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82號上 訴 人 皇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晴美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胡宗典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口95年度第12批泰國產原料糯米(下稱系爭貨物)209公噸,供產製混合糯米粉(糕餅粉)外銷,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40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1日農授糧字第0951105122號函(下稱95年4月11日函)同意專案進口,並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0章增註規定,適用第98章所訂稅率。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以系爭貨物已全數加工出口完妥,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等,向被上訴人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申請退還上述保證金。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95年4月10日向北區分署申請進口系爭貨物,依其填具之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表及所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定製成率之證明文件載明,其製成率為每100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公斤(內含修飾澱粉5%),是該批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95%以上,出口報單應填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1.00-9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惟其申請退還該批原料糯米繳交保證金時所附出口報單(報單號碼:DA/95/H388/0849,下稱第0849號出口報單)填列之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00-1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顯示該批出口貨物含米量在30%以下,除與被上訴人原核准內容不符外,亦足認該批專案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米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乃依96年5月14日修正前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100年1月6日廢止,下稱糯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於98年4月1日以農糧字第0981111635號函(下稱98年4月1日函)上訴人,其繳交之保證金全數依法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4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被上訴人另依96年5月14日修正後糯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100年11月28日農授糧字第1001114206號(下稱原處分)函上訴人,其原繳交保證金940萬5,000元,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95%)依法將893萬4,750元歸入前揭基金,其餘47萬250元,應予退還。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加工為糕餅粉後,於95年5月5日及11日申報出口,因遭認未標示產地而予退關,改售予訴外人俊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易公司),該公司於95年6月16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所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1901.90.99.00-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而非第1901.90.91.00-9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被上訴人以此申報錯誤之稅則而為原處分,未實質調查出口貨物所含糯米粉含量,忽略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不採之理由,有違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意旨。㈡、又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依與俊易公司合約將系爭貨物裝櫃,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取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穀研所)檢驗,經該所以95年6月22日(95)中穀所字第318號函(下稱穀研所95年6月函)認定糕餅粉內含糯米粉含量達
97.5%,已符被上訴人95年4月11日函要求。至臺中關稅局人員並未取樣送驗。㈢、再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5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據以訂定沒入保證金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是系爭管理辦法應僅得規定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該辦法第6條卻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上訴人所繳交系爭第12批進口糯米保證金893萬4,750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貨物未全數加工出口及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均經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前判決審認,兩造應同受拘束,依法不得再為爭執。且該等判決且均肯認本件海關所採檢體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即上訴人所援引之刑事判決,亦認定基隆關稅局、穀研所檢驗該批原料用米出口糯米粉含量在5%以下之檢驗結果更嚴謹而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比例即95%作為本件未出口之原料用米比例,核算其應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為893萬4,75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填具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書,並檢附工廠登記證、工業局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等證明文件,載明其外銷加工品糕餅粉之製成率為每100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公斤(糕餅粉內含修飾澱粉5%),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口系爭貨物209公噸,供產製混合糯米粉(糕餅粉)外銷,並繳交保證金940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1日函同意專案進口。嗣上訴人進口系爭原料糯米,於加工產製為糕餅粉後,以稅則號別第1901.90.99.00-1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報運出口,並經海關抽樣送驗結果為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比例在5%以下。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經專案核准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並以穀研所檢驗結果,即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所供產製成之糕餅粉外銷,其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亦即含米量至多僅有5%,乃依96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糯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95%)依法沒入保證金893萬4,750元,其餘47萬250元,予以退還,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就其申准進口95年第11批原料糯米之加工製成品糕餅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報運輸往新加坡(報單號碼:AL/DA/95/G653/0628號),原申報稅則號列別為1901.90.91.00-9(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經該局桃園分局查驗取樣化驗結果為「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合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10%左右」,與原申報不符,稅則號別列應改列為1901.90.99.00-1(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因涉及冒退保證金,基隆關稅局乃移請被上訴人處理,並敘明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及同年5月11日分別向該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申報出口貨物2批(按即本件上訴人申准進口系爭貨物之加工製成品,報單號碼:AL/DA/95/G777/0588號、AL/DA/95/2228/0773號),因來貨未標示產地予以退關,未放行出口,但貨樣化驗結果均為「樣品米含量與米含量10%之混合粉接近(或略小),故來樣米含量10%左右」,其違規情形同上,移請被上訴人併案處理等情,有基隆關稅局以95年7月11日基普桃字第0951020816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出口報單及其化驗報告可參。