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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72號上 訴 人 新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富吉(即清算人)

李張明珠李來福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重劃前為豐田段1

080、108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與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495,712元,並於86年6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分為10期,並於89年6月22日向上訴人催繳第1期款910,740元(含利息);復於91年間,因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因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先順位之抵押債權,而未獲清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後迄至95年1月2日止均未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表示,其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卻仍再行催繳差額地價之各期款項,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308號案件為行政執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有關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依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認定應自「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屆滿確定之日,即86年6月29日起算。另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見解,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算至94年12月31日即已屆至。又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應無類推適用民法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分期催繳之行為,僅屬觀念通知,而不發生使系爭款項分期起算或屆至之效果。

(二)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已對時效中斷事由予以明訂,而無法律漏洞之存在,故本案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上時效中斷事由之規定。縱認本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期間亦因罹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執行期間於96年6月28日屆至,而不得再予執行,且請求權時效消滅亦不因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等語,求為1.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308號(上訴人書狀誤載為0000000000)號事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差額地價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l日)前,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

(二)然因本件上訴人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據行政執行法於法令規定時間內將上訴人欠繳之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依據法務部100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3460號函釋意旨,應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則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前將上訴人欠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移送行政執行,5年內尚未執行終結,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日起算再延5年,99年12月31日為執行終結日,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100年1月3日(100年1月1日及2日均為假日延至次日)重行起算5年至105年1月4日(105年1月3日為假日延至次日)止。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起訴以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8,495,712元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102年3月4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308號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查上訴人追加訴訟之理由係以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已逾執行期間,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訴訟均係以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第131條至第134條雖有就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為相關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行政程序法仍無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非謂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再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則公法上請求權可分期清償者,其各期請求權必須各期到期後始發生,則每期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而非自第1期可請求時起算。

(三)上訴人系爭土地參與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經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於86年6月29日公告期滿確定,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8,495,712元。嗣經被上訴人依其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於89年6月22日通知上訴人准自89年6月起分10年10期繳納及第1期應繳納910,740元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逐年向上訴人催繳差額地價,惟上訴人迄未繳納;另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於91年間拍定後,被上訴人雖聲明參與分配,惟因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先順位之抵押債權,因而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因而將上訴人未繳納之第1至6期差額地價款於94年12月20日(收文日期)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復於99年9月2日(收文日期)將上訴人未繳納之第7至10期差額地價款移送行政執行,系爭差額地價款迄至目前均仍在執行中。則系爭差額地價款既經被上訴人准自89年6月起分期10年10期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

(四)本件上訴人第1期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務雖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1月1日施行前,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系爭差額地價被上訴人曾經於91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具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1至6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6年間始逐年屆滿5年時效,然被上訴人於94年1 2月20日即將上開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上開債權已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且現仍執行中,自尚未罹於時效。至於上訴人第7至10期差額地價,係自95年起逐年屆期得為請求,故應自100年起始逐年屆滿5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日將上開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已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且現仍執行中,亦尚未罹於時效。

(五)按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以:「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該條立法理由:「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5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5年為最適宜。」足見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在闡明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縱使該債權所定給付期間或分期給付期間為1年或不及1年,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故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 00013685號函,以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認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1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若准予土地所有權人分期繳納,該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與各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云云,顯然對上開司法院解釋有所誤解,況且法務部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則上訴人援引法務部上開函文,主張本件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屬1次給付之債權,縱被上訴人分期予以催繳,仍應全數自原處分確定之日(即86年6月29日)起算,並全數於94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取。

(六)再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3項)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87年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該次修正條文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1至10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9年間即逐年可得對上訴人執行,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1至3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迄今已逾10年執行期間,自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執行,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4至10期差額地價請求權則尚未屆滿10年執行期間,仍得對上訴人繼續執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既未全部逾執行期間,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全部被排除,該執行名義自仍得對上訴人為行政執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行政執行應自原處分確定之日,即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之86年6月29日起算,並應於10年內,亦即96年6月30日前執行終結,是本件顯已逾越執行期間,不得再為行政執行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且仍有部分尚未逾執行期間,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及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308號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且該差額地價,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者,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即得對實際分得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繳納差額地價。此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2、3項、第60條之2第1、2項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52條規定足明。可知,差額地價請求權性質上為公法請求權,且此請求權於分配確定日起即處於可行使狀態。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第131條至134條雖就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仍無明文,本諸上開說明之法理,仍得類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等相關規定,此均為本院向來採取之見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之見解,忽視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時空背景與適用前提,復無視立法者於制定行政程序法時,乃有意排除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類推適用,且未敘明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是否與民法規定者性質相近,即逕予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可採。

