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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54號上 訴 人 游添丁

張德田戴德祿黃信德鄭喬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一)上訴人游添丁於民國100年3月9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心(NGUYEN THI TAM)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氏心持結婚證書向被上訴人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兩造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2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3454號(下稱原處分一)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2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344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上訴人游添丁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年3月5日越南字第1010003648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游添丁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3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01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1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二)上訴人張德田於99年12月2日與越南籍女子橋氏山(KIEU THI SON)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橋氏山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兩造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8月3日越南字第100000147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上訴人張德田就原處分三提出異議,駐越南代表處認其異議無理由,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上訴人張德田不服原處分三駁回來臺居留簽證申請部分,提起訴願,橋氏山復於101年4月13日重新送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越南代表處雖已收件,惟遲未安排面談,提起異議仍未獲回應,上訴人張德田就此部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28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外交部或駐越南代表處應於2個月內就所請結婚文件證明事件作成具體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三)上訴人戴德祿於100年7月4日與越南籍女子阮碧海(NGUYEN BICH HAI)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碧海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兩造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11月23日越南字第1000002546號函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上訴人戴德祿提起訴願,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5月24日以越南字第10100047580號函將前開函撤銷,行政院以其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以101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1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間駐越南代表處以上訴人戴德祿與阮碧海經面談結果,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24日越南字第101000476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五)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5月24日越南字第10100047590號函(下稱原處分六)駁回阮碧海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上訴人戴德祿不服原處分五及原處分六,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2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五)駁回。

(四)上訴人黃信德於101年4月9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賢(TRAN THI HIEN)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陳氏賢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兩造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10日越南字第10100045220號函(下稱原處分七)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5月10日越南字第10100045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八)駁回陳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上訴人黃信德不服原處分七及原處分八,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56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六)駁回。(五)上訴人鄭喬仁於100年7月22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 THI HIEN)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氏賢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兩造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3號函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嗣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5月22日以越南字第10100047140號函將前開函撤銷。其間駐越南代表處以上訴人鄭喬仁與阮氏賢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22日越南字第10100047150號函(下稱原處分九)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5月22日越南字第10100047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十)駁回阮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上訴人鄭喬仁不服原處分九及原處分十,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5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七)駁回。(六)上訴人等5人對於各該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一)依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號糾正文之意旨,簽證處分之准駁,涉憲法第22條所保障我國國民之婚姻權、配偶間同居權及家庭權,非高度政治問題,司法機關自得為司法審查。又依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意旨,簽證處分之准駁,另涉及上訴人等婚姻權及同居權,上訴人等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有提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之適格。(二)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之立法理由、99年5月3日立法院審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草案」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記錄等意旨,公證屬非訟程序,應依非訟法理為之,被上訴人及駐越南代表處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且其審查須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或請求之目的業於形式上達明顯違反我國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時,被上訴人方得拒絕上訴人之結婚文書之驗證;縱被上訴人及駐越南代表處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否確有結婚真意存有疑慮時,亦僅得於外籍配偶入境後由移民署復為面談,而不得直接拒絕上訴人之文書驗證申請。(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之規定,以不同國家區分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是否應為面談,係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已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該要點亦與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解釋相抵觸,故駐越南代表處駁回上訴人文書驗證及簽證申請,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縱認上訴人等及其配偶於面談過程中有諸多不實之處,被上訴人及駐越南代表處亦僅能轉報權責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署應於上訴人之外籍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證時再次面談,而非任由被上訴人逕行違法逾越權限。(四)結婚文件驗證程序應和一般文書驗證程序相同,且駐越南代表處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上訴人等既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之結婚文書,則駐越南代表處即不得以上訴人與其配偶面談未通過為由而不予准許結婚文書之驗證,故駐越南代表處所為駁回文書驗證及簽證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等與其越籍配偶於越南結婚,業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其結婚文件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合法有效之婚姻,即應受本國法律保障。