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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5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再 審原 告(即受監護人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淑蘭市○○區○○路4段75號1樓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坤地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示之土地,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區○○段○○段○○○○○○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月7日報請再審被告核定,經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間)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98年4月6日第14次及98年6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結果,經決議修正後通過,再審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再審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依法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再審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再審原告以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有違憲之虞,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嗣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違憲,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雖就上開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違憲部分,為1年內定期失效之宣告,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為賦予再審原告救濟途徑,對於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判決例外有溯及效力,故再審原告自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係於102年4月26日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雖為定期失效之宣告,然並不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本案應類推適用該號解釋,即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所為之憲法解釋,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而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效力溯及適用於本案。(二)依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認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舉辦公聽會之目的,僅係聽取民眾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更新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不因未參與公聽會而無從表示意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範之公聽會及陳述意見方式,對主管機關僅具參考,而欠缺以聽證方式作成紀錄並載明決定所採之理由等嚴格法定程序,故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僅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且對於上開條文之適用亦違反該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公聽會之通知採發信主義並無不當,而應受通知者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上開規定未向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所有權利人分別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相關資訊為送達,亦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見解,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相違,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裁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部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按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就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採定期失效違憲宣告模式,上開條文現階段尚未失效而仍有其適用,自無發生解釋內容溯及效力問題。(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乃是大法官闡明行政主關機關闡釋行政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指明行政機關就行政釋示前後不一時應如何認定行政處分效力問題,此與司法院解釋宣告內容是否有溯及效力,純屬二事,並無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餘地。(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釋憲結果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據以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牴觸憲法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解釋原因案件之法律,違憲解釋之效力自不及於再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參照)。(二)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乃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違憲之虞,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2項(於97年1月16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是上開解釋宣告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年4月26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則司法院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參酌前述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該被解釋為違憲之上揭規定,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三)再審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效力溯及適用於本案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係在說明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乃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因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至於司法院解釋,係就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事項」、「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為解釋,並非針對主管法規為釋示,性質上與行政函釋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效力溯及自法律生效之日,聲請人上揭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