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5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57號上 訴 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境庭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世偉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96桃廢處字第003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101年2月5日止)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原判決植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下同),上訴人大同廠亦領有桃園縣政府(原判決植為被上訴人)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90067995號、99桃廢處字第0036-2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1年2月5日止),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原判決植為清除、處理,下同】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詳如許可證之附表)。(一)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20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鄰83-6號、於同年11月2日前往同鄉○○村○○鄰○○厝29號即訴外人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倉庫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大量不明固體及液體物品(原判決植為液態物品,稽查紀錄表記載依序為多桶、約8,000桶、約1,000桶),據金順公司表示該等物品(二甘醇及碳化矽原料)係購自上訴人,暫時貯存於倉庫;上訴人則稱該等物品為其收受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處理後之產品。被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對上開不明固體及液體物品採集樣品(依序為2件、11件、5件)送請檢驗分析結果,部分樣品(99年10月20日6件、同年11月2日2件)重金屬銅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萃出液中重金屬銅之溶出試驗標準為15毫克/公升),此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樣品(99年10月19日2件、同年月20日5件、同年11月2日3件)重金屬銅含量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該部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上訴人領有之處理許可文件(99桃廢處字第0036-2號),許可收受廢棄物種類中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係以油水分離處理,分離後之殘渣即衍生性廢棄物(非屬蒸餾製程所產生之產品【蒸餾後產品應為液狀】)應送至上訴人觀音廠焚化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上訴人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從事未經許可事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行為時(下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800號函(下稱99年12月21日函)附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且於該函敘明限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詳如附表編號1)。且因上訴人就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未依規定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且其貯存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9款(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裁處書植為第20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裁處書未載第2款)規定,以上開99年12月21日函附裁處書,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且於該函敘明限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詳如附表編號2)。

(二)被上訴人前於99年5月7日派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員警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鄰25-13號即金順公司大園廠倉庫稽查,發現該址貯存有上訴人收受廢油混合物經油水分離處理後之產品(矽原料),經被上訴人現場採集樣品送請檢驗分析結果,重金屬銅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未依規定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且其貯存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9款(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裁處書植為第20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裁處書未載第2款)規定,以99年8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90806368號函(下稱99年8月18日函)附裁處書,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且於該函敘明限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30日派員至上址複查,發現現場仍有擺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未依規定以上開方法處理、貯存,且未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9款(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裁處書植為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裁處書植為第5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以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048號函附裁處書11份,自99年11月19日至29日按日連續裁處,共計11日,處每日6萬元罰鍰(詳如附表編號3至13)。嗣被上訴人再於99年12月14日派員至上址複查,發現現場仍有擺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未依規定以上開方法處理、貯存,且未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9款(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裁處書植為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裁處書植為第53條第1項第2款)及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以100年1月3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941號函附裁處書14份,自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3日按日連續裁處,共計14日,處每日6萬元罰鍰(詳如附表編號14至27,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38)。

(三)被上訴人前於99年5月4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大園分局員警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被上訴人之函文未載1段)即訴外人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廠址稽查,發現該廠址後方空地露天堆放鐵桶(約2,000餘桶),桶內盛裝化學物品,據上訴人表示該等物品係由其大同廠所產出,桶內盛裝物為太陽能原料研磨液。但上訴人領有之處理許可文件(99桃廢處字第0036號),許可收受廢棄物種類中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係以油水分離處理,分離後之殘渣(非屬蒸餾製程所產生之產品【蒸餾後產品應為液狀】)應送至上訴人觀音廠焚化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上訴人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從事未經許可事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99年8月19日桃環廢字第0990805384號函(下稱99年8月19日函)附裁處書,處上訴人6千元罰鍰,且於該函敘明限上訴人於文到14 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30日派員至上址複查,發現該廠址後方空地仍有堆放桶裝不明物品,屬廢油混合物經油水分離後之殘渣(非屬蒸餾製程所產生之產品【蒸餾後產品應為液狀】),上訴人未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裁處書植為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以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060號函附裁處書11份,自99年11月19日至29日按日連續裁處,共計11日,處每日6千元罰鍰(詳如附表編號28至38,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24)。嗣被上訴人再於99年12月14日派員至上址複查,發現該廠址後方空地仍有堆放桶裝不明物品,屬廢油混合物經油水分離後之殘渣(非屬蒸餾製程所產生之產品【蒸餾後產品應為液狀】),上訴人未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被上訴人之函文及裁處書植為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以100年1月3日桃環廢字第0990811105號函附裁處書14份,自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3日按日連續裁處,共計14日,處每日6千元罰鍰(詳如附表編號39至52)。

