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聚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泰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謝玉玲 律師周耿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50KG-N高錳鋼岔心3項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得標後,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完成交貨。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為由,以101年1月20日鐵材財字第10100023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之公證公司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所屬中區供應廠於同年月27日函覆公證公司為合格,共歷19個日曆天,及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檢送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勘廠證明文件,嗣應被上訴人同年8月1日發函要求,復於同年9月27日補件,迄至被上訴人中部供應廠以100年11月10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249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函)回覆上訴人所補送勘廠證明文件為有效之同年11月10日止,合計123個日曆天,均不應計入交貨期限。故上訴人交貨期限應延後至101年3月20日;縱認上訴人就勘廠證明文件之補件期間仍應計入交貨期間,惟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
4.2.2條、第8.4.2.3條及第8.6.1.條等規定,其逾期日數,仍應扣除被上訴人就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文件之審查日數共87個日曆天(即100年6月8日至同年月27日、同年7月11日至8月1日及同年9月27日至11月10日),則上訴人交貨期限應為101年2月13日。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交貨自無遲延,亦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函主旨表示上訴人所提勘廠證明文件為有效,請上訴人儘速交貨外,並於說明二記載:如上訴人交貨逾契約所訂期限,被上訴人仍依違約規定辦理;足徵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應否解約之疑義存在,僅有逾期罰款之問題。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交貨後,被上訴人中區供應廠尚以101年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29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2月13日函),要求上訴人提供出廠檢驗報告及廠驗報告書供被上訴人審查,顯見被上訴人對其交貨並未拒絕,則被上訴人嗣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並無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意,係於收受該申訴審議判斷2個月後,始追加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聲明,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不合法。
(二)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條、第8.4.2.3條及第8.6.1條等約款,係規範立約廠商於貨物製程中及交付後有關檢驗天數應否扣除,與本件兩造爭議之勘廠證明文件,未涉及貨品檢驗審查天數者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查勘廠證明文件之期間,應適用前揭約款予以扣除,自非的論。
(三)勘廠證明文件係國外製造廠商設備合乎製程規範之證明文件,與產品生產製成之時程並無關聯。當上訴人出具有效之勘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後,無待被上訴人認定有效,上訴人即可開始從事製造生產,則上訴人主張須經被上訴人確認勘廠證明文件有效後,始得從事生產,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第一次送交之勘廠證明文件為影本,致被上訴人難以辨識而無法核定是否有效,則因而所生之風險本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卻主張被上訴人就勘廠證明文件之審查有遲延情事,該段審查期間應自交貨期間扣除,實有悖履約誠信。
(四)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送交勘廠證明文件合計83日(即100年7月11日送交,距原定100年7月6日已遲延5日;100年7月11日至第2次檢送勘廠證明文件之100年9月27日計有78天),則系爭採購案之原定交貨日期100年11月23日,經扣除上開逾期日數後,上訴人應提前於100年9月2日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13日發函催請上訴人於函到次日起30日曆天儘速交貨,並告知若逾期未交貨者,將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3.1.1.9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然上訴人迄至該函所定交貨期限於101年1月12日屆至時,仍未交貨,被上訴人數次去電聯絡,上訴人仍未為實質回應,被上訴人始於101年1月20日函知解除契約,並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起訴狀「聲明」欄,雖僅記載撤銷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處分,而無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聲明,惟觀諸其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㈠項,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其就原處分與被上訴人101年2月21日鐵材財字第101000456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所提申訴,已為申訴駁回之判斷,第㈡項先引用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五點所列駁回其申訴之理由,再分項說明其認為該等判斷理由不可採之論據,足見上訴人對申訴審議判斷亦非甘服,且已於起訴狀內明白表示不服之意思。是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16日提出更正聲明狀,於起訴狀所列撤銷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處分之聲明外,另增列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之聲明,僅係將其已表明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不服申訴審議判斷之內容,於聲明中補充完足,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並非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二)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材料規範第陸條第1項第㈡款第2點規定:「產品由國外製造者,立約商應洽請經國際認證合格之公證公司辦理廠驗事宜。立約商於簽約後15日內將公證公司資料提送本局核備。……」上訴人負有於簽約後15日內,將辦理廠驗事宜之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上訴人核備之義務;又該材料規範第肆條第3項及系爭採購契約,明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由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及自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完成交貨。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負提送公證公司資料、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及交付貨物等3項義務之期限,於契約內均已清楚約定,並無任何模糊不明之處。至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條:「如檢查結果完全符合規定要求時,該次中間檢查所用時間,准由原訂交貨期限內扣除。扣除日期之計算自本局驗收單位收到立約商申請函之日起算至本局驗收單位通知立約商合格之日止。」第8.4.
