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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4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30號上 訴 人 林原甲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周信亨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劉世添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表人變更為劉世添,業由其提出法務部101年7月13日法令字第10108122171號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76年2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擔任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源職訓中心)訓練師,並經銓敘部審定為委派第5職等本薪3級350薪點。嗣因泰源職訓中心於77年9月16日改隸為法務部所屬臺灣泰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下稱泰源訓練中心),上訴人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任職業訓練師,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78年4月10日考台秘文字第1137號函同意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其後81年7月1日臺灣泰源監獄改制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上訴人因仍未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復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81年8月13日考台秘文字第2528號函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9月15日起即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晉升為薦派,並調整研究加給由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7,000元,被上訴人除未調整研究加給,且自81年7月起拒絕發給上訴人每月之研究加給,上訴人自77年10月起至81年6月止,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12,500元(45×2,500=112,500),81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603,000元(229×7,000=1,603,000),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5,500元(112,500+1,603,000=1,715,500)之研究加給,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若公務人員俸給之權益受到侵害,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程序救濟之。惟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25條之規定,研究加給並非法定俸給項目,依上開說明,若公務人員研究加給之權益受侵害,並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程序救濟之,而應直接依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之。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法係於85年10月始公布,惟被上訴人係自81年7月即開始違法剋扣上訴人之研究加給,故本件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自明。㈡法務部於77年接收泰源技能訓練所及81年接收東成、岩灣技能訓練所後,法務部並未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之規定辦理,而係於85年另訂「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訓練師管理辦法)予以召聘,嗣該管理辦法於93年廢止時,同時另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訓練師管理要點),被上訴人即依上開非法律所授權之命令違法聘任職業訓練師並支給研究加給,但卻拒絕發給經考試院及行政院合法准予留任之「訓練師」即上訴人任何研究加給,造成嚴重之不平等待遇。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合法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皆同須負擔教學工作,工作內容完全相同,然卻僅有該等非合法職業訓練師得領取研究加給。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准以原職務繼續留任至離職時為止,且明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無法從事長時間於電腦螢幕前操作之視力缺陷,卻不顧上訴人意願、病情及派用人員不得擔任委任職務之規定,違法強行將上訴人調離原職務,導致上訴人視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抗辯理由。㈢上訴人早已於83年2月16日依職業訓練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改聘為職業訓練師,卻遭被上訴人不聞不問。法務部雖於85年訂定訓練師管理辦法,而被上訴人並依該辦法於85年度召聘助理訓練師,惟該召聘對上訴人而言,除屬高職低就外,另該管理辦法並非法律所授權制定之命令,對上訴人並無保障,因此上訴人始未應聘。被上訴人另提出法務部針對上開召聘之備查函,雖載有副訓練師謝榮傑等職銜,惟據上訴人知悉,此等人員召聘之初皆為助理訓練師,嗣因故始爭取為副訓練師,是故,更有命被上訴人依法提出該次召聘公告之必要性。另外,作業導師與訓練師為不同之職系與職務,豈可強硬要求上訴人接受;況且上訴人當時亦遵從長官指示出具報告以參與改派作業,惟被上訴人最後卻以員額編制已滿,無法容納為由將上訴人排除在外,依當年之官僚體系作風連派用人員之留用大事,統由上級作成強制留用決策,此等改派小事何需意願調查,又何來自願放棄之說。㈣上訴人71年7月至75年12月31日曾服義務役及志願役之年資,併計76年2月15日至77年9月15日曾任公職年資已達6年,合於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4款後段規定,參照銓敘部84年1月27日台中審一字第0993165號函釋意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嗣後改隸之機關法務部,皆應依法予以提報晉升為薦派官等,詎該等機關竟怠於提報,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嚴重。