(四)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52份裁處書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附表編號1之裁處書關於罰鍰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獲經濟部94年7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號函核准,係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從事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即係廢乙二醇等工業原料。上訴人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轉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試運轉,經被上訴人95年8月10日桃環廢字第0950047458號函同意備查,嗣經桃園縣政府96年2月15日府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函同意發證(96桃廢處字第0036號),顯見上訴人已按許可證內容實施營業,被上訴人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上訴人科以罰鍰,於法未合。

(二)上訴人獲經濟部94年7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號函核准,將太陽能發電之長晶爐廠於晶棒切割中所產生之切削廢液處理後,產生液態二甘醇及固態碳化矽。被上訴人所稽查之二甘醇係得再加以純化利用之化學原料,而碳化矽之物理及化學特性皆屬安定而無危害,均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況國內已有諸家大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遭查緝之碳化矽產品,顯見上訴人所生產之碳化矽並非廢棄物,被上訴人誤認碳化矽屬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上訴人科以罰鍰,殊有不當。

(三)TCLP法檢測之對象,依法應係尚未製造完成之非成品,被上訴人以該專司檢測「製程中廢棄物」之檢測法,檢測上訴人已製成之碳化矽產品,其檢測行為違法,且未將之送往專業之第三機關檢測,難謂毫無偏頗。本案被上訴人查緝之碳化矽原料共重約2,500公噸,惟其以TCLP法檢測之樣品數僅有1件,顯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5月6日環署檢字第0940034379號公告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所記載之最少採樣樣本數50件顯有落差。是被上訴人以TCLP法檢測結果不具公平性、正確性,其遽以該檢測結果對上訴人施以裁罰處分,於法未洽。

(四)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號、第13867號起訴書及被上訴人99年11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90072895號函,足見刑事案件與附表編號1、2之處分完全相同。上訴人部分碳化矽產品於稽查時即遭扣押,並由執勤人員作成扣押筆錄,上訴人依法不得清運、處理,被上訴人竟以附表編號2之處分限期命上訴人清除完成,顯非適法。

(五)被上訴人於查緝後,一方面以行政處分裁罰上訴人,一方面將全部查緝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上訴人嗣遭提起公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中,顯見上訴人一行為已同時受到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非難,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實屬不法。

(六)上訴人之行為義務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亦即被上訴人得以代履行之方式將上訴人之違法狀態除去,被上訴人捨棄此最有利之方式,而對上訴人課以怠金並按日連續處罰,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前未再以書面限期命上訴人履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且其按日連續處罰,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3日同時作成,並非按日作成,逐日送達,亦與按日連續處罰督促人民履行公法義務之意旨大相違背。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於法未合。