為此,被上訴人再將上開海關所採貨樣送請穀研所檢驗,經該所以顯微鏡檢查、蛋白質含量測定、樣品粉體加水混捏成糰性狀研判,其結果為「委驗貨樣兩件皆是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亦有穀研所95年8月18日(95)中穀所字第41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下稱穀研所95年8月函暨檢驗報告書)2份附卷為憑,足認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加工產製之糕餅粉,其含米量未達被上訴人准許專案進口所核定「製成率為每100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公斤(內含修飾澱粉百分之5)」(即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95%以上)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理由亦認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加工全數出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實質調查出口貨物所含糯米粉含量之情事,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㈢、系爭貨物由上訴人改售予俊易公司後,經俊易公司於95年6月16日向臺中關稅局報運出口(報單號碼:DA/95/H388/0849),故俊易公司向臺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之糕餅粉,與前揭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同年5月11日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與五堵分局報運出口之糕餅粉,二者乃屬同一批貨物。另俊易公司上開報單經海運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俊易公司並未於報單申明糯米粉含量百分比,亦未於查驗時申請留樣,臺中關稅局就實際來貨查驗與報單申報相符後,即予放行裝船出口,是俊易公司申報出口之貨物名稱為CAKE POWDER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00-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並無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加工之製成品出口時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審認上訴人出口之製成品含米量未達30%,其進口之原料糯米未全數加工出口,洵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俊易公司前揭申報貨品稅則號別申報錯誤,亦不足採。
㈣、又依卷附穀研所分別於95年5月1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22日及96年6月21日所提出之(95)中穀所字第205號、95年6月函、(95)中穀所字第378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96)中穀所字第303號函及試驗報告,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加工製成之糕餅粉出口前,於95年5月及6月間,2次會同北區分署派員抽樣會封之檢體,經送穀研所檢驗結果分別為「糯米粉含量占96.7%」、「糯米粉含量占97.5%」,上開由北區分署抽樣之檢體,與海關在該批貨物報運出口前所採檢體,二者經同一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竟迥然有異,且差距甚大,足徵二者所採檢體應非取自同一貨物。爰審酌海關所採檢體乃係貨物報運出口前,其狀態最接近於出口貨物之實際情形,自以該檢體所為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且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已認定如前述,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海關是以顯微鏡觀測,在顯微鏡下將樣本與含米量50%、30%、20%、10%之混合粉比對,判定樣本與10%的混合粉接近(或略小),進而得出來樣米約10%左右之結論。而穀研所採用的化驗方法包括顯微鏡檢查、蛋白質含量測定以及樣品粉體加水混捏成糰性狀研判,判定「以小麥粉為主之成分所構成,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其檢驗方法較海關更為嚴謹。從而,系爭貨物加工製成之糕餅粉之含米量應以穀研所檢驗結果為準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939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認上訴人就經專案核准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惟針對相同事實,於上訴人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法爭議事件,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業參考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該違章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其敗訴;上開刑事判決調查事實、採認證據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可為上訴人是否構成違章事實之參據。又系爭貨物從臺中關稅局出關,並無經海關人員抽樣送檢之樣品報告。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刻意忽略穀研所95年6月函所認定糕餅粉內含糯米粉含量達97.5%之證據;復謂「審酌海關所採檢體乃係貨物報運出口前,其狀態最接近於出口貨物之實際情形,自以該檢體所為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顯出於臆測,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再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得就保證金訂定管理辦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管理辦法僅得規定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不得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保證金,而侵害人民財產權。原判決適用96年5月14日修正後之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依據,已逾越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5項之概括授權範圍,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糧食管理法係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所制定(見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行為時該法第7條第5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係鑑於對已開放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出口之情形,因其進口數量不計入配額,及考量倘國內發生稻米供需失衡,或其他必要情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見同法第2條規定)得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以外之數量辦理稻米進口,必須專案核准其輸入,並適用配額內稅率徵稅,而於91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增列(嗣基於按原料糯(碎)米輸入之規定原係配合過去於稻米限制進口政策所訂定,惟自92年起,稻米進口改採關稅化自由進口制度,且配合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之設置,已提供業者進口外銷物品原料免稅優惠,是過去特別規範原料糯米進口,已無必要;並鑑於近年來國內稻米產量年年豐收,供需不虞匱乏,為使市場機制回歸正常化,以維持糧價穩定,是於99年11月24日刪除)。另行政院為對國產農產品因進口或與外國或國際組織協議降低關稅稅率或開放進口,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實施救助,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52條第3項規定:「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臺幣1千億元,對有損害之虞或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訂定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㈡、次按「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向分署繳交保證金,分署收取保證金後,即函請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第1項)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第1項)廠商於原料糯(碎)米進廠時,應通知分署派員查驗。