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之考績資料,上訴人除依前述說明應晉升為薦派官等外,亦應晉升為薦派第八職等(訓練師之職務列等上限),惟上訴人卻未獲晉升,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嚴重。㈤關於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不論聘任或派用之訓練師,二者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如上訴人不具職業訓練師資格,被上訴人又何據以每年均報請職業訓練局核准其辦理專案技能檢定班?然被上訴人卻獨厚非合法所聘用之職業訓練師而給予研究加給,卻拒絕發給經考試院及行政院合法准予留任之訓練師即上訴人任何研究加給,明顯違反憲法對於平等權之保障。又被上訴人於81年7月以上訴人非依職業訓練法相關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而拒絕發給研究加給,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5,500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76年2月15日起初任泰源職訓中心委派訓練師,嗣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撤,上訴人始以原職務留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身為臺灣泰源監獄,81年7月1日因機關改制泰源訓練所,100年1月1日再次改隸為現行名稱);上訴人因未具現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依銓敘部77年2月1日77台華甄一字第118197號函,以原職務暫准比照改任換敘,並准以原職務繼續留用至其取得任用資格或離職時為止,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退休。㈡上訴人任職泰源職訓中心教育行政職系派用訓練師,前經銓敘登記官職等為委派第5職等,77年起機關裁撤原職留用被上訴人,上訴人歷次官職等均經銓敘部審定委派第5職等訓練師在案,其資格身分進用法令,自與行政院82年1月11日台82人政肆第6號函核復事項第3點所稱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自原職留任起,待遇支給項目,均依上揭行政院函說明3所揭待遇項目覈實支給,並無違失疏誤之處。㈢上訴人原職務繼續留用被上訴人後,依法務部81年10月21日法81人字第15869號函規定,經銓敘部82年2月18日82台華審一字第0816552號函動態登記其職務「訓練師」備註「原職留用人員」,故上訴人係原職務繼續留用委派人員,與上訴人所述同是81年7月1日始移交法務部接管之岩灣與東成技能訓練所換約續聘現職留用職業訓練師,職務職稱本即不同,薪級待遇各依相關不同規定支給,無所謂造成不平等之問題。㈣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為1年1聘人員,其工作內容,依聘書約定事項及服務規約擔任所應聘職類教學課程。是故委派訓練師與聘任之職業訓練師工作內容是不同的兩個職務性質,依上所述,本所並無違反平等之原則。㈤上訴人具有所述之相當副訓練師與正訓練師資格,但上訴人於原職務留任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曾多次遴甄選錄取10名職業訓練師(3名副訓練師、7名助理訓練師)、作業導師、助理作業導師等,上訴人均未報名參加遴甄選,致失去改任正式編制之聘任訓練師或委任人員。又上訴人81年7月1日原職留任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委派留任人員,自行以報告申請要求機關改聘為職業訓練師,因機關未辦理公開遴用職業訓練師,致未遂其願,即使機關有辦理公開遴用職業訓練師,上訴人亦應循報名方式參加遴選,故被上訴人實不能違法依上訴人報告要求改聘為職業訓練師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揆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5條之規定,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爭執之研究加給,應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之技術或專業加給之性質,上訴人是否具有請領研究加給之資格及得請領之數額,均須先由被上訴人依法審核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之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或留用人員,亦應準用該法之規定,上訴人雖非現職公務人員,然本件係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俸給請求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自應依該法第25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準此,因公務人員具備何等資格可請求何等研究加給,法令均明定其要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研究加給時,其是否具備請求之資格,及得請領之數額,均須先經被上訴人依法審認核定,是上訴人未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循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直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715,500元,其訴訟類型錯誤,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係於76年2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擔任泰源職訓中心訓練師,並經審定為委派第5職等本薪3級350薪點,嗣機關經幾度更名改隸為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均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任職業訓練師,分別經行政院轉考試院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則派用人員派任進用、待遇、考核、升遷,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辦理,其待遇係比照監所人員標準支給俸額、監所人員專業加給、戒護人員增支專業加給3項,其與前揭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聘用之職業訓練師,其進用、待遇、考核、升遷等係各依相關不同法令規定辦理,兩者並非相同。另縱然上訴人對前揭被上訴人依據訓練師管理要點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發給研究加給,亦屬非法之主張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法向上述非法領取研究加給之職業訓練師追討其不法所得之問題,然因任何人不得主張非法之平等,故上訴人前述之請求,仍屬無據。再查,上訴人於原職務留任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曾多次遴甄選錄取10名職業訓練師(3名副訓練師、7名助理訓練師)、作業導師、助理作業導師等,上訴人均未報名參加遴甄選,致失去改任正式編制之聘任訓練師或委任人員。是上訴人雖曾於83年2月16日申請被上訴人依職業訓練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改聘為職業訓練師,然被上訴人因未辦理公開遴用職業訓練師,上訴人因而未參加遴聘,嗣被上訴人依規定遴聘前述人員時,上訴人又認對其尚屬高階低就而未參加,因被上訴人於何時須聘用何種資格之人員,屬被上訴人之職權,則上訴人於83年間申請時,被上訴人並未公告遴選,而被上訴人依規定遴選時,上訴人卻又認不符合其利益而未參加遴選,基此,上訴人並不因而當然具備職業訓練師之資格,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研究加給,自不待言。㈢上訴人當時對銓敘部77年5月13日77台華甄一字第153548號函之審定既未依法提出爭議,則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時,係經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止之人員,僅得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升等,並無法晉升官等之問題,況由委派晉升薦派,屬升遷官職等問題,有一定升遷派職程序,須有可供升遷官職等職缺,並經被上訴人考核符合升遷資格條件人選始得升任,非因任職時間滿一定期限,即得當然升任。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於77年10月起至81年6月,未將上訴人領取之研究加給提高至每月7,000元,81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發給上訴人研究加給,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語,遂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院82年1月11日台82人政肆第6號函說明三載明:「查目前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專業訓練法規定聘任之職業訓練師係支給薪額、一般專業人員專業加給、研究加給三項,原警備總司令部坪林及岩灣兩職訓中心之職業訓練師待遇亦係按上述標準支給...」亦即,職業訓練師既已領取一般專業人員專業加給,則併同領取之研究加給豈有可能還是屬於技術或專業加給之類別呢,可見,研究加給並非技術或專業加給之類別自明。㈡行政院96年1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0603號函核復事項一載明:「查貴部各監獄職業訓練師...經審酌渠等之資格條件、工作性質均與貴部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相當,其待遇宜予衡平處理。惟以研究加給本非屬法定俸給項目,且其支給之立法意旨在補足機關組織型態調整所致待遇差額,嗣後雖衡酌其業務之特殊性始繼續發給新進人員(屬特別考量),為避免滋生不必要困擾,爰自核定之次月1日起始同意渠等比照貴部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標準支給。...」是以,研究加給既非屬法定俸給項目,則即非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類別,而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所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其他給與事項。㈢原判決認「職業訓練師係支給薪額、一般專業人員專業加給、研究加給3項」,卻又認「研究加給,應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之技術或專業加給之性質」,則職業訓練師豈有可能領取二項專業加給,是故,上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或留用之人員,亦應準用該法之規定,惟研究加給既非屬法定俸給項目,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原公務員身分之俸給請求權遭受侵害而應依該法規定,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坪林及岩灣等技能訓練所,基於留用訓練師與依法聘用之訓練師,渠所為之工作內容、時間、危險性等,盡皆相同,故坪林及岩灣技能訓練所留用訓練師皆領有研究加給,上訴人並提出岩灣訓練所留用助理訓練師之薪資條作為聲請調查之關聯性、必要性說明。詎原判決卻僅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拒絕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準此可知:

1、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亦即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人民本於同法第8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即一般給付之訴,乃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2、課予義務訴訟須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亦即藉由應為行政處分或作成行政處分之上級行政機關或法定權責機關,對該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或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予以審查匡正後,仍有不服,始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無庸經由訴願之先行程序,即得提起。

3、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依其給付內容之本質,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29號、第1592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

1、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第2項)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第25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2、「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90年3月30日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01877號令、行政院(90)台人政給字第210425號令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其第2條、第4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嗣分別於92年1月17日會銜(下同)修正發布第1、3、5、9、10、12、13條條文;93年8月13日修正發布第9、11、12條條文;96年5月15日修正發布第5、12條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1條條文;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第3、5、5之1、9、11條條文,修正後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第5條規定:「(第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第2項)...。(第3項)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5條之1規定:「(第1項)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所任主管職務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致所支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2項)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但在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仍依原規定辦理。(第3項)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3項)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第25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2條規定:「(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第3項)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第102條第4款、第103條第3項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組織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與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研議及建議事項。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及決定事項。...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及培訓事項。」

5、綜合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可見:

(1)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亦即其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前開所稱「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稱「俸級」,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而所謂「加給」,則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給與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給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給與之「地域加給」三種。上開經銓敘審定之俸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各機關亦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2)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由保訓會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審議決定。申言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或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程序,提起復審。倘上開人員對於保訓會所為「復審決定」認為違法不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司法機關(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前揭規定,於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亦有準用。

(3)公務人員(含派用人員)經銓敘審定之本俸(年功俸)如何?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為如何?服務期間之月俸額(俸給)各如何?均應由其現職或在職期間之服務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額。又雖非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加給(法定加給)」,惟依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因)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90年3月30日該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及第5條之1第2項但書「在100年6月20日該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仍依原規定辦理。是公務人員(派用人員)現職或在職期間之「90年3月30日」或「100年6月20日」前,應否支給行政院核定有案之「職務加給、專業加給」或「加給差額」暨各該加給數額各如何,亦皆應由其現職或在職期間之服務機關核定或確定之。從而,上揭人員請求(原)服務機關給付其所主張之俸給(本俸及加給-含前開所指行政院核定有案之給與),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等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其(原)服務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程序上亦須經復審之程序,由保訓會依其權責審查決定,仍不獲救濟後,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倘未踐行該等程序,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76年2月15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擔任泰源職訓中心訓練師,並經銓敘部審定為委派第5職等本薪3級350薪點。嗣因泰源職訓中心於77年9月16日改隸為法務部所屬臺灣泰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上訴人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任職業訓練師,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78年4月10日考台秘文字第1137號函同意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其後81年7月1日臺灣泰源監獄改制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訴人因仍未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復報經行政院轉考試院81年8月13日考台秘文字第2528號函同意繼續留任原職至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時為止。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9月15日起即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晉升為薦派,並調整研究加給由4,500元至7,000元,被上訴人除未調整研究加給,且自81年7月起拒絕發給上訴人每月之研究加給,上訴人自77年10月起至81年6月止,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12,500元(45×2,500=112,500),81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603,000元(229×7,000=1,603,000),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5,500元(112,500+1,603,000=1,715,500)之研究加給,遂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5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上訴人是否具有請領系爭研究加給之資格及得請領之數額,均須先由被上訴人依法審核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之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或留用人員,亦應準用該法之規定,上訴人雖非現職公務人員(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上訴人已在100年8月2日退休),然本件係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俸給請求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自應依該法第25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公務人員具備何等資格可請求何等研究加給,『法令』均明定其要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研究加給時,其是否具備請求之資格,及得請領之數額,均須先經被上訴人依法審認核定,上訴人未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循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直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未領取之研究加給計1,715,500元,其訴訟類型錯誤,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所為有關系爭加給可否請求之實體上說明,乃屬贅論,本院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