(七)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反法令之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詳如附表)。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前曾領有經濟部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惟許可期限已於95年7月31日屆至,是被上訴人於99年間稽查時,上訴人領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99桃廢理字第0009-7號,國建廠)及處理許可證(99桃廢處字第0036-1號,大同廠),僅具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身分,即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並無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可能。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2條、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款、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9款、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規定,上訴人本應依據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方法,焚化(國建廠)或物理處理(油水分離處理,大同廠)系爭廢棄物,若有衍生性廢棄物亦應自行焚化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者清理,且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附表編號2、3至13、14至27(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38)等,均經被上訴人稽查現場採集系爭廢棄物之樣品,檢驗重金屬銅濃度已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試驗標準,故系爭廢棄物為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未依法自行處理系爭廢棄物,竟將之售予他人,亦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之方式貯存,違規事證明確,自應課罰。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有如何之命令,責付其保管系爭廢棄物以致無法移置,況依桃園地檢署100年3月23日桃檢朝河99偵22473字第023797號函更正指出:上訴人堆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內之不明物質,方為本署責付該公司之扣案物。而被上訴人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060號函附裁處書及100年1月3日桃環廢字第0990811105號函附裁處書,係對上址倉庫後方空地露天堆置廢棄物課罰,與桃園地檢署扣案物並非相同等語。是上訴人執檢察官命令主張不得移置之扣案物並非系爭廢棄物,上訴人無法據此排除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之清理義務。

(三)附表編號1之處分係依據被上訴人99年11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996773)作成,係發現金順公司貯存約1,000桶固體及液體物品,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號、第13867號起訴書記載扣得有害事業廢棄物12桶,係依據被上訴人99年11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90809729號函及所附99年11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996774)及檢測報告等資料認定,兩者顯非同一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第15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引用被上訴人99年9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90806371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等資料列為證據清單,此與附表編號1之處分係基於被上訴人99年10月19日、20日及同年11月2日稽查所獲上訴人違法事證而予裁罰並不相同,兩者顯非同一事實,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可言。

(四)原處分共計52份行政處分,其中附表編號3至52,共計50份行政處分,均係接續稽查首日之後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96號、第986號及第1004號判決意旨,無庸再逐日踐行採樣測定之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須逐日送達。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代履行與按日連續處罰間,原則上並無相互排斥關係,是以本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前,既無法律強制須先行代履行之前置程序,且代履行與限期改善並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兩者規範目的與內容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依職權裁量課以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任何違法可言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係領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上訴人領有桃園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96桃廢處字第003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訴人大同廠領有府環廢字第0990067995號、99桃廢處字第0036-2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期限至101年2月5日止。又上訴人受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以其所領許可證附表列載者為限,其中上訴人經許可收受並處理之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應以油水分離處理,另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應由上訴人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是依前揭許可證所載之上訴人受許可事項內容及範圍觀之,無論係上訴人向事業所收取處理者,抑或係上訴人於處理過程中或處理後所生之衍生性物品(如殘渣等)均屬廢棄物,應由上訴人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清理業清理,其中並無任何可視為廢棄物以外之產品產出。至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且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如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罰。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環保署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及附表四分析項目三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判決一(一)所述時、地查獲之物品,係自上訴人從太陽能晶片業者所回收之切削廢液而來,經被上訴人採樣並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其中:(1)99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10鄰83-6號採集之樣品,有關銅之溶出測值並未逾溶出標準(15毫克/公升);

(2)同年月20日在上址採集之樣品,其中報告編號:TC0000

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檢測報告之銅測值超過溶出標準;(3)同年11月2日在同鄉○○村○○鄰○○厝29號旁倉庫採集之樣品,其中報告編號:TC0000000、TC0000000檢測報告之銅測值超過溶出標準,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三)依經濟部94年7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號函所載,上訴人經核准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為廢乙二醇(廢棄物代碼D-1504)、廢丁酮(廢棄物代碼C-0156),係由上訴人自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化纖廠、臺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廢乙二醇、廢丁酮,純化產製乙二醇、丁酮,是上開再利用之許可,與本件上訴人可否將其從太陽能晶片業者所回收之切削廢液再利用,係屬二事,且其再利用許可期限自發文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稽查時(99年10月19日至99年11月2日)亦因屆期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於行為時僅具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身分,並非廢棄物再利用事業。