(第2項)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於出口前通知分署抽樣會封,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第3項)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分署為之。」分別為行為時(93年3月15日修正實施)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著有規定。嗣上開辦法於96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後該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經核上開管理辦法係被上訴人依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5項授權(見該辦法第1條),就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資格、方式、程序及保證金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為規定。有關保證金部分旨在擔保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之廠商,嗣後將進口之原料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以免廠商內銷,影響國內糯米市場之供需及價格,造成本國農產品受進口損害,則被上訴人上述管理辦法,除規定保證金之繳納及退還方式外,自應就廠商嗣後未將進口之原料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時之後續程序併為規範,始屬完備;修正後該辦法就此規定繳交之保證金應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符合比例原則,且為維持社會經濟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問題。核上揭管理辦法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前揭法律授權之目的暨範圍,自得適用。上訴意旨指摘糯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逾越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5項之概括授權範圍云云,乃其主觀法律見解,洵無可採。
㈢、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前揭糯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獲准進口原料糯(碎)米之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除應提出檢驗機關之檢驗報告書外,尚須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始合要件。查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以其外銷加工品糕餅粉之製成率為每100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公斤(糕餅粉內含修飾澱粉5%),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口系爭貨物,供產製混合糯米粉(糕餅粉)外銷,並繳交保證金940萬5,000元,嗣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加工後,轉售訴外人俊易公司,該公司未於出口報單載明糯米粉含量,逕以稅則號別「1901.90.99.00-1」(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報運出口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核系爭貨物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既在95%以上,則其報運出口應適用之稅則號別自為「1901.90.91.00-9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俾關稅局得經由提取貨樣送驗之查驗程序,確認此出口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以達上述管理辦法藉出口報單副本證明進口糯米全數加工出口事實之訂定意旨;惟上訴人僅提出稅則號別「1901.90.99.00-1」(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之出口報單,則被上訴人據之審認系爭貨物製成品糯米含量未達30%,上訴人進口之原料糯米未全數加工出口,已非無據。雖該批貨物於出口前曾通知北區分署於95年6月14日派所屬人員楊秀月取樣,送驗結果含糯米量在95%以上(見原審卷第54頁穀研所95年6月函),惟依行為時糯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分署僅抽樣會封樣品,並不涉貨櫃之會封;且此加工後之系爭貨物前於95年5月5日及11日曾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依序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五堵分局申報出口,嗣雖皆因未標示產地而退關,惟已經該基隆關稅局所屬分局抽樣化驗不符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而經該局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再將該化驗餘樣送穀研所以顯微鏡檢查、蛋白質含量測定,其糯米粉含量甚低(或不存在),其比例在5%以下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前述基隆關稅局函暨該函檢附出口報單、化驗報告、穀研所95年8月函暨檢驗報告書等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審諸上訴人於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前,亦曾通知北區分署經該分署派楊秀月於95年5月4日抽樣會封,送驗樣本糯米含量逾95%(見訴願卷第16頁、第21頁穀研所函及檢驗報告書),而與上訴人實際報運出口之加工後系爭貨物樣本含量迥然有別,顯見北區分署所屬人員楊秀月抽樣會封之樣本,不足認係實際出口之系爭貨物製成品,再參上訴人已自承俊易公司報運出口之糕餅粉與上訴人前於95年5月5日及11日向基隆關稅局上開分局申報出口之糕餅粉係屬同一批貨物乙情,是穀研所95年6月函尚無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故原審論明: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加工製成之糕餅粉出口前,雖曾2次會同北區分署派員抽樣會封之檢體,經上訴人送請穀研所檢驗結果分別為「糯米粉含量占96.7%」、「糯米粉含量占97.5%」,惟經同一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竟迥然有異,足徵二者所採檢體應非取自同一貨物,因海關所採檢體乃係貨物報運出口前,其狀態最接近於出口貨物之實際情形,爰採之;並說明穀研所採用之上開化驗方法如何較基隆關稅局所行之檢驗方法較嚴謹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俊易公司申報之稅則號別係屬錯誤云云,如何無足憑採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經專案核准進口之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且其加工出口之糕餅粉,其糯米粉含量至多僅有5%,乃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95%)依法將上訴人繳交之部分保證金893萬4,750元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其餘47萬250元,予以退還,於法無違,揆之96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法則情事云云,核屬其主觀歧見,亦無足取。
㈣、至本院92年度判字第939號判決意旨謂:「行政法院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應就其斟酌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在重申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意旨。是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同,亦應說明其得心證理由,並非得逕以該刑事判決等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行政法院合法行使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刑事判決有異,亦非法所不許,此參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甚明。況上訴人援引之刑事判決係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游文琦施詐術之調包犯行,而判決游文琦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無罪,核與本件案情非全然相同,且就相關事實部分,於該刑事判決理由四㈡⒈⑶及㈤業判定基隆關稅局取樣送驗過程無瑕疵,並肯認系爭貨物製成品糯米粉含量比例在5%以下之檢驗結果,故尚無得參據該刑事判決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原審認定事實亦不受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8號營業稅事件判決之拘束,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