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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被 上訴 人 羅立儒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圖公司)股票560,000股,嗣盟圖公司於97年間及98年間因減資彌補虧損,分別收回被上訴人股票308,000股及100,800股,乃依該公司申報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按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核計財產交易收入總額3,080,000元及1,008,00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核定97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156,000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及利息所得計32,586元,除歸課核定被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058,509元,所得淨額5,681,381元,補徵稅額473,95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34,861元;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05,600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及利息所得計62,880元,除歸課核定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62,079元,所得淨額2,587,285元,補徵稅額165,24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78,671元。被上訴人就97年度及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分別提起復查,獲追減97年度罰鍰681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亦遭全數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處分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罰鍰部分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課徵被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到職擔任品保副處長乙職,為擁有專業學識及技術之無形資產價值人才,與盟圖公司乃簽署「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盟圖公司尚另與被上訴人簽訂技術股合約書、技術股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依系爭技術股合約書第1條規定,系爭技術股票依盟圖公司預訂里程目標分作4期,並於達到目標時發放。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離職,即被上訴人已於盟圖公司技術股「第1期發放前」離職,當然未取得系爭技術股票。詎料,盟圖公司因長期虧損,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及98年11月13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按所有已發行股份均等減資55%及40%,並決議發放所有技術股股份,盟圖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未取得技術股之所有權及股票之占有,竟於股東會臨時決議後,逕自按票面金額減除3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向上訴人申報技術作價取得股票轉讓,致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認定漏報97年度、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分別計2,156,000元及705,600元。(二)依系爭技術股合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5條規定,盟圖公司雖將系爭技術股票形式上預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須任職滿2年,並達到系爭技術股合約書預定之里程目標後分期發放,且發放後須持有滿3年或盟圖公司上市櫃後,始取得實體股票所有權,惟系爭技術股票實體股票自始至終皆由盟圖公司保管,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技術股票之實質占有;另被上訴人已簽署「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並交付盟圖公司保管,被上訴人若未任職滿一定期間,盟圖公司即得逕將被上訴人持有之股票,移轉登記至盟圖公司指定之人名下。依上述合約書架構,被上訴人94年3月31日離職時,屬第1期發放前,未實質取得技術股,被上訴人非系爭技術股票所有權人,原處分應無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適用。(三)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技術股票所有權,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時查無系爭技術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是被上訴人未於97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17條應不得處以罰鍰。被上訴人並未因減資取得任何股款,未有所得,故於98年始未申報,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過失。嗣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技術股票稅賦爭議後,認為實質上不應取得系爭技術股票,且未因技術股票獲得任何利益,是就前開交易所得申報為0元,故被上訴人僅係就是否因盟圖公司之減資行為,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與上訴人間見解有歧異,被上訴人並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0元以明立場,故尚不得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見解歧異,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

(四)縱認被上訴人有取得面額10元之系爭技術股票所有權,惟盟圖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實際上每股僅剩2.5元,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不得以面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納之所得稅,應以2.5元減除3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應納稅額。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技術股票第1期發放前即離職,未取得系爭技術股票所有權,非轉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未因系爭技術股票轉讓取得任何實質利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財產交易所得:公司以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註銷,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交易,惟仍有「轉讓」性質之實質效果。故被上訴人92年度取得系爭技術股票時,依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意旨,雖取得時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並未否定其財產交易所得性質,只是暫免計入該取得者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即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只是將所得課徵點遞延至股票轉讓時,給予延緩繳納所得稅之利益,故盟圖公司97及98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技術股時,屬股票轉讓性質,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取得成本,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至被上訴人主張從未取得系爭技術股票所有權,未獲任何財產所得乙節,系爭技術股票於92年11月26日即撥付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被上訴人雖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技術股票過戶予盟圖公司並授權董事長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惟系爭技術股票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股票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自應於該股票減資收回時履行繳納稅捐之義務;又盟圖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每股價值2.5元,依財政部75年函釋,該技術作價股票於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與嗣後盟圖公司進行清算退還投資者股款,係屬二事,該退款金額亦非屬財產交易所得性質,被上訴人主張顯屬誤解。(二)罰鍰:盟圖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再次敘明因現行稅法規定,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收回技術股屬於股票轉讓性質,需要核課股東減資收回年度所得稅,被上訴人亦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對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技術股股票,股東應課徵股票收回年度所得稅之稅法規定已知悉。