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5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趙珮怡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達緯即萬華電子遊戲場業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核准於臺北市○○區○○街○○○號設立登記,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檢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經上訴人審查,以被上訴人於前揭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將對周圍環境安寧、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負面衝擊,有礙公共利益之虞為由,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規定,以10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300號函(下稱前處分)為「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核認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於其營業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究係如何「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應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撤銷前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乃重行審查,核認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本總額未達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有關「登記實收資本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規定,且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及同條第3項第2款「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於101年7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57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本件「所請歉難照准」之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應適用舊法規,其中「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所指為何?應解為新法規在文義上是否有「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倘若新法規文義上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只是修正較為嚴格,也就是增加許可之條件,並未全面禁止者,則應解為「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設若所聲請事項符合「舊法規規定之許可條件」,而不符合新法規所「新增加之許可條件」,即率認不符合新法規所定條件而屬「新法規所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該條但書從優適用舊法規將無適用餘地,故「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是指該聲請事項嗣遭政府機關絕對禁絕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審查依據,於新法規「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於100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生效前,係以舊法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其審查依據,據上訴人言,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較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於申請許可事項增加:1.實收資本額增加為1億元以上;2.營業距離限制由50公尺加長為1,000公尺;3.增加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等條件,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聲請事項」,若符合上開新法規所定條件,仍可獲准許而發給營業級別證。故新法規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級別證之申請事項,並未廢除或禁止,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該申請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據此,被上訴人於10 0年5月4日提出本件營業級別證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至遲應於2月內,即100年7月4日完成審查,亦即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以前,要適用舊法規來審查;若於100年5月4日以後者,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比較新舊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規來審查。(二)上訴人前處分錯用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而否准被上訴人100年5月4日申請營業級別證,經訴願機關以前處分違法為由撤銷,顯見前處分適用法規有違誤而曾違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2次處分違法致受有119萬元之損害(房屋租賃之34萬元及預期營業淨利潤85萬元),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三)本件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之具體案情不同,非可比附援引。綜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對本件申請營級別證事項,僅修正其許可條件為較嚴格,並未廢除或禁止,比較新、舊法規,應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作出利於被上訴人之適切處分,上訴人錯用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否准本件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所為萬華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處分。(二)備位聲明:
確認前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申請萬華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曾違法;確認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於10 0年5月4日申請萬華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前次處分及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專屬管轄亦非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且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又上訴人前處分已經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既已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得合併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況上訴人並未接獲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處分及原處分為無效之申請案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有關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規定。縱確認原處分無效,僅生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件未經准許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被上訴人起訴內容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又追加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合併請求,各該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並不相同,不得合併主張,且本件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理由互相衝突,無法同時存在,合併起訴應不合法。(二)實體部份,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第26條第4項、第28條規定可知,在臺北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自應符合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案倘不符該自治條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駁回。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申請案所為之前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撤銷後回復原審查狀態,處理程序繼續繫屬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審查。又本件申請案不符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2款規定,核屬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應適用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審查,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規定,關於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情事,被上訴人訴稱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一事,顯有誤解。(三)本案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相同,基於同一法理,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一)被上訴人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100年5月4日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上訴人以有礙公共利益之虞為由,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規定,於100年9月14日否准之。(註: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於10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其規定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規定為嚴格)。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下稱前次訴願),經訴願決定核認上訴人應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撤銷該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乃重行審查,核認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本總額未達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之標準、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3日重為否准處分(即原處分)。(二)所謂前次訴願決定稱「撤銷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是回復到未為處分之情狀,回到被上訴人100年5月4日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上訴人尚未為處分之狀況,此時應屬行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事項而未為決定之情況,就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在處理程序終結前」,自應有該法條從新從輕之適用。因此前次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後,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即應考量是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若上訴人未及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當屬適用法規有誤。又本件並非被上訴人經核准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是對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屬擁有限制級的營業級別證之條件趨於嚴格,是以被上訴人所聲請者並非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於前次訴願決定稱「撤銷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情況下,上訴人自應斟酌舊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對被上訴人是否較為有利。