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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蔡水樹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淞江

參 加 人 邱進明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改制前臺南縣○○鄉○○○段(下稱○○○段)80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97年3月26日參加人以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99年12月15日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下稱果毅村)○○鄰○戶136號。其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轉上訴人代理人蔡鴻文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上訴人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參加人繼承登記之陳情書,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及97年7月7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嗣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向內政部陳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其父蔡萬生所有,該陳情書經層轉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2日所登字第0990006753號函復意旨同前,另就理由詳加說明。其間,因上訴人就此登記事件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18日再向被上訴人陳情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以所登字第1010001248號函(下稱101年2月23日函)略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實為上訴人祖父蔡波之堂兄弟「蔡笑」,而非參加人之母「邱蔡笑」,而依據日治時期法律相關規定,蔡笑死亡後,上訴人之祖父蔡波對堂兄弟蔡笑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從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因繼承之關係應享有所有權。(二)被上訴人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並未依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正確之登記;況且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並非「邱枝木之三子婦」,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住址更正登記,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有違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同一性。又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號: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而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收件號:97年3月27日鹽登字第20681號。惟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序號為「0013」,97年3月28日辦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序號為「0015」。故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較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晚,卻先登記。顯然被上訴人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後,再據以辦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故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既應將其予以塗銷,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應將其予以塗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鄰○戶136號」,(2)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3)97年3月28日參加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改制前○○○段3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807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蔡笑所有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無住址記載,惟該登記簿上方註記「邱枝木之三子婦」、備註欄項下登載住址為果毅村○○鄰○戶136號,經與系爭土地繼承人參加人之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申請書內所附戶籍資料比對,邱枝木與蔡笑關係、住址均與該登記簿註記資料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53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人即參加人所檢附戶籍登記證明文件及前開規定,憑以審查其身分,並復查該址共同生活戶內只有1位蔡笑,故於97年3月27日收件,並以鹽登字第20681號申請書逕為住址更正登記為柳營鄉果毅村○○鄰○戶136號,並無違誤。(二)本案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云,皆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其目的僅為塗銷原登記,故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前因無權占有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並於該訴訟案件繫屬中,以參加人之母邱蔡笑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笑並非同一人等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並請求將參加人於97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該案業經歷審民事裁判肯認參加人請求有理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雖主張「邱蔡笑」與「蔡笑」姓名、年齡、性別不符等,惟觀諸其所提證據,實不能證明參加人之母邱蔡笑與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所載「蔡笑」非屬同一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塗銷登記之訴訟,應無理由。(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與「蔡笑」之親屬關係,又縱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父之堂兄弟蔡笑所有等語,惟上訴人亦未說明依日治時期法律規定,蔡笑死亡後,上訴人之祖父對堂兄弟之遺產何以有繼承權。從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無從以繼承人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就本案上訴人應難認其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三)又觀諸上訴人所提主張均與其先前於另案行政程序、行政訴訟所主張者相同,所提證據如101年2月18日陳情書所提出之證物,亦為先前程序中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持有,縱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均因該等事由或為當事人於先前程序已主張、或明知有相關證物而未提出,而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自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重開程序之要件。(四)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本案上訴人請求重開之行政處分,其至遲於97年5月間參加人與其為民事訴訟閱卷時即已知悉,卻遲至101年2月18日始提出陳情,業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3個月期間,於法應屬未合。上訴人自97年間系爭土地發生爭議至今,除民事訴訟外,更多次提出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竟均未提出在其持有中之該等證物主張權利,就此亦應認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先前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依法未合,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提起確認訴訟,其中聲明部分雖亦有塗銷登記之請求,惟該事件上訴人乃係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為上揭有疑義之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7款規定,係屬絕對無效,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將該等登記塗銷。惟本件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則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有疑義之登記,乃適用法規錯誤,原有之登記即屬違法,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將該等登記塗銷。是兩者訴請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尚難謂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之內容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至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間另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核與本件相較,不惟當事人不同,其聲明內容亦不相同,其不影響上訴人申請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二)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關「戶長姓名蔡萬生」,更改為「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所有權部後端之「備註柳營鄉果毅村里○鄰○戶一三號」,更改為「備註柳營鄉果毅村里○○鄰○戶一三六號」等,其為何被更改?及何時被更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謂因年代久遠,何時何人所為,已無從查考;另觀諸參加人與上訴人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拆屋還地事件乙案,被上訴人以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函覆臺南地院內容可知,上訴人本件所欲塗銷:(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2)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鄰○戶136號」部分,縱無法查明該二項更改登記之確實時間,但應可推知應該係在35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後,迄該直式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於65年12月21日轉錄於新登記簿間所為。