盟圖公司已開具「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供被上訴人申報其綜合所得稅,卻仍未申報,難卸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詢問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問題,該分局於98年11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9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8月9日號函)規定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稅,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亦不得以見解歧異卸免其申報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應予處罰,惟97年度漏稅額計算錯誤,經上訴人重行核算漏稅額為472,582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34,180元,已於復查階段追減罰鍰681元(234,861元-234,180元),其餘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26日取得技術認股560,000股後,至盟圖公司97年減資換發股票期間,僅有95年1月10日出讓200,000股,因系爭技術股票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記名股票仍應以股東名簿之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之認定。至於專門技術形成後非採現金方式出售,係用交換方式換取股票,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有財產交易所得之發生。再者,財政部75年函意旨實際已認為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換取股票時有所得發生,僅是該所得尚未以現金形式實現,故於實現後(即轉讓時),仍課財產交易所得,否則股票轉讓應僅有證券交易所得。又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銷除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減資雖非股票轉讓性質,但因自始應課稅而未課稅,仍須於減資時歸課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實符租稅公平,故財政部85年函稱「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雖有未洽,但無損其函釋意旨(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盟圖公司股票,其性質因財政部財政部75年函擬制該類型之股票於互易時(專門技術交換股票)所產生之所得尚未實現,於其轉讓時所得才實現而課稅,其仍有緩課股票之性質(延緩原應課稅時點),應有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97年度因盟圖公司彌補虧損減資收回其92年度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308,000股(560,000股×55%),復於98年度因該公司彌補虧損減資收回其92年度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100,800股〔(560,000-308,000)×40%〕,被上訴人未能提示其取得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下稱財政部94年令)意旨,上訴人按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97及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156,000元〔308,000×10×(1-30﹪)〕、705,600元〔100,800×10×(1-30%)〕並無不合。至於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換取股票時有所得發生,轉讓仍課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發生之時點為「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換取股票時」,與嗣後盟圖公司進行清算退還投資者股款,係屬二事,該退款金額亦非屬財產交易所得性質。(二)罰鍰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與盟圖公司間股票歸屬爭議,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舉證被上訴人有出席盟圖公司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盟圖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股東發言紀錄是被「略載」,被上訴人究係以「股東身分參與活動」,或是以「否認持有股票而認為無需核課股東減資收回年度所得稅」發言,紀錄無可考,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之非議。另盟圖公司亦已開具股票轉讓申報表,被上訴人既然爭執「未曾取得股票」,當無法認同該股票轉讓申報表,更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認同該股票轉讓申報金額,被上訴人甚至認為盟圖公司負責人及財務長涉及背信罪嫌,則以此主觀上認知差距,認為被上訴人有明知為所得而不為申報之故意過失,自屬未當。至於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於98年11月3日函覆所稱財政部94年8月9日號函,自99年1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申報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時點無涉。又就經濟利益上衡量,盟圖公司雖將技術股形式上預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已簽署「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若被上訴人離職後,盟圖公司大有發展,該公司勢必執行被上訴人簽署之股份拋棄,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享有盟圖公司發展利益;但如盟圖公司發展不如預期,就不會執行上開股份拋棄,因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即可能衍生稅捐,被上訴人與盟圖公司間是否誠信履行系爭技術股合約書,或盟圖公司是否誠信執行股份之拋棄,均與被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認定不生影響,充其量是被上訴人能否對盟圖公司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而已。惟此財產交易所得補稅認定,被上訴人已有相當爭議,上訴人不能再以認定補稅之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漏未申報存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就該財產交易所得有認知下,不能僅憑其未為申報,詎認雖無故意亦有過失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處分部分均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26日按每股10元投資取得系爭技術股票560,000股,並同時以現金增資認購1,600,000股合計2,160,000股,嗣後雖於94年3月31日離職,95年1月10日轉讓200,000股,系爭技術股票至盟圖公司減資換發股票期間仍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既取得相當於5,60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原應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因適用財政部75年函而享有日後「轉讓」股票時「延緩所得計入時點」,惟不變更此係該年度發生之應稅所得性質。盟圖公司有無依「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執行收回技術股,僅係影響「延緩所得計入時點」,非謂被上訴人無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之義務,被上訴人直至盟圖公司減資時仍持有該技術股,即應於「減資」當下履行納稅義務。(二)盟圖公司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再次敘明因現行稅法規定,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收回技術股屬於股票轉讓性質,需要核課股東減資收回年度所得稅,被上訴人有出席,盟圖公司亦開具「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供被上訴人申報其綜合所得稅,其仍未申報難卸過失之責。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詢問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有關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問題,該分局於98年11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94年8月9日號函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稅,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亦不得以見解歧異卸免其申報義務。是被上訴人於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始均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未就系爭所得之相關事實內容(包含原因事實、收入總額)於申報書充分揭露自己認為何種所得、免稅(或較低稅率)之原因,未於上訴人100年8月8日及同年10月6日作成97及98年度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裁罰處分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難免未申報之過失。