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44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袁智仁(即廖緒寅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藍天新村興建於民國58年,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配住予被上訴人陳子斌(下稱陳子斌),同巷3弄1之2號配住予被上訴人袁智仁之被繼承人廖緒寅(下稱廖緒寅)。上訴人認上開建物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之國軍老舊眷村,報經行政院於85年
間核准改建,並經該村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後改建。嗣上訴人以廖緒寅雖同意改建並辦畢申請改建相關手續、陳子斌則未辦理同意改建相關手續,彼等雖經上訴人限期搬遷仍未完成搬離致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上訴人所屬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空軍司令部,以下仍稱空軍總司令)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分別於89年3月30日、同年8月18日註銷陳子斌及廖緒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因陳子斌、廖緒寅於眷舍改建計畫程序進行期間,提起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32號及第2688號)。空軍總司令部遂與之協議,同意以一般眷改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為先期補償之依據,陳子斌及廖緒寅撤回前開民事訴訟並將眷舍騰空交還,空軍總司令部於91年2月18日回復陳子斌與廖緒寅之原眷戶權益、同年3月27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7,444,900元之輔助購宅款。嗣又以陳子斌與廖緒寅仍未配合完成搬遷,於同年9月9日以(91)近惇字第4598號令(下稱91年註銷令)再次註銷陳子斌及廖緒寅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以陳子斌及廖緒寅既已喪失原眷戶之資格,自不得享有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賦予之優先承購國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子斌與廖緒寅各返還7,434,900元(原判決誤載為7,444,900元)及自9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廖緒寅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01,140元《即依臺北市政府所頒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補償其上開合法建物之重建價格》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原判決駁回後,其承受人即被上訴人袁智仁就此部分未聲明上訴,故就反訴部分之陳述及判決認定,不予贅述,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係因眷改條例之原眷戶經註銷原眷戶資格,致使所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屬公法事件。又上訴人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主管眷村改建及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事宜,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輔助購宅款事宜,自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空軍總司令部依協議於91年2月18日回復陳子斌及廖緒寅之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月27日發放彼等各7,444,900元之輔助購宅款;然陳子斌及廖緒寅仍拒不搬遷,自屬眷改條例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既經空軍總司令部於同年9月9日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再次註銷彼等原眷戶權益致再次喪失原眷戶之資格,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不再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彼等前以原眷戶資格而領取之7,444,900元輔助購宅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訴請返還。㈢上訴人依91年2月21日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各給付陳子斌及廖緒寅7,444,900元,係以眷改條例為依據,屬渠等依眷改條例所得領取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必需渠等為藍天新村之原眷戶,方得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且系爭協議目的在於達到加速眷戶搬遷以利藍天新村改建,惟陳子斌及廖緒寅於領取該輔助購宅款後,遲未依約遷出眷舍並騰空交與空軍總司令部處分,已違反系爭協議之內容,空軍總司令部自得依法解除。又空軍總司令部以91年註銷令註銷陳子斌及廖緒寅原眷戶權益之同時,亦應解為該部同時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即不得持該協議作為渠等領有系爭輔助購宅款之依據。㈣陳子斌及廖緒寅對於91年註銷令迭有爭議,接續提起訴訟致系爭法律狀態並未確定,遽以91年9月9日作為上訴人明知得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起算時點,容有未洽。而訴外人李亦參與簽訂系爭協議,且就所居眷舍房屋本身及賠償金之性質提出訴訟,其等情形與本件相同,應一體認定,而其與空軍總司令部間之民事訴訟至101年5月30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確定,故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01年5月30日起算,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㈤系爭協議真義僅在加速陳子斌及廖緒寅等人搬遷,以利藍天新村改建,然搬遷本為原眷戶之義務,非因系爭協議而產生,故該協議難謂屬當事人間相互讓步,性質上並非和解契約等語,求為「陳子斌及廖緒寅應各給付上訴人7,434,900元及自91年9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陳子斌則以:㈠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係由空軍總司令部工程聯隊興建,因陳子斌立功而受邀而以高於對街之房價承購,並非配住之眷舍,故非屬眷改條例所謂的「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眷戶,上訴人不能僅憑其單方造冊,即認定該房屋為眷舍。㈡空軍總司令部依系爭協議給付之7,444,900元,係就當年陳子斌未能比照其他官兵無償配置眷舍,須自行花錢承購房屋所造成權益受損之補償金,非上訴人所稱之輔助購宅款。且因空軍總司令部認為該協議有關產權爭議部分之補償方式,須專案呈請上級裁奪,故留下空白期限。嗣空軍總司令部未依協議專案呈報,竟於91年12月30日非法逕行拆除房屋;又上揭協議屬和解契約之一種,係雙方為停止爭訟,約定互相讓步而訂立,與公法上之權力關係之給付完全無關,協議書第1條雖稱「乙方(即空軍總司令部)依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搬遷補償之依據」,惟此用語不可能使原為私契約性質轉為公契約性質,因依據公法所為之給付,不可能有附帶條件之不明確狀況,亦不會有互相讓步之情事。上訴人之給付既係依協議而非基於任何公法關係而為,上訴人以陳子斌違反和解協議而註銷,與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規定要件,亦有不同,且協議係合法成立之契約,上訴人不能隨意解除,再主張不當得利。㈢依上訴人自承於91年9月9日再次註銷陳子斌原眷戶之權益,並據此認定陳子斌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未於5年內即96年9月9日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袁智仁則以:㈠廖緒寅係自費承購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建物,與一般配住眷舍不同,故雙方前於90年10月在臺北地院和解時,已言明廖緒寅為價購住戶,雙方同意比照一般眷改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先期補償辦理之依據,既稱為比照,可見廖緒寅並不符合眷改條例之適用身分,故無論兩造間如何爭議,上訴人均不能按眷改條例之規定而恢復或註銷廖緒寅之眷戶權益。