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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全祿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號、711號○○里鎮○○里○○街○○○號○○里鎮○○里○○街○○號○○○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上訴人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遂核定課徵97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119,91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31日花稅管字第097 0003397號復查決定及97年7月30日花稅管字第097002312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112,079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39 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內政部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況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此有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可證;而主管機關衛生署已認定上訴人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可佐,是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等認定上訴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物均隻字未提,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業已實質認定上訴人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前程序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判斷上訴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三)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明確肯認上訴人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上訴人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四)財政部早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20年,有何必要及正當理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之標準。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而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係基於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被上訴人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上訴人,始符合課稅公平,不應再為上訴人量身訂作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之上開標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112,079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認定上訴人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並對執行報告內容中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惟內政部係依據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且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上訴人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二)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下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係針對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免徵房屋稅之釋示。而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均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上訴人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上訴人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請求免徵房屋稅。而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依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釋示則醫療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均應依房屋稅條例課徵房屋稅,並無上訴人所稱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三)上訴人又以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下稱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說明二」及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之內容,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前開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並非法律,亦非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略以:(一)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係原確定判決宣判日即101年2月16日後始作成,足見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自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可言。且上訴人所提其他之證物即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會紀錄、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或係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上訴人所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上訴人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尚非有據。(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三)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於稅法上,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四)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即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者,惟實際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設立目的之其他立案財團法人,如欲享免徵房屋稅優惠,則應實質審認其是否屬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第46條並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具體個案為審認。查上訴人僅屬依醫療法設立而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確定判決援引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說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除洽詢衛生署意見外,並應參考該函釋中指明之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因而摒棄不採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依醫療法第46條及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針對原教會附設醫院)等錯誤立論基礎,所為上訴人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自無不合。就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悖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移送之意旨,逕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會紀錄、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酌。又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會與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以書面明確表示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該等書面均屬得證明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此項事實之認識方法,原判決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為慈善救濟事業不等同於社會福利事業或社會救助事業,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及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無論係醫療財團法人、宗教財團法人或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等,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並非上開所有團體之主管機關,故醫療財團法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並不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且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及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亦同此旨。原判決未遑詳查,顯有誤解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社會救助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違前開函釋之意旨,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三)依醫療法所設立之醫療機構,仍得辦理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有關之業務,且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係法律所規定應受獎勵之事項,原判決認醫療財團法人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顯有違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第46條及第77條規定。又原判決逕以醫療法第46條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為由,排除醫療財團法人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顯有違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四)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即謂上訴人就其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曾於原審提出其醫院「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等證據以為證明,認定該案原審法院未就相關證據實質認定,將該案原判決予以廢棄。惟上訴人亦已提出「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堪認上訴人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未置一詞,更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均經實質審認,肯定上訴人具有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之理由。詎原判決未遑詳查,即遽以認事用法存有諸多違誤之原確定判決,作為其認定上訴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六)上訴人與其他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且均投入鉅額金錢及心力於慈善救濟工作,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租稅公平,慈善救濟支出金額較低之教會醫院已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實際支出於慈善救濟事業金額較高之上訴人,自更應屬慈善救濟事業。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恝置不論,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六、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而此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反之,若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該證物並非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如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至於法律或行政命令本身,或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所為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頒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行政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均非本款所指之證物。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此外,為裁判之司法機關對於審理案件所涉法律之適用,本為其依職權之行為,其於必要時,固得徵詢主管行政機關之意見,惟其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主管機關所為之函復,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指之「證物」。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情形,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依其訴狀所載,係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會紀錄、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財政部75年6月4日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等。核其中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係於本院原確定判決101年2月16日宣示後始作成,自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所指上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係行政機關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得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救濟事業」應如何認定;部分係依上訴人之陳情,高等行政法院之函詢,所為之函復,或於關於處理上開問題所表示之意見,及相關部會對此一問題之解決所作成之協調紀錄,揆諸首揭說明,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指之證物。

(三)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對象。又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且依內政部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19日等函釋,內政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認定標準加以規範,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上訴人雖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等論斷,為判決之主要論述基礎,即原確定判決認房屋稅之課稅主體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應就課稅主體之屬性,為實質之認定,並以原審判決依所調查之證據,認上訴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於法尚無違誤,而維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基此,原確定判決對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採依其事業本質為實質認定之見解,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署之函文,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署之協調會紀錄,及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等,核上開函文及會議之結論,其內容或與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見解,不相衝突;或並未有特定意見之表示,且原確定判決既就依醫療法設立而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由其事業實質予以具體判定,而上訴人所提之證物,縱經予斟酌亦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又原判決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詳予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