令核定為第9村違占建戶資格,並同意補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固應認其享有依成本價格申購該眷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無訛。惟該眷村係規劃遷建第1村改建基地,是再審原告屬應遷建第1村之違建戶,而再審原告所得請求價購房屋之權利,僅能於原規劃改建之第1村改建基地範圍內行使,再審原告對於其所屬原規劃圈以外之改建基地餘戶,尚無由主張以成本價購之權源,僅具申購該基地改建之26坪型住宅。然以本件關於第1村原規劃圈之違占建戶得以成本價購之26坪型房屋,於再審原告申購時業經配售完畢,已無26坪型之改建住宅,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以再審原告原本以第9村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第1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已無符合再審原告得申購之坪型,則再審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已然因該特定物已不存在,再審被告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而再審原告並無以成本價購非屬原規劃圈之改建基地房屋之公法上權利可言,故其申請以成本價購新竹地區其他眷改基地(以貿2、8村改建基地為優先,並包括第17、18、19村改建基地)26坪型餘宅,於法不合,是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價購「貿2、8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並無違誤。是原審認係因再審被告辦理抽籤作業違失,且與第1村改建基地同屬新竹地區之貿2、8村改建基地及第17、18、19村改建基地仍有26坪型餘宅可供申請,判命再審被告應予受理再審原告參與依成本價購上揭其他改建基地26坪型餘屋抽籤之機會,且視再審原告抽籤之結果,據以作成適法之處分之見解,顯逾越再審原告公法上權利所得行使之範圍,亦違反上揭眷改條例之規定,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
(一)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再審被告於94年4月28日訂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原則(下稱零星餘戶處理原則),期使零星餘戶能儘速處理得款,以挹注眷改基金及避免餘戶空置折舊造成資產減損;該零星餘戶處理原則第4款(處理程序)及第5點(一般規定)規定,零星餘戶之住宅,自改建基地完工並補辦交屋期限屆滿後,分3階段處理,第1階段係配售改建基地社區坐落直轄市、縣(市)內之眷村列管原眷戶,經國防部核定後,該等原眷戶依成本價購零星餘戶;第2階段委託國產局辦理專案提估,依其提估之價額,價售國軍現職人員;第3階段係委託國產局辦理公開標售。由上可知,再審被告針對成本價售之對象可擴及至改建基地社區坐落直轄市、縣(市)之眷村範圍,此擴及原規劃區外之原則性應可適用於同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依成本價購住宅之違占建戶。退步言之,若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受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原規劃圈限制,則再審被告自不會逾越母法(眷改條例)之授權範圍,訂頒零星餘戶處理原則第1階段餘屋價售對象為已配售改建基地社區坐落直轄市、縣(市)內之眷村。顯見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僅屬零星餘戶處理原則價售第2階段之對象,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係規範處理零星餘戶之第2階段有關委託國產局辦理專案提估,並依其提估之價額,價售國軍現職人員之相關流程及作業準則,實與再審原告依成本價購住宅之權利無關,本件無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羅○○屬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所補件核准之違占建戶,於95年間申請空軍通聯航空隊改建基地第26坪型餘宅,因羅君非屬空軍通聯航空隊改建基地規劃圈之違占建戶而被駁回,有行政院97年4月2日決定書院臺訴字第0970084016號可參。再審被告所屬之空軍司令部卻於隔年98年4月2日實施「西松新村」等4處違占(建)戶張○○、馮○○、蔣○○及羅○○等4員價購原規劃區外之「健安新城」E區26坪型樓層戶號抽籤作業,並於98年4月15日發文國空政眷字第0980001679號呈記載:「……案內西松新村等4處違占(建)戶張○○、馮○○、蔣○○及羅○○等4員價購健安新城E區26坪型樓層戶號抽籤作業,業於98年4月2日完成……。」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原確定判決援用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認為「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顯然與前揭內容有違,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零星餘戶處理原則之處理程序階段2及階段3價售對象開放至非眷改條例規定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及中華民國國籍並年滿20歲之國民,及價售優先順位排序,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零星餘戶處理原則未有法律之明確授權,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14號解釋,自屬違法。而依零星餘戶處理原則所制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下稱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即因而失所附麗。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14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變更事實之主張,未佐以貿2、8村及第17、18、19村基地補件認證待抽籤之違占建戶數,多於前述之26坪型住宅戶數之相關證明資料,因原判決安置再審原告加入抽籤,導致排擠原基地之待抽籤之違占建戶,以實其說。退步言,縱使為真,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實,自不得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查,未依法駁回再審被告上訴,遽依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與事實相背之主張,即推定再審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僅及於原規劃圈之26坪型住宅,無權請求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即有合於起訴不備要件。以及再審被告會因安置再審原告,進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之情事,其見解實難謂無速斷之虞。至於再審被告上訴理由狀中其餘主張,所謂因安置再審原告而導致再審被告之疏失結果,將強加在原基地之違占建戶身上,由原基地之違占建戶承受再審被告之疏失結果云云,亦全都未見於再審被告主張於原審所提之卷證內,顯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與改變事實之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實體認定再審原告沒有價購其他26坪型住宅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審有程序部分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將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並由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方符合法律規定,如此即無上述因原確定判決之自我判決所產生之自我衝突矛盾與自我認定自我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3項,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係持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貳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再審被告並無價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之法律見解,並適用於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依成本價購再審被告所興建新竹地區其他眷改基地26坪型住宅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意旨主張違占建戶以成本價購不應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之各項主張,無非係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
(二)零星餘戶處理原則肆處理程序之階段1,係以「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座落之直轄市、縣(市)內之眷村之原眷戶」為對象,此觀之該規定甚明,並不包括違占建戶。再審意旨主張包括違建戶云云,並不可採。又該零星餘戶處理原則係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後段處理零星餘戶之執行規定,係配售予原眷戶、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後之餘戶,如何處理之規定,並非處理該條項前段「原眷戶、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規定。而本件主要爭議是該條項前段之「違占建戶」之請求權利範圍,是不能以零星餘戶處理原則有將改建住宅餘戶售予原規劃改建基地以外之眷村原眷戶,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至零星餘戶處理原則是否欠缺法律明確性授權依據,與本件無關。又原確定判決併論再審原告縱依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亦無請求再審被告准予價購一節,並無錯誤。再審意旨亦認其與該規定無關,卻又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
(三)再審被告於原判決程序已主張原眷戶依法僅有權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並無權要求主管機關依照其主觀意願分配原規劃圈以外之改建住戶餘戶(見原判決書第5頁)。原確定判決持與再審被告之相同見解,此部分係屬法律見解,並非新事實或新攻擊防禦方法。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及改變事實主張云云,要無可採。
(四)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以再審意旨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之相異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程序之起訴不合法。再審意旨誤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程序之起訴不合法,且以此為基礎所為之指摘,自無可採。
(六)從而,再審意旨各項主張不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