(二)查本件市地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6年5月31日至86年6月29日止,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核定為8,495,712元,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乃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實施重劃辦法等規定,被上訴人前述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自公告確定之86年6月29日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屆滿確定日即86年6月

29 日起算」在卷可參。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東縣市地重劃委員會87年第1次會議紀錄、91年第4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89年6月22日(89)府地劃字第046397號函、催繳函、聲明參與分配函、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件行政執行案卷等事證,認系爭差額地價款已經被上訴人核准自89年6月起分期10年10期繳納,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1至6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6年間始逐年屆滿5年時效,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即將上開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現仍執行中,自尚未罹於時效。至於第7至10期差額地價,係自95年起逐年屆期得為請求,故應自100年起始逐年屆滿5年時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將上開債權再移送前揭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現仍執行中,亦尚未罹於時效,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差額地價公法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無理由,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地重劃案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固於87年間經其議會決議通過分年計息償還原則,91年間再決議仍得依87年決議分期償還,但不予計息在案;然依卷附之會議紀錄,其說明欄所載臺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無關於授權被上訴人訂定分期原則之明文,且該原則繳款方式分為甲、乙案,以87年間審議通過之內容,選擇採用甲案繳款者,以年利率百分之6加計利息,但土地所有權人須具結同意分2年2期繳清;選擇乙案者,依差額地價款金額多寡,分3年3期、7年7期、10年10期,並比照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繳納;可見該分年分期償還原則,並非法規命令,僅屬被上訴人提供人民之優惠措施,依其內容,尚須應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選擇權始發生分期之效果;此由被上訴人89年6月間以函文檢送上訴人89年應繳納差額地價繳款書,其說明欄二、載稱「……台端得向本府『申請』擇一繳納,……」益明,且依該原則第4項規定,分期繳納期限係自土地點交後起算。然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選擇上開原則乙案中之分10年10期繳納方式?係何時同意分10年10期繳納等攸關本件請求權起算點及此項請求權有無因申請、准許分期而使該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發生變化?期間是否有中斷事由發生而有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若重行起算,則起算點又為何?等關係本件差額地價公法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重要爭點,,並未據原審詳予調查認定。是原判決逕認系爭差額地價款已經被上訴人核准自89年6月起分期10年10期繳納,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尚嫌速斷,而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主張迄未為上述方案之選擇,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所為系爭差額地價已經被上訴人核准分10期期清償,進而類推民法第12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非全然無理。

(四)再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而其原因有二,即:(一)須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二)須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

(五)本件源於被上訴人以其於86年間作成之上訴人應繳納參與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差額地價8,495,712元行政處分,業已分期向上訴人催繳未獲清償,而執催繳通知等件,於94年12月20日及99年9月2日就上開欠繳差額地價中之5,097,420元及3,398,286元,分別移送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95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2249號、99年度費執特專字第22308號案件對上訴人為行政執行;上訴人以該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先提起本件確認該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嗣訴訟中以上開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已逾執行期間為由,追加備位訴訟,請求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上開2行政執行案件所為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依本院上開決議意旨,原審就上訴人以系爭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予以准許,固無不合。然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如上所述,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倘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可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並無不能併存且互相排斥之性質,上訴人以先、備位訴訟提起確認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決未予釐清或說明,即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尚嫌疏略。

(六)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此項行政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且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應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依原審認屬真實之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案卷所附該分署101年7月24日花執平95年費執特專字第00012249號函文內容,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間,以本件行政執行已逾執行期間為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並經該署受理調查中;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繳納差額地價行政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為由,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備位訴訟,未研求該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即行准許並為實體判決,自非適法。況原判決既認系爭差額地價業已核准分10期繳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1期至第10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9年間即逐年可對上訴人為執行,且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差額地價請求權迄今已逾10年執行期間;卻仍就該部分執行是否合法之爭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疑義,且有就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之處,而上開情事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