2.3條:「如檢查結果不符規定要求,或契約原訂交貨期限已包含中間檢查時間者,不予扣除,惟自本局驗收單位收到立約商申請函之日起算至本局派員檢驗日止,應予扣除。」及第8.6.1條:「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本局查驗或驗收(含初、正式驗收),結果如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改正日期已逾原定交貨期限者,其逾期日數扣除本局檢驗日數後,仍應按第10.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條款,乃規定於該契約第8條「查驗及驗收」部分,係專門針對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期間應否扣除所作規範,故與上訴人提出公證公司資料與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義務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至27日審查其所檢送公證公司資料,另其於100年7月11日初次檢送檢驗證明至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命其補件,及其於同年9月27日補送勘廠證明文件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函覆該補送文件經審認為有效之期間,均不應計入交貨期限,故其交貨期限應延後至101年2月13日,自非可採。
(三)次查,依材料規範第肆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本應於100年7月6日前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所提出之附檢驗報告,有多處文字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補件,上訴人方於100年9月27日提出勘廠證明,始符合材料規範第肆條第
1、3項之規定,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中區供應廠於100年8月1日要求其補提有效勘廠證明文件,確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中區供應廠於100年8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提有效勘廠證明文件,既係因上訴人先前所提檢驗報告不符材料規範之規定所致,上訴人於收受該補正函後,究於何時方得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復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則自100年8月1日至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實際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期間,係上訴人自身因素所導致勘廠證明文件提出之延誤,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竟要求將其補正勘廠證明文件之該段期間,自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交貨期限中扣除,洵屬無憑。另依前引材料規範第肆條第
1、3項規定可知,提出有效之勘廠證明文件,乃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契約,在交付貨物以外,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究於何時提出符合材料規範規定之勘廠證明文件,對契約已明定其應行交貨之期限,亦不生任何影響。
(四) 又上訴人因逾期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其逾期提出日
數,本應由被上訴人依材料規範第肆條第3項規定,自交貨期限中扣除,故其交貨期限因而應提前為100年9月2日(系爭採購契約原定交貨期限於100年11月23日屆至)。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解約時,距上訴人應交貨之期限即100年9月2日已逾3個月,超過原定履約期限之一半;縱採較為保守之計算方式,即不扣除上訴人逾期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日數,以系爭採購契約原定交貨期限即100年11月23日為準,算至101年1月20日,上訴人未按約定期限履約之期間亦已近2個月;加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2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之期限於101年1月12日屆至後,尚多次致電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對其有何無法履約之正當事由或何時可履約等問題為實質回應一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足見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時,確已無故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達相當時日,是被上訴人於該日援引系爭採購契約契約條款第13.1.1.9條規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履約為由解除契約,自無不當。
(五)另被上訴人中區供應廠對上訴人寄發100年11月10日函時,系爭採購契約尚未經被上訴人解除,觀該函主旨旨在通知上訴人,其於100年9月27日提出之勘廠證明文件,業經被上訴人判定為合格,另因上訴人提出該勘廠證明文件之時間,已逾材料規範所定期間,其逾期日數應自上訴人交貨期限中扣除,故提醒上訴人應從速交付貨物,以免違約,其中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約定期限不交付貨物之行為,將僅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條部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而拋棄其根據該契約條款第13條部分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則上訴人執上述函文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逾期交貨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解除契約,無足採取。
(六)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1年2月9日交付貨物至被上訴人中區供應廠一事,係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解約),且被上訴人中區供應廠已先後對上訴人寄發之101年2月14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318號及同年月22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391號函,已明確拒絕收受。另被上訴人101年2月13日函之說明三,係再度重申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解除之旨;至該函說明二亦僅係單純敘述上訴人尚未依約提出之文件,並無同意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或要求上訴人繼續履約之意,上訴人執該函說明二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其交貨,故其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仍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已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與實益;況上訴人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為由,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以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二者間無必然關係,則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是否為附隨義務,而與契約目的之達成無必然關係?等等,均未見原判決詳為論斷,卻逕認為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為從給付義務,又未附理由,已屬速斷。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義務,先認為屬從給付義務,復又認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無必然關係,則是否認為屬於附隨之義務而與契約目的達成無涉,混淆難分,當有判決理由矛盾。
