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438號上 訴 人 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正昆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張俊福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
邱貞慧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歐盟反詐欺局(OLAF)代表團前於民國99年8月間造訪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改制後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稅總局),請求該局協助調查上訴人是否涉及逃避歐盟反傾銷稅。嗣關稅總局調查後,認上訴人有偽報89筆出口報單產地之情事,以100年2月10日台總局緝字第1001002991號函通報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於95年至98年間向海關申報出口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至義大利及西班牙,並分別向高雄市商業會及前高雄縣商業會(下合稱高雄商業會)申請核發之編號第EJ06FA02011號等86筆原產地證明書,均不符「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有關「實質轉型」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之行為,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2次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8日及同年月31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復經被上訴人審酌,仍核認上訴人有前述之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之行為,然因其中57筆原產地證明書之相關違規事實已逾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另編號第EJ08DA07925號(被上訴人100年6月28日貿服字第10000077840號函,下稱原處分,誤載為EJ08HA06840)等如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27筆原產地證明書之相關違規事實則未逾裁處權時效,且由於上訴人係同時被查獲3個以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爰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及其「申請人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81萬元之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5日貿聲字第10000101240號審定書駁回異議(下稱系爭異議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多年以來,均係依照事先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專案核定之原料核退稅標準,辦理進出口作業程序。上訴人不僅係依上開標準,向經辦機關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且尚依照工業局事先審定許可使用之進、出口貨物稅則號碼,自中國大陸進口碳鋼管配件半成品,並於我國經上訴人加工製造後,方合法出口外銷至歐洲國家。被上訴人認該27筆進、出口貨物有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之違法情事,漠視上訴人每年均事先向工業局申請以相同海關稅則號碼,進口中國大陸之碳鋼管配件半成品,並於加工製造成成品後,再向被上訴人授權單位高雄商業會申請產地證明書後出口,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經上訴人向高雄商業會函詢,本案系爭27筆進、出口貨物皆屬符合所有相關規定之申請,無任何不法之情形。(二)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多年來進口半成品時還要經過海關查驗結果均無問題之信賴,竟對上訴人為此不當原處分及系爭異議審定,其動搖法律安定性,有違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判定上訴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有違貿易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應科處罰鍰,實不合理。(三)由高雄商業會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性質上乃屬受益之行政處分,自得作為上訴人所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是以被上訴人稱高雄商業會既屬民間團體而非行政機關,亦未受其委託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適用,故其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行為非屬行政行為,而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洵不足採。(四)上訴人有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碳鋼管配件半成品,進行加工製造後方出口外銷至歐洲國家,乃為不爭之事實;該貨物更是由臺灣製造,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機關均再三確認無誤,上訴人並無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甚為明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系爭異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該27筆產品之進口金額及出口金額換算其附加價值率均未超過35%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材料產品之加工符合「完成重要製程」之事實,自亦不符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輸出加工後產品至義大利或西班牙,自不得以我國為原產地,其使用高雄商業會所核發之EJ08DA07925號等27筆原產地證明書,即屬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二)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先後給予上訴人2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請其檢證說明。然上訴人於陳述意見中對該貨品如何完成重要製程隻字未提,嗣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時,旋即主張其加工作業係依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稅標準進行,然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9條規定,原料核退標準係供其事後出口辦理退稅之用,而非認定其進口半成品需完成重要製程而製成成品後始外銷之標準。(三)被上訴人認定輸出該27筆貨品不符合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基於同條第2項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依該27筆貨品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材料產品之進口金額及出口金額套用該計算公式,換算其附加價值率均未超過35%,自不符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以我國為原產地,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四)上訴人稱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高雄商業會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簽發,應屬誤解。立法者基於維持貿易秩序及管理簽發單位之必需,於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授權於管理辦法中明訂辦理簽發及核准簽發之條件等,非謂高雄商業會須經被上訴人授權始得簽發,上訴人將不存在之事實,空口指謫被上訴人授權高雄商業會簽發該原產地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五)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應是工業局核定原料核退稅標準與高雄商業會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等事,本案產證簽發單位非行政機關,亦非受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簽發之民間團體,該27筆貨品之產證自非行政行為,又工業局之行政行為,非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自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自大陸地區進口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產品計27次,於國內加工,並向高雄商業會申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出口至義大利或西班牙。該27筆貨品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產品其附加價值率均未超過35%,故加工後產品不符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無「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情形,其不符合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實質轉型之規定,自不得以我國為原產地。上訴人使用該27件原產地證明書以臺灣為原產地,即屬不實。(二)上訴人對於該27筆貨物進出口加工過程及附加價值率情形,知之甚詳,竟未依管理辦法規定,將不符以我國為原產地之貨品,仍向高雄商業會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即便上訴人係依申請取得,惟其對於該27筆貨物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並未於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此一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訊,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上訴人於95年至98年間,經關稅總局以上訴人將大陸產製成品虛報為臺灣製造之不正當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44條規定,處以罰鍰,並追徵所沖退進口稅款,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其訴,故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四)系爭27筆貨物固經高雄商業會發給產地證明書,惟上開商業會並非經實質查核有在臺灣加工之事實,始予發給,自難因高雄商業會依上訴人申請發給原產地證明書,即認定該貨物在臺灣進行加工工序完成重要製程,則該產地證明書即便係上訴人依規定申請取得,但所載內容不實,而上訴人於出口時檢附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構成違章行為,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及平等原則,亦非可採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一)按「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五、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行為時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28條第1項第5款(現行同條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貿易法第20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第2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者。(第2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二)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自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自大陸地區進口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產品計27次,於國內加工,並向高雄商業會申請核發系爭原產地證明書,出口至義大利或西班牙(系爭27筆貨物進出口報單號碼及金額、產地證明書編號及附加價值率,如原審判決附表)。系爭27筆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產品之進出口稅則號列前6碼均為730793;且前揭27筆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材料產品之進口金額、出口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並有進出口報單及原產地證明書各影本附卷可憑,依此計算其附加價值率均未超過35%,故系爭加工後產品不符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亦無「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情形,不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實質轉型之規定,其使用高雄商業會所核發之EJ08DA07925號等27筆原產地證明書,即屬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進而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之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第6款)規定,就系爭27件出口行為各處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並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其多年來均係依事先向工業局申請專案核定之原料核退稅標準,辦理進出口作業程序,並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且尚依工業局事先審定許可以相同進出口貨物稅則號碼,自中國大陸進口碳鋼管配件半成品,並加工製造為成品,再向被上訴人授權單位高雄商業會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後,方合法出口外銷至歐洲,其合法取得原產地證明書,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依歐盟原產地規章加工值要大於原本值25之規定,在臺灣進行加工工序完成重要製程,於出口時,附有相關進出口資料供查核,且申請原產地加工證明書獲准,原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及平等原則云云。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三)上訴人於95年至98年間,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半成品計89筆(包括系爭27筆),旋將所進口之碳鋼管配件89筆申報為「經加工之國貨成品」,報運出口到歐洲國家,申請退得進口原料關稅計23,032,297元,經關稅總局以上訴人將大陸產製成品虛報為臺灣製造之不正當行為,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44條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溢沖退稅額23,032,297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46,064,594元,並追徵所沖退進口稅款計23,032,29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復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意旨主張:上開確定案件一直以來被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恃為裁處之憑據即「貨櫃進出口動態資料表」所示之時間差數據,業經查明誤寫誤算之情形甚為嚴重;且上訴人所提出96年至98年之財產目錄及正在進行加工程序之碳鋼配件與機械設備之照片可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存有嚴重違誤之情事,將遭再審法院廢棄改判云云,自屬無據。(四)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原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