(三)課予義務之訴裁判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但原則上應以裁判時為準,惟並非毫無例外,如就人民申請案件,本於法應予准許,但行政機關違法予以否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案之相關法律變更(如申請條件趨於嚴格),使該申請案無法通過新法令規制,應考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調整「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基準時點,准許例外情形」,是以面對行政機關漏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情況,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基準時點,應調整以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的時點為準。本案之所以發生爭執,是因為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有礙公共利益之虞為由,否准被上訴人100年5月4日之申請,復於101年7月3日經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由上訴人重為否准處分,然原處分既經撤銷,則回復到被上訴人申請未經准許之情況,上訴人自當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意旨,為妥善之審查(是否依據舊法或新法有利於被上訴人,依舊法是否應為准許,均應由上訴人依法審查)。詎漏未斟酌,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本件先位之訴關於撤銷部分既為有理由,自無審查備位聲明之必要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前處分之處理程序於100年9月14日作成否准處分後已完結,嗣經101年7月3日前訴願決定撤銷後,已不復存在。是上訴人依10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重為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本案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之適用,故原判決指摘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顯有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縱本案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然上訴人於原處分已敘明其法令依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臺北市法規標法自治條例第20條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並詳述事實經過及認定理由,故原處分已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然原判決一方面指摘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一方面卻於原判決中引用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如何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認定之說明,顯有理由矛盾。
(三)上訴人所引用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其理由已說明何以電子營業場所登記址距離學校的距離限制,是自治條例之強制規定,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別於他案,不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而屬「限制」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按:㈠「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㈢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㈡「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均係宣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所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即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即從優原則);又該條文所謂「處理程序」僅限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而不及於爭訟程序,本院62年判字第507號著有判例。㈢「……參照補償條例於89年12月15日增訂第5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再參照86年5月14日增訂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兩項立法理由一為公平原則,一為台灣地區之金融安定,兩者均係基於公益之考量,具有強制性,非僅止於權利之限制而已,基於法規範之整體目的性解釋,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增訂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本件某甲之申請超過200萬元部分既已為新法所禁止,自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應適用舊法規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即89年12月15日增訂公布之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受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限制。」業經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揆諸土石採取法第48條立法理由所揭櫫之維護自然環境及強制使用者付費原則可知,不負擔環境維護費之公課而採取土石之情形,顯為立法者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而以新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申請案件之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不得適用雖較有利於申請人但已為新法所禁止之土石採取規則(舊法)相關許可規定,而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亦經本院98年度12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新法所增訂之嚴格條件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㈣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對此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直轄市政府自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蓋如此才能使直轄市政府真正享有完整的自治權,並得依據直轄市之情況因地制宜而訂定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9、10條雖僅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但上訴人基於其地方自治權限,為因地制宜,依據其轄區特性,並經其所屬議會審查通過,另於100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則凡於上訴人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於上開自治條例施行後,即應受其規範。而上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條分別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規定之臨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前項規定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其第4條之立法意旨係認:「一、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市民身心健康有一定程度影響,為避免電子遊戲場業良莠不齊,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及引發社會問題,經評估後認為宜採循序漸進、局部、階段性開放方式,並就設置地點、營業主體及資本額、營業場所樓地板面積等加以限制。二、大型購物中心或大型百貨業營業時間固定,空間寬敞、乾淨、明亮、有禁菸及容留管制措施,並有保全人員執行門禁,整體管理上較為完善,故評估認為電子遊戲場業宜開放於大型購物中心或大型百貨業設置。惟為避免其他業者以向大型購物中心或大型百貨業承租樓層方式經營,以及資本額過低,易有虛設行號之虞,故明定申請人資格及實收資本額之限制。三、為明確營業主體資格條件供業者遵循,及因應公司之營業項目可採概括條款方式登記,爰明訂其營業項目應具體明列。」;第5條之立法意旨則認:「一、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市民身心健康有一定程度影響,故對設置地點、營業樓地板面積等加以限制,以達局部、階段性開放之目的。二、考量臺北市地狹人稠,且全市幼稚園、中小學等將近七百所,在營業主體、資本額及營業場所樓地板面積等均已設限之情況下,爰參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明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學校、醫院等五十公尺以上。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因擺設機檯為娛樂類或鋼珠類,涉及較多暴露、暴力、血腥及恐怖畫面,且具有射倖性功能,甚至被利用從事賭博行為,而衍生許多社會問題,故其設置地點應距離學校、醫院等一千公尺以上。四、為避免業者採承租樓層或門牌分戶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造成虛設行號或單一樓層登記數間電子遊戲場業造成執行管理之困擾,故明定營業樓地板面積之限制。」準此,本件被上訴提出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100年5月4日,雖符合舊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但於上訴人原否准處分被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另行審查時,上揭自治條例既已於10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則被上訴人之電子遊戲場業若其商業登記資本額未達上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有關申請人「公司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規定、營業場所位置,不符上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之規定,或營業場所面積不符上揭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第2款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其申請即非屬上揭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而為該自治條例所禁止之事項。本件綜觀原審卷,未見原審有對於被上訴人本件申請案是否符合上揭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之相關資料,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㈤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查本件事實及法律狀態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並無變更之情事;而係處分前即行政程序進行中,新法規即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頒布施行,被上訴人之申請事件,並非該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亦即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觀之,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適用新法規之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而無適用舊法規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認為上揭課予義務訴訟判斷基準點之標準並非毫無例外,即人民的申請案件,原本於法應予准許,但行政機關違法予以否准,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案之相關法律變更(如申請條件趨於嚴格),使該申請案無法通過新的法令規制,就貫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而言,面對行政機關漏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情況,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基準時點應予調整,而以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的時點為準,適用舊法規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因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為有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自有違誤。㈥綜上所述,本件申請案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而仍有同法條本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同法條本文之適用云云,既非可採,則原判決即有上揭違誤,自應予以廢棄。又因本件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是否應予准許,事實尚未經原審查明,本院無從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