(二)原判決就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查驗及驗收」部分,謂係專門針對驗收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期間應否扣除所作規範,故與上訴人提出公證公司資料與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義務無關之判斷,係未就系爭採購契約為整體觀察,分裂解釋,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亦未使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有判決違法之嫌。另上訴人提出之勘廠證明文件,雖遲延5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拒絕,由於審查21天後,以模糊不清為由要求重新提供,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27日重新送出,被上訴人又遲至100年11月10日始判定有效,其中近3個月之時間,誠係被上訴人所應歸責者,自應從交貨期限中扣除,原判決竟認毋庸扣除,當有判決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勘廠證明文件須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始得進行生產。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一方面又認上訴人究於何時提出符合材料規範規定之勘廠證明文件,對契約已明定其應行交貨之期限,不生任何影響云云,實對於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前後順序、步驟完全無視,否則無異上訴人可先交貨,再檢送勘廠證明文件送審?原判決前後所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本件係於100年5月27日簽約,雖約定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完成交貨,但按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條、第
8.4.2.3條及第8.6.1條規定,在在堪見被上訴人內部之查驗作業程序期間,依契約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反其道而行,而從交貨期限內扣除,致交貨期限因而縮短,自非公平合理。原判決依然附合其說,判認所謂扣除係指交貨期限應行縮短云云,理由殊屬矛盾,而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瑕疵。
(五)依被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函所載內容,系爭採購案已無解約之疑義存在,唯有逾期罰款之問題。原判決否決上訴人此一抗辯,但對於上開函文「儘速交貨」之真正涵義及其解除契約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屬於權利濫用或有背誠實信用之原則,皆未見詳為論述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
(六)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101年2月13日函意旨於同年月20日補送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僅得辦理後續之驗收、付款等程序,而不得解除契約。原判決認該函文並未有放棄解除契約之意涵,委有昧於上開函文文字記載之形式及實質上意義,且又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於刊登前之採購行為之效果並無影響,上訴人當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9月7日所為訴0000000號之申訴駁回審議判斷。
六、本院查:
(一)依現行即99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主張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仍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此參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於99年1月30日修正時將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由「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修正為「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益明。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可知,停權處分執行中,若該處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該刊登公報之行為予以註銷以回復受處分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利益。核本件原處分之停權期間(101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21日)尚未屆滿,仍在執行期間中,為原審調查後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以原處分業已執行,縱經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認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容有未洽。然原判決已另就原處分適法性之實體爭議予以審理並為判斷,足見前述認本件起訴無實益之見解,終究未影響其裁判之結果。且原判決之最終裁判結果,如下述理由,並無違誤,仍得予維持,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本件撤銷訴訟無實益係有違誤,仍無足採據。
(二)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契約明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80日內完成交貨。」其採購契約條款第13.1.1.9條規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局不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另採購契約附件之高錳鋼岔心材料規範第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高錳鋼岔心製造供應屬於軌道道岔之主要部分,立約商之製造廠應具有下列鑄造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具有鑄造生產及執行本規範所要求之檢測項目,確保品質之能力,產品由國內製造者於簽約後20個日曆天內通知本局派員辦理勘查。㈠鑄造生產設備:……(第3項)產品由國外製造者應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如逾期送審,該逾期日數,將由交貨期限內扣除。」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產品由國外製造者,立約商應洽請經國際認證合格之公證公司辦理廠驗事宜。立約商於簽約後15日內將公證公司資料提送本局核備。……」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後負有⑴於簽約後15日內將經國際認證合格之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上訴人核備,⑵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提出經獨立驗證機構出具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及⑶自簽約日次日起180天內完成交貨之義務。