如此,則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該更改登記之處分塗銷,顯已逾該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期間。(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准依參加人之申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復於同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笑之住址,准依參加人申請,由原空白之登記而更正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鄰○戶136號乙節,據被上訴人辯稱略以:訴外人蔡笑所有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無住址記載,惟該登記簿上方註記「邱枝木之三子婦」、備註欄項下登載住址為果毅村○○鄰○戶136號,經與系爭土地繼承人參加人之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申請書內所附戶籍資料比對,邱枝木與蔡笑關係、住址均與該登記簿註記資料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53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人即參加人所檢附戶籍登記證明文件及前開規定,憑以審查其身分,並復查該址共同生活戶內只有1位蔡笑,故於97年3月27 日收件,並以鹽登字第20681號申請書逕為住址更正登記為柳營鄉果毅村○○鄰○戶136號,並無違誤等語。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上開住址更正登記是否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同一性;及繼承登記有無應塗銷之原因,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上開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則除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要件外,並應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始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97年3月27日所為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同年3月28日所為准許參加人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處分,茲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6號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審理時,自承係於97年5月間因另案民事訴訟閱覽土地謄本即知悉,足認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開登記內容。是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住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之處分塗銷,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之期間,於法應屬未合。(四)退一步言之,姑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上揭登記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稱有之,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再者,被上訴人所為(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2)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鄰○戶136號」部分,因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期間,則對被上訴人於作成更改登記處分時,是否有漏未斟酌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已無庸再為論斷。是上訴人依該事由聲請行政程序重開,亦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事由,自不應予淮許。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申請程序重開,應自知悉重開事由時起算,並非自知悉原行政處分時起算,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知悉重開事由,並立即於101年2月18日陳情被上訴人應將原行政處分予以塗銷,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未察,逕認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期間,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本件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陳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自有逕予作成塗銷登記處分之權,原判決竟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被上訴人辦理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並未斟酌蔡笑之出生年代、死亡年代,與參加人邱進明母親蔡笑相去甚遠;蔡笑並無戶籍登記資料,蔡笑與邱蔡笑之姓名並不相同,且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有違土地法第69條有關登記同一性之規定,被上訴人竟逕予登記,已甚離譜,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全未調查,調查證據未周,彰然甚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本院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準此,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鄰○戶136號」部分塗銷,惟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來係登載:民國參拾陸年肆月壹陸日,登記所有權人「蔡笑」、「性別男」、「發給所有權狀一九一七號」;此外,在登記簿謄本上方則另蓋有「戶長姓名」、「與戶長關係」戳記,其在戶長姓名欄則填載「蔡萬生」;另所有權部後端則記載「備註柳營鄉果毅村里○鄰○戶一三號」。惟上開「戶長姓名」欄內之「蔡萬生」,嗣後則被更改為「邱枝木」,其「與戶長關係」欄則被加入「三子婦」;而「備註柳營鄉果毅村里○鄰○戶一三號」則被改為「備註柳營鄉果毅村里○○鄰○戶一三六號」,因年代久遠,何時何人所為,已無從查考,惟原審審酌參加人與上訴人另案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07 號拆屋還地事件乙案,被上訴人亦曾以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函覆臺南地院稱:「...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登記『姓名蔡笑、性別男』之記載,係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約民國35年間),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並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之結果。經查對系爭土地之原土地臺帳及原繳驗憑證申報書並無性別資料,是否申報時期所查填,已無案可稽。...謄本有關『柳營鄉果毅村○鄰○戶一三號』何時登載、何時更改及左上角戶長姓名更改乙節,是否為民國40-41年間,臺灣辦理土地改革實施平均地權所辦理之地籍總歸戶時,針對土地登記簿無記載住址者,經派員實地調查後,將資料記載於備註欄上?因時日久遠,已無案可考。」等語,而認縱無法查明該二項更改登記之確實時間,但應可推知應該係在35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後,迄該直式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於65年12月21 日轉錄於新登記簿(參原處分卷第4頁)間所為。因而認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該更改登記之處分塗銷,顯已逾該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5年期間,自無違誤。而本件既已逾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揆諸前述,自無從就上開更改行為實體之審查,上訴意旨猶主張上開事項如何更正,原審何以未予查明,有違人民冀求司法機關督飭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宗旨云云,自無足採。(三)至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准依參加人之申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復准依參加人申請,由原空白之登記而更正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鄰○戶136號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6號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審理時,自承係於97年5月間因另案民事訴訟閱覽土地謄本即知悉,原審因認上訴人於97 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開登記內容。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住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之處分塗銷,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之期間,於法應屬未合,自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稱之知悉,應自知悉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起算,而非自知悉原行政處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係自101年2月間始知有重開事由,自未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於97年5月間因另案民事訴訟閱覽土地謄本即知悉上開地址及繼承之更正及登記,而斯時行政程序法亦已施行多年,上訴人既因本案尚在涉訟中,自難諉為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主張程序重開,上訴人主張應自102年2月間為陳情時,始起算該期間,自亦無可採。而本件申請程序重開第一階段,既不符合法定要件,自無庸再予審究第二段實體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蔡笑與參加人之母蔡笑出生、死亡等資料相去甚遠,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地址,顯有違土地法第69條有關同一性之規定,原審未予調查,與法未合云云,即無足採。(四)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塗銷上開之登記,惟或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之期間,或已逾該條項但書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期間,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不合法,而無庸再予審酌其主張實體之事由。至原判決僅於論述本件不合程序重開之要件外,旁論本件縱符程序重開,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之土地登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在其未提起塗銷該等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尚無逕予作成塗銷登記處分之權限。惟此旁論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尚難謂該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附此敘明。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