(四)上訴人申請上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申請表內並未敘明有何產品及其顏色、規格、用途與銷售市場。且依上訴人申請時提出之污染防治計畫書所載,其處理方式係以蒸餾廢液取得純物質,廢油混合物則以油水分離槽,利用油水之比重差進行分離,經蒸餾及油水分離之殘渣將交由上訴人母廠進行焚化處理,並未提及或敘明有中間處理之產品產出,更遑論其產出之物質曾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並認定為可逕行使用之再利用產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本件稽查時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提出再利用申請,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暨環保署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85344號函釋說明,上訴人於處理廢棄物過程中,逾越許可文件內容,逕自萃取碳化矽泥結晶體,在主管機關未據上訴人申請審核認定為產品而變更許可前,應認其性質仍屬廢棄物,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且不因碳化矽泥結晶體為私法上買賣標的之事實而受影響,否則無以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五)上訴人將其收取之事業廢液或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後,逕自萃取碳化矽泥結晶體並售予金順公司,於99年10月19日、20日及同年11月2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83-6號、同鄉竹圍村18鄰海方厝29號金順公司倉庫,為被上訴人稽查查獲,上訴人核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從事未經許可事項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99年12月21日函附裁處書,處上訴人6千元罰鍰(詳如附表編號1),於法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既係針對上訴人未依所領許可證記載「廢油混合物(D-1799)」之處理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並將處理後之殘渣焚化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者清理,逕自出售他人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顯與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或貯存地點無關,且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事項,核其性質亦無經由被上訴人命限期改善即可除去違法行為或狀態之可能,被上訴人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課予上訴人限期改善義務,於裁處罰鍰處分同時限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將前揭時、地查獲之非法貯存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於法即有未合。

(六)被上訴人就99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83-6號、99年11月2日在同鄉竹圍村18鄰海方厝29號查獲之化學物品所採樣品,送驗檢測結果,重金屬銅之測值超過溶出標準,該化學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上訴人就其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逕以桶裝置放在上址之非許可貯存地點,未依規定方式處理,且其貯存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9款(原判決植為第20條第1項第9款,下同)規定,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99年12月21日函附裁處書,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且於該函敘明限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將上開地點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詳如附表編號2),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就99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83-6號查獲之化學物品所採樣品,銅測值並未逾溶出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認此部分查獲之化學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9款規定,固屬有誤,惟此部分係連同前述99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日查獲之違規行為,併由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之處分予以裁處,因所處罰鍰6萬元係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所定罰鍰最低數額,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認定事實錯誤對於裁處之結論並無影響,該處分仍屬可予維持。

(七)被上訴人查獲之化學物品係屬廢棄物,前已論述綦詳,而檢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依廢棄物成分特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成分濃度有無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所定之溶出試驗標準加以判定,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明定之檢測方法,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方法施以檢測,並未違法。至於檢測雖係由被上訴人所屬環境檢驗科實驗室執行,然各該檢測項目、檢測值及檢測方法均已詳載於檢測報告內,且被上訴人送驗樣品檢驗結果並非全部檢體之銅測值均超過溶出標準,其中99年10月19日採集樣品檢測結果即未超出標準,益見該實驗室檢測結果並無不公正情事,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明該實驗室檢測結果有誤或有不公平、不公正之情,逕謂送交該實驗室檢測有失公正,其檢測報告不具公信力云云,要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採樣數不足,違反環保署所頒「事業廢棄物採樣方式」之規定,然該採樣方式於「方法概要」已明揭其所定僅是「原則性指引」,尚非強制規定。另「適用範圍」亦載明「本方法適用於採集事業單位產生與不明來源場址之固態或液態廢棄物檢測分析之樣品。……」本件依據被上訴人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係被上訴人接獲他機關通知會同勘查查獲而當場採集樣品,與前揭適用範圍所揭「依據所擬具之『採樣計畫』據以執行」之情形顯不相同;況本件稽查地點為金順公司租用倉庫,且金順公司已陳明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所出售,與上開適用範圍揭示其適用於採集「事業單位產生與不明來源場址」之廢棄物檢測分析之樣品亦有不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採樣數量未符「事業廢棄物採樣方式」之參考表一「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所定數量,指摘被上訴人採樣違法,並無足取。