駐越南代表處以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拒絕驗證上訴人之結婚證書,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五)上訴人游添丁部分:訴願決定二未就原處分二之實質合法性進行審查,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以及駐越南代表處是否有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付之闕如。又上訴人游添丁及越籍配偶阮氏心之結婚面談之陳述不一,係因每人之記憶及認知不同,且陳述不一之處是否即可證明婚姻之真實性仍有疑問。另該訴願決定認為阮氏心於在臺擔任外籍勞工期間曾有脫逃紀錄,而以此判定渠等為假結婚,僅屬被上訴人主觀臆測;阮氏心所觸犯之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與是否得以依據婚姻權而申請來臺居留無涉。且原處分二依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僅以未發生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游添丁及其配偶阮氏心為假結婚,已嚴重侵害上訴人游添丁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六)上訴人張德田部分:訴願決定三就不予簽證部分,未考量雙方之認知、記憶落差、面談時心情緊張而非互動冷淡、上訴人張德田為維護尊長之顏面而未告知其子結婚之事、上訴人並非需以車代步、面談當時面談官僅問女方之出生日期而未追問女方出生年份等情,均不得據此駁回上訴人婚姻申請。又上訴人張德田雖於面談記錄表簽名,惟仍不能證明張德田係於面談後始簽名,仍應查證當時之面談錄影、錄音記錄,不得僅以「應明瞭其效果」而一語帶過。(七)上訴人戴德祿部分:雙方如何認識涉及個人之記憶能力,且其問題均與婚姻真實性無關,不應作為判斷標準。另被上訴人意指上訴人財力不佳無結婚之權利,然若以經濟能力作為能否結婚之標準,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又「未有任何照片」與「不具結婚真意」,二者並無關聯;訴願決定五以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戴德祿等不具有結婚之真意,顯係以臆測、推論之詞為擅斷。(八)上訴人黃信德部分:陳氏賢過去所觸犯的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其外籍配偶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被上訴人無權以本案所呈現出之非法手段阻斷上訴人黃信德之實質婚姻。(九)上訴人鄭喬仁部分:上訴人鄭喬仁送件遭拒部分,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無送件記錄可稽,理應發函通知上訴人再次送件,而非逕以其他處分書函(即原處分

九、原處分十)繼續駁回上訴人簽證及文書驗證申請。又面談時雙方就上訴人鄭喬仁赴越南期間之交通及住宿、交付阮氏賢美金之時間及地點等,說詞不一之處,均係面談官未詳加追問或曲解原意之故,所提問題亦與婚姻真實性無關,不得作為面談准駁之依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上訴人游添丁)、訴願決定三(上訴人張德田)、訴願決定五(上訴人戴德祿)、訴願決定六(上訴人黃信德)及訴願決定七(上訴人鄭喬仁);2、撤銷原處分一(上訴人游添丁)、原處分五(上訴人戴德祿)、原處分七(上訴人黃信德)及原處分九(上訴人鄭喬仁)駁回上訴人等4人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處分;3、撤銷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六、原處分八及原處分十駁回上訴人等5人之外籍配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4、請求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游添丁、戴德祿、黃信德、張德田及鄭喬仁等5人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5、請求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游添丁、張德田、戴德祿、黃信德及鄭喬仁等5人之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法務部(81)法律字第185號函、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等意旨,有關簽證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參酌前大法官吳庚對於司法院釋字第38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說明,應屬高度(國際)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政府(高權)行為,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二)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又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不含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查本件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人,且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人,上訴人等並非受處分人,上訴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三)上訴人游添丁部分:

上訴人游添丁與阮氏心於100年3月14日及100年12月27日進行結婚面談結果,雙方對交往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前後不一,經被上訴人綜合研判,該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氏心應係藉由與國人游添丁結婚之形式,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監督規範,乃依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簽證,於法自無不合。又阮氏心於100年12月27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驗證,然其與上訴人游添丁於面談時對於渠等交往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又上訴人游添丁目前失業中且告知其女赴越南係為找人而非結婚,被上訴人綜合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阮氏心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四)上訴人張德田部分:上訴人張德田及越南籍橋氏山之兩次面談,陳述均不一致;復依該專勤隊查訪報告顯示,上訴人張德田之兩子就其父欲娶越南籍配偶一事毫無所知,且上訴人張德田自稱其為工程工頭兼小包商,然卻無車且不會開車,顯與常理有違。又上訴人張德田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出生年、何時至臺灣工作,甚至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姓名,益證上訴人張德田與越南籍橋氏山就雙方交往或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陳述存有諸多相互矛盾、不吻合之處。且越南籍橋氏山前於臺灣擔任藍領外勞期間曾有逃跑紀錄,不無藉由假結婚方式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臺工作相關規範之可能,爰分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絕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駁回越南籍橋氏山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五)上訴人戴德祿部分:上訴人與越南籍阮碧海分別於100年7月8日及11月4日兩度進行面談,發現渠等就雙方如何認識、雙方同居時有否同浴及睡覺有無關燈等節說詞不一;另上訴人係住朋友家幫朋友看管房子,且無任何財力證明。駐越南代表處綜合上情而認上訴人與越南籍阮碧海間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越南籍阮碧海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於101年5月24日以原處分六駁回越南籍阮碧海之簽證申請、另以原處分五駁回越南籍阮碧海之文書驗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六)上訴人黃信德部分:查越南籍陳氏賢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於工作期間逃逸,遭查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03年9月21日,茲以與上訴人結婚,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4月13日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重點部份之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七)上訴人鄭喬仁部分:查阮氏賢以與上訴人結婚,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11月11日對上訴人及阮氏賢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重點部份之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間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故駐越南代表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等規定,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二)本件上訴人等人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越南配偶申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即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自得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案例,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被上訴人爰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是被上訴人執行面談程序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以確認有無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自屬有據。(三)各該上訴人指摘之部分:上訴人游添丁配偶阮氏心、上訴人張德田配偶橋氏山、上訴人黃信德配偶陳氏賢均因入臺工作違反規定,遭限令離境,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國,故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惟無論面談是否從嚴,上訴人等配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其面談中對於交往過程之事項,均有出入及說詞不一之情,駐越南代表處予以否准申請,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過度干涉。