㈡廖緒寅依系爭協議收受所謂依眷改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為依據之先期搬遷補償每戶7,444,900元後,即另購房屋,且於91年5月16日進住,已依兩造間和解約定履行,並無上訴人主張受領給付而拒不搬遷之違約事實。㈢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並主張按91年註銷令所示,則該請求權自91年9月9日起即得行使,與上訴人何時知悉該補助購宅款屬於不當得利毫不相干,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於96年9月8日即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況上揭91年註銷令並未合法送達廖緒寅,該處分自始當然為無效,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得請求返還補助購宅款,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空軍總司令部與陳子斌及廖緒寅達成系爭協議後,於91年2月18日回復彼等原眷戶權益,並於同年3月27日分別給付陳子斌及廖緒寅7,444,900元之輔助購宅款。嗣上訴人以陳子斌及廖緒寅未自彼等所居眷舍完成搬遷,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經空軍總司令部於同年9月9日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以91年註銷令再次註銷陳子斌及廖緒寅之原眷戶權益,並經空軍通信航管聯隊以91年9月24日(91)仁政字第6843、6844號函分別通知陳子斌及廖緒寅有關原眷戶資格業已喪失等情,有91年註銷令、空軍通信航管聯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可認定空軍總司令部確以91年註銷令再次註銷陳子斌及廖緒寅原眷戶權益之事實。㈡上訴人既主張陳子斌及廖緒寅之原眷戶權益經91年註銷令註銷,彼等所領7,444,900元輔助購宅款之法律上原因業已喪失,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返還。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自91年9月9日作成註銷令起即得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91年9月9日起算其消滅時效,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96年9月9日止,其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則其權利已消滅,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5日始訴請返還,自乏所據。至上訴人所屬空軍總司令部雖於92年間曾向臺北地院訴請陳子斌及廖緒寅各返還輔助購宅款7,444,900元之不當得利,經該院審理後認係公法關係而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並於93年8月13日確定,固可認其曾起訴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因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應認為時效並不中斷,是對上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之結論,並無影響。㈢上訴人主張91年註銷令僅顯示空軍總司令部於91年9月9日知悉陳子斌及廖緒寅之原眷戶權益被註銷,與其何時知悉該輔助購宅款屬於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應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另案之損害賠償訴訟於101年5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駁回確定時,上訴人始確知該輔助購宅款屬於不當得利,故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年5月30日起算云云。
惟91年註銷令除註銷陳子斌及廖緒寅之原眷戶權益外,亦載稱要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已領之輔助購宅款,並應另委任律師辦理之,顯見其已認為該輔助購宅款係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尚非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始知悉其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意旨,應自100年審計部要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本件起訴時,方得謂上訴人明知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云云,然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係以該案未具體指摘屬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並未採取以審計部要求起訴始屬機關明知有請求權得以行使之見解,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陳子斌及廖緒寅各返還7,434,900元及遲延利息之本訴部分,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悉請求返還之原因時起算。91年註銷令係由空軍總司令部發文而非上訴人,該令亦未副知上訴人,縱認該令已載稱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子斌及廖緒寅等返還補助購宅款,至多亦僅能認定空軍總令部知悉得以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無足認上訴人對於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處於明知可行使狀態,原判決對於時效之解釋顯違反法律規定;另對於兩不同行政機關間,對於請求權明知認定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陳子斌及廖緒寅之原眷戶權益經91年註銷令註銷,彼等所領7,444,900元輔助購宅款之法律上原因業已喪失,而該91年註銷令除註銷陳子斌及廖緒寅之原眷戶權益外,亦載稱要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已領之輔助購宅款,並應另委任律師辦理之,足見為91年註銷令時已認為該輔助購宅款係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91年9月9日作成註銷令起即得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91年9月9日起算其消滅時效,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96年9月9日止,其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其權利已消滅之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經查,上訴人雖係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其轄下有關陸、海、空軍之眷舍均由轄下陸、海、空軍總(司令)部列管,故實務上有關依眷改條例處理老舊眷舍等問題,均由各該列管機關報經上訴人核准後對外為行政行為,故性質上應認係上訴人指揮轄下機關所為,本件系爭眷舍屬空軍總(司令)部列管,故關於該眷舍所有程序均由其呈上訴人之令對陳子斌及廖緒寅而為,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自91年註銷令作成時(即91年9月9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另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知悉請求返還之原因時(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或者自100年審計部要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本件起訴時起算」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時效之解釋顯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已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逐一指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91年註銷令係由空軍總司令部發文,該令亦未副知上訴人,縱認該令已載稱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子斌及廖緒寅等返還補助購宅款,至多亦僅能認定空軍總令部知悉得以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無足認上訴人對於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處於明知可行使狀態乙節,核屬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
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