(八)附表編號1之處分係依據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10月19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及被上訴人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996170、996773)作成。依據上開紀錄表記載,3次稽查現場分別置放「多桶液態溶液」、「8,000桶產品」及「約1,000桶固體液體物品」,採樣地點分別係「金順公司所屬倉庫內(即大園鄉○○村○○鄰83-6號)」、「○○厝29號旁倉庫」,此與上訴人所提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號、100年度偵字第138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係依據被上訴人99年11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90809729號函及所附99年11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996774)暨檢測報告等資料認定「……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前揭倉庫稽查,扣得有害事業廢棄物12桶……」並不相同。又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100年度偵字第1506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分別為「呂秋育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明知其收受之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後之殘渣為廢棄物,竟未依上開方式經由合法業者處理或焚化,而於98年8月至99年5月間,售予未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炎凌有限公司……」、「呂秋育……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明知其收受之廢油混合物以油水分離後之殘渣為廢棄物,竟未依上開方式經由合法業者處理或焚化,而於99年3月至4月間,售予未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金順公司……」,上開起訴事實,與附表編號1之處分係基於99年10月19日、20日及同年11月2日稽查所獲上訴人違法事證而予裁罰,並不相同。

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9年11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90072895號函,則係被上訴人就金順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涉刑事責任,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之公函,上訴人依據該函主張其有雙重受罰之情事,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與附表編號1、2處分之事實並不相同,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雙重受罰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記載之受執行人為陳清和,據此可知該扣押物品係指陳清和駕駛X2-091號車載運之12桶液體含固體廢棄物,而該12桶廢棄物與本件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清運回上訴人廠區之廢棄物並不相同,自無上訴人所稱查獲之碳化矽泥為刑案扣押物,其依法不得清運、處理之情事。另依桃園地檢署100年3月23日桃檢朝河99偵22473字第023797號函所示,上訴人堆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內」之不明物質,方為該署責付上訴人之扣案物,惟上開地點並非附表編號1、2處分所載之違反地點,故上開堆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內之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

(九)附表編號3至52共計50份處分,係被上訴人執行按日連續裁罰之處分,其中附表編號3至13、14至27(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38),共計25份按日連續裁罰處分,其基礎處分係被上訴人99年8月18日函之處分,附表編號28至38(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24)、39至52共計25份按日連續裁罰處分,其基礎處分係被上訴人99年8月19日函之處分。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雖皆有代履行或代清除之規定,然本件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事屬專業,尚非被上訴人或一般人所得為代履行,且行為時(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係針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清理之規定,乃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53條及第55條限期改善未改善時所為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係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規範內容及目的並不相同,二者並無相斥關係,上訴人徒執前揭規定指摘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及第55條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屬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援引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指摘被上訴人為按日連續處罰前未再以書面命其履行而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另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既在督促上訴人履行其改善之義務,而非對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制裁,被上訴人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且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按日連續處罰時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非按日作成,與督促人民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意旨有違云云,尚非可取。

(十)綜上,附表編號1之裁處書關於限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至於除前開部分外之其餘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將附表編號1之裁處書關於罰鍰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同法第61條規定:「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次按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再按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同標準第20條第9款規定:「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九、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30%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復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分析項目三、有毒重金屬(九)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之溶出試驗標準為15毫克/公升。且按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第2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另按環保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85344號函釋:「……三、有關廢棄物處理機構其中間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究屬廢棄物或產品部分,應於許可申請文件敘明,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屬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其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及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釋: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末段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故依前述規定取得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應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三、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其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謹就上訴理由而為論斷。