然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就財產交易所得之補稅認定已有相當之爭議,上訴人不能再以認定補稅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所得之認知,而認為被上訴人漏未申報存有故意或過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參照原審法院同案情之101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及本件經上訴人98年11月3日函告被上訴人技術股之課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主動辦理自動補報補繳,若仍有疑義亦可先申報後再申請退稅,然被上訴人未為此途,仍以個人見解為由,拒未辦理自動補報補繳,其漏報所得已屬明確,被上訴人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核有過失,即應依法處罰。(四)原判決以該股東發言紀錄是「略載」,被上訴人究竟是以「股東身分參與活動」,或是以「否認持有股票而認為無需核課股東減資收回年度所得稅」發言紀錄上無可查考,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之非議等認定,惟不論被上訴人自認為以何種身份參與股東臨時會議或認為盟圖公司涉及背信罪嫌,被上訴人92年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技術股時,等同已取得5,60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事實業已成立,會議紀錄僅係重申被上訴人應依規定履行申報義務,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五)財政部94年8月9日函僅係重申符合此個案之案件,應依財政部75年函及財政部85年函規定課稅,該2函釋均有編入98年12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依法當得援引適用,是以縱財政部94年8月9日函釋未編入98年12月所得稅法令彙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前揭2函釋規定於97及98年度申報轉讓技術股股票財產交易所得之義務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六、本院按:㈠「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股東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上述所得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而應於取得年度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75年函釋以該股東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始就此所得課徵所得稅,乃乏法律依據;嗣財政部雖以92年令釋停止其適用,惟為兼顧該令釋發布前依財政部75年函釋已取得延緩課稅租稅優惠者之利益,財政部於其94年10月6日令釋明載對於92年12月31日前公司股東以技術作價抵充股款所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仍依75年函釋辦理。而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公司股東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所取得之股票,註銷該股份,係股東同意以其持有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虧損,使公司帳上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參見公司法第168條、第168條之1規定),雖無形式交易,惟對股東而言,其股權消滅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有相同之經濟實質,是亦應認屬上開緩課事由之消滅原因。㈡「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應在上揭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其雖申報而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且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又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且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得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觀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違章行為人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乃法規所不許,或誤認其行為係法規所許,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條件。從而,若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與本身權義相關之法規,而執意基於自己主觀上與相關法規不同之歧異見解,不為法規所規定之義務行為,其情節顯然較諸「不知法規」而有過失者為重,舉輕以明重,自難免於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該等規定者,其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亦屬當然違背法令。㈣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以技術作價出資取得盟圖公司股票560,000股,並同時以現金增資認購1,600,000股合計2,160,000股,嗣後於94年3月31日離職,95年1月10日轉讓200,000股,系爭技術股票至盟圖公司減資換發股票期間仍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既取得相當於5,60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原應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因財政部75年函釋遞延課徵此部分所得稅,而未於取得年度申報此財產交易所得,嗣上述股票分經盟圖公司於97、98年間減資收回308,000股、100,800股,緩課原因消滅,被上訴人即應於該等年度分別為申報,卻未據列報,致生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額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實際上未自盟圖公司受領股款,且事涉法律解釋與構成要件之判斷,而生如何確定其法律效果之評價爭議,被上訴人縱與上訴人發生見解歧異,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逃漏所得額之故意過失乙節,雖非無見。但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之前以技術作價所取得之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免稅所得,僅遞延於股票轉讓或類此緩課原因消滅時列報,已如前述。而盟圖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敘明被上訴人亦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之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6頁),該股東發言紀錄是被「略載」,則被上訴人究竟是以「股東身分參與活動」或以何身分參與,或曾經以「否認持有股票而認為無需核課股東減資收回年度所得稅」發言,以及盟圖公司就其減資彌補虧損所收回被上訴人之上開股份,且已開立轉讓股票年度(課稅年度)為97、98年度之「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99頁),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該申報表等情,均攸關其是否知悉系爭股份因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亦屬緩課原因消滅事實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已有違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詢問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問題,該分局於98年11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94年8月9日函規定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稅,被上訴人執意以其與函釋歧異見解,未作申報,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未據原審判決調查審認。另被上訴人對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份係屆申報系爭所得時點,固有爭議,惟其見解與上訴人縱有歧異,亦僅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違反上揭誠實申報義務行為之判定,而無關以「不知」為基礎之「無認識過失」之判斷。原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就其應於系爭年度申報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未於系爭年度申報時列報,係有未盡審查核對責任之過失主張,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逕以被上訴人見解歧異為由,即謂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逃漏系爭所得額之過失乙節,原判決於此事實認定容有悖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疏失。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既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