上開契約義務之履行期間均各有起算日及屆至日,且無以他項義務履行完畢,始得進行本項義務之約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財務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80日內(即100年11月23日前)完成交貨,另應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0年6月11日前)將經國際認證合格之公證公司資料提送被上訴人核備,及於簽約次日起40個日曆天內(即100年7月6日前),提出符合上開材料規範規定之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依限提出經國際認證合格之公證公司資料,另於100年7月11日提出檢驗報告(即勘廠證明)影本1份,惟經被上訴人中區供應廠審認其內容模糊難以辨識,以100年8月1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1686號函命其補送正本,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始補送獨立驗證機構勘廠證明文件並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0日函通知審查判定合格,依上揭材料規範上訴人原交貨期限,應扣除其逾期提出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之日數共83日(即100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7日),而變更為100年9月2日。然上訴人未於100年9月2日完成交貨,甚至迄契約原定交貨期限之100年11月23日仍未能交貨,經被上訴人100年12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該函發文次日起30日曆天內儘速交貨,如逾函訂交貨期限,將依契約條款第13.1.1.9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上訴人猶未能於該函所訂期限(即101年1月12日)前交貨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上訴人確有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交貨,且經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催告仍未能完成,且達相當時日情形,已符系爭契約第13.1.1.9條規定。原審因認被上訴人101年1月20日函業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認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無誤,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乃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非屬給付義務。查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交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依材料規範應負之上揭提送公證公司資料及有效勘廠證明文件義務,在於使被上訴人得在締約初期,即確認上訴人委託製造契約標的貨品之國外製造商,具有材料規範所定鑄造生產設備及檢驗設備,另具有鑄造生產及執行本規範所要求之檢測項目,以確保上訴人所交付之採購標的物品質符合需求,核屬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上訴人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此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所論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間並無必然關係,係在說明提出勘廠證明文件從給付義務具有其本身之目的義務,與交貨主給付義務有別,又提送公證公司資料及有效勘廠證明文件乃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無關,原判決自無論及附隨義務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就勘廠證明文件提出義務是否為契約附隨義務為論斷,且就該項提出義務,先認屬從給付義務,又認與交貨義務之履行無關,是否認為屬於附隨義務而與契約目的達成無必然關係,混淆難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次查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條、第8.4.2.3條及第8.
6.1條,乃關於被上訴人對採購標的貨物進行查驗或驗收所用時間得否自原訂履約期限內扣除事項所作規範;至上訴人依約應提出公證公司資料與有效勘廠證明文件義務,如上所述僅屬為準備、確定及完全履行交付貨物主要義務之從給付義務,非屬貨物生產中之查驗或交貨後之驗收事項,自無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材料規範對於該等文件提送之期限已分別規定甚明,別無可資扣除被上訴人審查期間而延展交貨期限之特別約定,已如上述。而該材料規範依採購契約所載,亦屬招標文件之一,應為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即可獲取並作為投標與否參考之資訊,又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逾期5日始第1次提出勘廠證明文件,該次所提文件非但僅為影本,復有多處文字模糊難以辨識,並與嗣後補正之合格有效勘廠證明內容未盡一致,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延誤提出勘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而不採上訴人所為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8.4.2.2條、第8.4.2.3條及第8.6.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審查公證公司資料及勘廠證明文件所用期間共87個日曆天,自原訂履約期限內扣除之主張,本院核其論據洵屬正確,並無不合。
(六)再,被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函文,係通知上訴人其提出之勘廠證明文件,業經判定為合格,另因所提勘廠證明文件時間,已逾材料規範所定期間,其逾期日數應自交貨期限中扣除,並促從速交付貨物以免違約。扣除逾期提出勘廠證明文件日數後,上訴人交貨期限應提前至100年9月2日,已如前述。上開通知函雖已在交貨期限之後,且被上訴人仍允許上訴人繼續履約,然該函亦未明示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對上訴人得依契約條款第13條規定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又系爭採購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通知解除後,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提出交貨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1年2月14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318號及同年月22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391號函,明確拒絕收受在案。至被上訴人101年2月13日材中廠材字第1010000290號函說明三,已重申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解除之旨;至該函說明二,僅係單純敘述上訴人尚未依約提出之文件,並無同意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或要求其繼續履約之意,均無足執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期交貨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解除契約之憑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認者,經核與事實相符,所為論述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復以原判決未就系爭採購契約為整體觀察,分裂解釋,逕認勘廠證明文件之提出與交貨義務之履行無關,及勘廠證明文件審查合格前,為免先生產,事後卻遭不合格判定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實難進行生產交貨,且被上訴人亦可能故意拖延審查,如不能適用上開契約條款扣除審查所用期間,自非公平合理,暨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9日交貨,並依被上訴人101年2月13日函之指示,補提該函所要求之相關文件,已完成履約等由,指摘原判決否定上訴人主張,有未盡職權調查、未盡闡明義務、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