(二)又按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2項)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由行政院以80年5月14日臺80法字第15316號函檢送「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請立法院審議,其總說明第17-(五)點記載:「怠金僅係督促履行之手段,非以懲罰為目的。執行機關對違反不行為義務或非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者,宜儘量以怠金督促義務人履行,不宜驟以直接強制執行,俾符合間接強制優先之原則,爰明定得反復處以怠金及其程序。惟如其他法律對反復處怠金之程序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第243頁)暨行政執行法審查會、行政院重行修正條文對照表第33條說明第2點記載:「怠金僅係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非就義務人違反其義務所為的處罰,故不發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之問題。由於不行為義務或非可由他人代履行之行為義務,性質上較適於以怠金為執行方法,故處以怠金後,如義務人仍不履行,執行機關宜儘量以怠金執行之,不宜驟以直接強制為執行,爰明定得反復處以怠金,俾為執行之法律依據。惟反復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9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以保障義務人之權益。……則該其他法律對反復處怠金之程序既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其規定,爰設但書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第220~222頁)以觀,足見原判決謂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及第55條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屬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援引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指摘被上訴人為按日連續處罰前未再以書面命其履行而有違誤云云,尚不足採。另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既在督促上訴人履行其改善之義務,而非對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制裁,被上訴人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且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按日連續處罰時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非按日作成,與督促人民履行公法上義務之意旨有違云云,尚非可取等節,本院核無違誤(亦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可參)。至本院97年度判字第361號、362號判決固謂:「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是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戒程序,且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且處分書開具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逐日作成,並『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惟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日將連續處罰處分送達予上訴人,於法有違,原審知悉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未逐日作成處罰處分並逐次送達處分書之認定,揆諸本院97年度判字第361號、362號判決意旨,顯見原判決之認定已悖於立法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三)附表編號28至38(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24)、39至52共計25份按日連續處罰處分,其基礎處分均係被上訴人99年8月19日函之處分,而非附表編號1之處分,合先敘明。附表編號1之處分原係處上訴人6千元罰鍰,且於該函敘明限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應係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原判決認定該處分中罰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外,其餘部分因認被上訴人既係針對上訴人未依所領廢棄物許可證記載「廢油混合物(D-1799)」之處理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並將處理後之殘渣焚化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者清理,逕自出售他人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顯與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或貯存地點無關,且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事項,核其性質亦無經由被上訴人命限期改善即可除去違法行為或狀態之可能,被上訴人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課予上訴人限期改善義務,於裁處罰鍰處分同時限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將前揭時、地查獲之非法貯存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上訴人廠區內),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於法即有未合,而諭知「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書關於罰鍰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未就原判決關於撤銷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改善非法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但觀諸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99年8月19日函之基礎處分(內含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改善非法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在其收受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8至52之連續處罰處分後,業以99年12月13日(99)勁廢字第026號函檢送處置計畫書報請被上訴人核備(參見原審卷2第564至584頁),經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15日桃環廢字第0990085100號函同意備查(參見原審卷2第585至586頁),上訴人亦已清運完畢(參見原審卷2第593頁)等情,足見上訴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即全富公司廠址後方空地非法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99年8月19日函之基礎處分之標的物),有經由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改善而除去違法行為或狀態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83-6號、同鄉○○村○○鄰○○厝29號即金順公司倉庫非法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附表編號1之基礎處分之標的物),無經由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改善而除去違法行為或狀態之可能乙節,容有未洽(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無從為判決),但上訴人尚難執原判決之上開論述,遽謂附表編號28至52連續處罰處分之基礎處分(即被上訴人99年8月19日函之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改善非法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因無經由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改善而除去違法行為或狀態之可能,嗣後之連續處罰處分亦無督促上訴人履行改善義務之可能,各該連續處罰處分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除確定部分(即撤銷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改善非法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外之其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