另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且法律並未規定得以「切結書」或「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上訴人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上訴人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入境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又駐越南代表處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分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四)上訴人等人與越南配偶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即足以證明渠等對於交往過程的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故即無再調閱面談錄影光碟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又依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可知,因錄音(影)光碟非僅當事人之影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故當事人既得調閱卷內其他資料,自不應准許拷貝錄音(影)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結婚文件驗證程序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依原處分機關所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其驗證時程為1~2天,且第8點規定文書驗證可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故原處分機關僅能為形式之認證及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其既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之結婚文書,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要求上訴人等行使無義務之事,於提出文書驗證申請數月後,再次親赴越南參加結婚面談,並以上訴人與其外籍配偶面談未通過為由不受理結婚文書之驗證。又依司法院密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之意旨,被上訴人並無權於驗證結婚證書時增設面談制度,且其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面談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另依「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已明確指出原處分機關進行文書驗證時,應受公證法之規範,本諸非訟事件行使審查之精神實施文書驗證,惟原處分機關拒絕驗證上訴人等之結婚證書,顯有違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監察院98年7月31日98外正4號糾正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二)依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之意旨,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且原處分對於認定上訴人等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又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為之,僅需為形式審查即可,不應為內容實質性之調查,惟原處分機關未形式審查,顯有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23條第2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99年5月3日立法院審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草案」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紀錄等意旨。(三)依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雖授權駐外單位得要求簽證申請人面談,但未授權原處分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之配偶前往越南共同參加面談;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且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移由司法機關偵辦,然原處分機關卻逾越權限,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故此一面談程序,有越權、濫權之虞。且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無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剝奪上訴人等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面談官,其所為面談之行政行為,涉及人民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基本權,惟原處分機關逕為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越權濫權等情事。(四)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外交部雖為簽證之核發機關,然本件上訴人等係因共組家庭欲共同生活,而辦結婚文件證明及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與一般外國人單純來台簽證之申請性質不同,被上訴人拒絕驗證上訴人之結婚證書及核發上訴人之越籍配偶簽證,已侵害上訴人之婚姻自由及共同生活與家庭團聚權,並侵犯移民署之職權,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一)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二)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之配偶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結婚文件驗證程序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依「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其驗證時程為1~2天,且第8點規定文書驗證可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復依司法院密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意旨,進行文書驗證時,應受公證法之規範,故原處分機關僅能為形式之認證及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無權要求上訴人等行使無義務之事,亦不得要求上訴人再次親赴越南參加結婚面談,並以面談不通過為由,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顯有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5條等規定云云,顯係對於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誤解,亦將具有先後適用順序之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規定與文書驗證方式之規定,兩者混為一談,委無足採。(四)原判決以:上訴人等5人之配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台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依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及其配偶進行面談,雙方就相關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有面談報告及面談紀錄表在卷可稽,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越南女子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又考量上訴人等5人之配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供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用,被上訴人為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被上訴人爰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是被上訴人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以執行面談程序之結果,分別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越南女子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申請居留簽證,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委由有關機關辦理,更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是本件由駐越南代表處實施面談,並無違法。又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雖僅授權駐外單位得要求簽證申請人面談,未及於申請人之配偶,惟此指一般之簽證而言,若屬結婚之依親居留簽證,因外國護照之簽證,事涉國家主權之行使,若有危及國家利益時,得不附理由拒發簽證(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是就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意旨觀之,要求簽證申請人之配偶一起參加面談,並未違反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上訴意旨主張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然原處分機關卻逾越權限,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故此一面談程序,有違法、濫權之虞,且違反兩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云云,核無足採。(六)上訴人張德田之配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因訴願決定三作成「外交部或駐越南代表處應於2個月內就所請結婚文件證明事件作成具體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該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對於上訴人張德田有利,張德田對該部分並未提起撤銷訴訟,惟對該部分仍提起怠於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張德田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於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仍須先經過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查上訴人張德田就該部分於被上訴人在規定期間內怠於為行政處分時,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違背訴願先行程序,該部分起訴自屬違背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從實體上駁回上訴人張德田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七)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